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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3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祥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楊○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被訴以妨害電腦使用方式違反保護令部分無罪。據被告就有罪部分及檢察官就無罪部分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有罪部分所為認事用法、所處刑度,及所為無罪諭知部分,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意○所申請之APPLE帳戶(000@hotmail.com)、YAHOO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yahoo.com,下稱YAHOO信箱)、社群網站臉書暱稱「Yi 000 000」之帳號(下合稱系爭3帳戶),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至29日間遭人登入,並將YAHOO信箱之備用信箱設定為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下稱被告信箱),及以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向其友人○○仁、○學○佯稱借款;被告固否認係其所為,然除據告訴人證稱:被告於案發1年前曾拍攝伊之帳號密碼,並有於112年11月17日冒用被告姊姊名義傳訊息予伊等語,且被告經原審法院核發本案110年度家護字第327號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111年12月8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54號裁定(下稱本案延長保護令)時,即已諭知禁止被告以未經同意登入聲請人LINE、臉書、電子郵件信箱之方式,對被告實施不法侵害及騷擾,顯見此為被告之慣行手法,原審就此諭知無罪,認事用法即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並無透過陳儀○恫嚇告訴人,請求改判無罪云云。

四、經查:㈠就原判決有罪部分:

原審援引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儀○及告訴人之證述、本案保護令、本案延長保護令、告訴人與陳儀○間及被告與陳儀○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據,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經原審法院於110年6月3日核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並以本案延長保護令延長1年6個月,而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有於112年12月5日在電話中要求陳儀○轉告告訴人稱:如果不好好談就毀了告訴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而被告所辯稱:伊並未透過陳儀○恫嚇告訴人,且本案係陳儀○先打電話給伊云云,與證人陳儀○所為證述、陳儀○與告訴人及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均有未符,無從憑採,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恣意為本案犯行,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尚有其他違反保護令案件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未有違反相關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妥適,被告固否認其有透過陳儀○恫嚇告訴人云云,然原審業已詳述其認定此部分事實之理由及就被告所辯予以具體論駁,與法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原判決無罪部分:

⒈原審依據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系爭3帳戶之登入紀錄、帳號

資訊、告訴人臉書之對話紀錄為證,認定告訴人所有之系爭3帳戶固有於112年11月19日至12月4日間遭不詳之人嘗試登入,就YAHOO信箱部分列有被告信箱,就臉書帳號係使用sugar廠牌之手機在新北市登錄,並以之向告訴人之友人○○仁、○學○借款,然除據被告否認為其所為,且陳稱其非使用sugar廠牌之手機等語外,亦查無告訴人所指被告曾偷拍其帳號密碼之照片,尚乏直接證據證明系爭3帳戶係經被告所盜用,難據告訴人所稱:因該不明登入係在新北市、桃園一帶,離被告所住的三峽區很近,所以我認為是被告登入的云云,即遽認被告有為此部分違反保護令、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並無違背,尚屬合理,所據以為被告無罪諭知之法律適用,亦屬允當。

⒉檢察官固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查:

⑴告訴人固以被告「未經同意登入聲請人LINE、臉書、電子郵

件信箱」為由,聲請取得本案延長保護令(參偵卷第13頁),然其所指被告於111年9月22日至10月24日間無故登入其帳號部分,業經檢察官認告訴人明知被告存有其上開通訊軟體、電子信箱、臉書之帳號密碼,既未詢問被告,亦未立即變更密碼,甚稱:想看被告想做什麼等語,顯見告訴人有容認被告使用上開帳號、密碼之默示意思表示,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7月7日112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08至114頁),是除難據此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電腦使用之慣行外,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我發現被告登入我的LINE、YAHOO、臉書帳號後,就有陸續更改我這些社群軟體的帳號密碼等語(見偵卷第201頁),則縱令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指於本案案發1年前拍攝其帳號、密碼,亦無法據此登入告訴人之系爭3帳戶,尚難據認系爭3帳號於112年11月19日遭人登入確係被告所為。

