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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8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志豪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定承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第116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30號、第26826號,暨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張志豪):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張志豪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張志豪部分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本件被查獲時一併扣案㈠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2顆,以及㈡不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空包彈2顆等物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等罪嫌部分,均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審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張志豪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本件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或同案被告黃正義二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因鑑驗試射而喪失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槍彈交易於未交付價款前即為警查獲,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張志豪已獲有不法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㈢其餘在張志豪住處所扣得之物品(見偵26367卷第132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本件追加起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之認定(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三、被告張志豪及辯護人為其上訴理由:㈠檢察官認張志豪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係以共同被告黃正義(所

犯槍砲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陳定承(本院仍維持第一審無罪認定,詳後述)之警詢、偵訊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為主要依據,惟共同被告之陳述本質上存有高度虛偽危險性,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此部分未經張志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無法依此指涉張志豪涉犯上開罪刑。

㈡依共同被告黃正義於原審證述,其已自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有

,並無與張志豪共同販賣本案槍彈,因張志豪住家後面巷子的地形比較複雜,若不在其住家交易,可以製造斷點,張志豪不知那是槍,因為張志豪只知道是一個工具盒裝著,只跟他說裝電動工具,當時是一個工具盒裝著,又裝在袋子內,其向張志豪說怕楊勝杰會玩陰的,這個東西幫其放一下,張志豪同意,請張志豪放東西,其就先離開,與偵查所述不同是其良心發現,不該這樣,今天才把事情說出來等語,黃正義與張志豪交情並非甚篤,實無為張志豪圓謊,而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原判決未以經交互詰問後之黃正義證述為有利張志豪之認定,實有違誤。

㈢依陳定承於原審證述,張志豪只跟其說將粉紅色袋子放在屋

簷上,並沒有說裡面是什麼東西,直到為警查獲後,才知裡面裝有本案槍彈,其於偵查中稱本案槍彈係張志豪的,是偵辦員警跟其說其被陷害等語,亦無法排除係陳定承自承不認識黃正義之情況下,「臆測」本案槍彈均屬張志豪所有,無法僅依陳定承之指述認定張志豪涉犯本罪。

㈣卷內之錄音錄影及密錄器譯文均未提到張志豪,且楊勝杰、

楊東憲雖證述行車過程黃正義有打電話給本案槍彈所有人進行交易,但無證據證明此對話內容,無從證明本案槍彈為張志豪所有,張志豪亦未告知陳定承,該粉紅色袋子為何物,其只需將粉紅色袋子放在屋簷上,張志豪無從得知粉紅色袋子內為何物。

㈤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諭知張志豪無罪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張志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爭執楊勝杰、楊東憲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對張志豪而言,楊勝杰、楊東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楊勝杰、楊東憲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楊勝杰、楊東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2.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正義於偵查之證述,有證據能力。⑴張志豪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張志豪於偵查證述之證據能力。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黃正義於偵訊中之證述,係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黃正義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證人黃正義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3.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因自動監視錄影而拍攝儲存於電腦設備之數位檔案,乃全憑機械力拍攝取得,未經人為操作,或伴隨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法院如以之為物證,亦即以該自動監視錄影、電腦設備及其內儲存之數位檔案之存在或形態為證據資料,其調查證據之方法,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提示該自動監視錄影、電腦設備及其內儲存之數位檔案,命被告辨認;如係以該數位檔案內之畫面作為證據資料,而該等畫面業經檢察官或法院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則該筆錄已屬書證,法院調查此項證據,如已依同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即無不合。縱未將該自動監視錄影、電腦設備及其內儲存之數位檔案之實體提示於被告,或第二審直接引用第一審之勘驗筆錄作為證據,均不能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查本判決及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均係以黃正義與楊勝杰對話紀錄及錄音檔,作為認定張志豪犯罪之部分證據,而各該畫面及對話紀錄均經第一審依法實施勘驗,製成勘驗筆錄,原審及本院復已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各該勘驗筆錄內容向張志豪等人告以要旨,有各該勘驗、卷附擷圖及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4.本案未經採為張志豪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爰不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㈡本院認定本案槍彈為張志豪所有,黃正義為張志豪尋找買家

出售本案槍彈而連繫楊勝杰,楊勝杰則找楊東憲充當買家,與黃正義進行交易,其理由分敘如下:

1.楊勝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正義在112年5月15日晚上9時9分用LINE打給我,說他缺錢,問看看我那邊有沒有人需要購買槍枝。因為我是凌晨上班,才會跟黃正義說明天再去好了。黃正義說手邊有(按:本案槍彈),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於黃正義住處時,黃正義說槍枝價格是8萬,賣朋友10萬,我對於黃正義打電話來問賣槍的事,不會意外,他在監的時候有聊過。112年5月19日18時59分,黃正義問我說我幫黃正義找到買槍的人,有沒有要買。我回覆他說你急用錢你一直催我,我朋友也要有時間吧,叫你跟他碰面你又不要,是黃正義在這之前就一直催促我要完成這個交易,且要我必須要在場,當天(23日)我們去黃正義家,由楊東憲談定價格後,一行人去西門町取槍,黃正義說槍是別人的等語。

2.楊東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黃正義家沒有給我們看槍,黃正義說槍是他朋友的,槍在朋友家,如果要的話,他打電話給朋友,價錢10萬元,價錢講好之後,我說可以,我就開車載楊勝杰、黃正義前往西門町,黃正義叫我停在一個地方,我們再走路去找那一支槍,繞到西門町電影院後面,好像是國賓,黃正義說你在這裡等我,黃正義去叫他們下來,為了要緝獲他們,我就叫他等我一下,我把車開來,開來後黃正義叫我在那邊等,黃正義帶陳定承來,黃正義、陳定承帶我跟楊勝杰去巷子裡面,取槍,陳定承、黃正義走在前面,我走後面,楊勝杰最後面。到了看到機車椅墊放一個粉紅色袋子,陳定承就跟黃正義說槍在這裡,黃正義就把這包東西拿來給我,我就走到巷子裡檢查是否是真的槍,我到巷子裡,看裡面有子彈、撞針,走出外面馬路要上車,我故意把槍丟在車子裡面鎖起來,再騙他們去7-11說算錢給他們,警察已經在那邊等了(見原審訴1061卷一第521頁)。【問: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同卷第178頁)倒數第三行,黃正義說「沒有啦,我們不是職業的,有人揪啦」,你說「對啦,我知道,你也是幫揪的,聽懂嗎?對啊」,黃正義說「嘿啊,幫人揪的剛好喰斯,剛好喰斯,他就說來拜託一下」,這段話何意?】剛好嗆斯(音同,機會的意思),應該是這支槍有人拜託黃正義出的,就是黃正義幫人家賣的等語(原審1061卷一第523頁)。

3.黃正義於偵查時供稱:(問:過程為何?)我朋友楊勝杰說他有一位朋友要花10萬元買槍,他託我買槍,楊勝杰說行情大約8萬元,這樣我和他可以1人分1萬元,之前有聽張志豪說他那邊有槍,我問張志豪是否願意賣槍,價錢不錯,張志豪聽後同意,約在112年5月23日交槍。112年5月23日中午我先到張志豪家中確認如何交易,當時我看到張志豪家中有陳定承在場,因為我們是在廁所講交易的事情,陳定承不知道我們在說什麼。我確認後返家,楊勝杰說要和買家約在我家碰面,碰面後我們講一下交易流程,他們說錢放在車上,我坐買家的車子3人一起去萬華區昆明街,我在車上確認他們有帶錢,到了昆明街之後,我就帶楊勝杰和買家到約定的地方要取槍,但我沒有看到槍,沒有放在約定的地方,買家說他車停太遠了要把車開近一點,我就趁空檔跑到張志豪家,問張志豪槍放在哪裡,張志豪就轉頭跟陳定承說「你帶他去拿」,我和陳定承、張志豪三人一起下樓,下樓後張志豪不知道去哪,楊勝杰打電話問我在哪,我叫楊勝杰等一下,我與楊勝杰及買家碰面之後,陳定承帶我們三人去取槍,陳定承就在巷子內順順的走到放槍的地方,沒有繞路,我看到槍的時候,槍就在約定的地點旁邊,就在一個機車的座椅上面,槍放在一個塑膠的工具盒然後再放在粉紅色的布袋內。我拿了袋子就交給買家,買家就拿到旁邊的樓梯間打開確認,確認之後就叫我和他去車上拿錢,然後我們就被逮捕了。(問:你們如何分工)交易的條件是由我和楊勝杰講好的(按:買家、本案槍彈價格),槍是張志豪提供的,陳定承就是負責帶路。原本預定是沒有陳定承的存在,是我到場之後在原本約定的地點找不到槍和子彈,張志豪才會叫陳定承帶我們去,我和張志豪在廁所講的時候,陳定承和他女朋友都在客廳,我認為陳定承不知情等語(偵21730卷第179至18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勝杰委託我去找的槍枝。楊勝杰要買的意思,(提示原審訴1061卷一第269頁)我先發了一則訊息,寫說「算了,當做沒這回事」,然後楊勝杰回訊息說「你急用錢 一直催,我朋友也要有時間,叫你跟他碰面又不要」,就是在講楊勝杰要買槍的事。我也沒有急用錢,只是日子過得比較苦一點,就是比較沒錢。現場查扣的槍彈是我的。以前有一個叫做「阿成」的人,之前我是在跳蚤市場做生意,「阿成」都會去跳蚤市場找我,我之前就是有跟「阿成」買過這個槍,一次我跟「阿成」買好幾把,之前我也有槍砲前科,之前的槍都被警察搜走了。當(23)日有去張志豪萬華區的住處。因為原本楊勝杰是約我在家裡交易,我想說在家裡不是那麼好。然後我就想說先約他到家裡見面,然後自己確認一下這個事情可不可以,這樣子可不可以交易,然後再帶他去另外一個地方拿東西(按:本案槍彈)。那天早上我還沒跟楊勝杰碰面之前,我想說先去張志豪那邊,因為西門町這邊比較熱鬧,張志豪他家後面巷子的地形也比較複雜。(問:為什麼不直接在你家交易就好?)我跟楊勝杰說實在並不是說很熟,但是楊勝杰一直委託我去幫他找槍,楊勝杰一直講一直講,講那我會煩,本來是不想跟楊勝杰做這個事情的,因為我知道槍枝這種東西是碰不得,一碰就好幾年的刑期(問:你沒回答問題,為什麼不在你家交易就好了?)在家裡交,這樣時間就是有一個斷點,因為我之前我就覺得怪怪的。就是我去到張志豪家,然後我跟張志豪講說,拜託張志豪幫我放那那一支槍,放在哪裡。(問:你跟張志豪說拜託他幫你放那支槍是不是?證人黃正義答張志豪不知道那是槍,因為他只知道是一個工具盒裝著,然後又裝在一個袋子裡面。那個盒子是在張志豪家我跟他要的。跟張志豪要了盒子之後,我就到廁所,我就跟張志豪講我有事情拜託你一下,他說幹嘛,我說你幫我放一個東西,因為我說我怕楊勝杰這個人會玩陰的,就是這樣跟他講說楊勝杰會玩陰的,這個東西你幫我放一下,我這樣子比較好做事情。張志豪也沒有想什麼就答應了,那個時候剛好陳定承在那邊,我是從來沒見過陳定承,也不認識,我就先走了,回去了,然後回家約楊勝杰等語(原審訴1061卷二第207至209頁)。

