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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東村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東村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東村、自訴人劉芳君前均為位於桃園市○○區之「文○漾」社區之住戶。被告明知自訴人並未以無律師資格而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等情事,且明知其提告指稱自訴人涉犯律師法案件,若非與自訴人無關,亦屬自訴人為維護自身權利而提告,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同年11月11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提起自訴人辦理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係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之告訴,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160號案件(下稱前案)偵辦後,認自訴人主觀上無營利意圖,所為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構成要件不符,於112年8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誣告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之指訴、被告於前案111年4月13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1月7日之書狀及筆錄內容、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檢察官申告;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從107年起,對伊有很多訴訟案,確實有協助管委會出庭辯論,伊才覺得她有違反律師法,僅是法條的認定不同,並無誣告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或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縱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倘僅空泛指摘犯罪而未關係到具體之刑事不法行為或懲戒事由,或所虛構之事實並不足以開啟偵查或懲戒程序,亦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意旨)。再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再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或所指事實係出於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倘其目的在於脫卸自己之罪責,而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時,縱其陳述涉於虛偽,亦與誣告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僅係出於陳述個人主觀見聞之判斷意見,而非刻意虛構事實,縱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且該申告之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其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或對事實之認定,若其認知與法律規定及事後之調查有所未符,因其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

四、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同年11月11日具狀向桃園地檢提起自訴人辦理附表所示之訴訟事件係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之告訴,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160號案件偵辦後,認自訴人主觀上無營利意圖,所為與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構成要件不符,於112年8月3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案卷宗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自訴人認其無涉嫌違反律師法而自訴被告涉嫌誣告罪嫌,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詢明,自訴人委由代理人主張被告誣告之時間、地點、內容,即係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同年11月11日,以及同年11月7日向桃園地檢所提之書狀及筆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惟細觀被告上開所提書狀及陳述:①於111年4月13日所提刑事告訴(告發)狀記載:「一、目前被告(按即自訴人)對於原告(按即被告)直接或間接就與本案相關之情事,已有提出下列數十起訴訟:1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訴訟(以下案號略,詳如告訴狀所載)。二、是到底有什麼樣的深仇大恨讓上列被告一再對原告直接或間接提起訴訟,致使被告為了應訴而奔波,為了應訴而需承受面對司法審查之壓力,更為了應訴而需花費大量之勞力、時間、費用,且針對的訴訟事實均係相關,導致原告不甚其擾,故被告之行為已浪費司法資源及濫用權利之嫌,請鈞院審酌。且被告慣性搬弄是非、訴訟、詆毀他人名譽、替他人興起訴訟浪費司法資源及濫用權利,於本社區已是劣跡斑斑之住戶,建請鈞院針對相關被告個別開庭偵訊,以更能利釐清事實,綜上,請鈞院依法公正提起公訴」等語(見111他字第3427號影卷第3至7頁);②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刑事陳報狀記載:「被告所犯為律師法1

27條第一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雖未取得正式律師合格證,亦也是台大法律系畢業,對法律已有相當學識,卻未用在正當途徑,惡意興起訴訟及上訴,徒耗司法資源,請鈞院依法公正提起訴訟,以為權益」等語(見同上影卷第33頁);③被告於111年11月7日訊問筆錄除陳述要告自訴人所告之法條

為律師法第48條,陳述犯罪事實之內容為:「因為劉芳君在3年內已經提告我民事加刑事案件將近30件,且他會以他人名義,也是我們社區住戶對我提起訴訟,劉芳君自認為他是台大法律系一直興起訴訟,即使敗訴或不起訴處分,仍會上訴或再議,徒增我及法院的困擾」等語(見同上影卷第31頁)。

