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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8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柏宇

林宏璋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逸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契豪

指定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義辯)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泓林選任辯護人 胥丞皓律師

林李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端圓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林志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廷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6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18、17319、17320、17321號、114年度偵字第1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泓林之刑及沒收部分、陳端圓之刑部分,均撤銷。

陳泓林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端圓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宇、林宏璋、林契豪、陳端圓、蔡廷佑、陳泓林提起上訴,其中被告陳柏宇、林宏璋、林契豪、陳端圓、蔡廷佑,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陳泓林部分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柏宇、林宏璋、林契豪、陳端圓、蔡廷佑之刑部分(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㈠至㈢、㈤、㈥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泓林之刑及沒收部分(即如本判決附表編號㈣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陳泓林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貳、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被告林宏璋、林契豪、林契豪、陳泓林、陳端圓、蔡廷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1月23日生效,茲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林宏璋、林契豪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已逾1百萬元,如依行為時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自不該當加重處罰之要件,惟依裁判時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則該當加重處罰之要件,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宏璋、林契豪。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同條例第44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115年1月21修正公布同條,除增訂同條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及第4項文字修正外,其餘條款並無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僅須自動繳交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林宏璋、林契豪、陳泓林、陳端圓、蔡廷佑較有利。

二、被告陳柏宇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同條例第43條、第47條更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1月23日生效;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本件即不得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同條例第44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115年1月21修正公布同條,除增訂同條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及第4項文字修正外,其餘條款並無修正。如此觀之,上開規定乃就就行為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此一行為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前,則無此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存在。準此以觀,被告陳柏宇如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惟若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且因其等詐欺行為單一,縱使犯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仍祇成立一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兩相對照,顯以後者對被告陳柏宇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陳柏宇本案詐欺犯行部分,自應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論處。

⒊又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增訂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7條第1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被告陳柏宇雖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其因本案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經原審及本院曉諭,均未繳回,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給付之,是均無113年7月31日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或115年1月21日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收水手、出金手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且恣意轉移被害者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款項,同時又不留下任何金流紀錄,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⒌本件被告陳柏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

係最重本刑為7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此科刑範圍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實未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限制。又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雖均有自白犯罪,然表明沒有能力繳回犯罪所得(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因此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固可獲得減刑寬典,但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則無減刑餘地。據此,被告陳柏宇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⒍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

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柏宇,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柏宇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一、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林宏璋、林契豪、陳泓林、陳端圓、蔡廷佑於113年8月2日以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且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例第47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陳柏宇部分⒈被告陳柏宇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其

自陳本案受有1萬元之報酬,經原審及本院曉諭後,均迄未繳回(見原審卷第205至206頁,本院卷㈠第299頁),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柏宇於113年12月16日警詢時雖供稱:是我朋友黃建誠

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114偵1961卷第9至12頁),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黃建誠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而就黃建誠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見同上偵卷第432至433頁),難認黃建誠有何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指揮。況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後段之前提要件,為行為人須先符合同條前段規定,進而提供相關證據或線索,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緃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扣得全部犯罪所得。被告陳柏宇迄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縱令偵查機關確有因其供述而查獲者,亦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林宏璋部分⒈被告林宏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供稱

本案受有6,000元之報酬,且已主動繳回,此有原審收據在卷可參。據此,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林宏璋本案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宏璋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已供出綽號「熊本」之蔡昕祐

、黃建誠,且蔡昕祐為本案詐欺集團在臺之組織領導人,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⑴被告林宏璋於113年11月11日警詢時供稱:一開始是陳端圓跟

蔡廷佑先去做,後來他們告訴我這個工作,就帶我去見黃建誠,是黃建誠找我當車手的,TELEGRAM群組「冥幣幣商」內暱稱「熊本」的使用者負責指揮,熊本是黃建誠跟陳端圓的朋友,綽號「蔡胖」等語(見114偵1961卷第58至62頁),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黃建誠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而就黃建誠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已難認黃建誠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且依被告林宏璋所述情節,係受黃建誠之招募而擔任取款車手,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限於因被告之供述而使檢警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緃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並不包含查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黃建誠雖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然並未認定黃建誠有發起、主持、操緃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⑵另本院依被告林宏璋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新竹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詢結果,亦無因被告林宏璋供出而查獲黃建誠、蔡昕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緃或指揮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局115年1月23日函檢附移送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5年2月2日函檢附職務報告、同年2月3日函檢附林宏璋、蔡昕祐、陳端圓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67至374、379至381、385至402頁)。故被告林宏璋尚無從適用該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㈢、被告陳泓林部分⒈被告陳泓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供稱

本案受有2,000元之報酬,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主動繳回,此有本院收據附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156頁)。據此,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陳泓林本案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泓林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泓林已供出詐欺集團

上游潘昱廷,請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觀諸被告陳泓林所提出之114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固認定潘昱廷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招募車手之工作,惟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並不包含查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陳泓林尚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

㈣、被告林契豪、陳端圓、蔡廷佑部分⒈被告林契豪、陳端圓、蔡廷佑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惟其3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犯行(見114偵1961第284至286、314頁、113偵17320卷第24頁),是縱使被告林契豪、蔡廷佑均供稱並未受有犯罪所得即為警查獲(見原審卷第162至163、295頁),被告陳端圓則表示已於另案繳回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後之全部犯罪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96、319至321頁),惟仍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要件。是上開3人,亦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⒉至於被告林契豪雖主張另案供出共犯陳端圓,請求依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係以行為人合於前段規定之要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已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餘地。

