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76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丞宇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丞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丞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曾於越南工作,並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之重刑,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密集犯案,所涉詐欺案件高達26件之多,有事實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執行羈押,至115年2月13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
三、本案被告因涉犯上開罪嫌,業據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依此情形已見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否認涉犯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且曾前往越南工作,有長期滯留於國外之能力,現經原審判決應執行前述重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所犯之罪名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罪名該當,且屬集團性犯罪行為,參與之人員非少、分工細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復涉及26起詐欺案件,參酌被告於其中所位居之角色地位,依其犯罪歷程、環境、組織分工、計畫等條件觀察,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羈押,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5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