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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2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志勤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乃仁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古松騏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駿逸選任辯護人 王至德律師

吳宇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仁菖選任辯護人 徐亦安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宏恩被 告 楊信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65號、113年度偵字第18211、21062、21258、23317、23318、260

49、26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⑴古松騏、楊仁菖、楊信鴻罪刑部分、⑵張乃仁之刑及執行刑、⑶黃駿逸之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古松騏撤銷部分,各判決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前開楊信鴻撤銷部分,判決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楊仁菖撤銷部分,各判決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黃駿逸、張乃仁撤銷之刑部分,各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張乃仁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康志勤、廖宏恩部分)。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係由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康志勤、張乃仁、古松騏、黃駿逸、楊信鴻、楊仁菖、廖宏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9頁、第400頁)。上訴人即被告康志勤、張乃仁、古松騏、黃駿逸、楊仁菖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被告古松騏亦對原判決諭知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2頁);另上訴人即被告廖宏恩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295頁)。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古松騏、楊信鴻、楊仁菖所為,均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係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為強制辯護案件,被告古松騏、楊信鴻、楊仁菖於原審審理中,並未選任辯護人,原審亦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即逕行審判而辯論終結,原審此部分訴訟程序為當然違背法令,就被告古松騏、楊信鴻、楊仁菖部分應視為全部上訴,其餘被告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被告古松騏對沒收部分亦有上訴)等其他部分。另原判決就被告楊仁菖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古松騏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被告張乃仁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為,就有關被訴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部分;被告康志勤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編號三所為,就有關被訴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及同條例第44條第3項之罪部分,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並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是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部分,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貳、全部上訴部分(即被告古松騏、楊信鴻、楊仁菖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康志勤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前某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與張乃仁、古松騏、楊仁菖、黃駿逸、楊信鴻(楊信鴻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行審結)、翁家偉(未上訴)、陳睿麒(經原審另行審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乾坤車隊」為名、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由康志勤招募張乃仁及古松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群組管理者,與控台聯繫接單後指示張乃仁分派所屬車手工作,並分配報酬比例,由張乃仁依康志勤指示指派所屬車手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發配工作機及薪水,由古松騏先招募黃駿逸,古松騏、黃駿逸、翁家偉再負責招募取款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管理所屬車手,古松騏遂招募楊仁菖、黃駿逸遂招募楊信鴻、翁家偉遂招募陳睿麒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上開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再上繳給康志勤,由康志勤分配報酬,並將剩餘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㈡康志勤、張乃仁、古松騏、楊信鴻、楊仁菖、黃駿逸、翁家

偉、陳睿麒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廖宏恩則與暱稱「阿本」、王勤誠(未經起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張桂英、劉奕哲、林桂蓮等人施以詐術,致張桂英、劉奕哲、林桂蓮等人陷於錯誤,由廖宏恩、李唯奇、楊信鴻、楊仁菖、陳睿騏等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向張桂英、劉奕哲、林桂蓮等人收取詐騙款項,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分別足生損害於「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詳細被害人、詐欺方式、車手、收款時地及金額、車手及其他參與成員所獲得報酬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案經告訴人張桂英、林桂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告訴人劉奕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古松騏、楊信鴻、楊仁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古松騏、楊仁菖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被告楊信鴻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02頁至第41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古松騏、楊信鴻、楊仁菖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古松騏、楊信鴻、楊仁菖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古松騏、楊信鴻、楊仁菖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新舊法比較部分: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古松騏、楊信鴻、楊仁菖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⑴該次修正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新增第3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等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又該次修正係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47條第1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2.本案經綜上整體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被告古松騏、楊信鴻所為對告訴人張桂英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點為113年8月7日向告訴人張桂英取款之時,此部分應逕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及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㈡法律要件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告訴人張桂英部分,是被告古松騏、楊仁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楊信鴻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行審結),依前開說明,不論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是否為被告古松騏、楊仁菖事實上之首次,均應以前揭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⒉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罪者,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有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除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㈢罪名:

⒈被告古松騏:⑴核被告古松騏如附表一編號1-3、1-4、1-5所為,係犯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⑵公訴意旨就被告古松騏於附表一編號1-3、1-4、1-5所為,認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罪,編號2所為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論罪,而非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本院卷第39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公訴意旨就被告古松騏於附表一編號1-3、1-4、1-5所為,雖

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明確,又上開罪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本院卷第399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⒉被告楊信鴻:

⑴核被告楊信鴻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信鴻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行審結)。

⑵公訴意旨就被告楊信鴻於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為,認應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罪,而非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本院卷第39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⒊被告楊仁菖:

⑴核被告楊仁菖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⑵公訴意旨就被告楊仁菖於如附表一編號1-5、編號2所為,認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罪,而非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事實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本院卷第39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公訴意旨就被告楊仁菖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為,雖未論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明確,又上開罪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本院卷第399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㈣共同正犯⒈被告古松騏、楊信鴻與被告康志勤、張乃仁、黃駿逸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3、1-4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⒉被告古松騏、楊仁菖與被告康志勤、張乃仁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餘成年成員就附表 一編號1-5、編號2所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罪數:⒈被告古松騏:

⑴被告古松騏就附表一編號1-3、1-4、1-5部分,車手雖有多次

向告訴人張桂英收取款項情形,然前開數次收取款項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⑵被告古松騏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3、1-4、1-5部分、編號2部分,各從一重皆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罪。⑶被告古松騏前開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法益,2次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⒉被告楊信鴻:

