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7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順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58號、110年度偵字第22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由:鄧順安為甲級清除技術人員,於民國96年間至110年6月間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豐安創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豐安公司,登記代表人於109年2月由鄧順安之表妹蔡佩君變更為莊卓權,於110年9月2日更名為聚全工業有限公司,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人員,職稱為經理,豐安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許可證字號:106桃園市廢甲清字第0033號;發證日期:108年8月12日;許可期限:111年4月15日),為從事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等清除機構,許可清除廢棄物種類包含廢電線電纜(代碼D-2601);戎大中(已歿,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與鄧順安相識,非豐安公司人員;寶潔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潔能公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實際負責人林宗輝(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8年10月間起,因委託鄧順安安裝設備、整修廠房等業務,而將寶潔能公司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00○0號廠區(下稱寶潔能公司廠區)遙控器及鑰匙放於豐安公司供相關人員於處理寶潔能公司廠區業務時使用。訊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力公司,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承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租賃數位式影像遠端監錄系統設備採購案」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天羅地網監錄系統租賃民營業者案之監錄系統設備建置及維護服務」(下合稱本案監錄系統工作),於承攬過程中產生共計28,170公斤之廢電線電纜(下稱本案廢電線電纜),開揚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揚公司)總經理張嘉穎(經檢察官另不起訴處分)知悉後居間聯繫豐安公司,於109年3、4月間在豐安公司,由鄧順安、戎大中、張嘉穎共同商談本案廢電線電纜之處理事宜,再由鄧順安於數日後邀集莊卓權討論報價及相關處理事宜後,豐安公司與訊力公司於109年4月30日,簽訂由豐安公司向訊力公司以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0元之價格購買廢塑膠(R-0201)、訊力公司向豐安公司支付每公噸1,500元之運輸費用為內容之契約(下稱本案廢塑膠契約)。

二、鄧順安明知清除、處理本案廢電線電纜,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且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與戎大中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提供渠等可進出之寶潔能公司廠區土地用以堆置本案廢電線電纜,由戎大中指示不知情之豐安公司司機朱證諭、楊萬盛等,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數量之本案廢電線電纜載運至寶潔能公司廠區堆置,再由戎大中於109年5月間,將本案廢電線電纜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邱文傑」之成年男子清除、處理,「邱文傑」於109年5月25日前某時,將本案廢電線電纜非法棄置於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367巷口而遭民眾檢舉,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北區督察大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等分別於109年5月25日、同年月27至29日、同年6月2日、同年7月15日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367巷口、寶潔能公司廠區等處稽查,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鄧順安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豐安公司清除本案廢電線電纜之情形,也沒有叫張嘉穎將本案廢電線電纜樣本交給張耀忠,再由張耀忠交與蔡佩君,又寶潔能公司廠區之鑰匙是交給豐安公司保管,而本案廢電線電纜並非在寶潔能公司之廠房內,而是遭放置於廠房外之廠區土地等語。經查:㈠被告為甲級清除技術人員,豐安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許可證字號:106桃園市廢甲清字第0033號;發證日期:108年8月12日;許可期限:111年4月15日),許可清除廢棄物種類包含廢電線電纜(代碼D-2601),並於109年2月間起,其登記代表人由蔡佩君變更為莊卓權;訊力公司向中華電信承攬本案監錄系統工作,並於承攬過程中產生共計28,170公斤之本案廢電線電纜,於109年4月30日與豐安公司簽訂本案廢塑膠契約,戎大中指示豐安公司司機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數量之本案廢電線電纜載運至寶潔能公司廠區堆置,戎大中於109年5月間,將本案廢電線電纜交予「邱文傑」清除處理,嗣本案廢電線電纜遭「邱文傑」於109年5月25日前某時非法棄置於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367巷口為民眾檢舉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戎大中於警詢、偵訊(110年度偵字第22653號卷1第17至24、283至288、卷2第52至57頁)、證人莊卓權於偵訊時(110年度偵字第22653號卷2第362至368頁)、證人蔡佩君於偵訊時、原審審理中(110年度偵字第22653號卷2第129至133頁、原審訴字卷2第12至16頁)、證人張嘉穎於偵訊時(110年度偵字第22653號卷2第57至60頁)、證人即開揚公司業務部經理張耀忠於偵訊時、原審審理中(110年度偵字第22653號卷2第162至164頁,原審訴字卷2第33至35頁)、證人即開揚公司營運部經理林智遠於警詢及偵訊時、原審審理中(110年度偵字第22653號卷1第167至171頁、卷2第60至63頁、原審訴字卷2第36至41頁)、證人即訊力公司員工葉先旻於偵訊時、原審審理中(110年度偵字第22653號卷2第159至162頁、原審訴字卷2第9至12頁)、證人朱證諭於警詢時(110年度偵字第22653號卷1第103至106頁)、證人楊萬盛於警詢、偵訊時(110年度偵字第22653號卷1第135至141頁、卷2第55至57頁)證述在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09年度他字第5264號卷第141至142頁、原審審訴卷第67頁)、蔡佩君、莊卓權之出資額轉讓合約書(110年度偵字第19558號卷2第124至125頁)、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資料查詢結果(110年度偵字第22653號卷1第322頁、卷2第75至83頁)、本案監錄系統工作契約(110年度偵字第22653號卷1第305至319頁)、本案廢塑膠契約(110年度偵字第22653號卷1第321頁)、地磅單(110年度偵字第22653號卷1第324至328頁)、豐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訊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10年度偵字第22653號卷1第329至331頁)、附表「載運車輛」所示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年度他字第5264號卷第61至69頁)、張嘉穎與張耀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林智遠與蔡佩君之LINE對話紀錄、開揚公司LINE群組對話紀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10年度偵字第22653號卷1第89至93、199至201頁)、桃園市環保局109年7月17日桃環事字第1090064046號函(109年度他字第5836號卷第3頁)、桃園市環保局111年7月5日桃環稽字第1110055649號函、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0年度偵字第22653號卷2第287、327頁)、桃園市環保局109年5月25日、同年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同年6月16日、同年7月15日、110年3月11日、同年4月14日、同年10月13日、111年3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照片、109年8月28日現場照片(109年度他字第5836號卷第341至343頁,110年度偵字第19558號卷1第19、269至27

