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6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安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9月26日113年度訴字第57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詳細斟酌檢察官起訴所憑證據,作成無從確信被告劉文安(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結論,而諭知被告無罪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之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劉嘉安委任律師朱光仁處理鴻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
績公司)股權結算買回案,係針對劉申仁名下股權是否賣給鴻績公司、以多少錢賣給鴻績公司,並非劉申仁股權應轉讓予哪位繼承人。又劉嘉安於112年4月17日簽署之股東常會委託書,內容略以「茲委任朱光仁為本股東劉嘉安之代理人,出席112年4月27日舉行之112年股東常會,代理本股東就會議事項行使股東權利,並得對會議臨時事宜全權處理之」。然股東權利應係股息分紅權、股東會表決權、選舉或罷免董事權,是否包含「轉讓股權」有所爭議,倘股東常會委託書可使朱光仁直接代理劉嘉安在股東常會上行使「股權轉讓」權利,即無必要再由朱光仁委請被告在持股轉讓同意書上簽立「劉嘉安」姓名,故股東常會委託書與持股轉讓同意書本質意義不同,不可混為一談。
原審認被告無偽造文書犯意,係因被告主觀上不知法律意義
上之不同,而聽從朱光仁指示在持股轉讓同意書上簽立「劉嘉安」姓名,但被告並非年紀輕或學歷較低之人,能否逕認不知,尚屬有疑。況110年12月21日劉申仁死亡後至112年4月27日之股東常會間,劉嘉安與被告不斷爭執應繼分、是否應扣除被告先前自劉申仁處之贈與、劉申仁之子劉義豪不得繼承等事宜,被告應可知悉劉嘉安對於遺產分配有所爭執,可否在未清楚劉嘉安真意前,貿然簽立「劉嘉安」之姓名,即值探究?另案發時,被告、劉嘉安、朱光仁均在同一個「正義歐巴」LINE群組內,劉嘉安與被告尚未撕破臉,若有疑義,或明知劉嘉安容易就繼承分配有疑問,何不直接在群組內發問留有文字紀錄,或直接請劉嘉安當場開會、親自簽名?卻捨此不為,而直接在持股轉讓同意書上簽寫「劉嘉安」之姓名,無疑是知悉劉嘉安對此將會反對或有意見,故被告推託不知、聽從律師指示等辯詞,難認有據,原審採信被告說詞進而諭知無罪,應有違誤等語。
三、被告方面之辯解㈠被告辯稱:持股轉讓同意書上之「劉嘉安」、「邱百郁」、
「劉文安」等姓名是我簽的,因我是鴻績公司的董事,劉嘉安、邱百郁同意將我父親劉申仁於鴻績公司的股權都轉讓到我身上,讓公司比較好發放111年的股利,我們三人都有授權朱光仁全權處理,朱光仁才會於112年4月27日鴻績公司股東會上,將擬好的持股轉讓同意書讓我簽三個人的姓名,並交給鴻績公司。是那天之後,劉嘉安不滿劉申仁的遺產還要分配給哥哥劉義豪,才會反悔提告等語(他卷66頁、訴卷38-39、85-86、88-89頁、上訴卷78頁)。
㈡辯護人辯護稱:依劉嘉安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她顯然知道朱
光仁提過劉申仁股權跟股利要移轉到被告或邱百郁身上的方式來處理,否則她豈會授權朱光仁去開112年4月27日的股東常會?劉嘉安係因事後不滿劉申仁遺產分配方式,始稱她不曾同意朱光仁提議之處理方式。而被告係認為劉嘉安已同意並授權朱光仁處理劉申仁之股權及股利,始會在朱光仁指示下簽署「劉嘉安」、「邱百郁」之姓名於持股轉讓同意書上,主觀上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等語(訴卷243-246頁、上訴卷159、163-169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
