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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7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5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佳琪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佳琪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禾禾禾國際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禾禾公司)與恩樺醫院(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3日簽訂經營『洗腎中心』合約書,約定由禾禾禾公司聘選醫事人員執行洗腎醫療業務;恩樺醫院則提供該址11樓場所、就申報之健保款項依約給付禾禾禾公司等事項,陳佳琪則為禾禾禾公司派駐在該院血液透析室之護理長。因前揭合約經展延後於111年12月31日約滿,並於111年12月16日接獲將搬遷至青禾診所開業之訊息,陳佳琪因擔心恩樺醫院搶病人,雖明知血液透析室病歷首頁「血液透析基本資料卡」上「瘻管手術方式及繪圖」、「病人住址、手機」、「緊急聯絡人」、「個人病史」、「特殊紀錄」、「住院記錄」等醫療紀錄攸關醫療人員對病患進行血液透析療程時之評估、程序、發生緊急狀況時得供聯絡取得病患更多個人健康資訊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之病歷個人資料,竟意圖為青禾診所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病患之利益,基於非法處理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上址指示不知情之護理師張芮寧、王薇婷,就其所保管(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病患許李○○等78人之血液透析基本資料卡(下稱A卡),以手抄寫方式另外謄寫錯誤、缺漏之血液透析基本資料卡(下稱B卡),再由陳佳琪於111年12月23日,將前開已抽換為B卡之病歷資料,交付恩樺醫院行政部主任柳佩君收受,而以此種方式處理許李○○等78人之病歷個人資料(A卡),足生損害於恩樺醫院及許李○○等78人。嗣因柳佩君於111年12月26日接獲病歷室人員通知禾禾禾公司歸還之前揭病歷有異,而聯繫恩樺醫院行政人員黃緗語轉知陳佳琪歸還正確、完整之病歷,陳佳琪仍向黃緗語表示病歷就是這樣子等語,柳佩君遂陳報恩樺醫院主管處理,陳佳琪始於111年12月31日將上開A卡均交付予恩樺醫院,而悉上情。

二、案經恩樺醫院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0條之2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筆錄內所載之被告或嫌疑人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立法意旨在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促使司法警察(官)恪遵詢問程序之規定,以確保程序之合法正當,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得以免除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詢問犯罪嫌疑人取得之陳述,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綜合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等事項,予以客觀之判斷並權衡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1日警詢時並未供稱係為「搶病人」而將A卡先抽起來等語,惟關於被告之警詢筆錄卻如此記載,然該份警詢筆錄欠缺錄音錄影資料供核對,故被告之該份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27至428頁)。

(二)經查: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調上開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該局函覆以:被告涉嫌竊盜、偽造文書等案確實係本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惟因時隔久遠,電腦內之檔案已無保存,故無法提供上開警詢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有該分局114年12月2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4373646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足見被告上開警詢筆錄欠缺製作筆錄過程之錄音錄影紀錄供佐。本院權衡本案被告於該警詢中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對被告訴訟上不利益之程度甚高;且欠缺錄音錄影紀錄,明顯與為了擔保被告自白「任意性」與「真實性」之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相悖,阻斷了法院事後審查之管道,其程序瑕疵尚非輕微;又本件欠缺錄音錄影紀錄,故無從核對被告警詢時是否有上開供述(亦即無從審認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再者,警局因時隔久遠,電腦內之檔案已無保存一事,主觀上尚非故意為之,但亦非有何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而未保存;而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非極重大而會產生明顯、立即危險之罪;如法院排除該份警詢警錄之證據能力,應能有效預防將來違法之效果。綜上,本院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本件系爭「血液透析基本資料卡」A卡、B卡上蓋有恩樺醫院印文,而該印文為告訴人事後擅自加蓋,旨在製造該等文書自始屬於告訴人「所有」之假象,告訴人事後擅自變動上開文書原始狀態,意圖影響法院對上開證物所有權歸屬之判斷(按攸關侵占犯行之認定),已喪失證據同一性,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侵占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30頁)。經查:

(一)關於被告被訴侵占之犯嫌,業經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此部分犯行成立,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故已無被告及其護人所主張上開A卡、B卡不能執為證明被告「侵占」犯行成立之證據的問題。

(二)至於上開A卡、B卡就證明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犯行部分有無證據能力一節。經告訴代理人吳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們要把上開資料交給警察,警察說這上面沒有醫院蓋章,基本上我們醫院去報案一定要出具給警察要蓋醫院大小章,所以蓋章是這樣來的,本來帶去報案時沒有蓋章,後來警察說你這個我怎麼知道是誰,之後又夾單子進來,就說我們來報案,我們全部蓋上醫院的大印,代表有排序排號,全部都是我們出具給警察來報案的,就是做資料用,卷存A卡、B卡上恩樺醫院的紅章,這個資料是我們提供給警察的,我們要報案就是被告做偽造文書的證據,我們醫院提供這是我們醫院拿過來的,不是警察另外去找來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

