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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8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振樓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黃振樓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以及完成法治教育伍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振樓(下稱被告)接續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從一重論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1、177、202、204頁),並以書面撤回對犯罪事實、罪名與罪數之上訴(本院卷第18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至於作為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予援用(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失衡,未依人道與比例原則從輕,被告現高齡,身患重病,腦部曾開刀,糖尿病很重,請審酌被告已有認罪表示,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再犯可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3年等語(本院卷第178、183、185、207頁)。

三、駁回被告上訴而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㈠上訴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明知無製作權而偽造會議紀錄、函文,並變造章程,更執偽造之文書向內政部行使,所為既非合法,亦難謂合於情理,認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犯本件所犯之罪名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難認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故上訴理由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認不可採。

㈡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關於科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擔任太乙總會第6屆理事長一職,變造本案章程與會議紀錄、函文,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經綜合權衡各項因子而整體非難評價,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且無濫用裁量權、漏未審酌重要科刑因子而有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量刑認屬妥適,復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事由變更,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㈠查被告前於97、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竊盜案件分別經判處

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分別於97年7月16日、10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開二罪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核被告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情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係因宗教性非營利組織之運作歧見而生,為求擔任理事長一職而罹刑章,又事發時距今多年,被告於本院最後已坦認犯行而願悔過(見本院卷第204頁),而內政部亦於110年間因民眾陳情而函知中國道教太乙混元聖道總會關於本案辦理之理監事改選違反該會章程乙事(見他字卷第57至59頁、第137頁至第139頁),堪認被告行為所生之損害並未擴大。被告於案發時雖仍有工作,然其自承現年已76歲而無經濟來源,患有糖尿病等疾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又基於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

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應完成法治教育5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樓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振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振樓明知中國道教太乙混元聖道總會(下稱太乙總會)組織章程並未變更理事長、理事、監事之任期,且理事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其職務,並無改選理事長、理事、監事之必要,竟為能擔任太乙總會第6屆理事長一職,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黃振樓先於不詳時地,將太乙總會組織章程第21條規定變造

為「理事長、理事、監事之任期為兩年,連選得連任之」(下稱本案章程),並偽造「102年10月4日太乙總會臨時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下稱本案A會議紀錄)、「102年10月4日太乙總會臨時監事.理事聯席會議記錄」(下稱本案B會議紀錄),且在本案A會議紀錄「七、討論事項」中「說明」欄第4點記載「依本會99年10月8日修訂之章程(第21條)理事長之任期為二年,已屆滿,依章程應予改選」等字;在本案B會議紀錄「七、討論事項」中「說明」欄第4點記載「依本會98年10月8日修訂之章程(第21條)理事長之任期為二年,已屆滿,依章程應予改選」等字,以及以不詳方式偽造「太乙○○○○○○○○」(按:因字體問題而無法辨識文字,故以○代之)印文各1枚,印於本案A、B會議紀錄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嗣黃振樓於未經太乙總會之授權下,在不詳地點,以太乙總會名義,先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按:函文誤載為103年10月28日)以103字第04號函(下稱本案A函文),檢附本案A、B會議紀錄、本案章程,並向內政部表示太乙總會理事長任期已於98年10月8日改為2年,以及依人民團體法第30條呈請解除吳柏皇(按:原名吳幀彥、吳振芳)理事長之職務,以便重新改選而行使之;後於102年11月25日以102字第05號函(下稱本案B函文),向內政部表示本案A函文之發文日期有誤,以及依人民團體法第30條呈請解除吳柏皇理事長之職務,以便重新改選而行使之。

㈡復黃振樓明知時任太乙總會理事長之吳柏皇任期為100年6月2

6日至104年6月25日尚未到期,渠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然並無改選理事長、理事、監事之必要,仍於103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北玄宮,召開太乙總會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擔任主席,而選舉第6屆理事、監事;再於103年9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北玄宮,召開太乙總會第6屆第1次理事、(監)事聯席會,並擔任主席,而選舉常務理事、理事長,並由黃振樓當選第6屆理事長。嗣黃振樓明知上開選任理事長、理事、監事之程序並非適法,且於未經太乙總會之授權下,在不詳地點,以太乙總會名義,於103年9月9日以103太字第003號函(下稱本案C函文),檢附上開會員大會紀錄(下稱本案C會議紀錄)、理事、(監)事聯席會紀錄(下稱本案D會議紀錄),向內政部呈請核發其當選理事長之當選證書而行使之,並使內政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就上開改選結果准予備查,足以生損害於吳柏皇、主管機關對於人民團體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柏皇告訴、陳士羢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振樓爭執證人吳柏皇、劉鴻慶、陳士羢、彭紹康於偵詢時之證述,而渠等於偵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又該證述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證人吳柏皇、劉鴻慶、陳士羢、彭紹康於偵詢時之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爭執證人劉鴻慶、彭紹康、池肇章於偵訊時之證述,然渠等於偵訊時已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見偵14316卷第53、61、311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劉鴻慶、池肇章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行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劉鴻慶、彭紹康、池肇章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⒊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訴卷第4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A、B、C函文、本案A、B、C、D會議紀錄均為其製作,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太乙總會理事長、理事、監事之任期本為4年,其並未修改本案章程,且本案A、B會議紀錄雖為其製作,然該等會議確有召開而非偽造,另其製作本案A、B、C函文乃因其為太乙總會宗師、理事長,故其有權製作該等函文,並發文予內政部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不詳地點,以太乙總會名義,先以本案A函文檢附本案

