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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7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57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崑志選任辯護人 張嘉容律師

任俞仲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崑志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蔡崑志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20萬元,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30萬元,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坦承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空氣槍、子彈,而否認其開槍射擊之場所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及殺人未遂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嫌重大,再其所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常伴有高度逃亡之風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為羈押之處分在案。

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一)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審酌全案情節、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均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分別判決有期徒刑7年、8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有相當理由認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二)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羈押原因猶仍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