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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7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志賢選任辯護人 陳彥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3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志賢經原審法院認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3、21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並已供出毒品上游「黃育琮」,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本案警詢時即已供稱其毒品

來源為綽號「琮仔」之人,並於本院審理時查明其本名為「黃育琮」,且由辯護人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提出刑事告發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結果,無法確認「琮仔」是否即為本名「黃育琮」之人,該隊亦不知其身分、角色,無從溯源偵辦,且本院依辯護人所提出「黃育琮」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查詢結果,係本名為黃淯琮之人,且現因另案於113年8月21日執行通緝中,有上開警察總隊114年12月23日高港警刑字第1140022441號函、本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表(參本院卷第157、219頁),確無法認定其即為被告本案之毒品來源,難認被告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其已適用上開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販賣毒品犯行,為法令嚴格查緝之行為,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被告前已屢犯毒品案件,尚因施用毒品罪共3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9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月3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因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未經原審法院論以累犯而予加重其刑,然素行已屬非佳,並可見其就毒品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客觀上當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除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外,並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案件,素行非佳,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牟取己利,而與同案共犯林雅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然衡以本案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非鉅,並考被告之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關於刑度之裁量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迄無改變,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陳翌欣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