⑴被告楊信鴻就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雖有多次向告訴人

張桂英收取款項行為,然前開數次收取款項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⑵被告楊信鴻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罪。⒊被告楊仁菖:

⑴被告楊仁菖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5、編號2,均從一重各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罪。⑵被告楊仁菖前開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係侵害不同被害人

法益,2次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古松騏、楊信鴻、楊仁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⒉有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信鴻、楊仁菖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古松騏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偵21062卷第271頁、第375頁,偵聲98卷第25至27頁,聲羈333卷第27頁至第31頁,原審卷一第230頁至第231頁,原審卷二第336頁,本院卷第417頁)。再依被告古松騏之供述及卷內客觀事證,堪認被告古松騏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3、1-4、1-5所示之新臺幣1萬1,250元、6萬3,500元、5萬元及9,000元,合計13萬3,750元,惟被告古松騏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止,已依調解內容,給付9萬5,000元予告訴人張桂英、給付4萬5,000元予告訴人劉奕哲等情,有手機轉帳及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4頁),足見被告古松騏目前實際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全部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古松騏已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自應就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再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113年10月23

日偵查報告所載:經113年8月21日拘提車手楊仁菖到案後,供出車手頭古松騏,古松騏到案後,坦承有將擔任面交車手之薪水交予楊仁菖,……,古松騏稱楊信鴻所指交付工作機之綽號「小黃」之男子即為黃駿逸,……,古松騏亦供稱所交付予楊仁菖擔任車手之不法報酬係其向上手綽號「阿仁」之男子收取,……,經古松騏指認該綽號「阿仁」男之身分為張乃仁,……,案經專案小組於113年10月17日持拘票將張乃仁及黃駿逸拘提到案,詢據張乃仁、黃駿逸均坦承犯不諱等語(他3511卷第163頁至第166頁)。核與被告古松騏、楊仁菖之警詢內容相符(偵18211第21頁至30頁,偵21062卷第31頁至第46頁),足認被告古松騏、楊仁菖於警詢時即有供出共犯之情形,雖被告古松騏、楊仁菖供出之共犯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之人,且被告楊仁菖未繳交犯罪所得,均未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然被告古松騏、楊仁菖於警詢供出涉犯詐欺、洗錢罪之共犯,仍可見其等犯後已知反省已身錯誤,且有積極協助警方追查其他共犯之決心,當可採為有利於被告楊仁菖、古松騏量刑之審酌因素。

⒋查被告古松騏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已繳

交犯罪所得,警方亦因被告古松騏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張乃仁、黃駿逸,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被告古松騏、楊仁菖於偵查中應訊時,檢察官並未訊問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等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應寬認其等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要件,是被告古松騏、楊仁菖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⒌被告楊信鴻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

院卷第437頁)。然刑法第59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信鴻所為犯行情節,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被告楊信鴻復無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本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之依據,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部分: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古松騏、楊信鴻、楊仁菖犯罪之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是否屬強制辯護案件應以公訴意旨為準。本件公訴人既以被告古松騏、楊信鴻、楊仁菖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等罪提起公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自屬強制辯護之案件,雖原審認被告古松騏、楊信鴻、楊仁菖上開犯行之適用法條應變更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惟原審審判長於審理時仍就起訴書所載之罪名告知被告,且公訴人於論告時仍引用起訴書之內容(原審卷二第271頁、第343頁),法院雖不受起訴書所載法條之拘束,惟依據前揭說明,本件仍屬強制辯護案件,然原審審判長並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古松騏、楊信鴻、楊仁菖辯護,審理程序自有瑕疵可指。⒉被告古松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且被告古松騏目前實際賠償之金額已逾其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認已繳回本案全部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未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古松騏減輕其刑,於量刑時亦未審酌被告古松騏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有利因子,尚有未洽。⒊被告古松騏、楊仁菖於警詢時即有供出共犯之情形,雖未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仍可見被告古松騏、楊仁菖犯後已知反省已身錯誤,且有積極協助警方追查其他共犯之決心,當可採為有利於被告古松騏、楊仁菖量刑之審酌因素,原審未審酌及此,亦有未洽。⒋被告古松騏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止,已依調解內容,給付9萬5,000元予告訴人張桂英、給付4萬5,000元予告訴人劉奕哲,已逾其全部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核與原審量酌是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之情狀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諭知沒收被告古松騏犯罪所得11萬3,750元,亦有未洽。

據上,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古松騏、楊信鴻、楊仁菖之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古松騏上訴主張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仁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古松騏、楊信鴻、楊仁菖罪刑及沒收部分均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松騏、楊信鴻、楊仁菖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實值非難;併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古松騏、楊仁菖於警詢、偵查供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共犯,確有協助檢警偵辦犯罪之舉,及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古松騏擔任管理所屬車手之角色,被告楊信鴻、楊仁菖則屬第一層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兼衡被告古松騏、楊信鴻、楊仁菖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洗錢的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失及素行,又被告古松騏與告訴人張桂英及劉奕哲達成和解,迄今給付9萬5,000元予告訴人張桂英、給付4萬5,000元予告訴人劉奕哲,被告楊仁菖與告訴人張桂英及劉奕哲達成和解,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付款項予告訴人張桂英及劉奕哲,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古松騏、楊信鴻、楊仁菖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古松騏、楊仁菖所犯2罪之罪名與犯罪樣態,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樣態、手段相似,又此2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會之意,審酌刑罰邊際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酌定如主文第2項、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㈢沒收:

