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石玉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石玉霞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石玉霞(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8、39、7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法院判我輕一點,去年我就沒有做了,我目前去工地打掃,我單身撫養一個小孩,目前小學三年級,是重度自閉症患者,我先生一直沒有付贍養費,也沒有負擔我們母子的生活費。希望可以判我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38、39、75、79、80頁)。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裁量,係法官就犯罪行為已達確信程度之被告,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個量刑因子,並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再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為個案之整體評價,決定應具體適用刑罰的種類與刑度,以求符合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實現社會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否認犯行,然終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之未成年子女為低收入戶,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桃園市龜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57頁),上開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風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方式牟利,助長色情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所容留從事猥褻行為者係警員喬裝之男客,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養生館,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現從事工地清潔,月收入約2萬至2萬2,000元,離婚,家裡有我跟一個兒
子、民國106年出生,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並參佐被告提出其子之低收入戶證明及重度身心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本院卷第
53、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前科已經被懲罰了,不應該在本案審酌等語(本院卷第79頁),惟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既同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則以被告所犯前案作為評價其過往品行之基礎,即無違反重複評價禁止、一罪不二罰或一事不再理等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何孟璁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