劉嘉安與被告為姊妹,兩人之父為劉申仁,兩人之母為邱百郁,兩人之兄為劉義豪,劉申仁於110年12月21日過世,斯時被告於鴻績公司之股權登記為407,008股、邱百郁於鴻績公司之股權登記為288,298股、劉嘉安於鴻績公司之股權登記為271,339股、劉申仁於鴻績公司之股權登記為59,355股,另劉義豪拋棄對於劉申仁之繼承,被告於112年間擔任鴻績公司之董事等情,業據邱百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訴卷214-218頁)、朱光仁於偵查中證述(他卷68頁)、劉嘉安於偵查中證述(偵卷14頁)明確,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他卷59頁)、鴻績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他卷79頁)、鴻績公司110年12月10日股東名簿(他卷81頁)、劉申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他卷101頁)可證;又被告有出席112年4月27日之鴻績公司股東會,朱光仁有代理劉嘉安、邱百郁出席該次股東會,朱光仁於股東會中拿出持股轉讓同意書(表明劉申仁全體繼承人同意將劉申仁股權移轉至被告名下,並請鴻績公司代為申報之內容),由被告簽寫「劉文安」、「劉嘉安」、「朱百郁」之姓名交給鴻績公司,另該次股東會討論事宜確為股東紅利發放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他卷65-67頁、訴卷38-40頁)、劉嘉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訴卷77-85頁)、邱百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訴卷215-223頁)、朱光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他卷67-68頁、訴卷92-103頁)明確,並有劉嘉安112年4月17日股東常會委託書(偵卷17頁)、鴻績公司112年4月27日股東常會開會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訴卷
137、141-145頁)可證,故以上各情,均堪認屬實。㈡次查:
⒈朱光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劉申仁是鴻績公司創辦人,他過世後,被告、劉嘉安、邱百郁認為公司有很多問題,且他們三人不瞭解公司,想要退出公司將股權換成現金,劉嘉安才找上我,之後我受被告、劉嘉安、邱百郁全權委託去跟鴻績公司交涉,讓鴻績公司買回他們三人及劉申仁在鴻績公司的股權,我一開始的受任範圍就是股權出賣等語(訴卷94頁);劉嘉安於112年6月21日告訴狀陳稱:劉申仁去世後,我、被告及邱百郁要將我們三人及劉申仁在鴻績公司的股權出售,才委託朱光仁向鴻績公司的其他大股東洽談出售股權事宜等語(他卷4頁);邱百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我跟劉申仁有鴻績公司的股權,劉申仁過世前,有先把他的股權分配給我、被告跟劉嘉安,但我們全家的股東紅利都是全部集中由他自己領取跟管理使用,他有剩餘的會分給我們,都沒有爭議過。劉申仁過世後,被告去公司開會,我才知道劉申仁還有5萬多的股權,是公司股東說如果員工不在公司做事,公司股權要回收,我才想說要把我們的股權賣給公司,劉嘉安說這些事我們不懂,她就請朱光仁來處理,我有一起去跟朱光仁簽約,我、被告、劉嘉安都有簽委託書全權委託等語(訴卷215-219頁)。以上供證互核一致,且111年3月份之訴訟事件委任契約明載(他卷11頁):委任人被告、邱百郁、劉嘉安委任朱光仁辦理鴻績公司股權買回結算案,辦理權限為依法代理訴訟並有特別代理權、依法辯護、依法全權處理(包含受領鴻績公司給付金額後再分配予委任人三人)......等(他卷11頁)內容相符。
⒉可知,被告、劉嘉安、邱百郁於111年3月間,確有全權委託
朱光仁出售渠3人及劉申仁於鴻績公司之股權給公司事宜。㈢再查:⒈朱光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從111年開始與鴻績公司交涉股權出售事宜,過程沒那麼順利,中間又遇到要發股利、開董事會、股東會,公司有從股利的數額動手腳,被告、劉嘉安、邱百郁才會再委託我去開董事會、股東會,111年開始,鴻績公司的董事會都是我代理出席的,開會部分我是無償受任處理。111年發110年的股利時,因他們三人跟劉申仁的股利都是發給邱百郁,沒有產生問題,到112年股東會要發111年股利的前一次董事會(112年3月20日),公司就有提到劉申仁的部分要如何處理,後來公司會計林蘭欣於112年3月29日也有再傳訊息問劉申仁的股權是否已經移轉?