4.陳定承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張志豪跟我說有人要向他買東西,他叫我去放袋子,如有賣成他會借我1萬5,000元,我就跟張志豪一起下樓進入内江街的巷子,張志豪請我把袋子放到屋簷下(即附圖11,下稱藏放處),之後我們就一起回到張志豪住處,後來,黃正義來找張志豪,我們三人就一起下樓,張志豪說有事要離開,叫我帶黃正義去拿袋子,並向黃正義收錢,我帶黃正義去放袋子的地方,到的時候我看到粉紅色袋子已經掉在摩托車上,我指給黃正義看,黃正義就取走袋子,我跟著黃正義走並要求他給我錢,出巷口到便利商店前面就被抓了等(見偵21730卷第173頁至第176頁);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在張志豪家,要向張志豪借錢,張志豪說有一個朋友(按:黃正義)稍晚會過來跟他買東西,如果有收到款項就會借我錢,黃正義到了後就跟張志豪進入廁所,我不知道他們在裡面說什麼,二人出廁所後,張志豪就要我跟他一起下樓,把一個袋子放在巷子那邊等語(見原審訴1061卷二第357頁)。

5.觀之卷附之楊勝杰與黃正義LINE對話紀錄(附圖53至61,原審訴1061卷一第262至270頁)如下:

⑴2023年5月15日:

楊勝杰:怎麼了黃正義:語音通話結束40秒楊勝杰:明天再去好了、等等要上班。

⑵2023年5月17日:

楊勝杰:我朋友叫我先看有辦法嗎?未接來電(3通)。起

床在打給我。⑶2023年5月18日:

楊勝杰:人呢?黃正義:回電。

⑷2023年5月19日:

黃正義:你跟我講的那件事情到底是怎樣啦、除不處理給我一句話。

楊勝杰:語音通話結束。三小。下禮拜。

黃正義:算了當做沒這回事。

楊勝杰:妳急用錢,一直催我,我朋友也要有時間吧。叫 你跟他碰面又不要。

⑸2023年5月21日:

楊勝杰:語音通話結束。

⑹2023年5月22日:

黃正義:語音通話結束。

⑺2023年5月23日:

楊勝杰:我朋友等等要來。妳連繫一下。語音通話結束。

黃正義:我網路不通找我打電話。

6.黃正義扣案手機內與楊勝杰之LINE對話紀錄中附圖54至55之5則語音訊息內容如下(以上為台語原文版本,見原審訴1061卷一第224頁):

⑴【2023年5月16日23時12分,長度4秒,楊勝杰傳送】膣屄啦,姦恁娘這馬幾點了,一直敲一直敲。

⑵【同日時13分,長度9秒,黃正義傳送】

恁娘膣屄咧,你,叫我幫你問,啊幫你問了,時間,你又佇遐無要無緊,啊不然又一直佇遐呱呱叫,姦恁娘你是共我裝痟的哦。

⑶【同日時13分,長度6秒,黃正義傳送】

是你拜託我,拜託我幫你問的欸,姦恁娘咧,還講這些膣屄話。

⑷【同日時14分,長度3秒,黃正義傳送】

現在是你在共我武就對了啊,唅?⑸【同日時14分,長度19秒,黃正義傳送】

是你一直拜託我,這馬我事情幫你問好了,啊這馬你無要無緊,啊啥物幾點又幾點,姦恁娘你要做啥物的時候就無幾點又幾點。啊這馬你是刁工來共我武就對了啦,唅,啊你敲一個電話來就要共人(音譯:BEI-EI),不然姦恁娘膣屄莫相拄著。

7.原審勘驗槍枝藏匿、交易監視器之檔案結果摘要如下:⑴【附圖9、10、11、12】,畫面顯示時間14:18:15起,張志

豪、黃正義前後進入巷內,二人在巷內來回察看,張志豪並有手指上方之動作(張志豪於附圖11手指之位置與後續陳定承放置粉色提袋之位置相符),約1分鐘後原路離開。

⑵【附圖13、14】,畫面顯示時間14:41:48起,黃正義騎乘一輛紅色機車進入巷內,穿越巷子從另一側離去。

⑶【附圖15、16、17】,畫面顯示時間15:41:05起,陳定承

手持一顆籃球及前述粉色提袋進入巷內,將粉色提袋放置於前述張志豪手指之屋簷處。

⑷【附圖18、19、20】,畫面顯示時間15:43:21起,一名著

螢光色外套之男子進入巷內,走到前述放置粉色提袋之屋簷處,將粉色提袋取下放置一旁機車上後離去。

⑸【附圖21、22、23、24、25、26、27】,畫面顯示時間16:0

5:28起,陳定承、黃正義、楊東憲、楊勝杰依序進入巷內,由黃正義帶領楊東憲走至前述放置粉色袋子之機車處,由黃正義拿取粉色袋子,交予楊東憲後四人從原路離開。

⑹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圖所示足佐(原審1061卷一第221至270頁)。

8.原審勘驗楊東憲-隨身密錄器之檔案結果摘要如下:⑴勘驗內容即「REC_151838_100_00.mp4」:

畫面顯示時間15:18:37黃正義:你所要的素質是怎樣,你要跟我說。

畫面顯示時間15:18:43 楊東憲:不要啞彈。

畫面顯示時間15:18:45 黃正義:嗯。

畫面顯示時間15:18:46楊東憲:絕對不能亂亂舞,真的,我要拚的。

畫面顯示時間15:18:51 黃正義:什麼意思?畫面顯示時間15:18:52 楊東憲:我,無期了。

畫面顯示時間15:18:53 黃正義:你判無期?畫面顯示時間15:18:54 楊東憲:無期。

畫面顯示時間15:18:55 黃正義:為啥判無期?畫面顯示時間15:18:56 楊東憲:販賣。

畫面顯示時間15:18:57黃正義:你販賣無期,幾級?一級?畫面顯示時間15:18:58 楊東憲:一、二級的。

畫面顯示時間15:19:02 楊東憲:我看過你。

畫面顯示時間15:19:04 黃正義:看來面熟面熟。

畫面顯示時間15:19:10 楊東憲:基隆。

畫面顯示時間15:19:12 黃正義:基隆?基隆哪裡?畫面顯示時間15:19:15 楊東憲:瑞芳那裏。

畫面顯示時間15:19:16 黃正義:瑞芳那裏?好。

畫面顯示時間15:19:18 楊東憲:(語意不清)那裡。

畫面顯示時間15:19:21黃正義:因為齁,他們是怎麼跟你講,我是不知道,但是我那個朋友就是。

畫面顯示時間15:19:29 楊東憲:我實在是,你有幾用啦畫面顯示時間15:19:34 黃正義:有啦,那個那。畫面顯示時間15:19:36楊東憲:都給我沒關係,我先拿一用,如果可以,改天我再繼續拿。

