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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7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7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儀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謝欣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明儀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4月19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儀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14年11月19日執行羈押,並於115年2月9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始終自白,配合調查,羈押期間深切反省,改過為善,且並非通緝到案,無隱匿以規避審判程序的事實,且被告親屬都在國內生活,被告現因羈押之緣故,須要家人救濟,認為被告家庭關係緊密,應無逃亡之可能,若繼續羈押不符合最後手段性,且被告長期有精神疾病,要定期就診,不可能逃到醫療資源落後的其他國家;又被告於本案實際種植只有十幾株,數量不大,且許多是從過世友人的家中搬運,被告並非造成社會嚴重危害的販毒集團,也沒有產出任何大麻成品,全部只是給自己施用,行為與供自己施用而栽種並無太大差異,請給予被告具保或並行科技監控的方式,替代羈押之處分等語。惟檢察官則認為,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指參照),雖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又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本院後,業經本院就刑之上訴部分駁回上訴,並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再被告亦另案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5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觀上情,依一般社會通常人之合理判斷,被告受上開重罪判決,具有逃亡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此乃受重刑判決之被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足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該當上開條款之「相當理由」要件,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其他替代處分達到避免被告逃亡之同一效果,而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倘若罹患精神疾病確實需要治療,且監所無法治療而經確診且有必要,自可循保外就醫之方式為之,然現階段並無相關診斷證明足認監所無法治療,而確有急需保外就醫之必要性;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之主張,無非係徒憑己意,認為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性而已,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之執行,並斟酌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係國家社會嚴厲禁止、譴責之製造毒品罪,所犯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甚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仍堪認對被告繼續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替代處分達到避免絕無逃亡可能之相同效果。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