當下我覺得沒那麼急,因劉申仁的股權才59,000多股,等和公司議價完畢後再處理股權即可,但面臨一個問題,就是劉申仁股權的111年股利要如何發放,我跟公司說要回去問他們三人,我跟被告、劉嘉安才於112年4月17日、4月26日開會,我口頭報告我們的作法是要將劉申仁的股權集中給董事即被告,展現劉家團結的力量,表示劉家一致要跟公司要劉申仁的股權,讓公司不可以在裡面動手腳,當下大家都是沒有異議的,所以我才於4月26日晚上擬了持股轉讓同意書備著,我有跟他們說不一定會用到,到112年4月27日股東會,公司問劉申仁的股利如何處理,我才拿出持股轉讓同意書請被告簽「劉文安」、「劉嘉安」、「邱百郁」的姓名,讓劉申仁的股權可以集中給董事,並按照劉家之前發放股利的往例(股利由公司集中發放給某個人,再由劉家內部去分配,如何分配非我受任範圍,我無從置喙)來處理,且劉嘉安是有授權給我的,否則她不會出具股東常會委託書給我(這部分我是無償受任),況我跟被告都沒有想要侵占劉申仁遺留之股權,因最終將股權全部出售給公司後,本來就會再分配股權出售的價金,沒想到112年4月28日之後,整個事情都不一樣了等語(訴卷92-103頁、他卷67-68頁);而依LINE對話紀錄顯示(訴卷121、224頁):林蘭欣確於112年3月29日11時50分許傳送「股東常會會討論股利發放事宜哦...」、「另請問劉大哥(即劉申仁)的股份有移轉了嗎??」、「我這裡還是舊的資料哦~~~」(圖片:劉申仁尚有59,355股)等訊息給被告;再參諸朱光仁、被告與劉嘉安三人LINE群組「正義歐爸」對話紀錄顯示(訴卷247-249頁):被告於112年3月29日轉傳(林蘭欣詢問劉大哥的股份有移轉了嗎?)之擷圖,朱光仁稱「轉移大概要繼承人全體簽章吧」,劉嘉安稱「遺產稅還沒完稅,無法辦理繼承,股權無法轉移吧、等4/8的結果嗎?」,朱光仁再稱「登記不是生效要件,內部可以先做」,劉嘉安復稱「那是不是要公司提供一個移轉的表格或同意書讓我們簽名??」等內容【本院按:依112年4月28日之「正義歐爸」群組對話紀錄(他卷19-21頁),當時劉嘉安仍在群組內,可推知112年3月29日劉嘉安確實在群組內】。足見朱光仁證稱係因112年3月間有公司的人提到劉申仁股權移轉及股東會要處理股利分配事宜,朱光仁始會在112年4月27日股東會前找被告、劉嘉安開會兩次,來處理劉申仁股權及劉家全體股利之事宜等語,實非憑空杜撰;復依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記載:鴻績公司函覆稱「本公司原始股東劉申仁於110年12月21日歿,其生前雖將股權轉至配偶及女兒名下,然如108年、109年之股利,無論股權是登記在劉申仁、被告、劉嘉安或邱百郁名下,都是將全部股利發給劉申仁的個人帳戶,多年來未曾爭議」等語(訴卷254頁),益見朱光仁證稱劉家之前發放股利的方式的往例是由一個人先拿劉家全部股利後,再行分配給其他人,並非憑空杜撰。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劉申仁過世後,我、劉嘉安跟朱光仁有當面討論要將劉申仁的股權及股利統一掛在我這邊,再由我分配股利給繼承人,劉嘉安有同意這樣做,我才會寫持股轉讓同意書,因為劉申仁在世前也是這樣處理股利等語(他卷66-67頁、訴卷38、40頁);邱百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劉申仁過世前,我們全家的股利都是由劉申仁收取及使用,有剩的會分給我們,劉申仁過世後,被告去公司開會,我才知劉申仁還有5萬多的股權,後來劉嘉安找朱光仁來處理股權賣回給公司的事,我、劉嘉安、被告都有簽委託書全權委託,因我身體不太好就全部委由朱光仁跟被告去處理。112年要發放(111年的)股利時,我跟被告講說因我也不太懂,就全部交給朱光仁處理,被告有跟我講過如何處理,我糢糢糊糊有印象,印象中就是被告有去開會、開會提到哪些事情、被告有代理我簽名,我有授權被告跟朱光仁在持股轉讓同意書上簽我的名字,我記得不是真的要將劉申仁股權轉給被告,是因為股權有一些分紅的錢,先分紅給每一個人不太好,所以委託一個人可以代領那些分紅,每次被告跟朱光仁去開會前,我都會寫委託書授權被告跟朱光仁全權處理等語(訴卷215-222頁)。互核被告與邱百郁之供證與朱光仁上開證述,足見被告及邱百郁都有同意將劉申仁之股權5萬多股先移轉給一個人,並由該人代領包括劉申仁股權在內之111年劉家全部股權之股利。
