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6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允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陳奕綸(另案追加起訴)與林偉群、張資鑫、張凱翔及李振瑋為主持、操縱及指揮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首謀,被告廖允齊與邱子豪於民國111年中旬起參與上開陳奕綸等人所組成之上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並與陳奕綸、邱子豪基於組織犯罪、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犯意聯絡,陳奕綸先要求邱子豪提供羅唯尹(邱子豪母親,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下稱羅唯尹中信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羅唯尹將來帳戶)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隨即在交友軟體等網際網路,以假投資高獲利之話術詐騙被害人羅元壎,致被害人羅元壎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被害人羅元壎匯款後,立即將贓款從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從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即羅唯尹中信帳戶。邱子豪再依陳奕綸之指示,從羅唯尹中信帳戶轉匯贓款至羅唯尹將來帳戶,匯款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邱子豪再依陳奕綸指示,於111年10月31日10時18分許至10時23分許,在不詳超商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持提款卡從羅唯尹將來帳戶提領新臺幣20萬元(提領10次,每次提領2萬元)後,再於當日在不詳地點交給被告,被告再將上開贓款交給林偉群,以完成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條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嫌、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本案追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事實,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3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下稱前案),嗣並業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65號判決移轉管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件審理,而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羅元壎,與前案犯罪手法、層轉時間、金額、帳戶均完全相同,應認本案與前案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本案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邱子豪於上開時間轉帳後,復依陳奕綸之指示,於111年10月31日10時18分許至10時23分許,在不詳超商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持提款卡從上開羅唯尹將來帳戶提領新臺幣20萬元後,再於當日在不詳地點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林偉群,此為被告所自承,此部分尚未經該案判決,並非該案判決效力所及。又陳奕綸與張資鑫、張凱翔等為本件主持、操縱及指揮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首謀,如被告於本件判決洗錢有罪,陳奕綸與張資鑫、張凱翔等所犯組織犯罪、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必會加重,進而影響本件追加起訴後之論罪科刑,是原審誤認本案與前案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尚難稱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四、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事實是否同一,係以其基本社會事實為判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前案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7、8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參叔」(即蘿莉塔)、「和呈公司」負責人林偉群、「happy4ever」、「peggy」、安宇鋐、邱子豪、陳軒、吳若喬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車手頭,並與上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推由邱子豪提供其母親羅唯尹中信帳戶給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隨即在交友軟體等網際網路,以假投資高獲利之話術詐騙被害人羅元壎等5人,致被害人羅元壎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定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被害人羅元壎等匯款之後,立即將贓款從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再從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羅唯尹中信帳戶,匯款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邱子豪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從羅唯尹中信帳戶提領現金共計新138萬元後,將全部贓款交給被告,被告再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和呈公司」,將上開贓款交給林偉群,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前案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再由原審法院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0號判處罪刑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
㈡本案追加起訴雖認被害人羅元壎因遭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31日9時24分匯款105萬元至陳明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惟查,被告此部分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前案(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完全相同,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至本案追加起訴書中所提及:「邱子豪依陳奕綸指示,於111年10月31日10時18分許至10時23分許,在不詳超商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持提款卡從羅唯尹將來帳戶提領新臺幣20萬元後,再於當日在不詳地點交給被告,被告再將上開贓款交給林偉群」之洗錢犯行,雖未見於前案起訴書所載,然此部分為對被害人羅元壎前揭詐得金額所為之洗錢犯行,與被告對被害人羅元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同一案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與前案具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屬同一案件
。又前案已於112年5月19日繫屬原審法院,檢察官復就本案追加起訴(於114年7月2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收文章可稽,足認檢察官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期榮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一:(本案追加起訴書附表)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羅唯尹中信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四層帳戶 (羅唯尹將來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陳明奉 000-00000000000000 111/10/31 09:24 105萬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111/10/31 09:30 40萬元 111/10/31 09:33 20萬元 111/10/31 09:38 20萬3,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附表二:(前案附表)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羅唯尹帳戶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邱子豪提領 時間、金額 1 涂富媚 蘇昱雄 000-00000000000000 111/10/23 12:11 3萬元 謝金宏 000-00000000000000 111/10/23 12:11 1萬元 4萬元 羅唯尹帳戶 111/10/23 12:13 19萬3,000元 邱子豪提領20萬元: 111/10/24 20:07 提領10萬元。 111/10/24 20:09 提領10萬元。
2 宋旳儒 施駿璿 000-00000000000000 111/10/24 09:17 32萬2,000元 陳蔚淩 000-000000000000 111/10/24 09:18 35萬2,000元 羅唯尹帳戶 111/10/24 09:24 17萬元 邱子豪提領20萬元: 111/10/24 15:37 提領10萬元。 111/10/24 15:38 提領10萬元。
3 鄭志煌 簡福來 000-00000000000000 111/10/24 15:05 120萬元 陳蔚淩 000-000000000000 111/10/24 15:06 120萬元 羅唯尹帳戶 111/10/24 15:28 30萬元 邱子豪提領30萬元: 111/10/24 15:38 提領10萬元。 111/10/24 15:39 提領10萬元。 111/10/24 15:40 提領10萬元。
4 羅元壎 洪叡駿 000-000000000000 111/10/27 09:01 145萬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111/10/27 09:02 145萬元 羅唯尹帳戶 111/10/27 09:18 15萬元 邱子豪提領19萬元: 111/10/28 21:57 提領10萬元。 111/10/24 21:58 提領9萬元。
5 羅元壎 陳明奉 000-00000000000000 111/10/31 09:24 105萬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111/10/31 09:31 34萬9,800元 羅唯尹帳戶 111/10/31 10:00 29萬元 邱子豪提領29萬元: 111/10/31 10:13 10萬元 111/10/31 10:14 10萬元 111/10/31 10:15 9萬元
6 蕭鈺峻 陳松賢 000-00000000000000 111/10/31 09:45 2萬1,288元 111/10/31 09:47 3萬3,200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111/10/31 10:01 20萬5,000元 羅唯尹帳戶 111/10/31 10:02 10萬3,000元 111/10/31 10:15 邱子豪提領10萬元
7 羅元壎 陳明奉 000-00000000000000 111/10/31 09:24 105萬元 陳正泰 000-000000000000 111/10/31 09:30 40萬元 羅唯尹帳戶 111/10/31 09:33 20萬元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000-00000000000000 111/10/31 09:38 20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