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蔣致翔
選任辯護人 邱敏維律師
廖經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崇祐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24號、第2092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崇祐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崇祐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捌月,均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上訴(關於蔣致翔就原判決科刑上訴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蔣致翔、黃崇祐(下稱「被告2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且被告蔣致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231頁),被告黃崇祐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3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就被告2人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其等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或沒收等其他部分。另原審共同被告洪梓恩、葉少琦、李素鳳經原審判決後,均未提起上訴,是各該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2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2人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等部分以外之理由(詳如原判決第1至21頁所示)。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㈠被告蔣致翔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蔣致翔任職○○○○○○○○○○(下
稱「○○○○」)總務科管理員期間,自民國102年至108年間,經手逾新臺幣(下同)千萬元之採購金額數次,曾因拒絕收受與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而獲得嘉獎,並於任職期間戮力從公,因此獲得至少27次嘉獎鼓勵,工作態度深任職單位肯定,故而多次獲得考績甲等之評價。由此可知被告品行尚稱良好,於公務執行方面亦稱兢兢業業,本案係因一時失慮所犯,且以質而言,其交送之物品為香菸、茶葉,該物品本屬監所內可取得之物品,雖屬被監所管制之物品而屬違禁物,但與其他非監所內可取得之物相比,情節自屬輕微;另以量而言,則因被告所送交之數量及金額均少,尚非大量,此相較於一般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而言,行為情狀亦屬輕微。另以被告之生活狀況觀之,因被告與父母均罹患精神方面之疾病(分別領有中度、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且被告自入職後不久即因壓力而患病,嗣後更惡化為重度憂鬱症,迄今仍持續就醫,仍處於藥物治療過程中(參本院卷第265至295頁所示)等情。故以犯罪矯治而言,若使被告入監服刑,對於犯罪矯治非屬適當,反可能使被告與父母之精神狀態惡化;⑵原審雖以本案被告所為,減損國家透過監所教化受刑人之功能,敗壞監所風氣,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原審所論及者僅係被告犯行所侵害之法益,此非被告犯罪之全部情狀。且關於是否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若僅以侵害法益作為論斷依據,則因所有犯罪行為均有侵害法益,無異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無任何適用之空間,此與刑法第59條之規範目的顯有違背。是依本件犯罪之情狀,衡酌被告收賄之金額僅各為6,000元、36,000元、43,500元(計算式:36,000+7,500),金額非鉅,所交送之物復係監所內本有販賣之物,參酌被告素行良好,更獲有至少27次嘉獎、考績甲等之肯定,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更已辭去公務員之職務,足認已自我深刻反省、犯後態度良好等情,此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按被告部分上訴理由狀誤載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縱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相較結果,實屬情輕法重,縱處以最輕法定或處斷刑之刑度仍嫌過重,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其犯罪情狀實值憫恕,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參酌近年相關案例之實務判決,益見本案被告所犯之情節及犯後態度較他案更為良好,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律有所違誤;⑶原審就本案量刑時,雖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有上開2項減刑事由,而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惟僅臚列卷內證物名稱,並未具體敘明其適用及形成宣告刑之過程,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爰提起上訴,請求審酌上開各情,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為緩刑或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㈡被告黃崇祐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
均否認本案所涉犯行,惟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變更答辯而坦承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㈠、㈡」等部分所示之全部犯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l1條第5項之減刑要件;⑵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所交付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與其他賄賂公務員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策12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⑶本案既因被告上訴後已認罪,得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l1條第5項規定,遞後減輕其刑,量刑基礎已與原審不同,自應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另量處適當之刑。爰提起上訴,請審酌上情,及本案被告所犯,僅係依原審共同被告洪梓恩、李素鳯等人之指示,從中跑腿傳遞上開香煙、茶葉等物品及紅包予同案被告蔣致翔,且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准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駁回(即關於被告蔣致翔就原判決科刑上訴)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蔣致翔犯後始終自白犯行,並陸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動繳回其前揭全部犯罪所得共85,500元,(見112年度偵字第20924號卷第120頁、原審卷一第319頁所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原審法院收據),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蔣致翔就原判決「事實」欄「
三、㈠及㈡」、「四」等部分所示之犯行,其各次犯罪所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分別為6,000元、36,000元及(合計)43,500元,均在5萬元以下,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
