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世藩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周世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周世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供稱:我承認犯罪,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6、232、255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86、232、255頁),且庭呈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故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已經和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希望給予緩刑讓我賺錢能還給告訴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認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承洋、劉守全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和解金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246頁),且告訴人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願意給被告緩刑機會,以及從輕量刑,並將和解筆錄作為緩刑之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星瀚鏈」高額獲
利為誘因,以話術招攬不特定投資人,使民眾踴躍出資入會,以此方式長期經營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參與之投資者人數非微,且終因機制失靈,倒閉歇業,致使告訴人等2人血本無歸,蒙受相當財產損失,同時擾亂國內金融秩序與經濟安定,並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所為自屬非是,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和解金,並獲得告訴人等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5頁),OKOK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同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等2人損失,且依告訴人等2人於本院審理及和解筆錄所示,告訴人等2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並以和解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參酌被告自承現有固定工作(見本院卷第265頁),是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及衡酌本件和解筆錄所示之按期賠償狀況,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等2人成立和解之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附表: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依被告與告訴人蔡承洋、劉守全於
115年5月7日在本院所成立之115年度附民字第686號和解筆錄)負擔條件 一、周世藩願給付劉守全新臺幣(下同)43萬元。前開金額之給付方法:自115年7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周世藩願給付蔡承洋20萬元。前開金額之給付方法:自115年7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