三、被告等人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中被告陳柏宇、林宏璋、林契豪、陳泓林擔任車手工作,被告陳端圓、蔡廷佑擔任收水手工作,向被害人林美蓮詐欺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得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且依被告所述,其等顯係為獲取報酬而為本件犯行,被告林契豪、蔡廷佑雖供稱尚未受有犯罪所得即為警查獲,然亦難認其等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被告等人均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⒈被告林宏璋、陳泓林歷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罪

部分均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件被告犯行係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⒉被告陳柏宇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惟其參

與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迄未繳回,無自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林契豪、陳端圓、蔡廷佑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惟其3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被告陳泓林、陳端圓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陳泓林部分⒈被告陳泓林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並

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為之量刑即有不當。

⒉被告陳泓林既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

則已無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逕併諭知追徵價額,亦難認允當。

㈡、被告陳端圓部分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陳端圓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林美蓮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以9萬元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5萬元,其餘款項分2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3至504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陳端圓科刑之有利因素,所為之刑罰量定,亦有未洽。

二、被告陳泓林提起上訴,理由謂以:原審量刑過重,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不予宣告追徵犯罪所得等語;被告陳端圓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即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泓林之刑及沒收部分、被告陳端圓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泓林、陳端圓正值青年,竟不思以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手、面交取款車手,親身參與假投資騙術之實行,依集團上游指示向告訴人虛捏合法虛擬貨幣投資交易假象,致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陳泓林自始坦承詐欺、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陳端圓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給付部分之數額,業如前述,及告訴人因本案詐騙案件所承受龐大之金錢損失及身心痛苦(見原審卷第171頁),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再兼衡被告陳泓林、陳端圓各項前案素行,暨其等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目前或先前職業與收入、家庭成員組成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71、298頁),本院認為於本案中,倘僅科處其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自由刑,仍不足充分評價其等犯行,因此亦應另行宣告其等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準此,爰參照上述各情,同時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陳泓林供稱因本案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且已主動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56頁),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陳泓林交付與告訴人林美蓮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見114偵1961卷第355至357頁),係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工具,雖未扣案,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陳泓林為警扣案之個人手機 (見113偵17319卷第11頁),依卷內證據所示,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難認上述個人手機為其本案犯罪工具。是上開手機,尚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陳泓林自告訴人收取,爾後由其他收水成員帶走之62萬1,360元,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陳泓林本案角色均僅係詐騙集團下游成員,尚非主謀者;且其等已將本案贓款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理由(被告陳柏宇、林宏璋、林契豪、蔡廷佑部分)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4人所犯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宇等4人均甚為年輕,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或擔任車手收取詐騙款項,或擔任收水手維繫詐騙集團運作,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告訴人即表示自己因本案詐騙案件損失金額龐大,一生積蓄盡失,現在連退休金也沒有著落,家人很不諒解,生活很困頓,每天心情都很痛苦,經常要吃藥才能睡得著,被騙這麼多錢和殘害一個人的生命沒有兩樣,對人群和世界也因此很沒有信任感,感到很恐懼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另慮及被告陳柏宇、林宏璋始終認罪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林契豪、蔡廷佑雖於偵查中否認,但最終亦能改口坦承,其等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同時參以被告陳柏宇等4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犯罪所得有無及繳回與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再兼衡被告陳柏宇等4人各項前案素行,暨其等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目前或先前職業與收入、家庭成員組成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1、206、297至298頁),並認為於本案中,倘僅科處其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自由刑,仍不足充分評價其等犯行,因此亦應另行宣告其等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爰參照上述各情,同時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各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㈥「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妥適。

二、被告等人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陳柏宇上訴理由謂以:我有供出上游黃建誠,原審量刑過重,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並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㈡、被告林宏璋上訴理由略以:我有供出綽號熊本之蔡昕祐、黃建誠,且蔡昕祐為本案詐欺集團的組織領導人,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請從輕量刑等語。

㈢、被告林契豪上訴理由謂以:我有自白犯罪,且沒有犯罪所得,並有供出共犯陳端圓,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等語。

㈣、被告蔡廷佑上訴理由謂以:被告偵查、審自白,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且所參與者為後端收款之角色,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事,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林契豪、蔡廷佑於偵查中均否認本案犯行(見114偵1961第284至286、314頁、113偵17320卷第24頁),是縱使被告林契豪、蔡廷佑均供稱並未受有犯罪所得即為警查獲(見原審卷第162至163、295頁),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業經說明如前,被告2人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為無理由。

㈡、被告陳柏宇、林宏璋、林契豪雖主張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然其3人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業經說明如前。被告3人據此上訴,亦無理由。

㈢、被告蔡廷佑參與本件犯行,尚未獲取報酬即為警查獲,惟其其擔任收水手,顯係為獲取報酬而為本件犯行,且其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得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其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業經說明如前。被告蔡廷佑上訴執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㈣、被告4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一節,本院查: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審酌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分別擔任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及收水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有無獲取報酬及所獲取之報酬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其等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本院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上有期行刑整體觀之,原審量處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量刑堪稱適當。

⒊被告4人上訴所指犯後態度、參與情節等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難認被告有何科以較輕之刑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柏宇、林宏璋、林契豪、蔡廷佑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胤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各該被告原審宣告之罪刑編號 被告 原審宣告罪刑 ㈠ 陳柏宇 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林宏璋 林宏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 林契豪 林契豪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 陳泓林 陳泓林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 陳端圓 陳端圓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蔡廷佑 蔡廷佑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