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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7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7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鳳紋選任辯護人 鄭信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呂鳳紋(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執行羈押,嗣經裁定應自115年2月12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前於106年雖有通緝紀錄,然彼時遭通緝之原因是否係因送達或其他原因導致聲請人無從知悉開庭日期而未到庭尚非無疑。況且自106年後,聲請人所涉刑事案件其均有遵期到庭,實不應以聲請人多年前曾僅有一次遭通緝之紀錄,而忽略其後之刑事案件聲請人均遵期到庭之情事,更何況聲請人迄今所涉刑事案件均係於其住處遭檢、警拘捕,並均有遵期到庭,更見其有固定住居所,而非如亡命之徒般到處藏匿之情事。退步言之,縱認本案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然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聲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下,仍可以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聲請人亦願意以科技監控設備並提高交保金,以替代羈押。

(二)聲請人有固定住所,亦有年邁母親需聲請人照顧、扶養,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護,年邁母親為聲請人之血脈至親至孝,聲請人斷無可能會拋棄母親而潛逃(聲請人母親幾乎每周均會固定至看守所探望抗告人,開庭時亦會到場旁聽),足見其母子情深,絕無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母親已高齡80歲,身體狀況亦非良好,需定期至醫院就診,而今年節將近,聲請人擔心母親不知尚有多少餘年可活(聲請人擔心入監後便無法陪伴母親過年,今年過年有可能是陪伴母親最後一次過年節)。是以,聲請人有固定居所,且尚有一年邁母親需聲請人照顧,並無有棄保潛逃之可能性,祈請鈞院得以提高具保金額、限制出境或科技監控(電子腳錄)等其他方式用以替代羈押,並使聲請人至少得以陪伴其母親過完今年過年,以盡孝道。故聲請人應無受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給予聲請人交保或以限制出境或科技監控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以維聲請人之權益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是以,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937號、第8237號、第8238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處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雖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6、129、15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原審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相較,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顯然不同,而由本院改諭知: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並諭知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而有較原審判決宣告刑減輕之情形,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3、25至

37、173至180頁)。然被告既仍受長達12年重刑之宣判,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與第5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有相當理由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參以被告於原審行詰問證人程序前曾否認有為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使本案曾陷於被告可能勾串、影響證人證述之危險(見原審卷一第195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確曾有企圖脫免刑責之舉;次酌以被告本案犯行最終所可能獲得之刑期,實已遠超其先前曾經涉犯案件所獲判確定之最高刑期,而被告在受通知執行桃園地檢署106年執字第14635號,因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獲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案件時,曾因未遵期到案執行而遭到通緝,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凡此均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102頁),在在均堪認被告確實不免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聲請意旨雖辯稱係因被告不知悉開庭原因云云,姑不論被告所遲誤者實為到案執行期日,然衡以僅面臨7個月有期徒刑之執行期間,被告已有逃避執行致發布通緝之前例,則其面臨經本院審理後縱獲減輕仍長達12年之本案刑期,自難謂再無卸免重罪刑責,或逃避重刑執行之動機,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表明被告有固定住所,有已高齡80歲之年邁母親需照顧、扶養,並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並提出其母長庚醫院腦血管科門診診療單(見本院卷第237頁),擔憂其母健康,且稱被告母親幾乎每周均會固定至看守所探望,開庭時亦會到場旁聽,無拋棄母親潛逃之可能云云。然即使被告母親確實非常在乎被告,實務上仍不乏子女棄保潛逃之案例。且被告母親前於本院對被告實施第1次延押訊問時,亦經人陪同到庭旁聽,並經合議庭同意為被告補充兩句意見。經合議庭觀察發現:被告母親雖然白髮蒼蒼,卻依然茂密有型,且聲音洪亮、思慮清楚、口齒清晰、步態平穩、步伐跨度自然而寬大,無需旁然攙扶即能自己行進,顯示其健康狀況優良,被告應該對我國醫療水準及自己母親的健康有信心!

(四)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本案查獲持有海洛因磚純質淨重即高達777.75公克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等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因提高具保金額同時附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或其他手段替代。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其身體健康情形時答稱:「我身體狀況沒問題」(見本院卷第198頁訊問筆錄)。此外,遍查全卷,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事證,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