畫面顯示時間15:19:41黃正義:沒有啦,我們不是職業的,有人揪啦。

畫面顯示時間15:19:45楊東憲:對啦,我知道,你也是幫揪的,聽懂嗎?對啊。

畫面顯示時間15:19:47黃正義:嘿啊,幫人揪的剛好嗆斯,剛好嗆斯,他就說來拜託一下。

畫面顯示時間15:19:52楊東憲:我也跟他說要給我方便,不能開玩笑。

畫面顯示時間15:19:56黃正義:對對對,我知道你在通。

畫面顯示時間15:20:00 楊東憲:我可以信任你啦。

畫面顯示時間15:20:04黃正義:啊他們有跟講價錢?那支我是有打過,RSV92,啊子彈附15顆。

畫面顯示時間15:20:15 楊東憲:可以打原的嗎?畫面顯示時間15:20:16黃正義:可以,OK,都沒問題,啊子彈附15顆,其中有2顆空包彈。

畫面顯示時間15:20:23楊東憲:空包彈是啥?空包彈是怎樣?畫面顯示時間15:20:26 黃正義:沒頭的啦。

畫面顯示時間15:20:27 楊東憲:哦哦哦。

畫面顯示時間15:20:29 黃正義:就是子彈不會發的。

畫面顯示時間15:20:30楊東憲:子彈沒有了,可以再找你調嗎?畫面顯示時間15:20:33 黃正義:主要還要看剛好嗆斯。

畫面顯示時間15:20:38楊東憲:這邊15顆,我講句不好聽的,15顆剩13發嘛。

畫面顯示時間15:20:43 黃正義:對啊。

畫面顯示時間15:20:44楊東憲:如果要復仇的話就有得拚了畫面顯示時間15:20:46黃正義:沒有啦,要拿的那支很順啦,不過說句坦白的……(語意不清)。

畫面顯示時間15:20:55黃正義:啊他這個,這種事不會跟你開玩笑,這是幹你娘的刑期比懶覺還長。

畫面顯示時間15:21:00 楊東憲:5年欸。

畫面顯示時間15:21:01黃正義:什麼五年,現在都七年以上了,說坦白得比懶覺還長,啊大家都很信任他,啊要是說齁,真的要說做業績……(語意不清)。

畫面顯示時間15:21:13 楊東憲:鬥陣,不會啦。

畫面顯示時間15:21:20黃正義:你那邊坐一下啦,我朋友那邊給你弄得舒適點的時候,我們再出去拿。

畫面顯示時間15:21:27 楊東憲:再過去拿就對了?畫面顯示時間15:21:27 黃正義:對。

畫面顯示時間15:21:28楊東憲:鬥陣,我是希望說看能不能,因為我車也不能留在那邊,要,我先離開,你拿東西來家裡,有來家裡,順便給我看。

畫面顯示時間15:21:43楊勝杰:要啊……(語意不清)就好啦。

畫面顯示時間15:21:46 黃正義:車沒關係啦,安全啦。

畫面顯示時間15:21:48楊東憲:後面是沒得拍的,我是怕車子被拖。

畫面顯示時間15:21:49黃正義:不會啦,樓下那台黑的嗎?畫面顯示時間15:21:51 楊東憲:對啊。

畫面顯示時間15:21:52黃正義:不會、不會、不會,樓下不會拖。

畫面顯示時間15:21:55 楊東憲:我看地上有畫紅線。

畫面顯示時間15:21:56 黃正義:不會啦,不會拖。

畫面顯示時間15:21:59 楊勝杰:有來都穿那些。(黃正義、楊東憲、楊勝杰閒聊中)畫面顯示時間15:27:57黃正義:如果我們已經談好了,東西見面就是講的那樣,啊操作絕對是順的,啊可以打原的子彈,裡面他那邊附15顆,他有沒有附原的子彈在裡面我不知道,他裡面有改的有原的,那支我有用過,啊如果價格,你認為這東西價格合適,那我們再過去,否則我們大家就。

畫面顯示時間15:28:23 楊東憲:你說怎樣?畫面顯示時間15:28:25黃正義:你認為這東西價格合適。

畫面顯示時間15:28:26 楊東憲:10萬塊可以。

畫面顯示時間15:28:28 黃正義:啊,等等我們就過去。

畫面顯示時間15:28:33楊東憲:昨天另一個幫我介紹去拿那個原的,我就知道是改的,幹你娘…⑵勘驗內容即「REC_152841_100_00.mp4」:

畫面顯示時間15:28:40楊東憲:…拉下去板機就翹起來了,原的你要有編號,你沒有編號就沒用了,什麼都沒有,硬說是原的,騙我沒有玩過,說這支原的要30。

(黃正義、楊東憲、楊勝杰閒聊中)

畫面顯示時間15:30:22黃正義:我們先講清楚,適合我們就下去,不行我們就算了。

畫面顯示時間15:30:26楊東憲:啊現在是怎樣?他是東西拿來我看,還是?畫面顯示時間15:30:40楊東憲:啊鬥陣你安全我也安全。

畫面顯示時間15:30:42黃正義:對,他、他、他沒跟我們碰面,他就是把東西放在一個地方,東西就像我說的那樣,啊你放心就跟我講得那樣,啊他如果去,就是你錢先算算,看下多少對不對,可以的時候,你看看可以的時候,你可以先把錢放在他那邊,東西可以一拿你就走,就這樣,啊絕對安全,你放心,我們不會後面給你衝康,既然都帶你過去樓下了……(語意不清),啊你認為呢?這個處理方式、過程可以嗎?合適嗎?畫面顯示時間15:31:28 楊東憲:在路上比較危險。

畫面顯示時間15:31:30黃正義:他那個不是路,他那個是巷子底,不會有人走過去。

畫面顯示時間15:31:34楊東憲:我不希望我那個,我的車曝光,如果方便,就我們兩個人拿來家裡,我看看可以就比給你了,我們兩個交……(語意不清)畫面顯示時間15:32:02黃正義:啊這種處理方式你覺得怎樣?大家可以參考一下。

畫面顯示時間15:32:06楊東憲:10萬可以,10萬塊可以,我希望、我等一下,東西到了,我上來,看到我錢給你,我拿了就可以走了,這樣就好了,錢我有,錢我有,因為我不希望我的車曝光。

畫面顯示時間15:32:38 黃正義:你擔心你的車曝光?畫面顯示時間15:32:39楊東憲:對,等一下我看到東西,我拿了就開車走了。

畫面顯示時間15:32:42黃正義:不想車子曝光,不然這樣,我跟你說他那個算在巷子底,他附近有個停車場,不太遠,我等一下坐你的車過去,停好車,我跟你走去房子巷子底看東西,你認為跟我說的一樣,你拿了就走了,啊總共15個子彈,他那一用會用(語意不清)袋裝下來。

畫面顯示時間15:33:14 楊東憲:好啊好啊。

畫面顯示時間15:33:18 楊東憲:啊在家不方便?畫面顯示時間15:33:20黃正義:不是啦,總是不要太…大家避免嘛,第二個,我連這邊家裡都敢讓你上來了,表示一個誠意,代表跟你說清楚,大家照禮數來,可以、適合我們就來那個。

畫面顯示時間15:33:35 楊勝杰:還沒好嗎?畫面顯示時間15:33:35 黃正義:蛤?畫面顯示時間15:33:36 楊勝杰:好了嗎?畫面顯示時間15:33:36黃正義:好了,如果可以就走吧。

畫面顯示時間15:33:37 楊東憲:走。

畫面顯示時間15:33:38黃正義:董仔,不好意思,你說你錢我看一下,這樣好嗎?畫面顯示時間15:33:45 楊勝杰:好啊。

畫面顯示時間15:33:46 楊東憲:你放心啦。

畫面顯示時間15:33:48黃正義:因為齁,很多人都開玩笑…。

(似因攜帶密錄器者持續移動,後續片段雜音較多,難以聽清詳細對話),

9.綜上,本件依上開楊勝杰、楊東憲、黃正義之證述情節,及卷附資料綜合判斷,可認黃正義連繫楊勝杰代為找尋買家,欲賣出本案槍彈,黃正義與楊勝杰、楊東憲於交易過程中,黃正義再三提及槍是朋友的,槍在朋友處,無法提供予楊勝杰等人現場查看,嗣於案發之日(23日)黃正義與楊勝杰、楊東憲合意以10萬元購買本案槍彈,黃正義在車上確認楊東憲帶錢後,帶同楊勝杰等人至萬華內江街81巷取貨等情,有黃正義、楊勝杰、楊東憲上開證述足憑,可認黃正義偵查中所述,本案槍彈非其所有,而係其友人所有,要帶同楊勝杰等人取槍乙節,應堪以採信。又本案交易前黃正義有先至張志豪家中,黃正義因見陳定承在場,與張志豪至廁所內商討後,隨即一同外出,可見黃正義與楊勝杰等人當日交易前先與張志豪碰面,自為討論本案交易內容,合於常情。況張志豪、黃正義談完後又一同前往萬華內江街81巷,張志豪向黃正義指明本案槍彈藏放處,符合黃正義向楊勝杰、楊東憲等人表示本案槍彈是友人的,此與本案槍彈放置於友人處乙節相符。且案發之日張志豪於黃正義離開約1小時,張志豪向陳定承提及「有人要向他買東西」,如有賣成會借陳定承1萬5,000元,而帶同陳定承至萬華內江街81巷將裝有本案槍彈之粉紅色袋子放置於藏放處,除該藏放處與前開所述張志豪向黃正義以手指出之處地點相同,且張志豪向陳定承陳稱「有人要向他買東西」等語,若非黃正義告知張志豪要進行本案槍彈交易,張志豪知道要交易進行,且可拿到金錢,張志豪豈有允諾事成後借錢給陳定承之理,並與黃正義於當日欲與楊勝杰、楊東憲以10萬元交易本案槍彈等節相符。是張志豪應為實際持有且掌控本案槍彈之人,黃正義於當日交易前先來找張志豪,由張志豪帶同黃正義前往指示要將本案槍彈放置於藏放處,而黃正義於確認楊東憲將帶10萬元進行本案槍彈交易後,再帶同楊勝杰等人至張志豪指示之本案槍彈藏放處取貨,且張志豪為避免遭警查獲而設立斷點,乃利用不知情陳定承以「有人要向他買東西」,如交易成功同意借錢為由,指示陳定承將包裝本案槍彈之粉紅色袋子擺放在先前張志豪與黃正義約定的藏放處,足認張志豪即為本案槍彈之所有人,且指示黃正義至本案槍彈藏放處交貨,已可認定。再參以黃正義帶同楊勝杰、楊東憲前往張志豪指示本案槍彈藏放處發現無貨物時,立即找張志豪,張志豪則先要求陳定承帶同黃正義等人前往藏放處協助,另再藉口自己有事離開,更顯得張志豪未一起陪同前往係為避免涉及本案槍彈買賣而設斷點,則黃正義證述本案槍彈為張志豪所有乙節,應可採信。

