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偉傑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彭志煊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前開刑之撤銷部分,廖偉傑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廖偉傑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上述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五、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事實及理由
甲、原判決事實欄一、三(下稱事實欄一、三)科刑上訴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廖偉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01、109、291至29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
貳、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A女、B女分別達成和解、調解,且均依和解、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並取得A女、B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諒解,其犯後量刑因子已有不同,請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初犯,使用手段尚屬平和,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被告現有正當工作,需要照顧父母,應無再犯可能性,而無執行刑罰的必要,請給予緩刑機會,被告願意接受參加法治教育等緩刑條件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僅就事實三部分,有刑法第59條適用: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
、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未遂罪、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未遂罪;就事實欄三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性影像罪,所為固值非難。惟查:
1.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與A女達成和解、於原審與B女達成調解,並已依和解、調解內容全部賠償A女新臺幣(下同)30萬元、B女50萬元,顯見被告已積極對A女、B女彌補損害,此有調解筆錄、新光銀行轉帳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截圖、辯護人與B女之父訊息截圖、和解筆錄、刑事辯護意旨狀檢附之匯款單(上訴1)、本院準備程序筆錄、ATM轉帳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參(原審卷第111至112、119、121頁、本院卷第117至118、121、123頁)。又A女於和解筆錄中記載就刑事案件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17頁),B女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人於調解筆錄中記載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斟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原審卷第111頁),被告已取得A女、B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
2.惟被告就事實欄一,除有拍攝A女性影像行為外,同時有引誘使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未遂、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A女性交既遂之行為,實非可取,對A女有相當不良影響,且已就刑法第25條之未遂犯減輕其刑,認就此部分以被告犯罪情狀,量處上開最低刑度,尚無顯有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礙難准許。
3.被告就事實欄三之行為,係將B女傳送之A影片傳送予A女觀覽,未再進一步散布,並與A女、B女均達成和解,取得A女諒解、B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寬恕,已積極彌補損害之意。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刑度非輕,倘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情輕法重之嫌,是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實行,然因A女表示第一次約不收錢,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該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事實欄一、三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A女已達成和解,賠償30萬元,且A女於和解筆錄記載就刑事案件部分願意原諒被告,有和解筆錄足佐(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且未考量被告事實欄三之犯行,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A女係心智未臻成熟之少年,竟引誘A女為有對價性交行為,雖因於A女表示不收錢而未遂,然其仍與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拍攝A女性影像;之後將B女自行拍攝性影像傳送給A女觀看,妨害A女、B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A女、B女分別達成和解、調解,並依和解、調解內容全部賠償完畢,取得A女、B女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人諒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本案相關A女及B女性影像內容及數量、對A女、B女所生影響,以及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02頁),分別量處主文欄第二項(即附表一編號1、3本文主文欄)所示之刑。