⒈犯罪工具: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楊仁菖、古松騏所有,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⒉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行為人犯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有無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攸關於法院判決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古松騏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3、1-4、1-5所示之新臺幣1萬1,250元、6萬3,500元、5萬元及9,000元,合計13萬3,75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古松騏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止,已給付9萬5,000元予告訴人張桂英、給付4萬5,000元予告訴人劉奕哲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其給付內容之價值已逾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已藉此獲得彌補,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⑵被告楊信鴻、楊仁菖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5萬2,0

00元、6萬6,000元均未扣案,亦未合法實際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古松騏、楊信鴻、楊仁菖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古松騏、楊信鴻、楊仁菖已將其等向被害人收得之財物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並未查獲該等洗錢財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古松騏、楊信鴻、楊仁菖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量刑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及被告等人之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審在綜合考量被告康志勤、張乃仁、廖宏恩、黃駿逸等人導致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後,所量處之刑與法定刑之中度刑相距不小,應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康志勤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康志勤坦承犯行,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被告為家中獨子,僅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中有患重病之父親,被告僅為緩解家中經濟壓力誤觸法網,惡性非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請求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後再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張乃仁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乃仁坦承犯行,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受被告康志勤指揮,且已繳交犯罪所得3萬6,70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從輕量刑等語。

㈣被告黃駿逸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駿逸坦承犯罪,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被告於警詢時已供出被告康志勤,且主動提供手機密碼供檢警調閱相關事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後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㈤被告廖宏恩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廖宏恩坦承犯行,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被告家中尚有患重病之父母親,並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請求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廖宏恩部分(附表一編號1-1):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廖宏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⒊本案被告廖宏恩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皆坦承犯行,未繳交犯罪所得,因此,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廖宏恩,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⒋被告廖宏恩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4條第1項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廖宏恩行為時並無上開規定,則依罪刑法定主義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被告廖宏恩本件所為自不適用該加重規定。㈡被告康志勤、張乃仁、黃駿逸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⒈該次修正係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新增第3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等所涉本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尚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⒊本案經綜上整體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人,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被告康志勤、張乃仁、黃駿逸所為對告訴人張桂英詐欺取財之犯行,既屬接續犯而成立一罪,其犯罪行為終了時點為113年8月7日向告訴人張桂英取款之時,此部分應逕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及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康志勤、張乃仁、黃駿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⒈被告張乃仁(偵23317卷第163頁,偵3265卷第641頁,原審卷

二第333頁,本院卷第416頁)、黃駿逸(聲羈383卷第70頁,原審卷二第333頁,本院卷第417)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原審卷一第433頁,原審卷二第355頁);被告康志勤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他3511卷第241頁,偵26049卷第301頁、第266頁,偵聲4卷第42頁,原審卷二第333頁,本院卷第416頁),雖未繳回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張桂英、劉奕哲及林桂蓮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50萬元、25萬及29萬元(原審卷一第475頁,原審卷二第139頁、第141頁),已超過犯罪所得金額,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康志勤、張乃仁及黃駿逸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⒉再依卷附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113年11月14日

偵查報告所載:專案小組於113年10月17日拘提張乃仁及黃駿逸到案,張乃仁於警詢坦承犯行,並指認康志勤為本案與盤口聯繫之上手等語(他3511卷第199頁至第201頁),核與被告張乃仁於113年10月17日警詢內容相符(偵23317卷第21頁至第33頁)。是被告張乃仁於本案調查時,曾自白指揮其犯罪之人為被告康志勤,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張乃仁於本案之自白亦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又被告張乃仁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之要件,已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本案適用後段之減免其刑規定,不得予以遞減輕其刑,且被告張乃仁係受被告康志勤指揮指派所屬車手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等收取詐騙款項,並發配工作機及薪水,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本院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⒊至被告黃駿逸雖於113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出被告康志勤(偵

12218卷第30頁),然被告張乃仁於113年10月17日警詢時已供出指揮本案車手之人即為被告康志勤(偵23317卷第13頁至第19頁),業如前述,是被告黃駿逸上開供述係在被告張乃仁警詢供述之後,已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惟被告黃駿逸於警詢供出涉犯詐欺、洗錢罪之共犯,仍可見其犯後已知反省已身錯誤,且有積極協助警方追查其他共犯之決心,當可採為有利於被告黃駿逸量刑之審酌因素。㈢查被告康志勤、張乃仁及黃駿逸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已自白

