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7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容德原 審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被告林容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釋明上訴並無違背上訴人即被告明示之意思。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之規定,揭櫫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代行(理)上訴之「依附性」。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所擁有之代行上訴權限,與同法第345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係關於具有特定身分者所擁有獨立上訴權之情形有別,亦與同法第33條、第33條之1及第34條所規定關於原審辯護人原始固有並得獨立行使且不受限於被告意思之閱卷或接見在押被告及互通書信等權限不同。申言之,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於有利於被告之考量且不違反被告明示意思之情況下,始具有經傳來而附從於被告原始上訴權之上訴權限,此之所以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代理被告上訴,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且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日為準之法理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參照)。是原審之辯護人如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其程式即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審辯護人劉致顯律師為被告林容德利益具狀聲明上訴,惟原審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載明被告林容德收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98號刑事判決,對判決之量刑認為過重,辯護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而上開書狀除開頭之姓名欄提及被告為林容德外,最末具狀人僅有原審選任辯護人劉致顯律師蓋章,無被告林容德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等情,是以本件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此部分上訴程式尚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釋明原審辯護人上開上訴並未違背其明示之意思。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