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7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柏森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柏森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柏森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執行羈押,至115年2月13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於短期間內詐騙本案被害人達49人、總金額達新臺幣數百萬元,已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普通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如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遂行本案羈押被告之目的,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