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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7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玉昆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玉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6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18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於112年1月18日為本案犯行時已滿80歲,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誣告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已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72頁),原判決未及斟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周子玉

間確曾簽訂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詎因雙方民事履約爭議,為圖製造有利於己之訴訟主張,竟虛構告訴人周子玉、毛亮月(下合稱本案告訴人)偽造契約內容,而提出背信及偽造文書等告訴,除致偵查機關徒耗司法資源,並使本案告訴人多次應訴,而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79頁;本院卷第173頁、本院卷第181至183頁所附之診斷證明書),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所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74至175頁

)。而其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多次應訴,而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迄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手段,迄今仍未獲本案告訴人原諒等情,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