乙、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壹、審理範圍:被告係對原判決此部分不服而上訴(此部分沒收,業經被告當庭撤回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本院卷第109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有此部分客觀事實,惟爭執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告知B女後,使B女「告知後同意」,應構成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犯行,而非原審認定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之犯行,應認被告僅就原判決此部分事實、罪名提起上訴,且撤回沒收部分之上訴,於事實欄二罪刑之認定不生影響,不致有裁判歧異或失所附麗之情形,是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判決此部分事實、罪名,不含沒收,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廖偉傑與代號AD000-Z000000000(民國99年4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網路認識後,A女介紹代號AD000-Z000000000(00年11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與廖偉傑認識。廖偉傑明知A女、B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基於使B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下午4、5時許(起訴書誤載日期,應予更正),廖偉傑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B女表示:想看妳胸部等語,B女同意後,隨即在住處(地址詳卷)房間、浴室內,以其手機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影片1部(下稱A影片)及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洗澡影片1部(B影片),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檔案予廖偉傑。廖偉傑復又承上基於使B女自行拍攝性影像、製造(起訴書誤載為拍攝,應予更正)B女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5月24日下午4、5時(起訴書誤載日期,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以其所有之桌上型電腦、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向B女表示:想和妳視訊裸聊等語,B女於廖偉傑告知後同意,在住處(地址詳卷)浴室洗澡時,以其手機內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廖偉傑視訊通話,並透過其手機自行拍攝其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即時播送予廖偉傑觀覽,而廖偉傑在B女不知被拍攝情形下,利用手機(起訴書誤載為電腦螢幕,應予更正)螢幕擷圖功能,擷取B女裸露胸部、下體、臀部之視訊畫面數位照片,以此方式使B女被製造性影像。廖偉傑均將上開性影像保存在其所有之SEAGATE外掛硬碟及桌上型電腦硬碟內而持有之。
參、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如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本院卷第292至297頁)。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第1項以外之任何人,不得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規定甚明。是本院判決書為免揭露足以識別A女、B女之身分資訊,爰以A女、B女稱之。
肆、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與B女視訊裸聊時,B女傳送其自行拍攝其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供其觀覽時,被告利用手機擷圖功能,擷取B女裸露胸部、下體、臀部之視訊畫面數位照片製造性影像,以及被告將B女傳送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影片(下稱A影片)及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洗澡影片(B影片),保存在其所有之SEAGATE外掛硬碟及桌上型電腦硬碟內而持有之事實,惟否認其有引誘B女拍攝性影像犯行,辯稱:伊想看B女胸部,告知B女後同意,而自行直接拍製上開性影像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向B女表示要視訊裸聊、想看B女胸部,B女自行拍攝上開性影像之行為,均為被告單純口頭詢問B女,聊天過程中,被告並無具體提出以「金錢」交換引誘B女為上開行為,被告既無促成B女合意,使B女拍攝性影像,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的規範目的,而非同條第2項「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要件。另被告與B女視訊裸聊過程中,於B女傳送之性影像中,擷取B女裸露胸部、下體、臀部之視訊畫面數位照片,以此方式使B女被製造性影像而儲存之行為,客觀上並未壓抑或是妨礙B女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依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不該當同條第3項構成要件,被告亦無引誘B女或類似之行為,亦無同條第2項或第4項加重要件,應論處該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認有上開客觀事實,核與B女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7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5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B女臉書頁面、國民影像照片、B女與被告臉書個人頁面、B女封鎖被告擷圖、被告住處及其車輛遭搜索照片、扣案外掛硬碟內之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10月11日新北警少偵字第1131962188號函及附件、113年12月24日事證調查回覆報告可證,另有附表二編號1、2、4至9之物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性影像之認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8項之規定:
本條例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規定,已於112年2月15日將第36條之行為客體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且由於本條例就「性影像」之定義,未有明文規定,因此關於第36條性影像之認定,自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而刑法第10條第8項所稱之性影像,包含同條項第2款「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並不侷限於特定對象的「行為(含性活動)」過程。是第36條關於兒少性影像之處罰規定,自不以兒少在性活動之過程中,受到不對等權力關係之壓榨而拍攝為前提。而從本條例保護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防止性影像之兒少性剝削等規範目的觀察,並依妨害性隱私罪關於猥褻性(具性意涵)及合理隱私期待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解釋,B女自行拍攝A影片、B影片或被告擷取B女裸露胸部、下體、臀部之視訊畫面數位照片,以此方式使B女被製造性影像,包覆之兒少性器或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造成羞恥,或引起性慾,依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之規定,即應認係本條例第36條之兒少性影像。㈢次按,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依其文義及體
