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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朱○○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32、50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以新臺幣(下同)2萬

元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現在還在支付扶養費,已經搬離當時住處,也沒有跟告訴人聯繫,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㈡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科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惟其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本案案發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前離婚),竟不思理性解決男女感情糾紛,以強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其行為顯有不該,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2萬元完畢等情,此有原審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6號調解筆錄、收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6頁)及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37頁),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已屬從輕量刑,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或有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乙節,原審已予以審酌如前述,其餘所指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7頁),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本應理性處理雙方感情糾葛,詎其未能克制情緒而為本案犯行,實不足取,又其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之科刑陳稱:本案衝突背景是被告以子女扶養費為施壓手段有關,我拒絕這種控制後才發生之家暴行為,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是被告所為難認已獲告訴人之諒解,本院衡酌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尚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