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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均誠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林夏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4年4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10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張均誠刑之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張均誠處有期徒刑1年。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張均誠(下稱被告)於原審諭知有罪後提起上訴,並明示僅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上訴卷43、10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包括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非首謀,未有積極傷害告訴人吳宛珍行為,亦未有積極囚禁並拒絕告訴人離開行為,至多屬於放任犯罪發生,相較其他共犯,被告只居於極其邊緣之地位,量刑上不應與其他共犯相等,又本案限制告訴人人身自由時間非長、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相較辯護人所提出之類似案件,本案情節並不嚴重,也非刑法第302條之1修法時擬打擊之詐欺集團犯罪,若逕依法定刑度裁判,將使被告需服自由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法院審酌犯罪情狀、被告已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並願捐款給公益團體彌補過錯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上訴卷45-51頁)。另原判決未審酌被告、陸怡靜、陳淑慧犯罪行為之輕重,處非首謀,始終未積極毆打、囚禁告訴人之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為共犯中所受刑度最重之人,有違事理之平,今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較原審審理時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情,量刑難認允恰,請法院審酌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上訴卷45、61-62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⒈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詞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惟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審酌刑法第57條一切情狀後,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適用一切減刑規定後,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⒉被告於本案中,有以手機傳遞告訴人之資訊給陳淑慧,並與

陸怡靜、陳淑慧謀議將告訴人誘出之計畫(上訴卷19-21頁),復支持陸怡靜找來陳楊傑、王小恩要教訓告訴人之計畫,並表面上與告訴人一起喝酒、聊天、吸笑氣,放鬆告訴人之警戒(上訴卷22-25頁),再於陳楊傑、王小恩到場後,秉持其內心「告訴人對陸柏亨之死亡也是共犯」、「告訴人搞得(講陸柏亨死亡經過)好像沒她的事,還在吸笑氣開玩笑」之不滿心態,默許陳楊傑、王小恩、陳淑慧為施暴及不讓告訴人離開之行為,更拉住陳淑慧,不讓陳淑慧阻擋陳楊傑、王小恩越加嚴厲之施暴方式,以便利陳楊傑、王小恩繼續對告訴人施暴及妨害自由之行為(上訴卷25-28頁)。可知被告除未親自動手外,其餘犯意聯絡及期望發生犯罪結果之欲意,均未低於其他共犯,此種藉其他共犯之手完成自己內心期待之人,難以評價為消極邊緣角色,故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處於消極邊緣角色云云,尚難可採。

⒊又觀諸刑法第302條之1之立法理由:因詐欺集團凌虐取得他

人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而囚禁、凌虐被害人,甚至造成被害人死亡、重傷等嚴重戕害人權之犯罪,依現行相關處罰規定,實不足以全面評價行為人之罪質及行為之實害性,故參考外國立法例及參酌社會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態樣,增訂加重處罰事由並提高刑度等語,固能得知本條之立法緣由係因詐欺集團而起。惟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立法理由係三人以上共同對於被害人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行為過程對被害人法益危害風險更高,因而有加重處罰必要,可知該加重事由著眼於三人以上為眾,眾人一起從事犯罪行為,會因群體壓力、責任分散和情緒感染,導致理性降低、衝動行為增加,使犯罪結果更加嚴重或失控,反觀詐欺犯罪中,若僅2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即無此規定適用。故刑法第302條之1雖因詐欺集團而立法,然未限定只能處罰詐欺集團,而係針對社會上容易引發嚴重犯罪結果之態樣加重其刑,則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處罰是否有情輕法重情形,仍應依具體犯情判斷,與是否為詐欺集團所為無關。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非詐欺集團,適用刑法第302條之1之法定刑即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亦不可採。

⒋審酌本案係用計將告訴人誘出,再集結多人共同在難以求救

之獨立空間內妨害自由並施暴,告訴人當下內心恐懼、戰慄不可言喻,且此類犯罪往往稍有不慎即造成嚴重傷亡結果,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故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又立法者已意識到三人以上妨害自由之危險性,因此反應社會需要將此類犯罪提高刑度,則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再次嘗試與告訴人調解、願意捐款給公益團體彌補過錯等,僅須於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依社會通念及國民情感,亦不能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從而,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及辯護人再援引刑法第302條之1修法前後之其他案件,

主張本案情節較該等案件為輕,應有輕判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餘地。惟各案之情節不同,要難比附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㈡撤銷原判決之理由⒈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固屬卓見。惟查,被告於原審時係否認犯行,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上訴卷102-103、147、149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之犯後態度,自有未恰。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雖無理由,然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方式釐清陸柏

亨之死因,竟與陸怡靜、陳淑慧、陳楊傑、王小恩等人共同妨害告訴人自由,不僅致告訴人身心重創,更戕害人格尊嚴(命下跪道歉),犯罪情節非輕,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有再積極試圖與告訴人商談調解之作為(上訴卷119-121頁),願意捐款給公益團體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偵審外顯表現、其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運輸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上訴卷150頁)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