8、425至450頁,110年度偵字第22653號卷1第279至301頁、卷2第85至91、181至191頁)、109年5月5日至同年月7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29日、同年6月23日、同年7月6日、110年3月25日現場蒐證照片(109年度他字第5264號卷第87至91頁、110年度偵字第22653號卷1第143至148、333至347頁)、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照片(109年度他字第5264號卷第93至97頁、110年度偵字第22653號卷1第273至277頁)可佐,是前開事實堪以先行認定。㈡被告與戎大中就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本案廢電線電纜、非法清除本案廢電線電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證人林宗輝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1月10日向金桃園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購買寶潔能公司廠區,從年9月2日起,該廠區就是寶潔能公司管理使用,當時是為設置甲級廢棄物處理廠而購買,因為我當時住在南投,我是委託被告設備安裝、請外包商施工,寶潔能公司的門是遙控器開關,廠房是大門打開就能進去,當時遙控器是委託被告放在豐安公司那,我需要開門就叫豐安公司的人來開,我沒有同意被告、豐安公司將廢棄物堆置於寶潔能公司廠區,是桃園市環保局於109年7月15日通知後,我才知道寶潔能公司遭人堆置本案廢電線電纜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9558號卷2第77至83頁、110年度偵字第22653號卷2第365至367頁);於本院證述:寶潔能公司有聘僱小姐常駐在豐安公司處理雜務,但寶潔能公司廠區的鑰匙是放在豐安公司,不是交給該小姐管理;寶潔能公司廠區沒有開門是進不去的,不是開放空間,我們的隔壁是龍巖,他的圍牆比我們還高,另外無圍牆的方位,正常人無法從那邊進來,因為是一個斜坡,無法有車輛或任何載具可以載廢棄物進去那裡,除非有人開門;我在點交房屋、工廠的那天我就把遙控器還有鑰匙給被告;本案廢電線電纜不是堆在廠房內,是廠區進去的旁邊有類似一個雨棚,類似停摩托車的那種小雨棚處;我有將寶潔能公司廠區的遙控器、鑰匙交給豐安公司,是要開廠房的遙控器,鑰匙是小門的,大門是用推開的,要進入小門才能推開大門,當時交給豐安公司是因為工廠要整理整修,我是委託被告去整理整修那些廠房,所以我是把遙控器連鑰匙交給被告收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0至251、255、258至261頁),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寶潔能公司廠區之本案廢電線電纜是戎大中自訊力公司載運,但寶潔能公司並未同意堆放(110年度偵字第19558號卷1第204頁);寶潔能公司會將鑰匙放在豐安公司助理小姐那邊,工人如果要施工就會來借鑰匙施工,鑰匙是大門、小門、遙控器,所有的鑰匙都有,因為寶潔能公司是在南投草屯鎮,豐安公司在楊梅離新屋廠區較近,便於廠商進出,我知道戎大中未經寶潔能公司同意就載本案廢電線電纜到寶潔能公司廠區,因為戎大中當時是施工廠商,所以可以借鑰匙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9558號卷2第23、25頁),與證人林宗輝之證述中關於因其委託被告進行寶潔能公司廠區之整理等事宜,故將寶潔能公司廠區之遙控器、鑰匙均係放於豐安公司等情大致相同,再參以警方通知寶潔能公司登記負責人李雅琴(林宗輝之妻)前往說明時,109年9月25日、109年10月8日均係由被告代李雅琴前往,此有警詢筆錄可參(109年度他字第5836號卷第111至115、185至189頁),是證人林宗輝前揭證詞,應堪採信,被告可使用寶潔能公司廠區之鑰匙、遙控器使自己及他人自由進出使用寶潔能公司廠區,堪以認定。

