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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7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偉勇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19號、112年度偵字第304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4部分,及其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二、上開附表編號1至4撤銷部分,黃偉勇犯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三、其餘上訴駁回。事 實

一、黃偉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之一種,依法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該等編號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5僅刑上訴,附表編號所示1至5毒品亦合稱本案毒品)。

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其於如附表編號1行為所用之GALAXY A2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餘扣案物詳後述)。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黃偉勇(下稱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全部上訴,併明示就附表編號5科刑上訴(就該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撤回上訴,本院卷第76、85頁),且未明示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又被告撤回上訴狀雖概略記載撤回「沒收」上訴,惟其對於附表編號1至4犯罪事實既然已經上訴,則其關於該等編號之法律效果即(不)沒收撤回部分,將產生衝突矛盾,是其就附表編號1至4關於沒收部分撤回不生效力。從而,本院審理範圍為附表編號1至4全部(含刑罰、沒收及追徵),及附表編號5科刑;另因其上訴不可分效力,其上訴亦及於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貳、關於撤銷改判部分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原審曾稱本案附表編號1、3部分屬陷害教唆,而否認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審訴卷第70、72頁)。惟其經原審傳喚相關警方證人並調查後不再主張(原審訴字卷第321頁),其上訴於本院對此亦無具體爭執,核無其他事證可為被告此部分之有利認定,無從據此否定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79頁)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同上出處)或未聲明異議,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1至4)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認定(有償)轉讓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目前社會現況,一般常見毒品犯罪流通客體、或口語習慣稱

呼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是本案偵審中,被告、證人或相關文書固有以安非他命稱呼或記載本案毒品者,實係甲基安非他命,惟無礙本案認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查中陳述略,餘見原審訴字卷第321頁、本院卷第76、10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各該編號受轉讓者(以下逕稱其等姓名)等人之警詢證述關於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被告收取金錢等節相符,並有逮捕現場照片、被告及田德福之手機翻拍照片、扣案毒品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2719卷第129-159頁)、被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22719卷第83-107頁)可佐,亦無其餘足以引起合理懷疑之相異事證。綜上,堪認被告關於(有償)轉讓罪之自白均與前揭證據顯示情節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附表編號1至4部分,無法認定販賣罪之理由,詳如本判決理由欄肆、所載。

三、罪名及罪數: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同時該當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屬法條競合,非想像競合,起訴書記載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被告為轉讓而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各由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公訴意旨關於上開編號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大致相同,

其罪名評價亦與本院一致,即無不另為無罪諭知、縮減起訴範圍或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㈠附表編號1至4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關於上開各轉讓毒品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先前曾為部分陷害教唆之答辯,不影響上開結論。

2.又按上開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述之意,依該條文規定,其自白後有無翻異,並非所問。據此,公訴意旨以: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又就轉讓黃國樑部分具狀否認犯罪,非屬自白等語(起訴書第3頁),礙難採納。

㈡附表編號1至4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

查被告於警詢中稱向「阿義」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5公克等語,惟未有進一步具體人別特徵,因而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0204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原審訴字卷第61-63頁);且卷內亦查無被告供出「阿義」、另稱「阿玉」或其他上游之具體人別及查獲事證,是本案未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附表編號1至4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經查,被告於本案之各該犯行次數不少,對象不一,並非偶發;亦非基於何等特殊原因,遂不得已而轉讓,犯行情狀難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本件已依前開規定減刑後,更無情輕法重而需突破法定刑下限之狀況。是被告就此上訴,為無理由。