此與證人柳佩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血液透析基本資料卡,在資料卡上方有蓋恩樺醫院的章,是我蓋的,我已經不記得是在何地蓋的,時間是我們報案那天,確定時間我也忘了。我報案當天蓋的是被偽造的卡,是我們之後提交給律師時我才蓋的,所以我無法確定是哪個時段,正卡是在醫院蓋的,但被偽造的那份卡確定是在警察局還是醫院內部我不記得了,只是為了提交證據所用。正確的A 卡是在報案之後,等禾禾禾31日護理長陳佳琪將全部卡移交還給我們醫院之後,我才能證明這件事情的發生,我們要做後續訴訟整理資料時才蓋的。A卡、B卡是我們提供給檢方或警方的資料,是代表我們醫院提供出去的證明而已。平常內部病人資料,保存在醫院內部,不會蓋任何章,只有蓋醫師章跟護理師章而已。因為12月20幾日他們提供給我們的資料,當時我們發現是被偽造,就是資料不全卡的時候,我們當天請他們處理,他們沒有處理,所以我們才在12月30日那天報警,12月30日報警時我們就提具給警方說這些東西病歷有被偽造,所以提供被偽造的B 卡,之後被告31日那天下午才把所有的資料都還給我們,正確的A 卡才回來,之後我們進行訴訟,準備要送上訴,才把整理出來的資料交給律師,才一起送進法院。蓋恩樺醫院紅章的目的只是證明這是我們醫院出具的資料,只是為了這樣。除了蓋章之外,其他的關於病患個資內容完全沒有更動等語(見本院卷第370至374頁),就A卡、B卡於報案前所蓋恩樺醫院章之目的,僅在於用以證明上開文件係該院提供給警方一節,供述相符,且證人柳佩君已明確證稱上開資料除蓋該醫院章外,其上內容並未更動甚明,而卷查復無上開A卡、B卡內容經告訴人更改變動之情形,足徵卷附A卡、B卡係由恩樺醫院報案時所提出,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且無據證可認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係偽造、變造而來,不影響證據同一性,而上開A、B卡與本案被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原審及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當事人表示意見及辯論,已踐行法定程序,自得作為判斷本案被告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犯行之依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指示張芮寧、王薇婷依據A卡內容抄寫為B卡,並交付B卡病歷資料予柳佩君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6至97、318頁,本院卷第391至392、394至39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指示張芮寧、王薇婷抄寫,沒有要她們漏寫或寫錯,又洗腎病人一定是經過醫生看診問診、後抽血,然後再由護理師執行業務,故即便是B卡上面沒有寫瘻管或是血管走向,護理師本來就有能力要評估病人的血管及瘻管,類此之治療要以血液透析紀錄單、檢驗報告單為憑,不是以A卡、B卡(基本資料卡)為據,而這個基本資料卡只供內部的病人辨識,即便有誤也不足危害病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恩樺醫院同意禾禾禾公司可以複製病歷,是以被告指示護理師「摘要」基本資料卡,自不違法。而被告沒有做任何指示編輯刪除漏載或誤載的情形,B卡僅是對於一個資料本身做摘錄,並沒有非法變更、刪除等非法處理行為,不會侵害病人之個資。即使是病歷資料,一般入院病歷摘要或出院病歷摘要,裡面不可能把所有病人的情況都寫在裡面,故本件的摘錄,當然就會有漏載或誤載情形,而本件是因為上開2位護理人員忙中有亂,導致行政疏失,且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指示兩位護理人員故意誤寫、疏漏,被告僅為拿薪水之醫護人員,沒有必要甘冒刑責做違法之事,當時因為禾禾禾公司搬遷時間非常短,所以造成如此誤會。又洗腎病人與一般病人不同,他們必須一週洗腎3次,所以他們對於醫護人員依賴性相當高,絕對不會只憑一張A卡就選擇去青禾診所,病患信賴這個醫護人員,才會基於信賴關係要跟著去青禾診所,B卡也絕對不可能造成病患的醫療風險,因為每次來洗腎都要做評估,要看下針傷口、血管及瘻管等狀況,不會僅憑B卡就對病人洗腎,故B卡有錯漏一節,不會導致病人醫療風險,也不會侵害病人個資等語。經查:

(一)禾禾禾公司與恩樺醫院(址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於99年11月3日簽訂經營「洗腎中心」合約書,約定由禾禾禾公司聘選醫事人員執行洗腎醫療業務;恩樺醫院則提供該址11樓場所、就申報之健保款項依約給付禾禾禾公司等事項,被告則為禾禾禾公司派駐在該院血液透析室之護理長,前揭合約經展延後於111年12月31日約滿,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接獲將搬遷至青禾診所開業之訊息,即指示護理師張芮寧、王薇婷就如附表所示之病患許李○○等78人之血液透析基本資料卡(A卡),以手抄寫方式另外謄寫為B卡,後111年11月23日禾禾禾公司所交付之病歷資料是已將A卡抽換為B卡之病歷資料,嗣柳佩君於111年12月26日接獲病歷室人員通知禾禾禾公司歸還之前揭病歷(B卡)有異,而聯繫恩樺醫院行政人員黃緗語轉知陳佳琪交付正確、完整之病歷,陳佳琪仍向黃緗語表示病歷就是這樣子等語,柳佩君遂陳報主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或不爭執在案(見偵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97、100至102、330頁、本院卷第133、391至3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淑芬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恩樺醫院行政主任柳佩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恩樺醫院行政助理黃緗語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禾禾禾公司護理師張芮寧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禾禾禾公司護理師王薇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吳淑芬部分:見他字卷第120至121頁、偵續卷第24頁;柳佩君部分:見偵續卷第22至24頁、原審卷第173至181頁;黃緗語部分:見偵續卷第22頁、原審卷第192至199頁;張芮寧部分:見偵續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第288至310頁;王薇婷部分:見偵續卷第57至58頁、原審卷第268至287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營『洗腎中心』合約書、『洗腎中心』簽立之合約書-附約、『血液透析中心』經營合作契約書、透析室111年11月薪資表及員工資料表、原始血液透析基本資料卡首頁影本、另外謄寫之血液透析基本資料卡首頁影本(B卡)、證人柳佩君與禾禾禾醫院執行長李郁芬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黃緗語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恩樺醫院提出111年12月30日之錄音檔、譯文及原審勘驗結果、恩樺醫院提出申報月份111年12月同一療程患者清冊點收記錄及被告提出111年12月31日同一療程患者清冊點收記錄及11樓透析中心合作終止返還點交清冊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81頁、第18頁、第136至212頁背面、第37至114頁背面、第376頁、第377至380頁背面、第367頁、偵字卷第40至41頁背面、第42頁、第7至22頁、偵續卷第54頁、原審卷第207至22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洗腎中心包含血液透析基本資料卡在內之病歷資料應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醫療個人資料及一般個人資料: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個人資料可分成「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及特種個人資料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下稱一般個人資料)。前者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僅於有該條項但書所定特殊情形,始得例外為之;至於後者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如有同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19條第1項或第2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例如:屬於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經當事人同意、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固得為之;如無上開法定情形,依同法第5條規定,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所稱「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2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病歷之個人資料」係指醫療法第67條第2項所列之各款病歷資料(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所稱「醫療之個人資料」,指病歷及其他由醫師或其他之醫事人員,以治療、矯正、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或其他醫學上之正當理由,所為之診察及治療;或基於以上之診察結果,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所產生之個人資料而言。

審之本案A卡上有關病患之地址、聯絡方式以及緊急連絡人等事項,其紀錄目的在於病患於醫療用藥資訊之即時聯繫通知、醫療過程中突遭緊急狀況時,即時聯繫家屬取得病患更多個人健康資訊、處置同意等與執行醫療業務攸關,自應與記載醫療過程、檢查結果等病歷同視之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病歷」,此觀諸「病人地址」、「手機」、「緊急聯絡人」欄位與病患「原發病史」、「個人病史」、「護士特殊記錄摘要」同呈現於本案血液透析基本資料卡背面益明。從而,有關病患之病歷紀錄係由醫療機構責令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製作,其他人不得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處理,甚為明確。

⒉再依恩樺醫院與禾禾禾公司在99年11月3日簽立之經營『洗腎

中心』合約書(見偵字卷第40至41頁背面),雙方係約定由恩樺醫院提供場地予禾禾禾公司作為洗腎中心(第1條),並提供洗腎業務以外之櫃臺、藥師、總務、水電等人事、雜項成本(第5條),並由禾禾禾公司自行選任醫事人員執行業務(第10條、第9條第2項),但醫事人員須將執照登錄於恩樺醫院(第9條第1項),有關於禾禾禾公司應給付予恩樺醫院「租金」,係以恩樺醫院於收受保險機構給付之洗腎業務款項、部分負擔或自費之現金、恩樺醫院就健保款核撥為計算基礎(第4條、第8條),禾禾禾公司負配合恩樺醫院因應評鑑、督導考核等事務以及備齊文件交由恩樺醫院向健保局申報、抽審等事項(第15條),由此可知,禾禾禾公司雖係實際在恩樺醫院設址執行洗腎醫療業務,但恩樺醫院既為禾禾禾公司所派任之醫事人員登錄執行醫療業務之醫院,並依實際醫療狀況向中央健康保險署申請健保點數費用之醫事機構,且復有受評鑑、考核監督之責任,禾禾禾公司僅為受恩樺醫院之託付負責洗腎醫療業務而已,且病人均是認知自己係至恩樺醫院處就診,亦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20病患之胞兄簡○○於偵查中、證人柳佩君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186頁),是就洗腎醫療業務而言,應認恩樺醫院始為醫療法所稱之醫療機構,而依卷附恩樺醫院所出具該院與禾禾禾公司於111年6月30日所簽立之『血液透析中心』經營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合作期間為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該契約第13條第4款約定「於本約屆期或終止後,病患個人資料及醫療資訊其所有權為醫院所有……。」等語,有『血液透析中心』經營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背面),此契約為雙方所不爭執,是解釋該契約,禾禾禾公司病歷資料最終亦應於111年12月31日交付恩樺醫院歸其所有,是相關病歷資料之完整、正確性攸關恩樺醫院及病患之重要醫療權益甚明。