3.本案被告蔣致翔就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2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蔣致翔為本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前揭各犯行時,均係擔任○○○○之戒護科管理員,本應善盡戒護職責以維護監所安全與秩序,卻為貪圖一己私利,僅因受刑人洪梓恩囑託其夾帶香菸、茶葉等物,供伊於獄中私下販售或使用,竟即由原審同案被告李素鳳代為購買後,透過共同被告黃崇祐轉交予其收受,再由其利用進入戒護區時,分批夾帶而轉交予洪梓恩收受,另更接受原審同案被告葉少琦依洪梓恩囑託而交付之紅包及招待喝酒,以此裡應外合之方式,為洪梓恩非法夾帶前揭監所管制之物品,所為不僅減損國家欲透過監所達成教化受刑人之功能,更造成監所管理之漏洞而破壞監所秩序,所為毫無可取。是依其前揭行為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況本案被告蔣致翔所犯,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衡情顯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益難認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情輕法重之憾。至於被告蔣致翔及其辯護人所指前揭情詞,除符合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規定,已該各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外,其餘各情均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是單憑各該情狀,尚難認其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被告蔣致翔上訴以前詞指稱其本案所犯,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酌其刑,難認可採。又不同個案之犯罪情節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之內容執為本案原判決有何量刑不當之論據。是被告蔣致翔援引其所指相關案例之實務判決,作為其本案所犯,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依據,亦無可採。
4.次按刑(含宣告刑、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就被告蔣致翔所犯前揭各罪之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所應審酌之事項,於其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見原判決第24至25頁「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之「㈥」及「㈦」部分所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且量處之刑度均在法定刑度內,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審依被告蔣致翔所為前揭共3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之犯罪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遞奪公權之從刑部分,則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即「4年」執行之),經核亦無不當。至於被告蔣致翔上訴意旨所陳前揭各情,縱認均屬實,然係各屬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而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事由,並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考量在內。是被告蔣致翔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未具體敘明其量刑適用及形成宣告刑之過程,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且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等語,並無理由。
5.本案關於被告蔣致翔就原判決科刑上訴部分,既經本院駁回被告蔣致翔上訴而維持所處之刑度,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被告蔣致翔以前詞請求就其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併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自無可採。
㈡撤銷改判(即關於被告黃崇祐就原判決科刑上訴)部分:
1.原審認被告黃崇祐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㈠及㈡」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共2罪),所涉及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與其他賄賂公務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以被告黃崇祐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而各量處如其
主文欄第3項所示之刑,均褫奪公權1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褫奪公權1年,固非無見。惟被告黃崇祐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經審酌被告黃崇祐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犯罪情節,及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甚至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前階段仍為否認犯行之答辯,且為相關辯解,嗣經本院審理後,最終始自白及認罪等情狀,認僅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宜免除其刑。爰就其本案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並遞予減輕。原審雖因被告黃崇祐於原審審理時未自白認罪,而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惟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黃崇祐上訴主張其已自白本案犯行,應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執行刑)均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崇祐明知擔任○○○○監所管理員,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同案被告蔣致翔不得為受刑人傳遞違禁物品,竟與原審同案被告洪梓恩、葉少琦等人共同就蔣致翔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前揭賄賂,並要求蔣致翔幫忙夾帶香菸、茶葉等違禁物品予洪梓恩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分工情形、所生危害程度、並未從中獲得不法利益,及其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前階段均否認犯罪,嗣經本院審理後,始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黃崇祐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述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二第401頁、本院卷第97至105頁、第252至2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黃崇祐所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共2罪),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各改判有期徒刑6月、8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不得逕予併合處罰,而應待本案關於被告黃崇祐部分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時,由其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3.另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7條第2項:「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並因褫奪公權為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宣告前揭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黃崇祐所犯前揭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共2罪),既經本院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且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即褫奪公權1年)予以執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