五、撤銷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罪刑及其所定應執行刑之理由:㈠原審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非無見。惟:⒈原判決事實欄一、記載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原判決第1頁第16-17行),與本案毒品定性之級數不合,而有矛盾。⒉原判決事實欄一、㈥以警方拘提被告時「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32包、附表編號3、4之行動電話2支等物」(原判決第2頁第7-9行),與其附表編號1至4僅係記載「罪名及宣告刑」(無具體毒品或行動電話),不相適應,亦與其理由欄肆、二所認定扣案毒品非本案販賣所餘而不予宣告沒收等情(原判決第8頁第7-9行),有所齟齬。⒊依據前開說明,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4犯行屬轉讓罪,是原審遽行認定為販賣罪,即屬不合。⒋原判決因此援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同有未當。⒌檢察官起訴時,已一併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扣案行動電話(起訴書第3頁),原審就此未予判斷或說明,理由亦屬不備。

㈡原審未察,而有上開違誤。是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至4全部上

訴主張僅構成轉讓禁藥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上開各罪基礎既然有所動搖,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

六、量刑:㈠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禁藥之禁令,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附表編號1至4各該轉讓之犯行,漠視法秩序及他人法益風險,行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包括對象、毒品數量),認該等犯行既然屬於有償(收取金錢),其非難程度與無償轉讓之類型,仍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歷來自陳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收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於前述減刑規定適用後所形成之處斷刑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以資懲儆。

㈡另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已逾越宣告

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刑度(刑法第41條第1項),即無從宣告之;至於是否可能依同法第41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檢察官執行程序事項,亦併敘明。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定刑,非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行為人(受刑人)之權益更有實際重大影響。如能俟行為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透過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3項參照),保障其聽審權利,非僅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減少一再重新(複)定刑之程序勞費,故於個案判決時自得不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經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及後述附表編號5科刑上訴駁回部分,雖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另涉其他毒品、槍砲犯罪,尚待法院審理確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依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故於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後,不另定應執行刑,同予敘明。

八、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扣案GALAXY A2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及使用(偵30394卷第8頁、偵22719卷第14、15頁);且依黃國樑手機畫面截圖顯示,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聯絡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無誤(偵22719卷第145頁),可認該物係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轉讓罪相關聯絡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計算,係採取相對總額原則,其成本應否列入

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則以有無沾染不法為判斷標準;倘產生利得之交易自身即為法規所禁止之不法行為,則沾染不法範圍及於全部所得,無中性成本得以扣除。又販賣或轉讓毒品(於本案為禁藥,下同)行為,均屬法律全部禁止之不法行為,以販賣毒品罪而言,不論實際上獲利與否或若干,其沒收並不扣除成本。倘轉讓毒品罪之型態係屬有償交易者,亦同此理,而應沒收其實際交易所得,不因其實際上有無賺取差價而有異。經查,關於附表編號1至4雖均係以轉讓罪論處,惟被告各實際取得如該等附表編號所示金錢,仍屬不法行為之所得,依據上開說明,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

1.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32包(偵22719卷第91、105、229-235頁),經被告稱「有用過」、「是我自己要施用」等語(偵22719卷第16頁);且經檢察官另以上開物品係被告施用毒品剩餘之物,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聲請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裁定沒收銷燬確定(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即無從認定其與被告附表編號1至4犯罪相關,無從於本案再行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GALAXY A5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等物(偵22719卷第91頁),未經檢察官具體舉證釋明其與本案相關,卷查亦無其他有關聯之事證,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是公訴意旨主張沒收及此(起訴書第3頁),為無理由。

肆、附表編號1至4不構成販賣罪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補強證據之目的,既在於排除此類型供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且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是否確實可信,當須有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即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構成;倘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有償讓與他人,亦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判決意旨參照)。簡之,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販賣,係指具備(金錢)對價條件,而移轉標的及其權利之行為,其證明並應具備充足之補強證據,而達致無合理懷疑程度;倘未能認定對價條件及營利意圖,亦不能依販賣行為處斷。

二、本案附表編號1至4相關證據評價:㈠附表編號1:

1.黃國樑警詢稱:民國113年3月8日15時許,其與案外人陳文明(下逕稱姓名)在停車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方盤查後查獲,「(現場查扣安非他命0.22公克、0.14公克、施用過安非他命玻璃球2支)我有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陳文明一起的」,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偵22719卷第27-32頁)。除此之外,卷內僅有監視器畫面(證明被告曾與黃國樑碰面)及手機畫面截圖(證明被告與黃國樑當日錯過並再約定地點碰頭),可以佐證當時之情形,但黃國樑於本案並無其他更具體、細節之具結證述,亦無其他證據可以進一步證明被告是否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是以僅黃國樑1次警詢證述,其內容關於當時向被告所購得毒品之重量若干,亦不清楚。關於被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尚有待積極補強。

2.⑴被告就此於警詢先稱:當天碰面沒有賣毒品給黃國樑,是黃國樑向伊借錢等語(偵22719卷第19頁);後來又稱:有以1,000元「販賣」1包(重量不清楚)給黃國樑「好像是他跟陳文明出一人一半的錢」,「沒有獲利,我拿多少就多少給他們,沒有從中獲利」,因為都是認識的、且擔心(不送過去)被舉報所以送過去等語(偵22719卷第22-23、26頁);再於偵訊中稱:「當時我跟阿玉買時,是1,000元1包」、「原封不動賣給他們」等語(偵22719卷第201頁)。⑵關於毒品來源,先於警詢稱:2萬元向「阿義」購買大約20公克毒品(偵30494卷第10頁),又改稱其被查扣持有之毒品是「向綽號『阿義』之男子」以2萬5,000元取得等語(偵22719卷第18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本案轉讓毒品不包含在這25公克之內,「我都是跟阿義拿的,...25公克是我自己用的,...是他們打給我說要毒品,我再帶他們去跟阿義拿毒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5頁),再稱:「(被告所述與先前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所講不符有何意見?)以之前在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之供述為準」(原審訴字卷第145-146頁);迄原審審理中稱:「(家中扣到30包毒品合計23.23公克)在家裡找到的,是我自己使用的」、「不是買入分出去所剩餘的毒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33-334頁)。⑶據上,就不利被告之事證而言,如附表編號1之交易過程,被告與黃國樑陳述相合之處,僅止交付毒品、收取1,000元部分,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黃國樑碰面時間、地點及過程,但當時交易之毒品重量若干仍然難以認定。況被告前後陳述購得之上游綽號、重量、價金前後不同,亦無其他佐證,即無從根據被告自稱買入毒品或對價若干,而為比對後得出獲利。卷查亦無其餘具體證據足以充分補強、確認被告販賣罪之事實,即無從遽論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㈡附表編號2:

1.鄧振棠警詢稱:113年3月19日8時10分許經警方盤查,並扣得1包甲基安非他命(未敘明重量),對於該毒品「我不曉得是誰的,我不知道怎麼會在我身上的」,「(尿液初驗陽性反應)我昨(18)日22時許...有一名綽號『百九』的男子有在我旁邊施用毒品...」等語「(偵22179卷第45-47頁)。其並未對於被告為任何不利指證,卷查亦無鄧振棠其他任何關於被告犯罪之證述,無從據為本案不利事證。

2.⑴被告於警詢稱:「(當日小客車000-0000號到中榮路不到80秒迴轉,車輛離開後隨即鄧振棠走出,並且查獲鄧振棠持有毛重0.36公克毒品,是否向你購買?)是的,是...1000元向我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毒品1包(重量不清楚)」,但又稱「我拿多少就多少給他們,沒有從中獲利」等語(偵22719卷第22、24頁)。⑵又於警詢、偵訊、原審同上辯稱僅為轉讓,關於上游來源或稱係向「阿玉」購得,或稱係向「阿義」購得,或稱1,000元購得1包,或稱2萬元購得20公克毒品,或稱2萬5,000元購得本案查扣毒品(32包),均非一致。⑶佐以卷附行車軌跡辨識系統、監視器截圖,(警方)一併記載當日「自小客000-0000號行駛康樂路左轉中榮路,不到80秒隨即迴轉回康樂路,明顯與常態不合理」等語(偵22719卷第151-154頁),但該等證據至多也僅能補強佐證被告自白關於交付毒品、收取金錢之時間、地點,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依據前開說明,就附表編號2部分,僅能認定有償讓與,而以轉讓罪論處,無從逕為被告販賣罪之認定。㈢附表編號3:

1.黃國樑僅於警詢稱:112年3月24日警方盤查而查扣毒品1包0.47公克,是於同日10時20分在中壢圖書館附近向被告以1,000元購得1包,「他知道我住在公園,他會來公園找我」等語(偵22719卷第55-56頁),再無其他具體、細節證述。除此之外,卷內僅有監視器畫面(證明被告曾與黃國樑碰面)可以佐證當時之情形,而無其他具體積極證據。則關於被告是否確為販賣、具有營利意圖等節,均有待積極補強。

2.⑴被告於警詢先稱:有以1,000元「販賣」1包(重量不清楚)給黃國樑,但無獲利等語(偵22719卷第23、26頁);嗣後偵訊、原審同上辯稱僅為轉讓,關於上游來源同非一致(均如前述)。⑵是以如附表編號3之交易過程,被告與黃國樑陳述勾稽相合之處,同僅止於交付毒品、收取1,000元部分,其餘證據同樣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黃國樑之碰面時間、地點及過程,而未能進一步佐證被告之營利意圖。至被告前後陳述關於購得之上游綽號、重量、價金,亦前後不同,仍無從補強前開相關陳述證據之證明力。卷查亦無其餘具體證據足以充分補強、確認被告販賣罪之事實,即無從逕論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㈣附表編號4:

1.陳章明於警詢稱:112年4月17日經警方查獲有剛施用完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1支,是向門號0000-000000號之綽號阿勇之人購得,車牌號碼數字是5761或5716等語(偵22719卷第6

1、63-64頁),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具體細節證述或其他佐證。是以僅憑陳章明概略之警詢證述,其關於被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同有待積極補強。

2.⑴對照被告於警詢稱:當日有以1,000元「販賣」1包(重量不清楚)給陳章明,但無獲利等語(偵22719卷第23、26頁);嗣後偵訊、原審同上辯稱僅為轉讓,關於上游來源同非一致(均如前述)。⑵是以如附表編號4之交易過程,被告與陳章明陳述可得勾稽相合之處,同僅止於交付毒品、收取1,000元部分,且卷查並無其他可以積極補強佐證之事證。換言之,僅憑被告不同情節、證人1次警詢(無補強之)陳述,難以逕予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三、檢察官於本院論告固認應駁回被告上訴;惟本案除上述證據外,別無其他足以補強之事證,是附表編號1至4均無從以販賣罪論處。

伍、被告科刑上訴駁回部分(關於附表編號5之刑):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並引敘最高法院見解,說明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旨(原判決理由欄參、三、㈠),經核均無不合。

二、又依本院前開關於刑法59條之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5之轉讓毒品行為同無該減刑規定適用。原審未予贅述,亦無不當。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益危害,非難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田德福之行為,及其犯後態度、動機、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有期徒刑2月(原判決理由欄參、五),已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從寬量處,其據以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處斷刑範圍,且未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是被告泛持前詞主張該部分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112年3月8日13時54至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83號之公七停車場,途中因2人錯過,黃偉勇以其所有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黃國樑見面後至上址特定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償轉讓不詳數量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國樑。 黃偉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二、黃偉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三、扣案GALAXY A2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3月19日8時21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至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以1,000元有償轉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鄧振棠。 黃偉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二、黃偉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四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3月24日10時16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復興路交岔口,以1,000元有償轉讓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國樑。 黃偉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二、黃偉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四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4月17日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興路之統一超商前,以1,000元之價格轉讓1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章明。 黃偉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原判決左列部分撤銷。 二、黃偉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四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4月21日10時34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東路之公七公園前,無償將安非他命約0.2公克轉讓予田德福(犯罪事實非上訴範圍) 黃偉勇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上訴駁回。 (僅刑上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