(三)被告無正當理由,指示護理師就A卡謄寫錯誤之B卡,非法處理特種個人資料:

⒈被告未經附表所示之人同意,指示護理師另外謄寫特種個人

及一般個資資料至B卡(無正當理由,且主觀上具有為禾禾禾公司不法財產上利益及損害恩樺醫院及病患之重要醫療權益之意圖):

卷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確實有原始的(按即A卡)跟另外一份手寫的(按即B卡),一方面怕恩樺醫院搶我們的病人,抽換的部分是只有首頁的血液透析基本資料卡,其餘病歷均為真實(見偵字卷第26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接到指示要搬家是16日下午,17、18日搬家,19日就在新點營業。告訴代理人有講說病歷要就是要有同意書什麼,可是她當時院方跟我講說我們可以影印病歷,但沒有跟我講說影印病歷要有同意書,然後我們搬家又很趕,所以我壓根都沒有去想到說影印病歷要經過病人或家屬同意,我僅針對首頁的血液透析基本資料卡指示護理師以徒手方式抄寫,其餘醫囑單、護理記錄單等其他文書都以影印方式為之(見原審卷第96至97、325至326頁);於本院審理時稱:不清楚是否有得到附表所示之人同意而另外謄寫B卡抄寫資料,也不清楚各該病患是否知悉(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並經證人張芮寧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通知我們搬去青禾公司的時間很短(見偵續卷第36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洗腎室搬遷大概花了2天的時間,同時也有在進行病患洗腎業務(見原審卷第289至290頁),以及證人王薇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禾禾禾公司要搬家的事,時間很趕,只有2天可以把東西搬走(見原審卷第269頁)各等語明確,是可認被告應難以於2日內得到附表所示病患之同意。再參以被告指示護理師張芮寧、王薇婷所謄寫之B卡,多有記載生日、透析頻率、透析用針、轉入醫院、瘻管手術方式及繪圖、病人地址、手機、身分證字號、血型、原發病史、個人病史、護士特殊記錄摘要並於生活活動評估、一般狀況評估為勾選,但就瘻管手術方式及繪圖之繪畫位置錯誤或甚為簡略、病人地址省略記載、手機號碼錯誤或留白、緊急連絡人電話留白、原發病史錯誤記載、護士特殊記錄摘要錯誤記載或極簡略記載、住院紀錄留白等情況,此有原始血液透析基本資料卡首頁影本(即A卡,見他字卷第136至212頁背面)、另外謄寫之血液透析基本資料卡首頁影本(即B卡,見他字卷第37至114頁背面)存卷足憑,是被告未經附表所示之人同意即指示護理師張芮寧、王薇婷以手抄寫方式另外謄寫特種個人及一般個資資料至B卡,其目的為防止恩樺醫院與青禾診所搶病人,並無正當理由,且主觀上已具有為禾禾禾公司不法財產上利益及損害恩樺醫院及病患之重要醫療權益之意圖甚明,難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第4款「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處理,堪可認定。

⒉錯誤內容之B卡係被告為禾禾禾公司搶病患而為之(為禾禾禾

公司不法財產上利益及損害恩樺醫院及病患之重要醫療權益之意圖),並替換原始之A卡後交付恩樺醫院:

卷查,被告自承當時恩樺醫院有告知可以影印上開病歷留存,而被告自接獲需搬離洗腎室並至禾禾禾公司所屬青禾診所開業僅有2日之搬遷期間一事,已如前述,而告訴代理人吳淑芬亦於原審供稱:我們有告知被告可以在得到病人同意之情形下影印系爭病歷帶走,但被告沒有取得病患同意(見原審卷第320至321頁),證人柳佩君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12月初某日有跟被告說病歷正本是歸醫院所有,如果他們要帶走的話,可以影印帶走(見原審卷第191頁)各等語,可知不論被告或護理師張芮寧及王薇婷皆僅有2日餘之期間可供搬遷、清空原設置在恩樺醫院場所之設備、物件等,設若被告為圖記錄、辨明各別病患而要求證人張芮寧及王薇婷記錄病患姓名等足以辨識人別之資訊,又逢搬遷時間緊迫,大可以自行或指示證人張芮寧及王薇婷影印或持智慧型手機拍攝病患基本資料即足輕易、迅速取得病患資訊,何須刻意要求護理師以手抄寫病歷資訊在另外的血液透析基本資料卡上,徒增時間、人力之浪費?又倘被告指示護理師抄寫之目的僅是辨識各該病人而已,亦僅需保存病患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即足,何須手寫與辨別病患無涉之瘻管記錄、個人病史、住院等事項?何況,證人張芮寧移至青禾診所從事醫療業務時,並未使用到所謄寫之B卡,此據證人張芮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04至306頁),足認系爭B卡自始係被告為禾禾禾公司搶病患而抄寫錯誤內容並替換原始之A卡後交付恩樺醫院,並非誤為交付而已,否則何以僅僅針對上開首頁的血液透析基本資料卡要特別以徒手方式抄寫,其餘醫囑單、護理記錄單等病歷則以影印方式為之?(見偵字卷第26頁背面、原審卷第97頁被告之供述)。此已具有為禾禾禾公司不法財產上利益及損害恩樺醫院及病患之重要醫療權益之意圖甚明。從而,證人張芮寧及王薇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述被告並未指示其等抄寫血液透析基本資料卡時,要抄寫錯誤、缺漏之版本等節(分見偵續卷第36頁背面、原審卷第293、295、270、273、277、281至282頁),然於B卡抄寫錯誤之病歷資訊事涉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嫌,與實際抄寫之證人張芮寧及王薇婷利害攸關,自難期待其等證述不利於己之證詞。是以,證人張芮寧及王薇婷前揭證述情節,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符,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留存原始病歷之A卡打算攜往禾禾禾公司新開業之青禾診

所,並將其指示錯漏填載之B卡交付恩樺醫院等情,業如前所述,且未經如附表所示各該病患提出書面同意文書同意被告為本案之「處理」,自亦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但書第1、2、6款之規定,是被告於本案指示抄寫錯漏病歷行為仍構成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犯行無疑。

⒋雖證人廖月嬌於本院證稱:填寫病人資料前空白的基本資料

卡是由禾禾禾醫療體系所設計及出資製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被告並提出相關報價單、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75、283至293頁)。然血液透析基本資料卡上面之病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所保護之醫療及個人資料,與何人出資設計、製造無關,亦與何人出資裝修洗腎室無涉,是證人廖月嬌於本院所證及被告所提上開單據資料,皆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廖月嬌於本院所證其督導、稽查禾禾禾公司在恩樺醫院之護理技術、狀況及業務記錄、相關病歷資料存放位置、相關病歷資料交付恩樺醫院前之所有權歸屬等各節(見本院卷第242至261頁),均與被告所涉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犯行無涉,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併予敘明。⒌被告固以當時並不知悉B卡有誤,並非故意以錯誤內容蒙蔽醫

院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指示護理師張芮寧、王薇婷以手抄寫方式另外謄寫上開資料均為錯誤之B卡,並將B卡抽換於病歷首頁後交付柳佩君等情,已認定如前,而據證人張芮寧於原審所證:基本資料卡本來都是夾在各個病患的病歷最前面,是被告先把這些基本資料卡都先抽出來,然後弄成一疊,再請我抄,當時抄完以後就都放在護理站,我那時候是全部放在一起,置於護理站,讓被告可以自己去取等語(見原審卷第296至297頁),參以證人柳佩君於原審證稱:111年12月23日當時去跟被告交接病歷時,拿到的病歷(即B卡)就是每一個病人一個洞洞袋,裡面資料除了首頁以外還有洗腎的過程,對每一次洗腎的過程,一個人一份,裡面的內頁袋,每一個病人一個袋子,裡面就是裝了病患是最近洗腎紀錄及首頁。但其實很明顯的就是首頁跟後面的資料它呈現的方是不一樣的,就是後面其他所附的資料是每一次病人透析的狀況,記錄的都蠻詳盡的,但就是第一頁非常的空洞,不像是正常病歷記載的狀態,包含病人不管是轉入轉出的狀況或者是瘻管進行的方式,或者是病人的適應症,或者是特殊記載過敏史,這些正常來說如果沒有,我們也會註記沒有,但是這些都空白,只有病人的名字、電話、地址,就只有這樣,但是因為那個時候時間比較急迫,也没有辦法在半小時之内病歷室人員就可以操作這些,所以我就是直接先全部搬下來去病歷室,讓人員逐一比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74至177頁),是由證人張芮寧及柳佩君所證,可知被告係刻意將附表所示病患之A卡自病歷中抽出,拿給護理師張芮寧、王薇婷抄寫成錯漏不全之B卡,護理師抄寫完後將A卡及B卡疊放在一起,置於護理站,被告取走後,再逐一分類將每位病患之B卡放在每位病患其他醫囑單、護理記錄單等其他病歷資料前,每位病患之病歷資料逐一裝到各自的洞洞袋內,於111年12月23日集中交給柳佩君點收。由此得見,被告將B卡放回78位病人病歷資料必須對應每一位病患之各自病歷,被告親自將B卡逐一放進78名病人病歷資料袋(洞洞袋),而非將原始正確版本的基本資料卡(A卡)放進病歷資料後統一交給柳佩君,此這種情況極其明顯是有意為之的抽換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信。