洗錢之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警方並有因被告張乃仁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康志勤之情形,是被告康志勤、黃駿逸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張乃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康志勤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已自白前開有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相關犯行,被告張乃仁、黃駿逸於偵查中應訊時,檢察官並未訊問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等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歷次審理程序中已自白犯行,應寬認其等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要件,是被告康志勤、張乃仁及黃駿逸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㈣被告康志勤、黃駿逸雖請求依刑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卷第87頁、第137頁)。然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自應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形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顯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以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衝擊社會治安,每每造成民眾受騙,參酌被告康志勤、黃駿逸年齡、素行、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陳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綜觀其情節,被告康志勤、黃駿逸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康志勤、黃駿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降低,可在減輕後之刑度內妥適斟酌量刑,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其刑度與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犯行相較,無情輕法重之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張乃仁、黃駿逸部分):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張乃仁、黃駿逸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張乃仁於本案調查時供述指揮其犯罪之人為被告康志勤,是被告張乃仁於本案之自白已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減免其刑要件,雖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然應依法減輕其刑,已詳述如前,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於量刑時亦未審酌被告張乃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有利因子,尚有未洽。⒉被告黃駿逸於警詢即有供出共犯之情形,雖未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仍可見被告黃駿逸犯後已知反省已身錯誤,且有積極協助警方追查其他共犯之決心,當可採為有利於被告黃駿逸量刑之審酌因素,原審未審酌及此,亦有未洽。被告張乃仁上訴主張其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被告黃駿逸上訴主張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張乃仁、黃駿逸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乃仁、黃駿逸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乃仁、黃駿逸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實值非難,參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張乃仁、黃駿逸於警詢、偵查供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共犯,確有協助檢警偵辦犯罪之舉;併考量被告張乃仁、黃駿逸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張乃仁於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之地位僅次於被告康志勤,被告黃駿逸擔任管理所屬車手之角色,於本案參與程度再次於被告張乃仁,兼衡被告張乃仁、黃駿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洗錢的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失、素行、被告張乃仁與告訴人劉奕哲達成和解,願賠付告訴人劉奕哲10萬元、被告黃駿逸與告訴人張桂英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張桂英部分金額,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乃仁、黃駿逸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張乃仁所犯3罪之罪名與犯罪樣態,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樣態、手段相似,又此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酌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因被告黃駿逸經宣告之有期徒刑已逾2年,不符緩刑要件,故被告黃駿逸之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38頁),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康志勤、廖宏恩部分):㈠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刑時,並未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㈡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康志勤、廖