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一方面期使規範密度周全,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另方面亦為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罪,屬基本規定,即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均屬之,又倘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而該規定所指之「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製造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製造之意思。 其中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罪,所稱「引誘」,係指勾引、誘惑本來無意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意思。換言之,係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1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按,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
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本條例第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然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僅有法定刑輕重不同之差異,此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本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惟倘行為人係另行施加前揭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求被害人同意,則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再按,本條例第36條之兒少性影像犯罪,係以第1項之「拍攝
兒少性影像」為基本要件,第3項之行為方法則為加重要件:
1.由於兒少關於性事務之自主判斷能力尚未健全,且相對於成年行為人而言,存在資源能力落差,居於不對等權力之弱勢地位,因此,只要成年人對兒少為性之互動或利用(含性相關行為或性影像之拍攝),即屬兒少性剝削之範疇。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關於性影像之兒少性剝削,乃不區別兒少有無意願或決定權,一律加以保護,此由本條例第1條之規定及第2條立法說明揭示: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助長性差別待遇意識,避免觀看兒少色情圖畫、照片之人,採取實際行動侵害兒少,提高犯罪之危險性各旨,即可印證。參之已經內國法化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要求締約國防止兒少被用於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等意旨亦明。從而,只要拍攝兒少性影像,就已侵害兒少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之法益,其行為本身即具剝削性,而屬本條例禁止之兒少性剝削。
2.本條例第36條之前身,即84年8月11日制定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係依立法委員擬具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併案審查通過(略為文字修正),參照當時立法紀錄,兒少性影像處罰方式區分為一般、意圖營利、引誘或媒介、強制、常業犯等五種。自其條文結構與立法目的以觀,本條例為落實保護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已針對不同之行為方法及不法內涵,於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區別其要件與保護法益,為層級化之處罰(第1項為一般處罰規定,第2至4項則另依不同要件加重處罰),使罪責相當。從法條字面意義解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處罰,並未針對被害人知情與否之主觀狀態,另設要件或限制,只要拍攝兒少之性影像,即符合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一般處罰規定,其適用並未排除偷拍兒少性影像之情形。
3.綜合觀察本條例第36條之構成要件,並參酌刑法妨害性隱私罪之規範意旨與構成要件之概念用語,為維護妨害性隱私罪處罰之一貫性,解釋上,以偷拍方式,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其性影像,即屬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文義解釋之射程範圍。
倘若行為人另有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而「促使或助益」兒少性影像拍攝之行為,甚或進一步壓抑、妨害兒少性隱私之意思自由,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行之,始依同條第2項或第3項之加重規定處罰。
4.自本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要件而言,本條例第36條第3項為雙行為犯:有別於本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一般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作為加重要件,其保護之法益,除兒少之性隱私與身心健全發展外,另及於兒少性隱私意思自由,本質上屬雙行為犯。而保護個人意思自由之刑罰法律,關於「強暴、脅迫等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規定,雖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等高度強制行為為必要,低度強制行為亦包含在內,但仍須其行為客觀上足以壓抑或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始足當之。因此,第36條第3項犯罪之成立,除拍攝兒少性影像之基礎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以該項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對於拍攝性影像之意思自由,而以不法程度較高之方式侵害其性隱私自主權,方能依第36條第3項之加重規定論處(例如1.以強暴、脅迫壓抑其意思自由;2.以藥劑或催眠術等方法造成其認識或意願形成之缺損;3.以具法益關聯性之詐術不當影響其關鍵決定;4.營造其無助或弱勢之處境,使之難以、不易、不敢逃脫或抗拒等)。否則,僅能論以同條第1項之拍攝兒少性影像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大字第1405號裁定意旨參照)。㈥有關B女自行拍攝A影片、B影片部分,應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行為,經查:
1.告訴人B女於:⑴警詢證稱:我在5月22日大約下午4、5時許,用facebook messenger在跟被告聊天時,被告想看我長的怎樣,叫我傳一張照片給被告看,我回被告說好,傳了一張我的自拍照(沒有裸露的照片)給被告,被告看完之後,就跟我說我的胸部好像很大,被告想看我的胸部,我就自己拍了一部約8秒的影片給被告,影片內容是我先從我胸部拍起,然後一路往下拍到我的陰道,我還用手指插入陰道做自慰的動作(即A影片)傳送給被告觀看(偵卷第48頁反面)。因為我暗戀被告,所以當被告跟我要求想看我的裸照時,我為了要讓被告開心,所以我就自己拍攝了裸露身體自慰影片傳送給被告看等語(原審卷第49頁);⑵偵查中證稱:我是看被告FB主頁後才知道他是A女好友。我在113年5月22日用messenger傳給被告我沒有穿衣服、露三點的裸體影片,被告當時是跟我說,感覺我的胸部很大,就問我可不可以看胸部,因為被告說他想看,而且我有點喜歡他,我就拍影片傳給被告(偵卷第74頁)。我從5月22日起放學後都會用messenger跟被告視訊聊天,被告每次都叫我不要穿衣服,所以我都是裸體跟被告聊天,鏡頭可以拍到我的全身,包括我的臉、胸部、下體,被告有拍他的生殖器,被告會看著我的裸體打手槍,我只有跟被告聊天,沒有做其他動作,我不記得我們裸體聊天幾次,但是每次我都是裸體,我有在我洗澡的時候跟被告視訊聊天(偵卷第75頁)。偵卷編號15的性影像就是我在113年5月22日自行拍攝傳給被告等語(偵卷第75頁)。
2.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與B女沒有見過面,我們是在FB聊天,在5月22日大約下午4、5時許,我跟B女說想看她胸部,她自己拍了一部約8秒鐘影片,從胸部至陰道,使用手指插入陰道做自慰動作(有露臉),另一部她在浴室洗澡影片(沒有露臉)傳給我。另於5月24日大約下午4、5時,我用手機與她進行裸體視訊時,當時她是在浴室裡面洗澡一邊跟我用視訊裸體聊天,在裸聊的同時,我用手機截圖功能截取她的裸體洗澡照片(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偵查中供稱:我問B女(想看B女胸部),她同意後傳給我自慰影片,一個是B女摸自己下體的影片,另一個是B女洗澡自拍影片,並沒有給B女利益(偵卷第35頁);113年5月22日我問B女可不可以拍給我,B女同意傳送沒有穿衣服裸露身體隱私之裸體影片給我。我與B女裸聊視訊時,有截圖(性影像)等語(偵卷第82頁反面)。
3.依B女證述、被告供述,可認B女因喜歡被告,被告表示想看B女長相,B女即傳送自拍照片(沒有裸露的照片)後,因被告表示想看B女胸部,B女則以手機自行拍攝A影片、B影片,傳送予被告,又於二人於視訊裸聊時,B女於洗澡時自行以其手機內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被告視訊通話,透過其手機自行拍攝其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即時播送予被告觀覽,被告在裸聊的同時,用手機截圖功能截取B女的裸體洗澡照片,過程中,被告並無採取積極之手段,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促成B女合意拍攝上開性影像,被告係單純告知B女,想看B女胸部後,B女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上開猥褻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此應屬本條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屬本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被告對B女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㈦有關被告與B女視訊裸聊的過程中,將B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透過手機螢幕截圖,擷取B女裸露胸部、下體、臀部之視訊畫面數位照片,以此方式使B女被製造性影像,而儲存性影像之行為:
1.按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之「製造」,不以他製為必要。誘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亦在「製造」之概念範疇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B女視訊裸聊的過程中,將B女自行拍攝性影像,透過手機螢幕截圖,擷取B女裸露胸部、下體、臀部之視訊畫面數位照片,以此方式使B女被製造性影像而儲存B女性影像之行為,即為本條例第36條第1項所稱之製造。
2.被告此部分行為,亦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詐欺」:
本件被告係在B女不知情的狀況下,透過手機螢幕截圖,擷取B女裸露胸部、下體、臀部之視訊畫面數位照片,以此方式使B女被製造性影像之行為,並非本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詐術」,即便本條例第36條第3項為保護兒少性隱私自主權,將「詐術」與「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侵害手段併列。該條所稱之「詐術」,仍要求行為人必須以具法益關聯性之詐術行為積極介入,使兒少陷於錯誤,而不當影響其對於被拍攝或自行拍攝性影像與否之關鍵決定。然而,本件被告與B女視訊裸聊的過程中,透過手機螢幕截圖,擷取B女裸露胸部、下體、臀部之視訊畫面數位照片,以此方式使B女被製造性影像方式,因B女根本不知情被截圖擷取儲存性影像,而未開啟意思形成或決定之程序,自無陷於錯誤而決定被拍攝可言,當非第36條第3項之「詐術」。
3.被告此部分行為,亦非同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
被告係在與B女視訊裸聊的過程中,透過手機螢幕截圖擷取儲存B女性影像方式行為,對B女截圖性影像,既未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復未在拍攝行為外,另以其他手段壓抑或妨害兒少之性隱私意思自由。且因B女對被告此部分行為過程始終不知情,無從為任何意思形成或決定,客觀上亦無壓抑或妨害兒少性隱私意思形成或決定之作用可言,自非本條例第36條第3項所定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不能論以該罪,亦不因其行為地點(是否係公共空間)、行為人與兒少之關係(是否熟識)、拍攝時間短暫與否,而異其判斷。縱認「未經同意而偷拍」可能侵害兒少潛在之決定權,仍應恪遵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與第3項規定之文義與規範目的,不能逕予限縮解釋本條例第36條第1項之適用僅限於「兒少知情同意」;又同時擴張或增加本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可罰行為範圍,將B女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告以手機螢幕截圖,擷取B女裸露胸部、下體、臀部之視訊畫面數位照片,等同強制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而論以本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增加該規定所無之處罰內容,衍生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況本條例經歷次修法,已大幅提高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性影像罪之法定刑(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其適用結果,本可視個案情節酌量適當之刑;倘法院認為行為人對不知情之兒少拍攝其性影像之手段極為惡劣,甚或其行為侵害兒少合理性隱私期待之情節更為嚴重時,自可從重量刑,而無悖於罰則之衡平,亦無評價不足之疑慮;實無必要再以保護兒少為由,針對第36條第3項之加重要件,擴張其適用範圍。