(四)被告指示護理師就A卡謄寫錯誤之B卡已足生損害於恩樺醫院及病患之重要醫療權益: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範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

、處理個人資料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此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祇要客觀上足認該不法行為將有使保護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即足當之(併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⒉依證人簡○○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其為病患簡○○之兄,其自1

06年至111年12月間,持續陪同簡○○去恩樺醫院做血液透析,依照卷內檢察官提示之B卡證據,被抽換過的文件在瘻管手術方式及繪圖的標住處,以及緊急聯絡人、備往、個人病史、護士特殊紀錄摘要都不一樣的記載,我當然會擔心這些不一樣會影響到簡○○去洗腎時的狀況(見偵續字19號第21頁至背面);證人柳佩君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關於B卡之錯漏所造成的損害部分,會造成病人的安全問題,如果今天他今天有過敏史,明明就是在原始的病歷上有註記他的過敏史,但是被告竄改的病歷上並沒有呈現這件事情,那如果醫師在用藥或是新的護理師或是其他的醫護人員在為這個病人執行業務的時候,就無法避免去造成病人可能會過敏的狀況,或者是他的瘻管的方向畫的跟一開始病人開刀的方向不對,那醫師下針或者是護理師在執行業務的時候,就没有辦法有所依據,甚至不知道這個病人的狀況,必須重新再執行一次這個業務,那病人就是多疼痛一次,種種這些有可能是病人安全相關的問題都是在這張紙上可以逐一呈現,甚至在病人有緊急狀況,我必須要聯絡緊急聯絡人的時候,上面的資料是錯誤的,那第一時間如發現病人其他問題,我們如何能聯絡上他們的第一聯絡人等等的問題(見原審卷第177頁)各等語。由此可見,錯漏之B卡對恩樺醫院醫療行為的安全、正確性及對病患生命、身體法益之侵害存在風險(足生損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甚明。是被告辯稱:被告作為護理專業人員希望留住熟悉的透析患者,某種程度上也是為了病患治療連貫性著想,與單純出於私利的惡意並不相同,被告所有行為均在醫療業務正常流程內,且客觀上未造成實質損害,自不足生損害於他人等語,委無足採。

(五)無調查證據必要之說明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

⒈被告之辯護人固向本院聲請下列相關鑑定、函詢及傳喚3名病患,希能證明本件B卡之錯漏記載不致形成防疫漏洞或造成實質損害:⑴將本案被告所提之「上證1:護理技術標準一血液透析瘻管穿刺技術指引」(下稱系爭指引),連同本案相關卷證(包括A卡及B卡影本等),送請台灣腎臟醫學會或台灣腎臟護理學會進行專業鑑定(鑑定內容:①依據該會或腎臟護理實務之標準,專業護理人員在為病患進行血液透析之「穿刺」行為前,是否必須先對病患之動靜脈瘻管進行視診、觸診及聽診等理學檢查程序?此程序是否屬護理人員執行穿刺前之必要流程?),用以證明護理人員執行穿刺前,負有獨立且必要之理學評估義務,臨床上並非單純依賴文書記載即進行穿刺。②若病歷首頁或基本資料卡上關於「瘻管位置」、「血管走向」之繪圖記載與病患身上之實際狀況不符[例如:本件書面記載在左手,但病患實際瘻管在右手;或書面繪製之血管流向與實際觸診不符],依據醫療常規,護理人員應以書面記載為準?抑或應以當場視診、觸診、聽診之實際評估結果為準?以證明臨床實務上以「實際評估」優於「文書記載」,瘻管具有明顯外觀與震顫特徵,護理人員不可能無視病患身體狀況僅憑繪圖錯誤而對無瘻管之手臂進行穿刺。③如血液透析基本資料卡上之瘻管繪圖位置有誤或未標示清楚,但接手之護理人員具備合格證照並依循標準作業流程(即執行視診、觸診、聽診)進行操作,在此情形下,發生「誤打針」[如誤刺無療管之手臂]或「無法執行透析」之機率,在臨床實務上是否極低?亦即,單純之文書記載錯誤,在遵守護理技術規範下,是否會直接導致實質之醫療損害?以釐清並切斷「B卡記載錯誤」與「實質醫療損害」之間是否具因果關係,以供判斷本案所涉危險性評價及「足生損害」要件。④若基本資料卡上漏未記載病患之過敏史或傳染病史(如本件B、C型肝炎),但在執行醫療行為前,護理人員是否仍有義務透過口頭詢問病患、查閱既往護理紀錄、或檢視定期抽血檢驗報告等方式進行確認?專業護理人員是否會僅憑單一張基本資料卡之空白記載,即斷定病患無過敏或傳染病而忽略必要之防護措施?用以證明臨床上對過敏史與傳染病史之確認,通常有多重查核機制,並非僅依賴首頁記載;單純之記載疏漏在遵守常規下不致形成防疫漏洞或造成實質損害;⑵向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①醫療機構就「門診血液透析費用」辦理全民」康保險申報時,其申報所依據之資料,究像病患初次建檔時所作之「血液透析基本資料卡」,抑或像病患每次接受血液透析時所製作之「血液透析紀錄表」?②「血液透析基本資料卡」是否屬於門診血液透析健保申報之必要文件?如該基本資料卡內容有缺漏、不一致或未交付,是否即會導致醫療機構無法保申報?等項,用以證明因樺醫院所稱「致生無法申報健保之損害」虛假。此為本案認定被告行為是否具備「足生損害」之關鍵前提,攸關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屬發現真實所不可或缺之證據調查;⑶聲請傳喚黃○○、陳○○、鄭○○3位病患,欲證明病人每次洗腎之前,醫院均會再評估洗腎管路情形,並不會因為B卡有錯漏記載即會造成危害病患安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2、177、197、347至351、432至433頁)。