2.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張嘉穎在3、4月間再次到豐安公司,與我及戎大中商談廢電線買賣處理事宜,我才知道訊力公司有廢電線要做買賣,莊卓權當時並不知道上述事情,隔幾日,經我再找莊卓權談論訊力公司廢電線買賣報價、人員、車輛派遣事宜,莊卓權決議由戎大中負責人員、車輛派遣,由戎大中及介紹人張嘉穎指示豐安公司與訊力公司簽立報價單、開立發票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653號卷1第214至215頁),於偵查中復供稱:張嘉穎有拿PVC的電線樣品到豐安公司,說這個東西要賣要清運,之後才說是訊力公司,張嘉穎是拿給我、朱證諭看,我們與莊卓權討論,莊卓權決定可以收;豐安公司派廠務、外勞去訊力公司清運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653號卷2第165至168頁),已足認被告有與戎大中商談本案廢電線電纜之處理事宜,再邀集莊卓權討論報價及相關處理事宜,由豐安公司派人運送清理,是被告對於豐安公司承接訊力公司本案廢電線電纜之處理及簽訂本案廢塑膠契約,並進行清除處理等情自均知悉。再參以證人蔡佩君於原審證稱:我擔任豐安公司負責人時,被告是實際負責人(原審卷2第15頁),證人莊卓權於原審證稱:我作為聚全公司名義負責人期間,公司實際是由被告經營,戎大中與被告間,應該被告是老闆等語(原審卷2第17至18頁),亦與證人張嘉穎於偵查中證述:蔡佩君是被告的妹妹,107年我們公司想轉型與被告接觸。被告介紹蔡佩君是他的人頭,擔任豐安公司負責人,戎大中是被告的司機,負責載被告;訊力公司的案件我的對口是被告等語相符(110年度偵字第22653號卷2第57至58頁),更足認被告於豐安公司內係處主導之地位,戎大中係屬聽從被告指示之地位。

3.被告復供稱:實際清運日期約5月間,戎大中使用豐安公司、永捷聯行的車輛從事載運至新屋區的某爆竹工廠旁邊的閒置工廠存放,戎大中自行接洽與後續買賣事宜;後來戎大中請回收商買家直接到工廠看廢電線電纜,結果回收商買家拒絕收購,戎大中有要求退運回去給訊力公司,但訊力公司一直未處理;在寶潔能公司廠區之本案廢電線電纜是戎大中自訊力公司載運,但寶潔能公司並未同意堆放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653號卷1第214至215頁、110年度偵字第19558號卷1第204頁);戎大中說找購買廠商,集中好請廠商載走,所以放在新屋區寶潔能公司廠區內,後來戎大中聯繫訊力公司或開揚公司接應的人,說與當初樣品不符,要退運,但他們不同意也不理,所以一直放在寶潔能公司廠區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653號卷2第169頁),此與證人戎大中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廢電線電纜是因為豐安公司人手不夠,所以請我幫忙,我是去新北市0○0○地○○○○○區○○里00鄰○○○00○0號(即寶潔能公司廠區),那是被告朋友的地,我有請朱證諭跟寶潔能公司說,他們好像沒有同意,沒有回覆,我就決定先放在那裡,我們清回來後發現與樣品不符,我請朱證諭去跟張嘉穎、林智遠反應,但他們置之不理,後來我在那裡將本案廢電線電纜交給邱文傑處理等語大致相符(110年度偵字第22653號卷2第53至55頁),再佐以證人張耀忠於警詢、偵查證稱:109年5月5日豐安公司第一天清除本案廢電線電纜時,張嘉穎希望我們去學習,我有去蘆竹現場,被告當天下午有到蘆竹本案廢電線電纜集中處了解作業情況,他到場時我有在我開揚公司LINE群組內回報說「鄧董有來」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653號卷1第197頁、卷2第163頁)及張耀忠之LINE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22653號卷1第201頁),足徵被告對戎大中進行本案廢電線電纜之清運及未經寶潔能公司同意即將本案廢電線電纜堆置在寶潔能公司廠區等情亦知之甚詳。又戎大中並非豐安公司員工,業據證人戎大中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22653號卷1第18頁),是戎大中可指示不知情之豐安公司司機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數量之本案廢電線電纜載運至寶潔能公司廠區堆置,自係基於被告之指揮,堪以認定。