宏恩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更嚴重衝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康志勤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被告廖宏恩則屬第一層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兼衡被告康志勤、廖宏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洗錢的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失、素行、被告康志勤與告訴人張桂英、劉奕哲及林桂蓮達成和解,並分別已給付50萬元、25萬及29萬元、被告廖宏恩與告訴人張桂英達成和解,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付款項予告訴人張桂英,並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康志勤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4年2月、4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6年5月;就被告廖宏恩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經核原審所為上開量刑及應執行刑之酌定,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亦無濫用裁量權限而輕重失衡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康志勤、廖宏恩量刑過輕;被告康志勤上訴主張依刑法59條減輕其刑後再從輕量刑、被告廖宏恩上訴主張應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等語,尚無可採。㈢據上,檢察官及被告康志勤、廖宏恩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楊信鴻、廖宏恩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編號 車手 收款時、地 收取金額 參與成員、報酬 證據名稱 張桂英 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7月19日前某日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張桂英觀之加入該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以暱稱「林巧蕙」、「旭達營業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桂英陷於錯誤後,由右列項次1-1至1-5所示車手,各向張桂英出示上有經辦人名稱「黃信昌」、「李權明」、「林力宏」、「張嘉偉」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收取金額,並交付上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姓名署押、印文之存款憑證予張桂英。 1-1 廖宏恩 113年7月19日16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100萬元 廖宏恩:2,000元 ⑴張桂英113年8月8日警詢(他卷第9至11頁,偵18211卷第83至85頁,偵21062卷第107至109頁,偵3265卷第533至535頁,偵26049卷第149至151頁,偵21258卷第37至39頁)、同年月9日警詢(他卷第113至117頁,偵18211卷第87至91頁,偵3265卷第559至563頁,偵21258卷第55至59頁,偵21062卷第111至1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他卷第17至21頁,偵21258卷第41至47頁,偵3265卷第542至547頁,偵26049卷第156至161頁) ⑶告訴人張桂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贏家計畫協議書(他卷第29至31頁,偵3265卷第555至557頁,偵26049卷第169至171頁,偵21258卷第75至77頁,偵21062卷第211至213頁,偵18211卷第103至105頁)、與旭達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7至83頁)、與欺集團成員「林巧蕙」對話紀錄截圖(偵18211卷第157至164頁,偵21258卷第67至74頁,偵21062卷第203至210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桂英】(偵21062卷第247至254頁,偵3265卷第537至541頁,偵21258卷第111至117頁) ⑸0000000-廖宏恩監視器照片薄(偵21258卷第65至66頁) ⑹收據照片薄(他卷第295至297頁) ⑺廖宏恩113年9月18日警詢(偵21258卷第13至15頁,偵3265卷第355至357頁)、同年月19日第一次警詢(偵21258卷第17至25頁,偵3265卷第358至366頁)、同年月19日第二次警詢(偵21258卷第27至29頁,偵3265卷第339至341頁)、同年10月10日警詢(偵26677卷第37至43頁)、同年9月19日偵訊(偵21258卷第123至129頁) 1-2 李唯奇 113年7月24日9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200萬元 李唯奇:1萬元 ⑴張桂英113年8月8日警詢(他卷第9至11頁,偵18211卷第83至85頁,偵21062卷第107至109頁,偵3265卷第533至535頁,偵26049卷第149至151頁,偵21258卷第37至39頁)、同年月9日警詢(他卷第113至117頁,偵18211卷第87至91頁,偵3265卷第559至563頁,偵21258卷第55至59頁,偵21062卷第111至1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他卷第17至21頁,偵21258卷第41至47頁,偵3265卷第542至547頁,偵26049卷第156至161頁) ⑶告訴人張桂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贏家計畫協議書(他卷第29至31頁,偵3265卷第555至557頁,偵26049卷第169至171頁,偵21258卷第75至77頁,偵21062卷第211至213頁,偵18211卷第103至105頁)、與旭達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7至83頁)、與欺集團成員「林巧蕙」對話紀錄截圖(偵18211卷第157至164頁,偵21258卷第67至74頁,偵21062卷第203至210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桂英】(偵21062卷第247至254頁,偵3265卷第537至541頁,偵21258卷第111至117頁) ⑸0000000-照片薄(偵3265卷第749至7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辦詐欺案監視器照片格式(偵3265卷第753至761頁) ⑹收據照片薄(他卷第295至297頁) ⑺李唯奇113年9月11日警詢(他卷第129至136頁,偵3265卷第347至354頁,偵21062卷第99至106頁)、114年2月14日偵訊(偵3265卷第745至747頁) 1-3 楊信鴻 113年7月31日19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 250萬元 楊信鴻:2萬5,000元 黃駿逸:1萬1,250元 古松騏:1萬1,250元 張乃仁:2,500元 康志勤:3萬7,500元 ⑴張桂英113年8月8日警詢(他卷第9至11頁,偵18211卷第83至85頁,偵21062卷第107至109頁,偵3265卷第533至535頁,偵26049卷第149至151頁,偵21258卷第37至39頁)、同年月9日警詢(他卷第113至117頁,偵18211卷第87至91頁,偵3265卷第559至563頁,偵21258卷第55至59頁,偵21062卷第111至1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他卷第17至21頁,偵21258卷第41至47頁,偵3265卷第542至547頁,偵26049卷第156至161頁) ⑶告訴人張桂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贏家計畫協議書(他卷第29至31頁,偵3265卷第555至557頁,偵26049卷第169至171頁,偵21258卷第75至77頁,偵21062卷第211至213頁,偵18211卷第103至105頁)、與旭達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7至83頁)、與欺集團成員「林巧蕙」對話紀錄截圖(偵18211卷第157至164頁,偵21258卷第67至74頁,偵21062卷第203至210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桂英】(偵21062卷第247至254頁,偵3265卷第537至541頁,偵21258卷第111至117頁) ⑸0000000/0807-楊信鴻監視器照片薄(偵21062卷第197至202頁) ⑹收據照片薄(他卷第295至297頁) ⑺楊信鴻113年9月11日警詢(他卷第121至128頁,偵3265卷第367至374頁,偵21062卷第91至98頁)、114年2月6日偵訊(他卷第271至277頁,偵3265卷第615至621頁) ⑻黃駿逸113年10月17日第一次警詢(偵23318卷第13至21頁,偵3265卷第405至413頁)、同年月日第二次警詢(偵23318卷第23至24頁,偵3265卷第427至428頁)、同年月月18日警詢(偵23318卷第25至31頁,偵3265卷第429至435頁)、同年12月30日警詢(偵3265卷第447至453頁)、同年10月18日偵訊(偵23318卷第95至103頁)、114年4月8日準備程序(訴卷第175至180頁)、113年10月18日訊問(偵23318卷第113至118頁) ⑼古松騏113年9月17日警詢(偵21062卷第11至13頁,偵3265卷第291至293頁)、同年9月18日警詢(偵21062卷第31至46頁,偵3265卷第311至322頁)、同年10月1日警詢(偵26677卷第29至33頁)、同年10月24日警詢(偵21062卷第315至321頁)、同年12月20日警詢(偵3265卷第331至338頁;同偵21062卷第361至368頁)、同年9月18日偵訊(偵21062卷第261至273頁、114年1月13日偵訊(偵21062卷第373至377頁,偵18211卷第255至259頁)、113年10月24日偵訊(偵21062卷第329至331頁)、113年9月18日訊問(偵21062卷第283至287頁) ⑽張乃仁113年10月17日警詢(偵23317卷第13至19頁,偵3265卷第85至91頁)、同年10月18日警詢(偵23317卷第21至33頁,偵3265卷第93至105頁)、同年10月28日警詢(他卷第203至217頁,偵23317卷第197至211頁;同偵3265卷第233至247頁)、同年11月8日警詢(偵3265卷第251至257頁、第261至267頁)、同年12月20日警詢(偵3265卷第275至281頁)、同年10月18日偵訊(偵23317卷第157至163頁)、同年11月8日偵訊(偵23317卷第231至233頁)、114年2月7日偵訊(偵3265卷第639至653頁,偵23317卷第275至289頁)、113年10月18日訊問(偵23317卷第173至178頁) ⑾康志勤113年11月25日警詢(偵3265卷第13至15頁,偵26049卷第13至15頁)、同年11月26日第一次警詢(偵26049卷第17至30頁,偵3265卷第17至30頁)、同年11月26日第二次警詢(偵26049卷第31至35頁;同偵3265卷第31至35頁)、同年12月30日警詢(偵3265卷第77至84頁)、同年11月26日偵訊(他卷第227至243頁,偵26049卷第239至255頁)、114年2月24日偵訊(偵26049卷第297至305頁,偵3265卷第767至775頁)、113年11月26日訊問(偵26049卷第265至268頁,聲羈卷第29至32頁)、114年1月23日訊問(偵聲卷第41至43頁)、114年3月7日訊問(訴卷第79至84頁) 1-4 楊信鴻 113年8月7日2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 1,270萬元 楊信鴻:12萬7,000元 黃駿逸:6萬3,500元 古松騏:6萬3,500元 張乃仁:1萬2,700元 康志勤:11萬4,300元 ⑴張桂英113年8月8日警詢(他卷第9至11頁,偵18211卷第83至85頁,偵21062卷第107至109頁,偵3265卷第533至535頁,偵26049卷第149至151頁,偵21258卷第37至39頁)、同年月9日警詢(他卷第113至117頁,偵18211卷第87至91頁,偵3265卷第559至563頁,偵21258卷第55至59頁,偵21062卷第111至1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他卷第17至21頁,偵21258卷第41至47頁,偵3265卷第542至547頁,偵26049卷第156至161頁) ⑶告訴人張桂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贏家計畫協議書(他卷第29至31頁,偵3265卷第555至557頁,偵26049卷第169至171頁,偵21258卷第75至77頁,偵21062卷第211至213頁,偵18211卷第103至105頁)、與旭達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7至83頁)、與欺集團成員「林巧蕙」對話紀錄截圖(偵18211卷第157至164頁,偵21258卷第67至74頁,偵21062卷第203至210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桂英】(偵21062卷第247至254頁,偵3265卷第537至541頁,偵21258卷第111至117頁) ⑸0000000/0807-楊信鴻監視器照片薄(偵21062卷第197至202頁) ⑹收據照片薄(他卷第295至297頁) ⑺楊信鴻113年9月11日警詢(他卷第121至128頁,偵3265卷第367至374頁,偵21062卷第91至98頁)、114年2月6日偵訊(他卷第271至277頁,偵3265卷第615至621頁) ⑻黃駿逸113年10月17日第一次警詢(偵23318卷第13至21頁,偵3265卷第405至413頁)、同年月日第二次警詢(偵23318卷第23至24頁,偵3265卷第427至428頁)、同年月月18日警詢(偵23318卷第25至31頁,偵3265卷第429至435頁)、同年12月30日警詢(偵3265卷第447至453頁)、同年10月18日偵訊(偵23318卷第95至103頁)、114年4月8日準備程序(訴卷第175至180頁)、113年10月18日訊問(偵23318卷第113至118頁) ⑼古松騏113年9月17日警詢(偵21062卷第11至13頁,偵3265卷第291至293頁)、同年9月18日警詢(偵21062卷第31至46頁,偵3265卷第311至322頁)、同年10月1日警詢(偵26677卷第29至33頁)、同年10月24日警詢(偵21062卷第315至321頁)、同年12月20日警詢(偵3265卷第331至338頁,偵21062卷第361至368頁)、同年9月18日偵訊(偵21062卷第261至273頁、114年1月13日偵訊(偵21062卷第373至377頁;同偵18211卷第255至259頁)、113年10月24日偵訊(偵21062卷第329至331頁)、113年9月18日訊問(偵21062卷第283至287頁) ⑽張乃仁113年10月17日警詢(偵23317卷第13至19頁,偵3265卷第85至91頁)、同年10月18日警詢(偵23317卷第21至33頁,偵3265卷第93至105頁)、同年10月28日警詢(他卷第203至217頁,偵23317卷第197至211頁,偵3265卷第233至247頁)、同年11月8日警詢(偵3265卷第251至257頁;同261至267頁)、同年12月20日警詢(偵3265卷第275至281頁)、同年10月18日偵訊(偵23317卷第157至163頁)、同年11月8日偵訊(偵23317卷第231至233頁)、114年2月7日偵訊(偵3265卷第639至653頁,偵23317卷第275至289頁)、113年10月18日訊問(偵23317卷第173至178頁) ⑾康志勤113年11月25日警詢(偵3265卷第13至15頁,偵26049卷第13至15頁)、同年11月26日第一次警詢(偵26049卷第17至30頁,偵3265卷第17至30頁)、同年11月26日第二次警詢(偵26049卷第31至35頁,偵3265卷第31至35頁)、同年12月30日警詢(偵3265卷第77至84頁)、同年11月26日偵訊(他卷第227至243頁,偵26049卷第239至255頁)、114年2月24日偵訊(偵26049卷第297至305頁,偵3265卷第767至775頁)、113年11月26日訊問(偵26049卷第265至268頁,聲羈卷第29至32頁)、114年1月23日訊問(偵聲卷第41至43頁)、114年3月7日訊問(訴卷第79至84頁) 