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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7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奎禎

唐偉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0號、第146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號、第488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一、二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認同案被告邱彬豪對被害人即代號D27之人,施以追加起

訴甲案、乙案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而對同案被告邱彬豪以一人犯數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同時以被告馬奎禎、唐偉智與同案被告邱彬豪(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死亡,經原審諭知不受理確定)對D27共犯恐嚇取財犯行,而對被告馬奎禎、唐偉智以數人共犯一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應屬合法:

1.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判決肯認以一人犯數罪就同案被告邱彬豪對D27之恐嚇取財犯行以一人犯數罪追加起訴,而追加起訴書既認定被告馬奎禎、唐偉智與同案被告邱彬豪共犯上開犯行,其等所為即與同案被告邱彬豪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追加起訴要件相符,倘認同案被告邱彬豪之追加起訴合法卻否認就共犯即被告馬奎禎、唐偉智一併予以追加,反而可能生同一犯罪事實割裂不同法院審理之情形,應與追加起訴制度設計之原意有違。至同案被告邱彬豪於本案追加起訴後死亡,但此一偶然因素並不能影響原追加起訴時是否合法之認定,併此敘明。

3.原審判決雖援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並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能以事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再行衍生追加,以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但同案被告邱彬豪即為原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故本案就被告馬奎禎、唐偉智與同案被告邱彬豪一併予以追加起訴,並無牽連不斷之情事,自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違,倘單以被告馬奎禎、唐偉智非原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不允許追加,無異將使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得以追加起訴態樣形同具文。

㈡被告馬奎禎、唐偉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與原起訴

案件被告涉犯之指揮、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在法律上為聚合犯之共同正犯,而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

1.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藉以區別正犯、共犯或結夥犯之概念。但聚合之多數人在本質上仍屬共同正犯(聚合犯),且因組織性犯罪聚合多數人之力,對於公共秩序、人民權益之侵害較諸個人犯罪更加嚴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立法者乃制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防制組織犯罪(同條例第1條)。復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單純「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起訴書認定竹聯幫仁堂旭仁會(下稱旭仁會)係屬犯罪組織,故認旭仁會會長陳泉偉等幫眾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分別對其等提起公訴,故本案經調查認定結果,認被告馬奎禎、唐偉智亦有參與旭仁會犯罪組織而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述①實務見解,被告馬奎禎、唐偉智與旭仁會會長陳泉偉等幫眾就上開犯行具共同正犯關係,而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本案就被告馬奎禎、唐偉智此部分犯行予以追加起訴自屬合法,原審認其等無共犯關係,而屬各自獨立之犯罪行為,應有違誤。

3.又旭仁會是否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應屬原起訴書及本案之重要爭點,一併由原審加以審認實有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需求,法院自應予審理。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

四、經查:㈠檢察官前以陳泉偉等人為下列犯行提起公訴(即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861號、第32140號、112年度偵字第17150號、第17151號、第17152號、第18445號、第18446號、第18447號、第31075號,本院卷第77至189頁):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泉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王志瑋、謝易澄、李昭賜、曾偉傑、曾文彥、陳柏諭、廖文暘、邱彬豪(民國114年1月16日死亡,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林承漢、鄭百翔、江致緯、陳重誠、蘇偉傑、柯禹銘、阮耀豪、郭泓毅、談珀瑞、林金標、尤奕翔、李嘉祐、林敬凱、褚哲源、林書訪、吳宥育、陳彥騰、張洺輝、蘇承恩、許烔侖、劉益成、陳致宇、連國翔、張立威、梁少懷、林立軒、陳智揚、林祖德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下稱互助營造)案部分:

被告陳柏諭、廖文暘、邱彬豪、柯禹銘、郭泓毅、談珀瑞、林金標、尤奕翔、李嘉祐、褚哲源、林書訪、吳宥育、陳彥騰、張洺輝、蘇承恩、許烔侖、劉益成、陳致宇、連國翔、梁少懷、林立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被告張立威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陳柏諭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柏諭等人(除被告張立威外)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

3.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謝季芬案部分:被告陳泉偉、王志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陳泉偉、王志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4.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林建豐案部分:被告陳泉偉、謝易澄、邱彬豪、江致緯、郭泓毅、陳智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陳泉偉、謝易澄、邱彬豪、江致緯、郭泓毅、陳智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5.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㈣許綜峰案部分:被告陳泉偉、李昭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被告陳泉偉、李昭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6.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㈤方凱璟案部分:被告陳泉偉、林承漢、尤奕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陳泉偉、林承漢、尤奕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7.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周明翰案部分:被告陳泉偉、陳重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陳泉偉、陳重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8.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㈦鄭雅能案部分:被告陳泉偉、陳柏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陳泉偉、陳柏諭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9.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㈧周柏瀚案部分:被告陳泉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取財,且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之加重處罰情形,而應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論處。

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㈨黃世昌案部分:

被告王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取財罪嫌。

⒒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㈩黃玉娟案部分:

被告王志瑋、趙柏凱、阮耀豪、林祖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取財罪嫌。

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陳柏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寄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從一重之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⒔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95號案件審理(下稱起訴案件),此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以被告邱彬豪、馬奎禎為以下犯行追加起訴(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86號、第4886號):

1.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馬奎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2.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⑫對代號D27之醫美診所院長部分:

邱彬豪、馬奎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邱彬豪、馬奎禎及同案被告唐偉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3.邱彬豪所涉追加起訴甲案部分,與起訴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4.馬奎禎所涉追加起訴甲案部分,檢察官於上訴意旨稱:馬奎禎、唐偉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與原起訴案件被告涉犯之指揮、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在法律上為聚合犯之共同正犯,而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並說明起訴書認定旭仁會係屬犯罪組織,故認旭仁會會長陳泉偉等幫眾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分別對其等提起公訴,故本案經調查認定結果,認馬奎禎、唐偉智亦有參與旭仁會犯罪組織而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認馬奎禎、唐偉智與旭仁會會長陳泉偉等幫眾就上開犯行具共同正犯關係,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5.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80號案件審理(下稱追加起訴甲案),此有上開追加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㈢檢察官以被告唐偉智為以下犯行追加起訴(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74號,下稱追加起訴乙案):

1.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⑫代號D27之醫美診所院長部分:

唐偉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唐偉智與同案被告邱彬豪、馬奎禎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唐偉智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初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因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2.同案被告邱彬豪、馬奎禎前因追加起訴甲案,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886號、第886號追加起訴,現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80號案件審理中(巳股),唐偉智就追加起訴乙案所涉罪嫌,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

3.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66號案件審理(下稱追加起訴乙案),此有上開追加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本質上與本案為各自

獨立之訴,僅基於訴訟經濟及妥速審結目的,許其得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該追加之訴雖得與本案合併審判,然不失其訴訟之獨立性。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參照)。是一人犯數罪(客觀追加)時,牽連管轄規定所指「一人」或「數人」的「人」必須是一開始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而不及於因「追加起訴」成為被告者,「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主觀限制),追加起訴條款所指「本案」,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倘檢察官追加起訴與「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相牽連者,追加起訴即不合法(客觀限制)。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是否合法時,應就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書意旨參照)。

查:

1.追加起訴條款所指之「本案」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馬奎禎(追加起訴甲案)、唐偉智(追加起訴乙案)均並非起訴案件之被告,且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中,並無追加起訴甲案、乙案之對被害人即代號D27之人,施以追加起訴甲案、乙案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自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甲案、乙案之犯罪。況起訴案件其中之一被告為追加起訴甲案之邱彬豪,且該人所為之起訴事實,亦無追加起訴甲案、乙案之對被害人即代號D27之人,施以追加起訴甲案、乙案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則追加起訴之甲案係以邱彬豪所犯之犯行,以與起訴案件之犯行,認邱彬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數犯數罪,而追加起訴甲案,同時以此追加起訴甲案之馬奎禎有共犯對被害人即代號D27之人施以追加起訴甲案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以邱彬豪已起訴為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甲案,自非合於起訴追加之要件。況唐偉智所犯追加起訴乙案係因與追加起訴甲案之邱彬豪、馬奎禎共犯對被害人即代號D27之人,施以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業經起訴為由,而認唐偉智與邱彬豪、馬奎禎共同上開為犯罪為相牽連案件,亦不合於起訴追加之要件。是檢察官以不具與起訴案件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甲案、乙案即不合法。

2.至於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馬奎禎、唐偉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與原起訴案件被告涉犯之指揮、操縱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在法律上為聚合犯之共同正犯,而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案件一併由原審審理,有訴訟經濟及避免訴訟矛盾之需求,原審法院應予審理等語。然如前所述,⑴追加起訴條款所指之「本案」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則檢察官追加起訴甲案、乙案與起訴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甲案之犯罪相牽連者,追加起訴即不合法(客觀限制),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縱認馬奎禎、唐偉智於追加起訴甲案、乙案所涉犯對被害人即代號D27之人施以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邱彬豪具有共犯關係,或認馬奎禎、唐偉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與起訴案件被告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為聚合犯之必要共犯關係,然馬奎禎、唐偉智所為,既非起訴案件所列之被告及案件,即無法藉由原起訴案件之便,而追加起訴。⑵追加起訴甲案、乙案,既與起訴案件之犯行,並無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達12件,案情繁雜,與追加起訴之甲案、乙案,僅就對被害人即代號D27之人施以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難認有訴訟資料之共同性,亦難認有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矛盾之需求;況邱彬豪於追加起訴後死亡,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共犯被告訴訟主體已消滅,追加起訴合併審理延宕本訴之訴訟程序,反而損及馬奎禎、唐偉智及本訴被告受妥速審判和訴訟防禦權,更與訴訟經濟有違。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追加起訴甲案、乙案為合法。

㈤綜上,原審法院以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諭知本件追加起訴甲案之馬奎禎、乙案之唐偉智公訴不受理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可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案係由原審就馬奎禎、唐偉智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審究相關卷證資料後,認為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追加公訴及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