㈧綜上所述,被告係單純告知B女,想看B女胸部後,B女經告知
後同意而拍攝上開A影片、B影片之猥褻畫面,被告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且未對B女施強暴、脅迫、藥劑、詐術或催眠術,而以被告與B女視訊裸聊的過程中,透過手機螢幕截圖,擷取B女裸露胸部、下體、臀部之視訊畫面數位照片,以此方式使B女被製造性影像,對不知情之B女,客觀上既無壓抑或妨害B女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之作用,自不該當本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若未另有本條例同條第2項或第4項之其他非法行為或營利意圖,應依本條例同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本條例同條第2項、第3項之行為,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列「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之犯罪態樣,且提高併科罰金之最低度金額,對被告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又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當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具體以言,若行為人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或客體,而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若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才可認係單純的犯意提升或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另起意之犯罪行為,非犯意之提升,應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113年5月24日下午4、5時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向B女表示:想和妳視訊裸聊等語,B女以其手機自行拍攝其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即時播送予被告觀覽,轉化使B女拍攝少年性影像,提升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於單純請求B女拍攝裸露胸部性影像後,B女則自行拍攝A影片、B影片予被告,而繼續其犯罪行為,應整體評價僅論以提升犯意後之製造少年性影像之行為,無庸再就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責之部分論處,方不致過度評價。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三、按刑法於112年2月8日另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且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就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另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之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等旨可知,上開罪章規定係為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所增訂,堪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乃法規競合關係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之罪,均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不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319條之3第1項之罪,亦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另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固認本件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之罪,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辯稱本件法律適用應係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等語,而本院於審理時亦告以被告可能有該條項適用之可能,並請檢、辯雙方一併注意(本院卷第299頁),已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基於同一行為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由B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A影片及裸露胸部、下體之B影片後傳送檔案予被告,其後向B女表示想視訊裸聊、想看其胸部等語,使B女自行拍攝其裸露胸部、下體之性影像,即時播送予被告觀覽,被告使B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五、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32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3條第2項分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有確切之根據,對該犯人之嫌疑,得為合理懷疑時,即可謂已發覺。查本案被告於113年7月4日遭警方搜索後、警詢時雖自白本案全部犯行(偵卷第8至14頁),然A女於113年5月24日警詢時已證稱:被告表示想要包養,其曾與被告性交易、被告有以手機拍攝其等性交之照片、影片,被告另有傳送B女裸露身體自慰影片給其觀看等情(不公開偵卷第41至44頁);B女於113年6月14日警詢時已證稱:曾傳送其裸露身體自慰影片給被告、與被告視訊裸聊,被告又傳送A女觀看等情(不公開偵卷第47至50頁)。且警方於113年7月4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被告上開住處,已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其中外掛硬碟內已發現有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A女與被告性交之性影像、B女裸露胸部、下體、臀部之性影像(擷圖)、B女裸露胸部、下體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影像(A影片)及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洗澡之性影像(B影片),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5月24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外掛硬碟內之資料照片可佐(不公開偵卷第44至46頁),警方於同日更已清楚詢問被告與B女進行視訊裸聊,是否有側錄其裸體影片,被告方坦承裸聊時有用手機截圖功能擷取B女擷取B女裸露胸部、下體、臀部之視訊畫面數位照片,以此方式使B女被製造性影像等(偵卷第12頁),則本案員警應已先有客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本案全部犯罪,被告方就本案全部犯罪自白,難認被告本案合於自首或有因其自白查獲其他犯罪情形,自無前開刑法第62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適用。