⒑至於原審於上開勘驗槍枝藏匿、交易監視器之檔案結果中之1

5:43:21起,有一名著螢光色外套之男子進入巷內,走到前述放置粉色提袋之屋簷處,將粉色提袋取下放置一旁機車上後離去,與張志豪、陳定承原先藏放處地點不同乙節,然粉紅色袋子係張志豪指示陳定承擺放本案槍彈之藏放處,陳定承雖係因張志豪允諾若交易成功願意出借1萬5,000元,然對陳定承而言,其係因積欠張志豪之子「小偉」債款而在張志豪家中出現,當然希望張志豪所述交易成功而可獲得張志豪之借款以償還債務予「小偉」,而依黃正義所言,其既未在陳定承面前談論此事,又與張志豪在廁所內談論交易情形,陳定承既不知粉紅色袋子裝有本案槍彈,自無動機移動粉紅色袋子讓張志豪所稱之交易不成功,況監視器畫面並無顯示陳定承有於黃正義當日再次(即第二次)出現在張志豪家前,依張志豪所述陳定承陪同黃正義前往萬華內江街81巷現場時,才見粉紅色袋子已遭移到到機車上,以及黃正義前已返回蘆洲住處與楊勝杰、楊東憲進行本案交易,此二人即無移動粉紅色袋子之舉動,且如前所述,本院既認張志豪為本案槍彈所有人,張志豪既不僅經黃正義告知而知悉案發之日即為本案槍彈交易日,與黃正義碰面係為了解本案槍彈交易流程、本案槍彈藏放處,以利黃正義交貨,張志豪與黃正義相同的意思,同有動機為自己設斷點,不在其住處交易,而指示將裝有本案槍彈之粉紅色袋子移置附近機車上,上情合於常情,原審雖漏未敘及於此,但對整體交易而言,張志豪為本案槍彈所有人,而與黃正義共同販賣本案槍彈犯行之認定,仍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⒒至於黃正義於原審審理時改供稱:本案槍彈係來自於「阿成

」,以及本案槍彈為其所有等語,不僅與黃正義於警詢中自承本案槍彈係「阿豪」所有(因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然此部分僅係用以彈劾之用,與證據能力無涉)不符,且與其向楊勝杰、楊東憲表示本案槍彈係朋友所有,本案槍彈在朋友處,無法現場看等語不符,黃正義於原審就此部分前後不一之供述,已難採信,且不排除於交互詰問當時受張志豪在場之壓力,而迴護張志豪之詞,就此部分自無法為有利張志豪之認定。⒓至於張志豪辯稱其知黃正義所放在粉紅色袋子之物為違禁品

,希望他快點帶走袋子云云,然張志豪既已認該物為違禁物時,自己與黃正義一同外出前往萬華內江街81巷時,即可於當下將粉紅色袋子放在上開藏放處,何需等黃正義離去1小時後,向陳定承表示「待會有人要向他買東西」,要陳定承與其一同去擺放粉紅色袋子,且允諾賣成會借陳定承1萬5,000元,足認黃正義於偵查中證述張志豪為本案槍彈所有人,且112年5月23日中午我先到張志豪家中確認如何交易,當時我看到張志豪家中有陳定承在場,才在廁所講交易的事情等語,應可採信。㈢綜上,張志豪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被告陳定承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定承、同案被告黃正義,皆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制式或非制式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竟共同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正義於112年5月23日,以10萬元之價格,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口徑9x19mm制式子彈2顆、具殺傷力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9顆、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空包彈2顆予楊東憲;再經由陳定承帶領,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北市○○區○○街00號前取槍。嗣因警方並於楊東憲取槍、尚未付款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違禁物品。因認被告陳定承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未經許可販賣槍枝未遂、第12條第5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未遂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陳定承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陳定承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因監視錄影、密錄譯文與證詞中未見明確提及「槍枝」或「翻看槍枝」之語詞,遂逕否定陳定承主觀犯意,未就全體證據整體關聯為綜合判斷,陷於「片面採證/選擇性忽略整體」之違誤,有論理與經驗法則適用未周之虞:㈠整體事實脈絡與陳定承在場情形係屬確定:

依據陳定承之供述,因與張志豪兒子「小偉」之財務糾紛,在112年5月22日晚間即至張志豪住處;小偉出現並控制被告陳定承要求其向他人借貸;隔(23)日早晨被告遭小偉毆打且威脅不得報警,直至當日中午小偉離去。其後時張志豪表示「等一下會有朋友來跟他買東西,有賣出的話就會先借其15000元使能返還小偉」;隨後黃正義到場,接近15時30分張志豪和被告陳定承一起拿粉紅色塑膠袋外出藏放...(112年度偵字第26367號卷宗第75頁背面起)。是以,被告陳定承自112年5月22日晚間起即長時間身處張志豪住處,並親自見聞黃正義赴張志豪住處洽商購槍之前後經過。

㈡關於張志豪之證詞與客觀影像之相互印證:

張志豪於偵查中雖否認槍枝係其所有,稱係由黃正義攜入伊宅,惟就「先與黃正義研商將槍枝置於住處後方巷內—與黃正義先行外出探勘適合藏放處—返回住處客廳—張志豪與陳定承再度外出—由被告陳定承將槍枝藏放於先前張志豪與黃正義共同決定之處」等過程,已詳加陳述,並與黃正義及被告陳定承所述之過程,及監視錄影所呈現之結果相符,堪信此部分供述為真實。張志豪復證稱:「(上述過程中)陳定承也在(伊家)」、「黃正義就拜託我把槍放到後面巷弄,說等一下他會帶朋友過來後面巷弄拿,賣掉這把槍以後會給我幾萬塊錢,『而當時陳定承也在,也有聽到』,因為陳定承有欠我太太大兒子的錢,所以當時我也有根陳定承說好,說等一下黃正義如果能把槍賣掉給我一些錢的話,我再借一些給你.....」(112年度偵字第26367號卷宗第243頁背面起),綜合上述陳定承供述、張志豪、黃正義證詞,及物證監視錄影帶畫面等已能證明:1.當張志豪與黃正義就槍枝處置及販售協議時,陳定承確已在場並能聽聞;2.陳定承之參與動機與行為目的,係基於張志豪之要求及預期售槍後可得金錢周轉,因而協助藏放並帶同黃正義等人取槍。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片段證據否定整體脈絡之證明力,未踐行

對在場、聽聞、行為分工、犯意動機與客觀動線之「綜合判斷」義務,難謂已合理說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事實審固得自由心證,然仍須依論理與經驗法則綜合全證據並敘明理由;倘片面排除有利或關鍵證據而未釋其不採理由,即屬理由不備或採證違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依陳定承之供述,係因其與張志豪兒子「小偉」間財務糾紛

,自112年5月22日晚間即至張志豪住處,直至翌(23)日早晨遭小偉毆打且威脅不得報警,直至當日中午「小偉」離去等語。且黃正義於偵查時供稱:112年5月23日中午我先到張志豪家中確認如何交易,當時我看到張志豪家中有陳定承在場,因為我們是在廁所講交易的事情,陳定承不知道我們在說什麼等語,核與陳定承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本案槍彈係屬犯法行為,張志豪、黃正義豈有大張旗鼓讓不熟悉之人陳定承知悉交易過程,可認張志豪、黃正義談論本案槍彈交易情節時,陳定承並不在討論現場,亦無證據顯示陳定承有看見張志豪、黃正義如何將本案槍彈裝入粉紅色袋子內,陳定承所辯不知粉紅色袋子內裝有本案槍彈乙節,尚非無據。縱認陳定承於同日15時30分與張志豪、黃正義一同前往粉紅色塑膠袋藏放處,對陳定承而言只希望交易成功而可以自張志豪借得1萬5,000元而停留在張志豪家,如前所述,期間有一名穿螢光色外衣人,將裝有本案槍彈之粉紅色袋子放置於旁邊機車上方,且非陳定承所為,顯見陳定承陪同拿取粉紅色袋子並不當然代表即知悉粉紅色袋子內有本案槍彈,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陳定承知悉粉紅色袋子有本案槍彈,或陳定承有打開粉紅色袋子查看等節,自應為有利陳定承之認定。