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範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之「足生損害於他人」要件,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祇要客觀上足認該不法行為將有使保護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即足當之,業如前述,而本院業依相關事證綜合判斷、剖析本件錯漏之B卡對恩樺醫院醫療行為的安全、正確性及對病患生命、身體之侵害存在風險(足生損害)如前,上開「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本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聲請囑託相關團體鑑定、向相關機關函詢及傳喚3名病患,希能證明本件B卡之錯漏記載不致形成防疫漏洞或造成實質損害一節,核無必要。

⒉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員警陳韋呈,卻證明系爭「血液透

析基本資料卡」A卡、B卡上所蓋恩樺醫院印文為告訴人事後擅自加蓋,並非員警要求加蓋,旨在製造該等文書自始屬於告訴人「所有」之假象,已喪失證據同一性,並動搖告訴代理人歷次指訴內容之整體憑信性(證明力)一節(見本院卷第332至333、340、431至432頁),本院業已說明:⑴關於被告被訴侵占之犯嫌,業經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之此部分犯行成立,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如後述),故已無被告及其護人所主張上開A卡、B卡不能執為證明被告「侵占」犯行成立之證據的問題;⑵卷附A卡、B卡係由恩樺醫院報案時所提出,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無據證可認係公務員違法取得,或係偽造、變造而來,不影響證據同一性而有證據能力等理由。至於告訴代理人歷次指訴內容之整體憑信性,涉及證明力之整體評價,業經本院佐以相關事證而為綜合判斷,待證事實之判斷與是否傳喚該名員警作證無重要關係。故自無為此部分無益調查之必要。⒊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聲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

福派出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調取本案警詢錄音錄影資料之「移送清單」及「驗收紀錄」,憑以認定被告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卷第177、196頁),惟本院業說明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未援引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是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二)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指示護理師抄寫錯漏病歷資料之行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性而足生損害於他人罪嫌。惟被告係針對病歷資料B卡為指示編輯、刪除等非法處理行為,而該當於同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並非就A卡本身為非法變更、刪除,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見原審卷第321頁,本院卷第123、173至174、237至238、360頁),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為之犯行,事證明確,而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已於上開契約屆期前即111年12月31日將A卡返還給恩樺醫院,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詳如後述),是原審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構成侵占罪,認事用法於法未合。

(二)被告否認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所持前揭辯解雖均可採,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所為量刑過輕,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亦無理由,惟被告否認侵占犯行而提起上訴部分,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護理師(行為時為護理長),而本案血液透析基本資料卡上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病歷個人資料,被告僅因擔心恩樺醫院與其之後欲任職之青禾診所搶病患此種私利之犯罪動機,竟指示護理師繕寫錯漏之病歷0卡,「非法處理」特種個人資料及一般個人資料,被告所為對恩樺醫院醫療行為的安全、正確性及對病患生命、身體之侵害存在風險(足生損害),自應予以非難,復於偵查中、原審迄自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試圖彌補告訴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或表達歉意,可見其並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洗腎診所從事護理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與先生及小孩同住,兩名成年子女就讀大學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33、39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本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爰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罰。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將前開已抽換為B卡之病歷資料,交付恩樺醫院行政部主任柳佩君之同時,並將A卡共78紙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之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二)關於被告有無侵占上開A卡一節,分析說明如下:⒈被告辯稱:依卷附恩樺醫院與禾禾禾公司展延之「血液透析