⒊劉嘉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朱光仁有提議將我、邱百郁、被告於鴻績公司的股利統一給被告或邱百郁,也曾在我跟被告、朱光仁三人的LINE群組提議(約4月17日的前幾天)將劉申仁的股權移轉到被告或邱百郁名下等語(訴卷80-81、90頁)。可知朱光仁證稱其在112年4月27日股東會前有告知劉嘉安要集中股權及股利,展現劉家以團結方式來處理劉申仁股權及劉家股利,核屬有據,參以劉嘉安於112年4月28日12時36、37分(即股東會的隔天)在LINE上詢問被告「今年鴻績分紅又是好幾百萬,我一毛都沒拿,光是這兩年的分紅還不夠付國塘和城市之星的75房貸嗎?」、「今年公司分紅有要分我嗎?」等語(他卷83頁),更可見親身與劉嘉安開會之朱光仁、被告均有接收到劉嘉安同意此種作法之意思,否則劉嘉安於112年4月27日股東會後,理應追問被告或朱光仁「那我的股權能分配到的股利及劉申仁股權中我能分配的股利數額為何?我能拿到錢的時間點為何?」,而不會以「今年公司分紅有要分我嗎?」此種疑問、不確定之語句向被告發問。
⒋依上開各情,可知朱光仁主要係受任處理被告、劉嘉安、邱
百郁及劉申仁之鴻績公司股權出賣,而非股利領取與分配,係因112年遇到要發放劉申仁及劉家全體之股利,其才會代理劉嘉安、邱百郁出席股東會,並附帶處理劉申仁股權及股利暨劉家股利之分派事宜,且其提出移轉劉申仁股權給被告、集中劉家全部股權及股利給被告之提議,確經被告、劉嘉安、邱百郁同意,而此提議顯係為解決出售三人及劉申仁股權之前,三人可以不受(遺產尚未決定分配方式)阻礙的領取劉申仁股權及股利,並同時對鴻績公司表達劉家團結一致以便洽談更好的股權出售條件之權宜措施。
㈣綜上,被告辯稱其、劉嘉安、邱百郁均同意將劉申仁於鴻績
公司的股權都轉讓到其身上,讓公司比較好發放111年的股利,三人都有授權朱光仁全權處理,朱光仁才會於112年4月27日鴻績公司股東會上,將擬好的持股轉讓同意書讓其簽三個人的姓名並交給鴻績公司等語,實非無憑。則被告基於上開認知,依朱光仁指示在持股轉讓同意書上簽寫「劉嘉安」、「邱百郁」之姓名,表示渠2人同意將劉申仁之股權移轉至自身名下,主觀上是否具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即有重大疑問。㈤至於劉嘉安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和律法律事務所函(他卷19-
28、29-31、53-55、57-58頁、訴卷119-120頁),都顯示劉嘉安表示不同意朱光仁上開股權及股利集中之提議的時間點,是在112年4月27日開完股東會之後,自均不能證明被告、朱光仁於112年4月27日有未經劉嘉安授權而簽寫持股轉讓同意書之事實。又劉嘉安於112年4月14日與其友人之對話紀錄雖提及「這次給委託書的同事也是要附上存摺影本」(偵卷27頁),惟此已為朱光仁所否認(他卷67頁),況該對話係劉嘉安與其友人之對話,不能證明劉嘉安與被告、朱光仁開會時,有不同意朱光仁股權及股利集中提議之情事。另告訴代理人主張:倘劉嘉安於112年4月27日前有同意劉申仁股權之轉讓,被告何必於112年12月8日董事會提出處理劉申仁股權之臨時動議(訴卷112、150頁),然細譯該次董事會紀錄係記載:劉文安董事提案如下,故董事劉申仁身故後所遺股份59,355股延拓至今均未處理,請依本席前所提出遺產管理人邱百郁指定之方式處理之,不宜再受特定股東刁難而無限期拖延不決...等語,可知被告係表示遭劉嘉安刁難始無法處理劉申仁股權之意,實與被告本案中辯稱劉嘉安先同意後反悔之主張相符,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未經授權偽簽持股轉讓同意書之事實。再劉嘉安雖於本案偵審中一再強調其未同意將劉申仁股權移轉至被告名下,然依被告及邱百郁之供證(訴卷38、222-223頁)及民事起訴狀、家事準備四狀(訴卷271-283頁),劉嘉安確於112年4月28日後開始對邱百郁提出返還110年股利及對被告、劉義豪、邱百郁提出塗銷房地及請求分割遺產等訴訟,其既因劉申仁遺產對被告、邱百郁、劉義豪均有不滿,則其在本案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是否堪予憑採,亦非無疑。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一開始朱光仁拿出持股轉讓同意
書要我簽我跟邱百郁的名字,但姊姊的我不敢簽,因為姐姐平時作風強勢,是朱光仁認為他已經有受到授權,我才簽「劉嘉安」的名字,劉嘉安雖有同意轉讓劉申仁的股權,但我會怕的原因是當時對劉申仁的遺產還沒有共識,我怕我姊反悔,之後她真的因為劉申仁的遺產告了全家人等語(上訴159頁)。可見被告「害怕」之原因,顯非劉嘉安未授權或同意此事,而係依其與劉嘉安姊妹相處經驗,擔憂劉嘉安日後反悔,自不能憑被告此部分供述,遽認其或朱光仁未經劉嘉安授權或同意移轉劉申仁股權。
㈦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依本院上開說明,縱認劉