六、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查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被告上訴後坦承此部分客觀事實,僅爭執法律適用,且於原審與B女及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部給付予B女,有調解筆錄、新光銀行轉帳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截圖、辯護人與B女之父訊息截圖足參,B女及法定代理人等人於調解筆錄中記載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斟酌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固可認被告已積極對B女彌補損害。惟經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除B女經告知後同意,B女自行拍攝A影片、B影片性影像行為傳送予被告外,被告更利用與B女裸聊視訊過程中,製造B女裸露胸部、下體、臀部之性影像(擷圖),實非可取,對B女有相當不良影響,認就此部分以被告犯罪情狀,量處上開最低刑度,尚無顯有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礙難准許。
陸、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無引誘促成B女合意拍攝性影像,而係告知B女想看B女胸部後,B女經「告知後同意」而拍攝上開A影片、B影片之少年猥褻行為畫面,被告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段,此應屬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已難謂係被告對B女合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及被告於B女不知情下,用手機螢幕將B女傳送之上開猥褻影片截圖,擷取B女裸露胸部、下體、臀部之視訊畫面數位照片,以此方式使B女被製造性影像,客觀上既無壓抑或妨害B女意思形成或決定自由之作用,自不該當本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原審未就此詳為審究,逕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同法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容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認原審適用法則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B女係心智未臻成熟之少年,竟使B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供其觀看、於B女不知情下擷圖B女性影像,妨害B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B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賠償50萬元完畢,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本案相關B女性影像內容及數量、對B女所生影響等,被告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02頁),量處如主文欄第三項(即附表一編號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柒、定應執行刑部分: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A女、B女之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捌、緩刑: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審酌: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於原審與B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以50萬元和解,已全部給付賠償,於本院與A女以30萬元和解,現已賠償給付完畢,並取得A女、B女及法定代理人之諒解,均表示就刑事部分願意原諒被告,B女及法定代理人願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如前所述,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且積極彌補A女、B女之意,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利自新。
二、又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本院認另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三、末查,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1 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 廖偉傑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壹年陸月。 廖偉傑處有期徒刑拾月。(科刑上訴) 2 事實欄二 廖偉傑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廖偉傑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事實欄三 廖偉傑犯交付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廖偉傑處有期徒刑柒月。(科刑上訴)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智慧型手機 Iphone 13 pro max 1支(含SIM卡1張) 2 平板電腦 IPad pro 11 1台 3 Iphone X手機空盒1個 4 SEAGATE外掛硬碟1個 5 桌上型電腦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 6 Iphone X手機1支 7 A女與被告性交之性影像(如不公開偵卷第36頁正面、第44頁正反面、第68頁正反面、第69頁正面、第80頁正反面所示) 8 B女裸露胸部、下體、臀部之性影像(擷圖)(如不公開偵卷第44頁正面、第45頁反面、第46頁正面所示) 9 B女裸露胸部、下體及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性影像(A影片)及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洗澡之性影像(B影片)(如不公開偵卷第38頁正面、第45頁正面、第72頁正反面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