(三)經本院詢問自訴人,被告於上開申告內容如何虛構事實,自訴人委由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主張:①被告上開刑事告訴狀第2頁第20件(即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01號,下稱6001號案件)刑事告訴,非自訴人所提起;②書狀內容稱:被告(按即自訴人)慣性搬弄是非、訴訟、詆毀他人名譽、替他人興起訴訟,浪費司法資源及濫用權利,於本社區已是劣跡斑斑之住戶等語;③書狀內容稱:自訴人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語;④被告於111年11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自訴人會以他人名義,也是我們社區住戶對我提起訴訟,以及劉芳君在3年內已經提告我民事加刑事將近30件等節,均屬虛構事實,因其中第6001號案件非自訴人提起,且自訴人從未以他人名義對被告提起訴訟,自訴人也沒有在3年內向被告提起近30件民事加刑事案件等語。被告則辯稱伊寫6001號案號係誤載,這件是我自己提告的,不是自訴人提告的,另有6000號、6002號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四)惟細觀被告上揭提告及陳述前後內容,被告僅是將與自訴人相關之案號臚列,並無積極記載自訴人如何意圖營利之違反律師法構成要件之事實,且觀之如附表所載之案號,除編號7自訴人為告發人,被告為案外人黃宥榛等人,編號9告訴人非自訴人外,或為自訴人與被告間之相關訴訟,或被告亦為該案被告,有附表所載案號之判決及當事人之記載在卷可稽,被告在其告訴狀臚列案號,自難認有何不實。而被告所提111年11月11日之陳報狀內容係將律師法之法條引用記載,其意旨亦無積極指陳被告如何意圖營利;至於其中6001號案號,自訴人主張非其提起,被告辯稱係誤載,對照前後案號,被告所辯誤載案號尚非不可採信,況且誤載此部分案號,仍非積極指摘自訴人如何意圖營利之違反律師法之構成要件事實;被告其餘陳述,或為被告本於個人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其認知與法律規定縱有未符,因其並無捏造自訴人如何意圖營利之不實事實而申告之行為,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或有誇大之嫌,然被告已將案件之案號記載,自可由偵查機關查明;至於雖有提及自訴人以他人名義提起訴訟,但未見虛構此部分之案件案號,亦有誇大之嫌,自無從以被告上開誇大之陳述,即認被告有虛構律師法意圖營利之不法構成要件。

(五)至於被告於原審經詢問:「(此與她〈按即自訴人〉意圖營利進行訴訟行為似乎不同?)律師法我是說她沒有律師執照幫人打官司那條,她告我五十幾條求償就是營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顯然係在原審承辦法官推問時,而主張自訴人有營利之意圖,係出於訴訟上之防禦,依上開說明,亦不得認被告係屬誣告。

(六)綜上,於被告告訴自訴人違反律師法案件中,檢察官雖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而刑法誣告罪有其成立要件,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已如前述,並非自訴人經不起訴處分,即認為被告該當誣告犯行。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虛構自訴人意圖營利之違反律師法構成要件事實而誣指自訴人之行為,即難認為被告構成誣告犯行。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案依自訴人自訴意旨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符合誣告之構成要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細勾稽被告歷次提告內容及陳述意旨,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僅認自訴人係為自己名譽提告而推論自訴人無營利之意圖,遽論被告犯誣告罪,自有未洽。被告以自訴人對其不斷提起訴訟,其不堪其擾,誤認自訴人違反律師法或有此嫌疑,並非誣告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事件 當事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劉芳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110年度上移調字第485號調解筆錄(自證2.1至2.3) 被告蔡東村等 2 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劉芳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自證3) 被告蔡東村等 3 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劉芳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7號民事案件之和解筆錄(自證4.1、4.2) 被告蔡東村等 4 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劉芳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自證5) 被告蔡東村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0492號強制執行事件 債權人劉芳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5月13日桃院祥晴110年度司執字第30492號函(自證6) 債務人蔡東村 6 刑法強制、妨害名譽等 告訴人劉芳君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8964號、110年度偵續字第397號不起訴處分書(自證7.1、7.2) 被告蔡東村等13人 7 違反律師法 告發人劉芳君 桃檢110年度偵字第1847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27至231頁) 被告黃宥榛、蔡鈞澤 8 刑法背信 告訴人劉芳君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6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自證8) 被告蔡東村 9 刑法妨害名譽 告訴人簡黃玉峰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60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自證9) 被告蔡東村 10 刑法偽造文書、妨害名譽等 告訴人劉芳君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6002號不起訴處分書(自證10) 被告蔡東村 以上10案係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所列於附表1之案件。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