1-5 楊仁菖 113年8月3日13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樓 560萬元 楊仁菖:5萬6,000元 古松騏:5萬元 張乃仁:6,000元 康志勤:5萬6,000元 ⑴張桂英113年8月8日警詢(他卷第9至11頁,偵18211卷第83至85頁,偵21062卷第107至109頁,偵3265卷第533至535頁,偵26049卷第149至151頁,偵21258卷第37至39頁)、同年月9日警詢(他卷第113至117頁,偵18211卷第87至91頁,偵3265卷第559至563頁,偵21258卷第55至59頁,偵21062卷第111至1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他卷第17至21頁,偵21258卷第41至47頁,偵3265卷第542至547頁,偵26049卷第156至161頁) ⑶告訴人張桂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工作證照片、贏家計畫協議書(他卷第29至31頁,偵3265卷第555至557頁,偵26049卷第169至171頁,偵21258卷第75至77頁,偵21062卷第211至213頁,偵18211卷第103至105頁)、與旭達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7至83頁)、與欺集團成員「林巧蕙」對話紀錄截圖(偵18211卷第157至164頁,偵21258卷第67至74頁,偵21062卷第203至210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桂英】(偵21062卷第247至254頁,偵3265卷第537至541頁,偵21258卷第111至117頁) ⑸0000000-楊仁菖監視器照片薄(偵21062卷第187頁)、0000000-楊仁菖現場監視器照片薄(偵21062卷第188至195頁)、0000000-現場監視器照片薄(偵23317卷第57至62頁)、000000000-監視器照片薄(偵21062卷第121至131頁) ⑹收據照片薄(他卷第295至297頁) ⑺楊仁菖113年8月20日警詢(偵18211卷第17至19頁,偵21062卷第55至57頁)、同年年8月21日警詢(偵18211卷第21至30頁,偵21062卷第59至68頁,偵3265卷第375至384頁)、同年9月9日警詢(偵26677卷第13至16頁)、同年8月21日偵訊(偵18211卷第169至177頁)、同年9月30日偵訊(偵18211卷第231至237頁,他卷第149至155頁;同偵21062卷第301至307頁)、114年2月14日偵訊(偵3265卷第739至743頁,偵26677卷第147至151頁)、113年8月21日訊問(偵18211卷第185至187頁) ⑻古松騏113年9月17日警詢(偵21062卷第11至13頁,偵3265卷第291至293頁)、同年9月18日警詢(偵21062卷第31至46頁,偵3265卷第311至322頁)、同年10月1日警詢(偵26677卷第29至33頁)、同年10月24日警詢(偵21062卷第315至321頁)、同年12月20日警詢(偵3265卷第331至338頁,偵21062卷第361至368頁)、同年9月18日偵訊(偵21062卷第261至273頁、114年1月13日偵訊(偵21062卷第373至377頁,偵18211卷第255至259頁)、113年10月24日偵訊(偵21062卷第329至331頁)、113年9月18日訊問(偵21062卷第283至287頁) ⑼張乃仁113年10月17日警詢(偵23317卷第13至19頁,偵3265卷第85至91頁)、同年10月18日警詢(偵23317卷第21至33頁,偵3265卷第93至105頁)、同年10月28日警詢(他卷第203至217頁,偵23317卷第197至211頁,偵3265卷第233至247頁)、同年11月8日警詢(偵3265卷第251至257頁、第261至267頁)、同年12月20日警詢(偵3265卷第275至281頁)、同年10月18日偵訊(偵23317卷第157至163頁)、同年11月8日偵訊(偵23317卷第231至233頁)、114年2月7日偵訊(偵3265卷第639至653頁,偵23317卷第275至289頁)、113年10月18日訊問(偵23317卷第173至178頁) ⑽康志勤113年11月25日警詢(偵3265卷第13至15頁,偵26049卷第13至15頁)、同年11月26日第一次警詢(偵26049卷第17至30頁;同偵3265卷第17至30頁)、同年11月26日第二次警詢(偵26049卷第31至35頁,偵3265卷第31至35頁)、同年12月30日警詢(偵3265卷第77至84頁)、同年11月26日偵訊(他卷第227至243頁,偵26049卷第239至255頁)、114年2月24日偵訊(偵26049卷第297至305頁,偵3265卷第767至775頁)、113年11月26日訊問(偵26049卷第265至268頁;同聲羈卷第29至32頁)、114年1月23日訊問(偵聲卷第41至43頁)、114年3月7日訊問(訴卷第79至84頁) 劉奕哲 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在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劉奕哲觀之加入該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以暱稱「李永年」、「蔡思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奕哲陷於錯誤後,由右列車手,向劉奕哲出示上有右列經辦人名稱「張嘉偉」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收取金額,並交付上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姓名署押、印文之存款憑證予劉奕哲。 2 楊仁菖 113年8月5日18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 100萬元 楊仁菖:1萬元 古松騏:9,000元 張乃仁:1,000元 康志勤:1萬元 ⑴告訴人劉奕哲113年8月24日警詢(偵26677卷第59至63頁,偵3265卷第577至581頁)、同年113年9月6日警詢(偵26677卷第69至71頁) ⑵劉奕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265卷第709至716頁)、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26677卷第21頁)、工作證及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偵26677卷第35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奕哲】(偵3265卷第583至58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26677卷第23至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26677卷第83至99頁) ⑸楊仁菖113年8月20日警詢(偵18211卷第17至19頁;同偵21062卷第55至57頁)、同年年8月21日警詢(偵18211卷第21至30頁,偵21062卷第59至68頁,偵3265卷第375至384頁)、同年9月9日警詢(偵26677卷第13至16頁)、同年8月21日偵訊(偵18211卷第169至177頁)、同年9月30日偵訊(偵18211卷第231至237頁,他卷第149至155頁,偵21062卷第301至307頁)、114年2月14日偵訊(偵3265卷第739至743頁,偵26677卷第147至151頁)、113年8月21日訊問(偵18211卷第185至187頁) ⑹古松騏113年9月17日警詢(偵21062卷第11至13頁,偵3265卷第291至293頁)、同年9月18日警詢(偵21062卷第31至46頁,偵3265卷第311至322頁)、同年10月1日警詢(偵26677卷第29至33頁)、同年10月24日警詢(偵21062卷第315至321頁)、同年12月20日警詢(偵3265卷第331至338頁,偵21062卷第361至368頁)、同年9月18日偵訊(偵21062卷第261至273頁、114年1月13日偵訊(偵21062卷第373至377頁,偵18211卷第255至259頁)、113年10月24日偵訊(偵21062卷第329至331頁)、113年9月18日訊問(偵21062卷第283至287頁) ⑺張乃仁113年10月17日警詢(偵23317卷第13至19頁,偵3265卷第85至91頁)、同年10月18日警詢(偵23317卷第21至33頁,偵3265卷第93至105頁)、同年10月28日警詢(他卷第203至217頁,偵23317卷第197至211頁,偵3265卷第233至247頁)、同年11月8日警詢(偵3265卷第251至257頁;同261至267頁)、同年12月20日警詢(偵3265卷第275至281頁)、同年10月18日偵訊(偵23317卷第157至163頁)、同年11月8日偵訊(偵23317卷第231至233頁)、114年2月7日偵訊(偵3265卷第639至653頁,偵23317卷第275至289頁)、113年10月18日訊問(偵23317卷第173至178頁) ⑻康志勤113年11月25日警詢(偵3265卷第13至15頁,偵26049卷第13至15頁)、同年11月26日第一次警詢(偵26049卷第17至30頁,偵3265卷第17至30頁)、同年11月26日第二次警詢(偵26049卷第31至35頁,偵3265卷第31至35頁)、同年12月30日警詢(偵3265卷第77至84頁)、同年11月26日偵訊(他卷第227至243頁,偵26049卷第239至255頁)、114年2月24日偵訊(偵26049卷第297至305頁,偵3265卷第767至775頁)、113年11月26日訊問(偵26049卷第265至268頁,聲羈卷第29至32頁)、114年1月23日訊問(偵聲卷第41至43頁)、114年3月7日訊問(訴卷第79至84頁) 