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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7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7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威峻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邦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子廷

住○○市○○區○○路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張俊豪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庭玄選任辯護人 蔡宜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三多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承翰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威峻、劉邦達、李子廷、陳庭玄、林三多、宋承翰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威峻、劉邦達、李子廷、陳庭玄

、林三多、宋承翰(下合稱被告6人)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王威峻有期徒刑12年、被告劉邦達有期徒刑10年、被告李子廷有期徒刑8年、被告陳庭玄有期徒刑10年、被告林三多有期徒刑4年、被告宋承翰有期徒刑9年,因被告6人不服提起上訴,現在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796號審理中。而前開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16日認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事由,自114年12月16日起對被告6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本院114年12月16日114年度上訴字第5796號刑事裁定及本院114年12月16日院高刑明114上訴5796字第114900822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劉邦達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另徵詢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6人強盜等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諭知,已徵被告6人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6人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刑度,不排除因畏罪而有逃亡之可能性,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並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均裁定自115年8月1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