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7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儀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謝欣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明儀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2月19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儀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14年11月19日執行羈押,3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指參照),雖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三、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有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之證據足資佐證,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又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犯係屬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決論處有期徒刑6年,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已足認為被告犯上開重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上開條款之「相當理由」要件,依上所述,並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他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相同之效果,而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已經羈押近1 年2 月,去年過年也是在看守所反省,已無逃亡可能,並無趨吉避凶的可能性,請考量被告案發前有正常工作,家庭關係緊密,被告母親經常到看守所探望被告,被告為家中獨子,不可能棄年邁父母而逃亡,且被告長期有精神疾病,要定期就診,可能逃到醫療資源落後的其他國家,又被告於本案實際種植只有十幾株,數量不大,且許多是從過世友人的家中搬運,被告並非造成社會嚴重危害的販毒集團,也沒有產出任何大麻成品,全部只是給自己施用,行為與供自己施用而栽種並無太大差異,被告坦承並已知悔悟,並無畏罪潛逃的跡象,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可以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可確保後續的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等所涉犯罪之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經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或其他手段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