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皓昱選任辯護人 賴昭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林皓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關於想像競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部分上訴,上訴範圍不包括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沒收之部分(見本院卷第90、97、141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本院在不反於第一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之基礎上,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構成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被告既僅就科刑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均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供出毒品上游為「吳○○」即為綽號「小螞蟻」之人,吳○○亦有書立自首書等資料附卷(見偵卷第207至210頁),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科刑顯屬過重,適用法則不當,且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上訴請求改判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四、本院科刑理由:
(一)本院所援引之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累犯加重其刑部分:被告前於①民國11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2年2月確定;②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又於111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112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3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紀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高,戒除不易,並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本案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數量甚多之第二級毒品,並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多樣毒品,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減輕其刑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15頁、原審卷第30頁、第38頁、第107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⑵至被告供稱:「本案毒品是臺北綽號『小螞蟻』的人因為賭博
積欠其25萬元的債務,後來在114年3月底4月初左右,雙方談妥由我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走,等他有錢歸還賭債後再贖回」、「『小螞蟻』就是吳○○、是吳○○交給我抵債」等語,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被告雖指認其本案毒品上游為「吳○○」即為綽號「小螞蟻」之人,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即應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查新竹市第三分局警察局偵查隊因被告指認之毒品上游「吳○○」經通緝在案,至114年8月18日止仍持續積極查緝,尚未因此確實查獲被告所指人、所指犯行而據以破獲等情,此有偵查佐陳冠中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惟原審審理時傳喚證人吳○○到庭,經證人吳○○具結證稱:「是被告要我幫他擔起來……被告是誰我都不認識」等語,亦有原審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0、111頁),堪認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⒊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
,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負面危害非淺,仍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猶為牟取金錢利益,更持有純質淨重達615.0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預為營利所用,所為均助長毒品之流通,自有未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修改工程、水泥等工作,家中有媽媽,未婚無子女,1個月工作加班後有4至5萬元之收入(見原審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4年6月」,是比較適當的刑罰等旨。
(二)經核原判決就被告犯行所為科刑,已詳敘科刑依據及理由,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且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悖,茲予以引用。
(三)本院另補充科刑理由如下: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倘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涉嫌毒品犯罪;或被告供出之毒品前手與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或被告雖有陳述毒品來源,但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即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⒉被告於第1次警詢時稱:海洛因是一個綽號「阿柒」欠我新台
幣4萬多,所以用海洛因暫時抵押欠我的錢,安非他命是「阿柒」留在我車上(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聲押庭法官訊問改稱第一級毒品是林錫良的(見偵查卷第155頁反面、聲羈字第129號卷第20頁);復於後續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又稱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都是「小螞蟻」的,「小螞蟻」即是吳○○,吳○○欠我賭債抵押在我這裡(見偵查卷第117至118、156、164、214頁);其後再改稱:
上次說毒品是綽號「阿柒」的,是上次我說謊(見偵查卷第157頁);於第二次聲押庭(聲羈更)法官訊問時又稱:「阿柒」與「小螞蟻」是同一人(見聲羈更一卷第39頁)各等語,則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反反覆覆,忽而表示第一、二級毒品均來自於「阿柒」,忽而又謂第一級毒品來源於林錫良,忽而改稱第一、二級毒品均來自「小螞蟻」即吳○○,前次供出「阿柒」是虛偽陳述各情,則所供毒品來源出現重大歧異矛盾之處,尚難遽行採信。又經原審傳訊證人吳○○到庭,經證人吳○○具結證稱:偵卷第207至210頁其書立的自首書等資料,都不是實情,實際上本案是被告要我幫他擔起來,因為我得了敗血症,被告說會給我10萬元及海洛因,但最後都沒給,我女兒還要讀書,被告一毛錢都沒有支付,氣死我了等語(見偵卷第207至210頁、原審卷第99頁),吳○○既已於原審到庭作證否認自首書內容之真正而主張該內容欠缺任意性,並「具結」以擔保其到庭作證供述之真實性,且檢警亦未能因被告之反覆供述不同來源而實際查獲本件毒品上游(見前揭員警職務報告),是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並使偵查犯罪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免其刑。是被告上訴意旨執吳○○之自首書而主張本件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一節,並不足採。
⒊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
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已先先分別依累犯加重其刑及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外,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種類、數量、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欲販賣之毒品種類、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說明既均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一切情狀」,可見其實質上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縱未於理由內一一詳加論列說明,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原判決已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詳予審酌說明,本件量刑因子(條件)尚無任何變更為對被告有利之情形。
五、綜上,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且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係就原判決已審酌之處斷刑及宣告刑等科刑事項,依憑自己之主觀之意思重為爭執,為無理由,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