㈡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綜合陳定承供述、張志豪、黃正義證詞,及監視錄影帶畫面等已能證明:1.當張志豪與黃正義就槍枝處置及販售協議時,陳定承確已在場並能聽聞;2.陳定承之參與動機與行為目的係基於張志豪之要求及預期售槍後可得金錢周轉,因而協助藏放並帶同黃正義等人取槍等語。然如上開㈠所述,已無從證明陳定承於張志豪、黃正義在廁所談話交易本案槍彈過程中在場聽聞,又無證據證明陳定承知悉粉紅色袋子內有本案槍彈。且依上開甲、四、㈢6.勘驗結果所示,張志豪、黃正義先一起外出,確認本案槍彈藏放處後,相隔1小時,張志豪才向陳定承表示於東西出售後,拿到錢,可以借陳定承1萬5,000元,則張志豪、黃正義談論本案槍彈交易與張志豪於本案槍彈交易完成後,借錢給陳定承,並無直接關連性。倘若陳定承自始即知悉張志豪、黃正義談論交易本案槍彈,則黃正義何需供述本無預期陳定承會出現在張志豪家中,並刻意避開陳定承在廁所與張志豪討論本案槍彈交易情節,且未在陳定承面前將本案槍彈裝入粉紅色袋子,更遑論買賣槍枝為重罪,黃正義既無預期陳定承在場,自無從明目張膽在陳定承面前討論此事。則張志豪於本案發後所為供述:其先與黃正義研商將槍枝置於住處後方巷內,並與黃正義先行外出探勘適合藏放處後返回住處客廳,嗣張志豪與陳定承再度外出,並由陳定承將槍枝藏放於先前張志豪與黃正義共同決定之處等語,亦無從據以證明陳定承在場且聽聞本案槍彈交易,於聽聞後為了獲取張志豪借款1萬5,000元鋌而走險允諾並協助將裝有本案槍彈粉紅色袋子藏放於上開藏放處,而與張志豪、黃正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綜上,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定陳定承確有犯本案槍彈之犯行。

㈢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顯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可採,均為無理由。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孟黎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陳定承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112年

度訴字第116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

112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被 告 張志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被 告 陳定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730號、112年度偵字第26826號,黃正義與陳定承所涉部分)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6367號,張志豪所涉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豪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

黃正義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

陳定承無罪。

事 實張志豪與黃正義二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非制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仍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黃正義尋找買家以購買張志豪所有非制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二人謀議既定後,黃正義即先覓得並與友人楊勝杰介紹之買家楊東憲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販賣張志豪所有之:⒈非制式、具有殺傷力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手槍)、⒉具殺傷力口徑9x19mm制式子彈(下稱甲類子彈)2顆、⒊具殺傷力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下稱乙類子彈)1顆、⒋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8顆(下稱丙類子彈;又以上⒈至⒋合稱本件槍彈)後,黃正義遂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下午2時1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10樓張志豪住處,二人先前往張志豪上址住處附近之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81巷內勘查,再謀議將本件槍彈以塑膠盒、粉紅色塑膠袋包裝完整,再將本件槍彈藏放在該處巷弄以製造斷點,隨後張志豪復於112年5月23日下午3時37分許,令不知情之陳定承(其所涉本案部分,應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與其一同前往上址內江街之巷弄,並由陳定承將裝有本件槍彈之粉紅色塑膠袋藏放在該處後離去。嗣因楊勝杰先前檢舉並配合警方追查,而偕佯裝買家之楊東憲與黃正義相約於112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到場進行交易,張志豪遂再令陳定承帶領黃正義、楊勝杰與楊東憲前往上開藏放地點拿取本件槍彈。待楊勝杰與楊東憲二人取得本件槍彈,並要求黃正義隨同渠二人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佯裝擬交付價金時,旋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本件槍彈,本次交易因此未遂。嗣員警依黃正義之供述與指認,查出本件槍彈實為張志豪所有,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查被告張志豪(下均稱張志豪)及其辯護意旨主張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正義、陳定承二人(下均分別稱黃正義、陳定承)之於警詢證述,認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301頁至第302頁)。而黃正義、陳定承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該二名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以及尚有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等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具有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必要性」,是黃正義、陳定承二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對張志豪論罪之依據。至張志豪之辯護意旨另以:黃正義、陳定承二人偵查中未具結之證述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本判決以下所引事證,並未包括黃正義、陳定承二人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故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爰不再予贅述。

二、次查,黃正義之辯護意旨主張以:證人楊勝杰、楊東憲二人於警詢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301頁至第302頁)。而黃正義、陳定承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該二名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以及尚有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等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具有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必要性」,是證人楊勝杰、楊東憲二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對被告黃正義論罪之依據。

三、再黃正義之辯護意旨復以:本案實係證人楊勝杰、楊東憲二人與警方共同合作,對本無犯意之黃正義設計誘陷,唆使黃正義萌生仲介販賣槍彈之犯意,故屬陷害教唆,非誘捕偵查,故證人楊勝杰、楊東憲二人取證所得之錄影檔案、密錄器檔案、錄影檔譯文、密錄器檔譯文、蒐證照片(見偵21730卷第137至139頁、第141至145頁、偵26826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29頁)、卷內報告機關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見偵21730卷第89至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偵21730卷第105至第111頁)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12號鑑定書(見偵21730卷第223至230頁)等均為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衍生證據,故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301頁至第302頁)。

惟按,誘捕偵查主要分為兩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即陷害教唆),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因司法警察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另一則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釣魚偵查),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倘司法警察於此所採取之誘捕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所取得之證據則認有證據能力。申言之,陷害教唆與合法之釣魚偵查之差異在於行為人主觀上原本有無犯罪之意思,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認定,若係前者,偵查機關因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不具有證據能力,且因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難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若係後者,偵查機關所採取之誘捕手段與比例原則無違,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因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若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在「國家追訴機關」利用線民偵查犯罪之情形,因線民形式上並不具「國家追訴機關」之身分,但又經常受到國家追訴機關為強弱程度不同之指示,則線民是否具有「國家性」,是否屬於「國家追訴機關手足延伸」之地位,而有「陷害教唆」之適用,尚有待斟酌。判斷線民行為可否歸責於國家,應審酌「國家追訴機關」是否因委託、指使關係,而對線民處於優勢之事實上支配關係。一般而言,警方長期性、計畫性設置線民,由於雙方合作約定、接觸密度、指使及委託關係,較其他線民更為強烈,因此在委託、指使之範圍內,該線民之取證行為,通常具有「國家性」,因此取得「國家追訴機關手足延伸」之地位。如線民僅單純就日常生活接觸所得之個案犯罪資訊,主動向警方檢舉,警方亦僅止於被動收受之地位,此種欠缺國家支配地位之鬆散個案關係,實與私人取證行為相當,自不具「國家性」,該線民亦未取得「國家追訴機關手足延伸」之地位,應無「陷害教唆」之適用。而查:

㈠證人即接獲檢舉並承辦本案之員警王世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以:我是於112年5月21日時證人楊勝杰來找我,並對我說先前與他一起服刑的黃正義要販賣槍枝,證人楊勝杰當時有將自己側錄的影片還有簡訊對話紀錄給我看,我檢視這些蒐證資料後研判事證蠻明確的,我就先對證人楊勝杰做筆錄並去聲請搜索票,之後證人楊勝杰說黃正義有約他要進行槍枝交易了,但證人楊勝杰自己不敢去,他跟黃正義說有朋友要買,所以希望找證人楊東憲一起去,他們二人是我先前介紹相識的,所以到執行查緝當天(即112年5月23日)中午,證人楊勝杰先來我這邊做筆錄,然後我載他還有另外一位當天到場的證人楊東憲,讓他們二人各自帶蒐證器材後前往蘆洲黃正義住處,我跟其他員警則在黃正義住處的樓下等,當下黃正義並沒有要槍枝交易,黃正義要確認真正有買家帶錢來,才要帶證人楊勝杰與楊東憲去萬華拿槍,之後黃正義搭證人楊勝杰跟楊東憲二人的車去萬華,到內江街81巷附近後,黃正義先等陳定承下樓來,然後就帶楊勝杰、楊東憲二人進到巷子裡面,出來之後我看到證人楊東憲手上已經有拿到1個袋子,研判已經拿到本件槍彈,我們員警才上去查緝。本案是證人楊勝杰主動找我舉報,不是我指示他去蒐證的,證人楊勝杰所提供側錄影片也是他用自己的設備錄的,不是我指示他錄的等語(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389頁至第411頁)明確。