A、B會議紀錄、本案章程,向內政部表示太乙總會理事長任期已於98年10月8日改為2年,以及依人民團體法第30條呈請解除吳柏皇理事長之職務,以便重新改選;後以本案B函文,向內政部表示本案A函文之發文日期有誤,以及依人民團體法第30條呈請解除吳柏皇理事長之職務,以便重新改選。

復被告先於103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在北玄宮,召開太乙總會第6屆第1次會員大會,並擔任主席,而選舉第6屆理事、監事;再於103年9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北玄宮,召開太乙總會第6屆第1次理事、(監)事聯席會,並擔任主席,而選舉常務理事、理事長,並由被告當選太乙總會第6屆理事長。嗣被告在不詳地點,以本案C函文檢附本案C、D會議紀錄,向內政部呈請核發被告當選理事長之當選證書,內政部因而就上開改選結果准予備查,並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明書1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他4359卷第111至116、327至331頁,本院訴卷第39至46頁),核與證人吳柏皇、陳士羢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卷第84至94頁),證人劉鴻慶、池肇章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4359卷第307至310頁,偵14316卷第57至60頁,本院訴卷第78至83、94至100頁),證人彭紹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316卷第49至52頁)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太乙總會第5、6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見他4359卷第7至9頁)、本案A函文暨其附件(見他4359卷第167至185頁)、本案B函文(見他4359卷第163至165頁)、本案C函文暨其附件(見他4359卷第187至193頁)、內政部103年10月16日台內團字第1030306307號函、110年8月16日台內團字第11000333041號函、112年3月14日台內團字第11200110681號函暨其附件(見他4359卷第11至13、195、249至28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吳柏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於100年至104年間擔任太

乙總會理事長,且太乙總會理事長、理事、監事任期均為4年,未曾修改過任期為2年,理事長、理事、監事任期屆滿,需召開會員大會選會員代表,再由會員代表選理事、監事,再由理事、監事分別選理事長、監事主席,理監事聯席會議可由理事長訂時間後,指示總幹事或秘書長通知各理監事出席會議,亦可由會員大會經理事反映後召開,渠於102年間因案執行,但太乙總會組織章程有規定,倘理事長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執行理事長職務,渠未見過本案A、B會議紀錄,亦未參與該等會議,渠亦未見過本案A、B函文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4至89頁)。

⒉證人劉鴻慶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於100年至103年

間擔任太乙總會第5屆副理事長,斯時理事長為證人吳柏皇,且太乙總會理事長、理事、監事任期均為4年,未曾修改過任期為2年,理監事會議應該係由理事長召開,倘理事長無法行使職權,應該係由副理事長代理召開理監事會議,並代理發文,但渠未授權任何人召開102年10月4日理監事會議,渠未見過本案A、B會議紀錄,亦未參與該等會議,渠亦未見過本案A、B、C函文,且於103年間,渠未收到任何改選理監事通知書,亦未召開改選理監事會議,而太乙總會第5屆理監事之任期尚未屆滿,被告就自己召開理監事會議,改選理監事,變成第6屆理事長等語(見他4359卷第307至310頁,本院訴卷第94至100頁)。

⒊證人陳士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於100年至104年間擔任太

乙總會理事,斯時理事長為證人吳柏皇、副理事長為證人劉鴻慶,且太乙總會理事長、理事、監事任期均為4年,未曾修改過任期為2年,理監事聯席會議應該係由理事長召開,或由副理事長代理召開,渠未見過本案A、B會議紀錄,未收受該等會議之開會通知,亦未參與該等會議,渠亦未見過本案A、B函文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9至94頁)。

⒋證人池肇章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渠雖有加入太乙總

會,然渠本身信仰為一貫道,因此渠從未參加太乙總會理監事會議,渠於110年至111年間有擔任太乙總會監事,渠不清楚太乙總會是否有開會修改理事長、理事、監事任期,渠亦不知太乙總會第6屆理監事係如何選出,渠未見過本案A、B會議紀錄,亦未參加該等會議,渠不知為何本案A會議紀錄會記載渠為主席、本案B會議紀錄會記載渠為出席人員,渠亦不認該等會議紀錄所列出席人員,且渠未曾於本案A、B函文「召集人 理事」部分簽名,亦未授權他人於該等函文簽名,渠不知該等簽名為何人所為等語(見偵14316卷第57至60頁,本院訴卷第78至83頁)。