中心經營合作契約書」第13條第4點約定,於該契約在111年12月31日屆期後,病歷資料即A卡始應交付恩樺醫院,是該A卡於111年12月31日以前,被告均能合法持有(禾禾禾公司委由被告保管),本件恩樺醫院派人於111年12月23日提前索取而被告交付B卡時,尚非該契約應交付病歷資料之屆期日,此時被告未交付A卡之行為並未違約,不能解為係侵占;又被告最終已於111年12月31日該契約屆期日點交A卡予恩樺醫院指派之人收受,自無侵占犯行等語。而稽之卷附恩樺醫院所出具該院與禾禾禾公司於111年6月30日所簽立之『血液透析中心』經營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合作期間為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該契約第13條第4款約定「於本約屆期或終止後,病患個人資料及醫療資訊其所有權為醫院所有……。」等語,有『血液透析中心』經營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6至17頁背面),此契約為雙方所不爭執,是解釋該契約,禾禾禾公司病歷資料最後交付恩樺醫院之屆期日為111年12月31日,在該屆期日前之持有A卡行為,難謂禾禾禾公司(委由被告持有)無合法持有權源。是被告辯稱在上開交付A卡屆期日前,禾禾禾公司有合法持有權源一節,尚非無稽。

⒉再依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淑芬於偵查中所證:被告於111年12

月31日下午歸還給我們完整的病歷資料(即A卡)(見他字卷第121頁);禾禾禾公司執行長李郁芬於偵查中供稱:111年12月31日該公司把原始版的病歷(即A卡)還給恩樺醫院,是因為雙方合約就是約定當日才點交(見偵字卷第31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柳佩君於原審時證稱:禾禾禾公司他們有在111年2月31日把原始版的病歷(即A卡)還給恩樺醫院,印象非常深刻是76份,我們派遣大概8位的行政人員協助對點病歷的狀態,所以那時候對點完之後發還有2份沒有回來,那2份我們也是等到就是護理長他們回去尋找,或是不管用各種方式回就送回來那最後2份(按合計78份)之後我們才算結案,就是在31號那天的下午結案(見原審卷第182頁)各等語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申報月份111年12月同一療程患者清冊點收記錄(他字卷第367頁)及被告提出111年12月31日同一療程患者清冊點收記錄及11樓透析中心合作終止返還點交清冊(偵字卷第7至22頁)存卷可佐,由此可見,被告實已於在111年12月31日將上開A卡均交付予恩樺醫院甚明。

⒊據上,依上開契約,禾禾禾公司病歷資料最後交付恩樺醫院

之屆期日既為111年12月31日,禾禾禾公司(委由被告保管)在該屆期日前之持有A卡行為,難謂無合法持有權源存在,而保管A卡之被告最終亦於上開屆期日(當日)交付A卡予恩樺醫院(此後並未再管領A卡),實難認恩樺醫院派人於尚非該契約應交付病歷資料之屆期日前之111年12月23日提前索取A卡時,因被告僅交付B卡而尚未交付A卡,遽認被告於尚保有合法管領權源之該日已構成侵占犯行。

(三)綜上,本件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事實,所舉之證據資料,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侵占犯罪成立,原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起訴主張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係一行為而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一行為於主文不重複宣告(一案不二判)之雙重評價禁止概念,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病患姓名 編號 病患姓名 編號 病患姓名 1 許李○○ 27 林○○ 53 楊○○ 2 顏○○ 28 洪○○ 54 邱○○ 3 張○○ 29 林李○○ 55 歐○○ 4 譚蔡○○ 30 陳○○ 56 鄭○○ 5 陳賴○○ 31 周○○ 57 邱○○ 6 古○○ 32 蔡○○ 58 李○○ 7 王○○ 33 簡○○ 59 林○○ 8 詹吳○○ 34 郭張○○ 60 王張○○ 9 洪○○ 35 葉○○ 61 簡○○ 10 黃○○ 36 詹○○ 62 呂○○ 11 楊○○ 37 陳姜○○ 63 林○○ 12 蔡○○ 38 江○○ 64 尹○○ 13 戴○○ 39 簡○○ 65 陳○○ 14 莊○○ 40 盧○○ 66 莊○○ 15 江○○ 41 倪陳○○ 67 蔡○○ 16 陳○○ 42 林○○ 68 歐○○ 17 楊○○ 43 鄭○○ 69 周○○ 18 江○○ 44 吳○○ 70 劉○○ 19 李○○ 45 陳○○ 71 胡○○ 20 簡○○ 46 尤○○ 72 曾王○○ 21 陳○○ 47 范○○ 73 歐○○ 22 周○○ 48 黃○○ 74 李曹○○ 23 黃○○ 49 賴○○ 75 簡○○ 24 余○○ 50 廖○○ 76 林○○ 25 陳○○ 51 蔡○○ 77 陳○○ 26 陳○○ 52 簡林○○ 78 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