林桂蓮 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8月25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林桂蓮觀之加入該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以暱稱「美鈴」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桂蓮陷於錯誤後,由右列車手,向林桂蓮出示上有右列經辦人名稱「陳建宏」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收取金額,並交付上有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姓名署押、印文之存款憑證予林桂蓮。 3 陳睿麒 113年9月24日11時2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290萬元 陳睿麒:2萬3,200元 翁家偉:5,800元 張乃仁:1萬4,500元 康志勤:4萬3,500元 ⑴林桂蓮113年10月30日第一次警詢(偵23317卷第245至248頁,偵3265卷第567至570頁,偵26049卷第185至188頁)、同年月日第二次警詢(偵23317卷第240至244頁,偵3265卷第722至726頁,偵26049卷第173至177頁) ⑵告訴人林桂蓮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據及證件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文字檔(偵3265卷第729至734頁,偵26049卷第180至183頁)、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偵3265卷第727至728頁,偵26049卷第178至179頁) 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林桂蓮】(偵23317卷第235至239頁,偵3265卷第717至721頁) ⑷113年9月24日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7-11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偵23317卷第249至253頁,偵3265卷第571至575頁,偵26049卷第189至193頁) ⑹陳睿麒113年12月3日警詢(偵3265卷第467至476頁)、114年1月2日警詢(偵3265卷第493至497頁)、114年2月11日偵訊(偵3265卷第665至671頁) ⑺翁家偉113年11月22日警詢(偵26049卷第137至142頁,偵3265卷第455至460頁) ⑻張乃仁113年10月17日警詢(偵23317卷第13至19頁,偵3265卷第85至91頁)、同年10月18日警詢(偵23317卷第21至33頁,偵3265卷第93至105頁)、同年10月28日警詢(他卷第203至217頁,偵23317卷第197至211頁,偵3265卷第233至247頁)、同年11月8日警詢(偵3265卷第251至257頁、第261至267頁)、同年12月20日警詢(偵3265卷第275至281頁)、同年10月18日偵訊(偵23317卷第157至163頁)、同年11月8日偵訊(偵23317卷第231至233頁)、114年2月7日偵訊(偵3265卷第639至653頁,偵23317卷第275至289頁)、113年10月18日訊問(偵23317卷第173至178頁) ⑼康志勤113年11月25日警詢(偵3265卷第13至15頁,偵26049卷第13至15頁)、同年11月26日第一次警詢(偵26049卷第17至30頁,偵3265卷第17至30頁)、同年11月26日第二次警詢(偵26049卷第31至35頁,偵3265卷第31至35頁)、同年12月30日警詢(偵3265卷第77至84頁)、同年11月26日偵訊(他卷第227至243頁,偵26049卷第239至255頁)、114年2月24日偵訊(偵26049卷第297至305頁,偵3265卷第767至775頁)、113年11月26日訊問(偵26049卷第265至268頁,聲羈卷第29至32頁)、114年1月23日訊問(偵聲卷第41至43頁)、114年3月7日訊問(訴卷第79至84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楊仁菖所有、型號:IPHONE 14 PRO、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七部分。 2 手機(古松騏所有、型號:IPHONE 14、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二部分。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一 附表一編號1部分 1.廖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1部分。 2.楊信鴻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楊信鴻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2部分。 3.黃駿逸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3部分。 4.楊仁菖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楊仁菖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4部分。 5.古松騏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古松騏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5部分。 6.張乃仁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6部分。 7.康志勤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7部分。 二 附表一編號2部分 1.楊仁菖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楊仁菖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1部分。 2.古松騏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古松騏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2部分。 3.張乃仁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3部分。 4.康志勤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4部分。 三 附表一編號3部分 1.張乃仁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2部分。 2.康志勤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上訴駁回。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三、3部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