⒌證人彭紹康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雖曾於開會時有提及要將太

乙總會理事長、理事、監事任期改為2年,但並未通過,故理事長、理事、監事任期並未修改,本案A、B、C函文均非太乙總會對外正式發文,倘為太乙總會對外正式發文,函文上會有太乙總會大印,因此該等函文係被告自己發文,並於函文上簽名,本案C會議紀錄「紀錄」雖記載為渠,但渠並未參與該會議,亦未擔任紀錄,可能係被告當理事長時用渠名義所為,本案D會議紀錄「紀錄」雖記載為渠,然渠非實際紀錄者,但渠有參加該會議,渠不清楚被告發起改選理事、監事等事等語(見偵14316卷第49至52頁)。

⒍稽之證人吳柏皇、劉鴻慶、陳士羢、池肇章、彭紹康上開證述,以及上述「二、㈠」所載非供述證據,可見:

⑴太乙總會理事長、理事、監事之任期為4年,未曾修改為2

年,而證人吳柏皇為太乙總會第5屆理事長,渠任期為100年6月26日起至104年6月25日止,證人劉鴻慶則為副理事長,證人陳士羢、池肇章均為理事。縱斯時擔任太乙總會理事長之證人吳柏皇因案入監執行,然被告亦非太乙總會理事長、副理事長,且未經太乙總會授權,則其擅自於102年10月28日、102年11月25日以太乙總會名義,製作本案

A、B函文,顯屬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該等函文;又太乙總會未曾將理事長、理事、監事之任期修改為2年,亦未曾於102年10月4日召開臨時理監事會議,則被告於本案A函文檢附之①理事長、理事、監事任期為2年之本案章程,顯為變造之文書,以及②從未召開理監事會議之本案A、B會議紀錄,顯偽造之文書,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A、B函文、本案A、B會議紀錄均為其製作(見本院訴卷第43頁),且本案章程亦隨被告所製作之本案A函文檢附予內政部,益徵本案章程實亦為被告所更改。由此可見,被告明知其斯時既非太乙總會理事長、副理事長,且未經太乙總會授權,擅自製作不實內容之本案A、B會議紀錄,並更改本案章程,再製作不實內容之本案A、B函文,並隨文檢附本案章程、本案A、B會議紀錄,發文予內政部而行使之甚明。

⑵又被告曾於96年2月12日起至100年2月12日止,擔任太乙總

會理事長,有太乙總會第4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他4359卷第267頁),則對於理事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其職務乙事,應知之甚詳,而時任太乙總會理事長之證人吳柏皇雖於102年間因案入監執行,無法執行職務,然斯時證人劉鴻慶既為太乙總會副理事長,則應由渠代理證人吳柏皇執行職務。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太乙總會並無於103年8月22日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事、監事,以及於103年9月3日召開理監事會議改選理事長之必要,卻仍召開上開會議而改選理事長、理事、監事,使其當選為太乙總會第6屆理事長,益徵被告知悉其改選理事長之程序實非適法。被告既非適法改選之理事長,又未經太乙總會授權,則其擅自於103年9月9日以太乙總會名義,製作本案C函文,顯屬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該函文;又被告以本案C函文,向內政部呈請核發其當選理事長之當選證書,而內政部於103年10月16日以台內團字第1030306307號函覆准予備查,並核發理事長當選證明書予被告。由此可見,被告明知其非適法改選為太乙總會第6屆理事長,且未經太乙總會授權,擅自製作不實內容之本案C函文,並隨文檢附本案C、D會議紀錄,發文予內政部而行使之,使內政部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改選結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准予備查,並核發太乙總會第6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予被告甚明。

⒎被告另辯稱:其以本案A、B函文發文予內政部,內政部係有

函覆同意其改選太乙總會理監事云云。惟觀內政部110年8月16日台內團字第11000333041號函謂略以:貴會(按:太乙總會)並未變更章程任期,卻於第5屆任期未滿時即提前改選,有違貴會章程第17條、第21條、人民團體法第18條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1條,倘貴會嗣後未依相關法規辦理,本部(按:內政部)將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另為處分等語(見他4359卷第11至13頁),可見內政部認太乙總會第6屆理監事之改選非為適法,亦難認內政部係有同意被告改選太乙總會理監事。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係為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本案犯行,各行為

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變造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擔任太

乙總會第6屆理事長一職,變造本案章程、偽造本案A、B會議紀錄、本案A、B、C函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擔任太乙總會第5屆理事長即證人吳柏皇之權益,以及主管機關對於人民團體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認本案A、B會議紀錄、本案A、B、C函文為其製作,然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變造之本案章程,以及偽造之本案A、B會議紀錄、本案A、B

、C函文均已由被告向內政部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惟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向內政部行使之本案A、B會議紀錄,其內如附表編號1至2「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各1枚,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完成評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太乙總會102年10月4日臨時理監事聯繫會議紀錄 其上蓋有「太乙○○○○○○○○」印文1枚 2 太乙總會102年10月4日臨時監事.理事聯繫會議紀錄 其上蓋有「太乙○○○○○○○○」印文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