嘉安出具之股東常會委託書上載文義,不能包括劉申仁股權移轉事宜,但既有上開客觀證據顯示劉嘉安確有授權及同意朱光仁處理劉申仁股權移轉事宜,即不能囿於股東常會委託書上文義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復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本院已敘及劉嘉安有授權及同意朱光仁處理劉申仁股權之事,被告亦知悉此事,方於朱光仁指示下簽寫「劉嘉安」姓名,且卷內證據中,有顯示劉嘉安表明不同意劉申仁股權移轉至被告名下及劉家股利集中發放者,均係在112年4月28日之後,自不能僅因事前雙方無明確之對話文字紀錄,即遽認被告有未經授權或同意而偽簽「劉嘉安」姓名之行為。故檢察官之上訴理由,均無足採。㈧告訴代理人雖聲請將112年4月17日股東常會委託書、112年4
月26日股東常會委託書送請鑑定,以確認112年4月26日股東常會委託書是否為被告所偽簽(上訴卷103-104頁),並聲請傳喚112年4月27日股東常會之與會人員周智行及律師邱清銜到庭作證,以證明鴻績公司沒有請被告或朱光仁處理劉申仁股權之情事(上訴卷104-105頁),檢察官對此聲請表示:請法院依法審酌(上訴卷111頁)。惟本院審酌劉嘉安既已願意簽立112年4月17日股東常會委託書給朱光仁,讓朱光仁代理參加112年4月27日股東常會(他卷73頁),則無論係朱光仁或被告,根本沒必要再偽造一張「同樣授權朱光仁代理劉嘉安參加112年4月27日股東常會」之委託書之必要(他卷17頁),況本案亦無以112年4月26日之股東常會委託書來證明有無授權及同意劉申仁股權移轉之必要,自毋庸將該兩份股東常會委託書送請鑑定。另鴻績公司之會計林蘭欣確有傳LINE詢問被告關於劉申仁股份是否已經移轉乙事,足以認定鴻績公司確有詢問被告「劉申仁股份是否已經處理」之事宜,已如上述,自無再傳喚周智行及邱清銜之必要。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經原審及本院逐一
調查分析後,均未能確信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則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於法即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而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文安與告訴人劉嘉安為姊妹,緣被告之父親劉申仁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過世,並留有鴻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績公司)股份5萬9355股,而於112年可分得股東紅利新臺幣64萬5,998元,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劉申仁之鴻績公司股權於遺產分割前得移轉予其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時,在「持股轉讓同意書」上偽簽「劉嘉安」之署押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用以向鴻績公司行使,表示告訴人同意將劉申仁股份轉讓予被告持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持股轉讓同意書、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或告發人之告發,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其片面指述,遽入人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參照)。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持股轉讓同意書上簽立告訴人之姓名,惟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當初要如何處理爸爸留下來的股份,股東會當天就是要討論這件事情,我姊姊劉嘉安也全權委託朱光仁律師,並且她親自簽名授權給朱光仁律師參加股東常會,就是要處理爸爸剩下來的這些股份;又因為我是公司的董事,劉嘉安及媽媽邱百郁之前都同意將爸爸的股權集中轉讓到我身上,這樣公司才好發放股利,我們3人也都授權朱光仁律師在股東會上全權處理這些事情;股東會當天,朱光仁律師將事前擬好的同意書請我在上面簽上3個人的名字,之後轉交給公司以便於發放股利,所以我是經過朱光仁律師的指示授權才簽名;而劉嘉安告我,是因為她要我跟媽媽同意她對爸爸遺產的分配內容,劉嘉安不想讓哥哥分到遺產,我跟劉嘉安說大家平均分配,但是劉嘉安不要,所以就一直提告等語。
