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77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陳○○ 住詳卷自訴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被 告 毛○○ 住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陳○○(下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僅記載「被告毛○○(下稱被告) 住加拿大○○○地區」,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致無從特定被告究為何人,經原審裁定命自訴人補正被告之年籍、住居所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人雖補正被告於香港之住所,惟仍未明確記載被告之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戶口、婚姻等資料),且自訴人既陳明被告目前之住、居所已遷至加拿大,則自訴人前開補正即難認已足供特定被告之身分。又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犯罪之追訴,除由檢察官代表國家之公訴制度外,尚有自訴制度,而法院基於審判之公平,應立於客觀聽訟者之地位,關於如何特定自訴之犯罪主體及事實,洵非法院得於審判前階段為調查、糾問而為特定。本件自訴人既捨公訴制度而採自訴程序,尚不得要求法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之年籍資料,致有失法院公平審判之性質,及客觀聽訟者之地位。從而,本件依自訴人所陳報之資料,實難以特定被告究為何人,而與自訴程序之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則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已提出其與被告間因本次略誘兒童事件,在香港法院提出之申訴狀及香港法院之禁令,並提供被告香港護照之照片及號碼,應足以特定被告為兒童甲○○(為保密兒童身分,遮隱完整姓名)之父親,且為居住在香港之特定人士,原審僅以自訴人未提供被告在加拿大之地址,遽認難以特定被告究為何人,殊為速斷,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為確定其所訴追之人,以明自訴之範圍而設,只以就自訴狀內容能確定所訴追之人為已足,即令狀內並未詳列被告之姓名,如就該狀之其他記載,在客觀上已能確定其所訴追之人時,尚難遽謂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意旨)。
四、惟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固未指明被告之年籍、住居所,但自訴狀已記載自訴人與被告育有1子甲○○,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攜同甲○○入境我國等語(原審卷第5頁),並於114年5月2日陳報被告之香港護照號碼(原審卷第79頁),且依原審裁定陳報被告之香港地址及提供被告之香港護照影本,則被告之身分於客觀上是否仍屬不能確定?已非無疑。原審逕以自訴人所陳報之資料,難以特定被告究為何人,經裁定補正後猶未補正,即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又自訴人於上訴後,另提出被告於加拿大之地址,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