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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7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7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HOANG THI HAI YEN(中文姓名:黃氏海燕)選任辯護人 李麗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HOANG THI HAI YEN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或執行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HOANG THI HAI YEN(中文姓名:黃氏海燕,下

稱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1

3日訊問被告,聽取其與辯護人、檢察官陳述意見後,審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認其幫助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供述、同案被告之供詞、證人之證述與卷內其他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所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其經原審判處前揭罪刑,面臨入監服刑之高度風險,客觀上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甚高。又被告為外籍人士,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我國,且自承其父母仍在越南等語(本院卷第140頁),足徵被告於臺灣境外尚有至親居住,且非毫無長期滯留、避居海外之能力,而有相當原因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㈢本院權衡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

由私益,斟酌比例原則,認如任由其自由出境或出海,其逃匿國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可能性實屬非低,考量此情,誠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故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被告自115年2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