⑵依告訴人所提出之YAHOO信箱帳號管理頁面所示(參偵卷第30

頁),告訴人之YAHOO信箱係於112年11月19日移除被告信箱,除難以認定被告信箱係於同日新增綁定外,佐以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尚存續時,筆電是共用的,告訴人也常使用我的被告信箱,也有該信箱的帳號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告訴人前亦曾將被告信箱加入其家庭群組,有電子郵件擷圖可稽(參偵卷第124頁),則被告信箱是否係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尚存續時,自行綁定作為其YAHOO信箱之備用信箱,即非無可能,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有於112年11月19日無故登入該YAHOO信箱。

⑶另據被告辯稱:我固有於112年11月17日以我姊姊名義傳訊息

予告訴人,但當時是因為我被告訴人趕出家門,又不接我電話,我只好去三峽我姊姊那邊傳訊息給告訴人,要她讓我回去住,傳訊息時我姊姊人就在旁邊也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核與告訴人陳稱:我就是不想跟被告溝通才會封鎖他的電話,但他卻冒用他姊姊名義傳訊息給我,我為撥過去被告接起電話就有承認是他傳的,說這樣我才會接電話等語(見偵卷第92頁),大致相符,則除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盜用其姊電子設備之情形外,其此部分所為亦與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電腦相關設備有間,尚難據此推認被告確有無故輸入或無故變更系爭3帳戶犯行。

⒊綜上,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以妨

害電腦使用之方式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而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主張被告此部分成立犯罪,然仍未能提出其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祥

上列被告因犯家庭暴力罪之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祥與○意○原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3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3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楊○祥不得對○意○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其為騷擾、跟蹤行為,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54號裁定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1年6個月。詎楊○祥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12年12月5日,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對○意○之友人陳儀○恫稱:如果不好好談,其就毀了○意○等語,並要陳儀○轉告○意○,致○意○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並以此方式對○意○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意○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祥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70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意○原係夫妻,本院於110年6月3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3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54號裁定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1年6個月,被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12年12月5日有與陳儀○通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行,辯稱:是陳儀○先打給伊的,伊也沒有說起訴書記載那些話,且陳儀○跟伊有嫌隙,伊沒有恐嚇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意○原係夫妻,本院於110年6月3日核發110年

度家護字第3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個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家護聲字第54號裁定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1年6個月,被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12年12月5日有與陳儀○通電話等情,業據證人陳儀○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第9頁至第11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200頁至第203頁、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7頁),並有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儀○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打給伊說想看小孩,如果

拿不到小孩扶養權就要毀掉大家,被告所指的大家就是告訴人她們,並要伊轉告給告訴人,就是要大家都別好好過日子等語(見偵卷第194頁至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陳儀○跟伊說,被告說如果不好好談就要毁掉伊,將近1個月的時間不斷的被被告騷擾,精神上一直被侵害,都沒辦法好好工作,已經有跟被告說過很多次不要來打擾伊等語(見偵卷第10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與證人陳儀○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2頁):陳儀○稱:「馬的真的有病」、「一直問我你要不要好好談」、「不好好談我就要毀掉你」、「我說那一起毀掉吧」、「反正你也沒那麼愛孩子」、「然後就跟我說他怎樣不愛孩子」;告訴人稱:「剛剛打給你?」;嗣後告訴人與證人陳儀○確認撥打時間,陳儀○確認為「中午」、「1215」,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1份足資補強,並審酌被告與證人陳儀○素無仇隙,且證人陳儀○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陳儀○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再審酌被告亦自陳多次與告訴人通話是因為小孩等語(見偵卷第8頁),且被告前經核發本案保護令,足徵被告與告訴人確因小孩問題而有多有衝突,況被告亦自陳當日有與證人陳儀○通過電話等情(見偵卷第8頁、第106頁),綜合上情,堪認證人陳儀○所述為真,足認被告確有對證人陳儀○恫稱:如果不好好談,其就毀了告訴人等語,並要證人陳儀○轉告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沒有說那些話,伊跟證人陳儀○有嫌隙,伊沒有恐嚇等語,自屬無據。又被告另辯稱係陳儀○先打給伊等語,惟觀諸被告提出與陳儀○之對話紀錄中,固顯示112年12月5日17時48分被告有來自證人陳儀○未接來電1通,然此電話被告並未接通,且後續對話紀錄中均無來電紀錄,已與被告所自陳是證人陳儀○先打給被告,且電話內容是說告訴人的事情(見偵卷第106頁)不符,且亦無法知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是否即為與證人陳儀○完整之對話紀錄,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尚乏實據。

