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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7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7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敏

(現羈押於法務部○○○○○○○○○○中)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宋立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8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裁定如下:

主 文張敏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敏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坦認犯行,與卷內事證相符,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有多起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尚有另案偵辦中,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有羈押理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1月12日予以羈押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1月15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及依被告之供述,經審酌:

㈠依卷存相關證據資料,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認犯行,經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上開罪名,嗣經被告提起科刑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撤銷科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㈡被告另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第182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第3311號審理中;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借訊偵辦中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函文在卷可查。

㈢從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嫌重大,且因被告

涉犯多次加重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要件相符,顯有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性。本院復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應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具保、科技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應自115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