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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7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7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鳳紋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

林永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37號、114年度偵字第8237號、114年度偵字第82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鳳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呂鳳紋(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執行羈押,至115年2月11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937號、第8237號、第8238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處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雖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6、129、15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相較,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顯然不同,而由本院改諭知: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並諭知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而有較原審判決宣告刑減輕之情形,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3、25至

37、173至180頁)。然被告既仍受長達12年重刑之宣判,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經訊問被告,且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意見後,本院仍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與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有相當理由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參以被告於原審行詰問證人程序前曾否認有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使本案曾陷於被告可能勾串、影響證人證述之危險(見原審卷一第195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確曾有企圖脫免刑責之舉;復酌以被告本案犯行最終所可能獲得之刑期,實已遠超其先前曾經涉犯案件所獲判確定之最高刑期;而被告在受通知執行桃園地檢署106年執字第14635號,因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獲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案件時,曾因未遵期到案執行而遭到通緝,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凡此均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02頁),在在均堪認被告確實不免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其遭查獲後之本案審理乃至日後執行期間,自難謂再無卸免重罪刑責,或逃避重刑執行之動機,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三)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等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或其他手段替代。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其身體健康情形時答稱:「我身體狀況沒問題」(見本院卷第198頁訊問筆錄)。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