4.被告供稱:戎大中有要求退運回去給訊力公司,但訊力公司一直未處理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653號卷1第215頁),與證人戎大中前揭證詞相符,是被告自知悉訊力公司並未將本案廢電線電纜取回,故堆置於寶潔能公司廠區之本案廢電線電纜自需加以處理,且被告於豐安公司內係處主導之地位,戎大中係屬聽從被告指示乙情,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戎大中另委由他人清運處理本案廢電線電纜乙情,自無不知之理。

5.被告雖辯稱訊力公司所提供之樣品為廢塑膠,與實際交出之本案廢電線電纜不符,並於上訴理由中稱:被告於本案進行清運前,已有查詢訊力公司並非環保署列管之事業單位,且並無事業廢棄物產生之數量紀錄,方據以認定訊力公司所要清運之物品為線材等語,惟查,被告參與本案廢電線電纜處理及契約簽訂等事宜之討論,處於知情及主導之地位,已如上述,自知悉豐安公司係為訊力公司處理承攬本案監錄系統工作所產生減失原效用之物,是無論該物係屬廢塑膠或廢電線電纜,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廢棄物,故被告對所處理之物為廢棄物自知之甚明,而被告為甲級清除技術人員,業如前述,是被告對於收受廢棄物後之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不得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等情,亦無不知之理,惟被告卻任由依其指示行動之戎大中將本案廢電線電纜堆置在寶潔能公司廠區,並於豐安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本身即可清除廢電線電纜之情形下,由戎大中委由不知其真實資料之「邱文傑」進行清運處理,自已預見「邱文傑」不可能具備處理本案廢電線電纜之資格及能力,從而,被告與戎大中就非法提供土地堆置本案廢電線電纜、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電線電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另辯稱寶潔能公司廠區周圍無圍牆或阻隔設施,

並不需鑰匙、遙控器即可自由進出等語。惟查,證人林宗輝於本院證述:寶潔能公司廠區沒有開門是進不去的,不是開放空間,我們的隔壁是龍巖,他的圍牆比我們還高,另外無圍牆的方位,正常人無法從那邊進來,因為是一個斜坡,無法有車輛或任何載具可以載廢棄物進去那裡,除非有人開門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5頁),且被告先前亦自承:我知道戎大中未經寶潔能公司同意就載本案廢電線電纜到寶潔能公司廠區,因為戎大中當時是施工廠商,所以可以借鑰匙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9558號卷2第23、25頁),是被告顯亦知悉本案廢電線電纜係透過遙控器、鑰匙開啟後始運入寶潔能公司廠區,被告事後更易前詞,自無可採。

㈣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蔡佩君、莊卓權,待證事實:2人所述與實際狀況不符;聲請傳喚證人吳沛淇、葉宛萱,待證事實:被告並未拿取寶潔能公司廠區之鑰匙、遙控器;聲請傳喚證人謝騏杰,待證事實:豐安公司有向訊力公司承辦人員聯繫要求退運;聲請傳喚證人徐恩晞,待證事實:莊卓權先前證述為虛偽,廢棄物契約由訊力公司提供,非豐安公司提供;聲請傳喚證人張嘉穎,待證事實:被告是事後才知道戎大中有把電纜線放在寶潔能公司。經查,證人蔡佩君、莊卓權業於原審時經交互詰問,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而被告亦未能說明證人蔡佩君、莊卓權就何部分事實於原審作證時未證述明確而有所不明,僅係認2人所述不實,自難認有重複傳喚之必要;證人謝騏杰經本院傳訊、拘提後未能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