㈡另證人楊勝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我因為先前另案被證人

王世安查獲所以認識他,跟黃正義則是以前服刑時的獄友,在監的時候就曾聽黃正義說他有在碰槍,出獄後偶爾會跟黃正義聯繫,但都沒有特別目的,只是閒聊,本件是黃正義先於112年5月15日晚上9時許用LINE撥打電話跟我說他缺錢,要我幫忙他問有沒有人需購買槍枝,因為黃正義知道我也有槍砲前案,之後我於112年5月18日下午去黃正義蘆洲家裡討論此事,黃正義催我趕快找買家,過程我有錄影下來並於112年5月21日提出給證人王世安,當天證人王世安才對我做檢舉筆錄,因為我會害怕,所以另外找證人楊東憲當買家,證人楊東憲是112年5月23日交易當天才知悉並加入此事,當天我們二人去黃正義家並由證人楊東憲談定價格,然後一行人就去西門町取槍,黃正義有說槍是別人的,我們取完槍走出巷口後警察就上來了,我112年5月18日當天的錄影是我自己錄的,不是警方叫我錄的等語(見本院訴1061卷(二)第7頁至40頁)甚詳;且核與證人楊勝杰自己先前於偵訊中所結證以:黃正義當時跟我說他缺錢想要賣槍,問我要不要買,我知道 此事後後就跟警方檢舉,因為我身分不方便,所以我請證人楊東憲出面當買家,後來黃正義就帶我們去取槍等情(見偵26367卷第303至304頁;另黃正義與其辯護意旨均未爭執證人楊勝杰於偵訊時之結證)相符。

㈢而證人楊東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以:我是因為介紹而認識

證人王世安,證人王世安認識證人楊勝杰,我在開白牌計程車,那時候證人楊勝杰也想做這行,所以證人王世安就又介紹證人楊勝杰給我認識,本案是證人楊勝杰說他朋友黃正義想要賣槍,證人楊勝杰不敢去所以找我當買家,我是112年5月23日才知道此事,當天我在市刑大樓下等證人楊勝杰做完筆錄後碰面,警方有提供我們二人蒐證器材(密錄器),我們就放在身上,然後直接出發到蘆洲黃正義住處,我們進入黃正義房間後,我就跟黃正義討論價錢,黃正義說槍是他朋友的,目前放在朋友家,他是幫忙賣,槍是改造槍枝,我們講好10萬元價格後,我就開車載黃正義、證人楊勝杰前往西門町,到場後黃正義就先上樓把陳定承帶下樓來,我與證人楊勝杰則跟著黃正義、陳定承去巷子裡面取槍,我記得槍是用一個塑膠盒收好然後裝在粉紅色袋子中,我打開盒子看,子彈、撞針什麼都有了,我就把槍收回袋子裡跟正義說去巷外的超商算錢,我們從巷口出來後還沒進去超商,警察就上來抓了等語(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515至539頁)甚詳;且核與證人楊東憲自己先前於偵訊中所結證以:證人楊勝杰跟我說,有個朋友(即黃正義)要賣槍,因為我知道如何釣人,所以請我出面幫忙,我們見面後黃正義說槍是他朋友的要賣10萬,如果交易成功黃正義可以抽2萬,黃正義還說他有試過性能還不錯,而且會配子彈15顆,雙方談妥後黃正義就帶我去西門町,到西門町後旁邊有跟一個年輕人(即陳定承)從樓上走下來帶我們就去一個地方取槍,到藏放地點後黃正義拿一個袋子給我,我打開袋子檢查確定真槍,我就說到對面便利商店交錢,這時候警察就出來了等情(見偵26367卷第303至304頁;另黃正義與其辯護意旨均未爭執證人楊東憲於偵訊時之結證)相符。

㈣審諸王世安、楊勝杰與楊東憲等三名證人之上揭證述內容均

臻明確且彼此一致,而該三名證人與黃正義間亦無任何恩怨糾葛,證人王世安、楊東憲二人甚且於本件案發前與黃正義素不相識,其等三人僅因本次檢舉槍砲之偶然事件,而同黃正義有所交集,衡情實無設詞構陷黃正義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該三名證人之前揭證述,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之必要,再佐以黃正義於全部交易過程中,又無推拒、拖延與證人楊東憲進行交易之意,故上開三名證人所為證述應與實情相符,而足採信。至依卷內事證,證人楊勝杰與楊東憲二人先前縱已有數次檢舉其他販賣槍枝、毒品等案件,且固定與警察有聯繫,然此亦僅能證明該二名證人或因從事白牌車司機之工作,或因日常生活接觸之對象等緣故,有較多機會獲得不法份子從事犯罪之情資,進而前往攀談、接觸試圖獲取情資,並藉此獲得檢舉獎金,尚無法徒此遽認證人楊勝杰與楊東憲二人係警方計畫性、長期性合作之線民,且與警方有事前誘陷他人犯罪之情形。準此,自本案之情況觀之,實難認前開二證人係出於警察指示而故意設計黃正義,亦難認該二證人已取得國家追訴機關手足延伸之地位,故自無陷害教唆之適用。綜合以上各節,足見本案並非使原不具任何犯罪故意之黃正義,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係黃正義本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故意,經警方以釣魚偵查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並非陷害教唆,黃正義之辯護意旨持上開情詞辯解,並稱前引相關證據均不具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

四、本案其餘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張志豪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以:本件槍彈均非我所有,當天是黃正義突然打電話找我說要來我家,跟我要一個袋子跟盒子,我不知道本件槍彈存在,也不知黃正義要做什麼,我也沒看到黃正義身上有帶什麼東西,先前於警偵時是因怕被收押故而為不實之供述云云(見本院訴1163卷(一)第122頁);其辯護意旨略以:張志豪客觀上並未涉入本件槍彈之交易,主觀上對於本件槍彈之存在亦無認識,故請諭知張志豪無罪之判決等語(見本院訴1163卷(一)第275頁)。而訊據黃正義矢口否認本案販賣未遂犯行,辯以:本件槍彈係我所有而非張志豪所有,我承認持有槍彈,另我雖有與證人楊東憲商議以10萬元交易本件槍彈之行為,然我係受證人楊勝杰與警察聯合陷害,本案為陷害教唆,販賣部分請為無罪判決云云(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300頁);其辯護意旨略以:黃正義承認持有槍彈部分,販賣槍彈部分屬陷害教唆,請法院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301頁)。經查:

㈠首堪認定之事實:

⒈張志豪與黃正義二人於112年5月23日下午2時17分許至同日下

午2時20分許間,一同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81巷內進行勘查一節,有該處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8張(見偵偵26826卷第131至第134頁)、本院就該監視器影像檔案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221頁至第223頁)及其附圖(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233頁至第235頁所示附圖9至附圖14、第242頁至第243頁所示附圖28至附圖29)等在卷可考。

⒉張志豪與陳定承二人於112年5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至同日下

午3時41分許間,由陳定承手持裝有本件槍彈之粉紅色塑膠袋,跟隨張志豪一同自張志豪住處下樓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81巷內,並由陳定承將該粉紅色塑膠袋藏放在該巷弄內某處後,張志豪與陳定承二人隨即離去等節,有該處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偵26826卷第136至第140頁)、本院就該監視器影像檔案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221頁至第223頁)及其附圖(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236頁至第238頁所示附圖15至附圖20、第243頁至第246頁所示附圖30至附圖35)、本院就張志豪於本件案發時其住處大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所裝設監視器影像檔案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及其附圖(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187頁所示附圖1與附圖2)等在卷可考。

⒊黃正義於112年5月23日下午3時18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33分許

間,在其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內,與證人楊勝杰所介紹佯裝買家之證人楊東憲議定:以10萬元之價格交易本件槍彈。隨後黃正義即攜同證人楊勝杰、證人楊東憲前往臺北市萬華區進行交易,其等三人並於112年5月23日下午4時3分許在內江街81巷巷口處與陳定承會合,由陳定承帶領黃正義、證人楊勝杰與證人楊東憲一同進入內江街81巷,前往巷內之藏放地點拿取本件槍彈(以粉紅色塑膠袋包裝)。嗣渠一行四人(陳定承、黃正義、證人楊勝杰與證人楊東憲)再於112年5月23日下午4時7分許陸續步出內江街81巷,於證人楊東憲尚未交付價金10萬元予黃正義前,旋為在場員警向前當場查獲與扣得本件槍彈,本次交易因此未遂等節,業據證人王世安、楊勝杰與楊東憲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前述),其核與黃正義、證人楊勝杰二人間行動電話簡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自證人楊勝杰所持用行動電話內擷取,見偵26826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證人楊勝杰自行取證所取得之錄影檔案之對話譯文(譯文係證人王世安所製作,見偵26826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證人楊東憲自行取證所取得密錄器語音檔案之對話譯文(譯文係證人王世安所製作,見偵26826卷第125頁至第129頁)、本院就該密錄器語音檔案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177頁至第183頁)、本院就黃正義、證人楊勝杰二人間前開行動電話簡訊對話中文字及語音部分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勘驗標的為黃正義遭扣案之行動電話)及其附圖(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249頁至第270頁所示附圖40至附圖61)等所示情節相符;並有內江街81巷所裝設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偵26826卷第144至第148頁)、本院就該監視器影像檔案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221頁至第223頁)及其附圖(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247頁至第248頁所示附圖37至附圖39)、報告機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見偵21730卷第89至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偵21730卷第105至第111頁)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12號鑑定書(見偵21730卷第223至230頁)等可資參佐。⒋又本件槍彈於扣案後經送請鑑驗,其認定結果略以:本件手

槍、甲類子彈、乙類子彈與丙類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偵21730卷第105至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12號鑑定書(見偵21730卷第223頁至第230頁)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日行理字第1126068772號函(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147頁)等附卷足稽。

