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727號反 訴 人 黃傑齊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羅淑萌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因反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自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傑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復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倘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而反訴既準用自訴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反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於每一審級均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任狀向每一審級提出。至自訴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訴人並未上訴,惟第二審為事實審,仍須由自訴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或認此有強迫自訴人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嫌,但自訴人既選擇自訴程序,即有忍受之義務,自應採肯定見解(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反訴人黃傑齊固於原審委任律師為反訴代理人,惟經第一審判決後,反訴被告羅淑萌已依法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據前引規定,反訴人即應於第二審程序另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惟其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命反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逾期即諭知反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39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