㈢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行為恫嚇告訴人,且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感,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如前,足徵被告係以上開行為加害他人之生命及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而用以傳遞施加惡害意涵之訊息,足認被告係以上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無訛。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審訴卷第9頁至第10頁)在卷可查,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保護令聲請人即告訴人所為之恐嚇行為,顯然超過單純使告訴人不安、不快之程度,而已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足認被告所為核屬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且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規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容有誤會,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所涉犯罪名並無二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恐嚇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6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即違反保護令罪處斷。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予告訴人前惟夫妻關係

,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仍恣意為本案犯行,且被告除本案外有其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5頁),被告所為顯然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於112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9日,基於違反保護令、妨害電腦使用之接續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輸入告訴人所申請之APPLE 帳戶、YAHOO信箱、臉書之帳號、密碼,以登入告訴人之APPLE 帳號(000@hotmail.com)、YAHOO信箱(0000000@yahoo.com)、臉書暱稱Yi 000000之帳號,並將前揭YAHOO信箱之備用信箱設定其所使用之00000000@gmail.com,復以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向其友人○○仁、○學○佯稱:需要借款等語,以此方式對其實施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申請之APPLE 帳號(000@hotmail.com)、YAHOO信箱(0000000@yahoo.com)、臉書暱稱Yi 000 000之帳號遭不詳之人登錄,該他人並將前揭YAHOO信箱之備用信箱設定其所使用之00000000@gmail.com,復以告訴人之臉書帳號,向其友人○○仁、○學○佯稱:需要借款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200頁至第203頁、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Apple ID登入紀錄、Yahoo帳號最近活動紀錄、臉書帳號「000 00 000」112年11月19日嘗試登入紀錄、112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4日臉書帳號「000 00 000」登入紀錄及帳號資訊(見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7頁)、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帳號「Ha

n YiLao」與暱稱「○○仁」、「程學翰」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惟就上開不詳之人是否為被告乙情,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11月19日伊的APPLE ID、YAHOO信箱、臉書有不明登錄,伊看登錄資料顯示登錄之地址是在新北市、桃園一帶,離被告住的三峽很近,且被告之前就做過這種事,而伊認為是被告登錄還有因為距離案發1年前伊在曾經被告手機所存之照片看過被告有將伊的帳密都拍下來,是從伊的手機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7頁),並提出AppleID登入紀錄、Yahoo帳號最近活動紀錄、臉書帳號「000 00000」112年11月19日嘗試登入紀錄、112年11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4日臉書帳號「000 00 000」登入紀錄及帳號資訊(下稱帳戶資訊)佐證,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所提之帳戶資訊,就YAHOO信箱部分僅能知悉不詳之人增加「00000000@gmail.com」為備用信箱;就臉書帳號部分,僅能知悉該不詳之人於新北市登錄且使用sugar廠牌之手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00000000@gmail.com」為己使用,然否認有何盜用之情事,且並非使用sugar廠牌之手機,是使用APPLE廠牌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是以證人即告訴人並未提出足資補強盜用之人即係被告之直接證據或被告先前偷拍告訴人之帳密相關照片以實其說,是以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所以認為是被告所為,係藉由從登錄位置猜測及被告曾經做過這些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是以,亦難僅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臆測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合上情,就被告上開部分犯行除證人即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即遽認被告即為上開不詳之人。

五、綜上所述,本案證據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罪嫌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1 113年度偵字第2363號卷(偵卷) 2 113年度偵緝字第2039號卷(偵緝卷) 3 114年度審訴字第166號卷(審訴卷) 4 114年度訴字第365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