⒌而以上⒈至⒋所載之事實情節,亦為張志豪與黃正義二人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所均不爭執(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303頁至第304頁),是前揭等事實,俱應堪以認定。㈡張志豪所涉部分:

⒈陳定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當天我在張志豪家要向張志豪

借錢,張志豪說有一個朋友稍晚會過來找張志豪,要跟張志豪買東西,如果有收到款項張志豪就會借我錢,所以我必須跟張志豪一起等這位朋友,這位朋友就是黃正義,黃正義到了之後就跟張志豪進入廁所,我不知道他們在裡面說什麼,之後他們二人從廁所出來,張志豪就要我跟他一起一起下樓,把一個袋子放在巷子那邊等語(見本院訴1061卷(二)第357頁)明確。其亦核與陳定承先前於偵訊中所結證以:當天張志豪跟我說有人要向他買東西,他叫我去放袋子,如果有賣成張志豪就會借我1萬5,000元,所以我就跟張志豪就一起下樓進入内江街的巷子,張志豪請我把袋子放到屋簷下,因為我比較高所以幫他放,之後我們就一起回到張志豪住處,然後黃正義來找張志豪,我們三人就一起下樓,張志豪說有事要離開,並叫我帶黃正義去拿袋子,並跟黃正義收錢,我帶黃正義去放袋子的地方,到的時候我看到粉紅色袋子已經掉在摩托車上,我指給黃正義看,黃正義就取走袋子,之後我跟著黃正義走並要求他給我錢,我們出巷口到便利商店前面就被抓了等情節(見偵21730卷第173頁至第176頁);以及黃正義先前於偵訊中所結證以:我之前有聽張志豪說他那邊有槍,我就跟張志豪說價錢不錯,是否同意賣,張志豪同意後,我們就約在112年5月23日交槍,當天中 午我先到張志豪家中確認如何交易,當時我有看到陳定承在場,但陳定承不知 我們在說什麼,因為我們是在廁所談交易的事情。與張志豪完成確認後我就回到蘆洲家,因為證人楊勝杰說要和買家(即證人楊東憲,下同)約在我家碰面,碰面之後我們就講一下交易流程,買家說錢放在車上,我就坐買家的車子一行三人去萬華區昆明街,我在車上亦有確認買家有帶錢,到了昆 明街之後,我帶證人楊勝杰和買家前往約定的地方要取槍但沒有發現,我因此去張志豪家詢問,張志豪就指示陳定承帶我去拿,之後我和陳定承、張志豪三人一起下樓,下樓後張志豪不知道去哪,就由陳定承帶我們三人(即黃正義、證人楊勝杰與證人楊東憲)去取槍,到場後陳定承指著一個機車的座椅上面的粉紅色袋子,我拿了袋子就交給買家,買家就拿到旁邊的樓梯間打開確認,確認之後就叫我 和他去車上拿錢,然後我們就被逮捕了等情節(見偵21730卷第179頁至第183頁)均相符。

⒉本院再審諸:上揭陳定承於本案偵審中所結證內容,以及黃

正義於本案偵訊所結證內容,復均與證人楊勝杰與楊東憲二人於審理中所結證以:本件槍彈並非黃正義所有,我們在黃正義蘆洲家中談妥本件槍彈的交易後,要再一起開車前往西門町黃正義朋友處取槍等節等情節(詳前開甲、壹、二、㈡與㈢所述)互核一致。併參以卷內:⑴本院就證人楊東憲所供密錄器語音檔案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記載,黃正義於112年5月23日下午3時30分42秒許在其蘆洲住處內,與證人楊東憲討論本件槍彈交易事宜時,曾對證人楊東憲出言以:他沒跟我們碰面,他就是把東西(即本件槍彈)放在一個地方,東西就像我說的那樣,啊你放心就跟我講得那樣,啊他如果去,就是你錢先算算看多少、對不對,你看可以的時候,可以先把錢放在他那邊,東西可以一拿你就走等語(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181頁);以及⑵張志豪於本件槍彈交易進行前,曾事先與黃正義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81巷內進行勘查,隨後復與陳定承一同攜帶裝有本件槍彈之粉紅色塑膠袋再次前往該處巷弄,並由陳定承將該粉紅色塑膠袋藏放在該處巷弄之屋簷下(詳前開甲、貳、一、 ㈠、⒈與⒉所述)等節。足認本件槍彈實係張志豪所有,且張志豪在本件槍彈交易中,係居於重要主導地位。準此,綜合上開等事證以觀,本件係張志豪與黃正義二人基於販賣本件槍彈之犯意聯絡,由張志豪提供本件槍彈,並負責勘查選定交易地點與藏放本件槍彈,另由黃正義負責尋覓買家並帶同前往交易等分工方式,共同實施本件犯行等情,應可認定。

⒊至張志豪及其辯護意旨雖否認本件槍彈為張志豪所有,並均

以前詞置辯,以及提出黃正義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為憑。然查:

⑴黃正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以:本件槍彈其實是我的,我原

本想跟證人楊勝杰約在我蘆洲家交易,但為了製造斷點,就先約在我家談,確定要交易了再去另一個地方拿,我覺得西門町巷弄地形複雜,所以我就拜託張志豪幫我藏放本件槍彈,我去張志豪住處的時候陳定承也在場,我是把本件槍彈裝在一個跟張志豪借的塑膠盒內交給張志豪,請張志豪幫我藏在他家後面的巷子,張志豪並不知悉裡面裝什麼,他也沒問,之後我就回蘆洲我家約證人楊勝杰云云(見本院訴1061卷(二)第203頁至第241頁)。惟黃正義此部分證述完全翻異其先前偵訊時所結證內容(詳上述),且彼此大相逕庭,復有諸多顯違常理之處(諸如:為製造斷點,選在人煙密集之西門町市區進行交易)。故黃正義於審理時所證述內容是否信實可採,已不無疑義。

⑵況再參以張志豪於黃正義、陳定承二人遭查獲次日(112年5月

24日)晚上10時許,曾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外,拍攝布告螢幕上所顯示關於渠二人目前偵查進度、處分情形等資訊(見偵26367卷第41頁下方);復又於112年5月28日傳訊陳定承以:要求找時間與陳定承討論案件,其擔心黃正義有交代出自己,警察有來調監視器畫面等意旨(見偵26367卷第41頁下方),故由此更足認張志豪於本案所涉並非如其所辯僅係單純幫黃正義藏放物品,主觀上毫不知情。準此,本院綜合以觀,張志豪及其辯護意旨所辯要與前揭所述卷內現存事證相矛盾,且亦與事理常情有違,要難憑採。

㈢黃正義所涉部分:⒈查黃正義於實施本件共同販賣槍彈犯行之際,其主觀上即已

有犯罪故意一節,業據證人王世安、楊勝杰與楊東憲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甚詳;其中證人楊勝杰甚且曾明確結證以:黃正義於112年5月15日晚上9時許用LINE撥打語音電話跟我說他缺錢,要我幫忙他問有沒有人需購買槍枝等語(均詳上述)。另再參以:⑴本院就證人楊東憲所供密錄器語音檔案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記載,黃正義於在其蘆洲住處內,與證人楊東憲討論本件槍彈交易事宜時,曾對證人楊東憲出言以:「沒有啦,我們不是職業的,有人揪啦(意指有人拜託找買家)」、「幫人揪的剛好嗆斯,剛好嗆斯(剛好有機會),他就說來拜託一下」等語(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178頁);與⑵本院就黃正義、證人楊勝杰二人間行動電話簡訊對話中文字及語音部分進行勘驗之勘驗筆錄記載(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及其附圖(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249頁至第270頁所示附圖40至附圖61),亦可發現:黃正義於112年5月15日晚上7時3分曾以LINE傳訊證人楊勝杰以:急事回電等文字,雙方隨後於同日晚上9時9分許語音通話,隨後112年5月16日至112年5月17日間黃正義曾多次撥打語音電話與傳送語音簡訊予證人楊勝杰,楊勝杰因此先後於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21分許傳訊黃正義以:「我叫我朋友先看有辦法嗎?」於112年5月19日晚上7時52分許傳訊黃正義以:「你急用錢,一直催我,我朋友也要有時間吧!叫你跟他碰面又不要」等情節,更足認黃正義與證人楊勝杰、楊東憲二人就有關於本件槍彈交易之聯繫、溝通過程中,均係居於積極主動促成之地位,而非消極被動配合。

⒉此外,據證人王世安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意旨亦可知,證人

王世安係待至112年5月21日證人楊勝杰檢具側錄影像、簡訊對話內容向其檢舉之際,其方知悉黃正義擬尋覓買家交易本件槍彈一事(此詳上述)。而依前引黃正義、證人楊勝杰二人間行動電話簡訊對話勘驗內容,黃正義於112年5月21日前即已就本件槍彈交易一事,多次傳訊聯繫證人楊勝杰,足認黃勝杰自始即已具有販賣本件槍彈之犯罪故意,其犯意顯非司法警察人員主動設計始萌生,是以本件更非屬陷害教唆甚明。準此,本綜合審酌上開等事證以觀,證人楊勝杰前揭所證述以:黃正義先於112年5月15日晚上9時許用LINE撥打語音電話跟我說他缺錢,要我幫忙他問有沒有人需購買槍枝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至黃正義及其辯護意旨認本件屬陷害教唆云云,核與卷內現存事證相悖,況本件並無陷害教唆一情,亦業經認定如前,是黃正義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張志豪與黃正義二人販賣本件槍彈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張志豪、黃正義二人本件所為,均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與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而張志豪、黃正義二人基於同一犯意,先持有本件槍彈後,再販賣本件槍彈未遂,故其等此部分持有本件槍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張志豪、黃正義二人就本件販賣未遂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張志豪利用不知情之陳定承以交付本件槍彈,其行為構成間接正犯。