215、217、333至340頁),自無從進行交互詰問;另證人吳沛淇、葉宛萱、張嘉穎之待證事實,業據證人林宗輝於本院證述明確,且被告知悉戎大中將本案廢電線電纜運送並堆置於寶潔能公司廠區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是否自行拿取寶潔能公司廠區之鑰匙、遙控器前往開啟,於本案非屬重要,自無傳喚之必要;證人徐恩晞之待證事實,僅係僅枝節性問題,與被告是否成立本罪無涉,亦無調查之必要性。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

2、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

㈡被告雖非寶潔能公司廠區之所有人,然其與戎大中藉寶潔能

公司委託被告進行寶潔能公司廠區安裝設備、整修廠房等業務而將寶潔能公司廠區之遙控器、鑰匙放於豐安公司之機會,將寶潔能公司廠房供堆置本案廢電線電纜之用,核屬提供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又被告與戎大中委由不可能具備處理本案廢電線電纜之資格及能力之「邱文傑」進行清運處理,自屬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本案廢電線電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係犯該

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然被告所屬之豐安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本得清除本案廢電線電纜,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許可方式清除、處理本案廢電線電纜,應係犯該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亦已就此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39、241、383至384頁),且此屬同款之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戎大中、「邱文傑」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戎大中利用不知情之豐安公司司機至附表「載運地點」欄所示地點,載運本案廢電線電纜至寶潔能公司廠區,為間接正犯。

㈤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戎大中利用不知情之豐安公司司機至附表「載運地點」欄所示地點,多次載運本案廢電線電纜至寶潔能公司廠區堆置,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

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以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電線電纜為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為一罪之評價,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進行清運前,已有查詢訊力公司並非環保署列管之事業單位,且並無事業廢棄物產生之數量紀錄,方據以認定訊力公司所要清運之物品為線材,原審未調查訊力公司是否為列管之事業單位及調查當時是否領有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是原審採證難謂無違誤;對訊力公司之「樣品」由誰拿到豐安公司之認定,原審未於判決理由說明何以不採信被告所述之證詞及對被告有利之部分,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證人莊卓權、張嘉穎所證為構詞誣陷;張耀忠、林智遠證述被告於109年5月5日有到現場,並回報於開揚公司LINE群組說「鄧董有來」,然被告係於該日到蘆竹向貨車司機拿文件資料,並非是在現場查看清除過程;另本案廢電線電纜遭棄置之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367巷口,被告已協助地主完成廢棄物妥善處置計畫,並清理完成且核備完成,放置於寶潔能公司廠區之本案廢電線電纜亦送縣市環保局申請廢棄物處置計畫,被告於本案事發後,皆努力完成協助廢棄物妥善處置,並非任意棄置而不處理,原審未及審酌此情等語。

㈡經查,非法棄置於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367巷口之本案廢

電線電纜,後係經地主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清理完成乙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5年1月23日桃環稽字第115000513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85頁),證人林宗輝於本院亦證稱:109年7月環保局稽查後,都是我聯絡技師,我們總共前後2次清運計畫書,環保局說案子沒有結束不能用清運書,所以我們等到大概年初時案子下來後,環保局才同意我們再送計畫書去清運,當時你已經不在一般的自由場域,我聯絡不到你,也無法聯絡你,所以我們跟地主的協議是我去把它清運掉,我們也找廠商跟清運商去把它處理,因為你已經失聯了;當時都是我們郭小姐聯絡的聯繫東鴻環保公司的技師來協助辦理,錢也是我匯的等語(本院卷第253至254頁),是被告於上訴主張:於本案事發後,被告有努力完成協助廢棄物妥善處置等語,自難認有據。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且為甲級清除技術人員,不僅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知悉被告豐安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卻為牟取利益、便宜行事,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本案廢電線電纜,所為影響環境衛生,自屬不該,應予非難,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鄧順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以及其於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附表:

編號 載運日期 載運車輛 載運數量 載運地點 1 109年5月5日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410公斤 桃園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000公斤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130公斤 2 109年5月5日 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 7,980公斤 桃園市○○區○○街00○0○00號 3 109年5月6日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1,910公斤 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850公斤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790公斤 4 109年5月7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1,470公斤 桃園市○○區○○○街000號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1,360公斤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3,110公斤 5 109年5月11日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 6,160公斤 新北市○○區○○○○00○0號 載運數量共計 2萬8,170公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