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8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翊修選任辯護人 諶亦蕙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46號暨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64、137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認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上訴意旨略以:針對原審定應執行刑3年5月及5月部分上訴,
希望可以再定低一點,我會繳回犯罪所得,請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4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上開5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另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共2罪),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其所為將致使買受或因而獲取毒品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再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當深知毒品危害,竟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因而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且購買毒品者,甚多因施用毒品之結果,減低工作能力,且一般均無正當工作收入,若非尋求親友經濟奧援,常會藉竊盜、搶奪等行為或再將購入之毒品重新販出牟利,以資作購買毒品費用,是被告之惡性不可謂不重,被告魏甚且以無償轉讓方式散布具有毒品性質之偽藥,兼衡被告魏翊修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轉讓)對象、次數暨其交易數量與金額,又衡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歷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月、2年6月、2年6月、(未遂)2年、轉讓偽藥罪共2罪,均處有期徒刑3月,並就前揭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5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量刑之宣告、定應執行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且定應執行已有相
當折讓,而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原分定應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被告上訴後並無變動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上訴及辯護人泛引定應執行刑之理論及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結果為據,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