㈣張志豪、黃正義二人就事實欄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罪與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二、科刑:㈠刑之加重、減輕:

⒈未遂犯之減輕事由:

張志豪、黃正義二人就事實欄所示部分係已著手於販賣本件槍彈,惟並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⒉黃正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刑之

部分: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113年1月3日已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黃正義於本案偵查中曾一度坦承犯行,並供出本件槍彈之實

際所有人係張志豪,報告機關員警因而循線查獲張志豪,檢察官並就張志豪所涉部分追加提起公訴,由本院與黃正義所涉部分一併審理等節,已詳如上述,並有本案追加起訴之卷證資料可資參佐。故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未遂)依法遞減輕之。另考量黃正義雖為前揭偵查中自白,然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其詞否認犯行,並辯以:本件係陷害教唆云云,故此部分不宜免除其刑,而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⒊黃正義於本件不依成累犯加重其刑:

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固有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罪質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查黃正義固有起訴意旨所指於犯本案前5年內,因家庭暴力防治案件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衡酌黃正義前案所犯之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俱與本案論罪之罪名未盡相同,尚難以推認被告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張志豪、黃正義二人均明知

列管槍彈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潛在威脅,竟為圖私利,漠視國家法令禁制,共同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已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渠二人所為殊值非難。並慮及張志豪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黃正義於偵訊中一度坦承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中復翻異其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槍彈交易於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並未造成社會治安、人民生命身體之實際損害。以及考量渠二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與分工程度,另參酌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1061卷(二)第311頁至第348頁)內所示被告二人之素行狀況,暨張志豪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以:國中肄業,月收入約3萬至4萬元,需要撫養未成年子女等語;以及黃正義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以:高中肄業,目前以在市場擺攤為業,月收入約4萬至5萬元,不需要撫養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見本院訴1061卷(二)第385頁)等一切情狀,就張志豪、黃正義二人本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本件於查獲當下一併扣案之:①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2顆,以及②不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空包彈2顆等物,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見偵21730卷第223頁至第230頁、本院訴1061卷(一)第147頁)。是以張志豪與黃正義二人於本案一併販賣前開等子彈之行為即不構成犯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其與上揭有罪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沒收部分:

一、查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本件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張志豪或黃正義二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黃正義所有供聯繫販賣本件槍彈使用之物,此據黃正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本件於查獲當下扣案之甲類子彈、乙類子彈與丙類子彈經鑑

定後雖認均具殺傷力,此詳如上述。然該等子彈業因實施鑑驗試射而裂解,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147頁),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一併扣案之:①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2顆,以及②不具殺傷力口徑9mm制式空包彈2顆等物,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且本院就張志豪、黃正義二人此部分所涉,亦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詳如上述),故該部分扣案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本件槍彈交易於尚未交付價款前即為警查獲一節,已詳如

上述,卷內亦無事證可認張志豪、黃正義二人確已獲有不法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併此敘明。

㈢末查,本件其餘:①員警於本件案發後之112年7月10日,持法

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在張志豪上址住處內扣得之物品(見偵26367卷第132頁);以及②員警於本案查獲當日稍晚,前往黃正義蘆洲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之物品(見21730卷第100頁),均無證據明與本案有關,本件起訴與追加起訴意旨復未聲請沒收該等扣案物,故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陳定承與張志豪、黃正義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3日下午3時37分許與張志豪一同前往上址內江街之巷弄,陳定承並依張志豪之指示,將裝有本件槍彈之粉紅色塑膠袋藏放在該處後離去。陳定承隨後復依張志豪之指示,於112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帶領黃正義、證人楊勝杰與證人楊東憲前往前開藏放地點拿取本件槍彈。嗣員警於本件槍彈甫交付後,黃正義尚未收取價金之際,當場予以查獲,其交易因此未遂。因認陳定承共同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未遂與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所以認陳定承涉有前開等罪嫌,無非以陳定承曾與張志豪一同前往上址內江街之巷弄藏放本件槍彈,且隨後復帶領黃正義、證人楊東憲與證人楊勝杰前往該處拿取本件槍彈等節(關於認定此部分客觀情節所憑事證,均詳上述),為其論據。

肆、訊據陳定承堅詞否認涉有何販賣本件槍彈未遂之犯嫌,辯以:我因為債務問題以及要向張志豪借錢,而前往張志豪住處,我在該處還遭到張志豪之子(綽號小偉之人)毆打,事發時張志豪說要我幫忙才會借我錢,我雖然有依指示將粉紅色袋子放在屋簷上,並向證人楊勝杰與證人楊東憲指出藏放地點,但不知袋內所裝為本件槍彈,我並無販賣槍彈之故意等語。陳定承之辯護意旨略以:陳定承自始不知悉粉紅色塑膠袋內所裝為本件槍彈,難認有犯罪故意,應為無罪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訊諸證人王世安於審理時,雖結證以:陳定承遭查獲後於警詢時,曾說他因為欠張志豪兒子錢,所以是遭張志豪強迫來做這件事情,當時陳定承的女朋友也在張志豪家,印象中陳定承有說他知道粉紅色塑膠袋內裝的是本件槍彈等語(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404頁至第406頁)。然觀遍陳定承於遭查獲後接受警詢時之筆錄記載,並未見陳定承有坦承知悉粉紅色塑膠袋所包裝之物係本件槍彈等節,反而見其始終均辯以:「我完全不知道粉紅色袋子裡面裝的是槍枝、子彈」、「我事先完全不知道粉紅色袋子裡面放的是槍枝、子彈,我只是受張志豪的 指示把粉紅色袋子放置在張志豪指定的地點,以及完成交易後向黃正義收錢並轉交給張志豪,這樣張志豪就會借我15,000元」等語(見偵21730卷第43頁、第44頁)。是以證人王世安前揭所陳之印象,是否有因記憶不清而發生錯誤或模糊,此已不無疑義。

二、另再依證人楊東憲於審理時結證以:去取槍的路上我好像有跟陳定承講話,但聊什麼忘記了,我記得陳定承沒有問粉紅色塑膠袋內所裝係何物,拿到本件槍彈後我走去旁邊公寓騎樓打開粉紅色塑膠袋要驗槍,驗槍時黃正義在我身後,陳定承在外面沒有看到,我認為陳定承拿槍去放時,應該會打開粉紅色塑膠袋,所以應該知道裡面裝什麼等語(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522頁至第524頁、第533頁至第534頁),可知證人楊東憲僅係憑臆測認為陳定承知悉粉紅色塑膠袋內係包裝本件槍彈,但陳定承在與其溝通之過程中,並未明確提及知悉本件槍彈,其亦未在陳定承面前驗槍,且證人楊東憲於後續詰問過程中,復再補充以:我是記得警詢時陳定承很氣憤,說為什麼會卡這件事情,我認知陳定承應該是不曉得東西是槍,不然不會那麼生氣等語(見本院訴1061卷(一)第538頁)。復參以:㈠黃正義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本件槍彈包裝過程陳定承並未看到,之後取槍過程中,我從未告知陳定承粉紅色塑膠袋內所裝係核物,陳定承也沒問,取槍時陳定承並未跟證人楊東憲或證人楊勝杰聊天,證人楊東憲驗槍時,陳定承也不在場等語(見本院訴1061卷(二)第221頁至222頁);㈡證人楊勝杰於審理時所結證稱:取槍過程中,沒有聽到陳定承有講什麼話等語(見本院訴1061卷(二)第30頁);以及㈢依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陳定承手持本件槍彈出現時,本件槍彈均已用粉紅塑膠袋包裝完好,且過程中亦未見陳定承有開啟檢視之舉動等節。均可知依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陳定承自始即明確知悉前開粉紅塑膠袋內所包裝者係本件槍彈。準此,本院自無由徒以陳定承有依張志豪指示藏放粉紅色塑膠袋,以及隨後帶領黃正義、證人楊東憲、證人楊勝杰等人前往拿取該粉紅色塑膠袋等外觀,即遽認陳定承主觀上知悉該粉紅色塑膠袋內裝有本件槍彈,且與張志豪、黃正義二人間有犯意聯絡。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故尚不足使本院形成陳定承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本件槍彈未遂之確信,本件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陳定承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陳定承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筠真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法 官 吳家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名稱及數量 說 明 備註 非制式手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72412號鑑定書,見偵21730卷第223頁至第230頁) ⒈自黃正義、陳定承處扣得,但為張志豪所有 ⒉112年度刑保字第2016號(見本院訴1061卷(二)第87頁)

附表乙:

名稱及數量 說 明 備註 行動電話1支 (手勢密碼:12369)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偵21730卷第92頁、偵26826卷第209頁) 黃正義所有供聯繫證人楊勝杰使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