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7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7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志勤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65號、113年度偵字第18211、21062、21258、23317、23318、2604

9、266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康志勤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康志勤(下稱被告)因前經本院認為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指揮犯罪組織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裁定羈押3月,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並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件為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除本案外,被告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於地檢署調查及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所犯洗錢、加重詐欺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本院認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5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