(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 特別要件外,尤須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如行為人誤認已得有權制作之人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制作者,即難認其有犯偽造文書之故意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須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偽簽告訴人姓名而偽造持股轉讓同意書之主觀犯意?經查:
1、鴻績公司於112年4月27日召開股東常會,而告訴人就該次股東會有簽立委託書授權朱光仁代理出席等情,有鴻績公司股東常會開會通知、股東常會開會會議事錄、股東常會委託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他卷第9頁;偵卷第4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可先予認定。
3、觀之證人即律師朱光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劉申仁的股權,112年3、4月開股東會之前的董事會時,公司要發股利,公司已經催促我去處理劉申仁的股權,我說我回去問當事人看怎麼辦,所以112年4月17日、26日,劉文安、我、劉嘉安有見面開會,我們3個人共同討論劉申仁的股權,我有口頭報告兩次說我們的作法就是集中給董事,劉嘉安沒有意見,就提出她的股東常會委託書給我,因為如果她不同意,她不必出全權委託書給我;至於持股轉讓同意書,是我在4月26日晚上擬的,我也有跟她們說,不一定要用到;而後來持股轉讓同意書上面「劉嘉安」的名字,是我叫劉文安簽的,因為那時候開完股東會,公司說劉申仁的股利怎麼辦,我說既然劉文安就在股東會的現場,我就說「劉文安那妳就直接簽,應該沒有問題」,我們就是想要集中股權給董事,目的是為了讓公司可以把劉申仁所應得的股利,集中發放到劉文安的戶頭裡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32、233、235、236、239-240頁)。是依證人朱光仁之證述,告訴人於鴻績公司112年召開股東會前,本已知悉要將已逝劉申仁的股權統一移轉至被告名下,以受領鴻績公司發放之股利,且告訴人對此事之態度,於討論當時至少是「無異議」,並提出股東常會委託書與證人,證人再依其所理解告訴人之「授權範圍」,指示被告在持股轉讓同意書上,簽寫告訴人之姓名。此節與被告前開所辯,其係受已取得委託書之朱光仁律師之指示授權才簽名乙情,互核相符,故被告之辯解,堪可採信。就此而言,鑒於一般人未必能清楚分辨授權出席公司股東會之受任人,可代理行使委任人股東權之權限範圍的社會常情,則被告基於前述告訴人與朱光仁律師開會討論時,告訴人本即已知悉採移轉股權方式處理劉申仁股份及股利乙事,以及被告認知告訴人有授權朱光仁律師代理出席鴻績公司股東常會之前提下,被告依應具法律專業知識之朱光仁律師之指導,於在持股轉讓同意書上,簽寫告訴人姓名之際,其主觀上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即顯有疑問。
4、至公訴意旨所據告訴人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固有傳送「今年的匯款我希望如實按申報金額匯入個別的戶頭裡」等語之訊息(他卷第19頁),惟該訊息之發送日期為「4月28日」,已在鴻績公司股東會開會日之後,是尚難依該發生於「事發後」之事證,即推認告訴人於「事發前」已曾表示反對前述移轉劉申仁股份作法之意思,進而遽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無從以該對話紀錄內容,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卷存事證,不足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