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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睿明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即臺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睿明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前某時,加入莊瑋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冷」、「張育仁」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莊瑋婷指示有意願之人擔任公司或商行負責人後,復指示其等以公司或商行名義申設金融帳戶,再由被告謝睿明依「小冷」指示向該等公司或商行負責人價購該等公司或商行,並取得該等公司或商行之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金融帳戶相關物品後,將該等公司或商行相關物品交付予「小冷」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而被告謝睿明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莊瑋婷指示另案被告陳品霏(所涉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11日擔任永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心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同年月18日以永心公司名義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號帳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心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後,被告謝睿明即依「小冷」指示,於112年8月18日某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對價,向另案被告陳品霏收購永心公司,並取得永心公司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永心公司中小企銀帳戶相關物品後,再將該等物品交付予「小冷」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物品後,即於112年8月21日10時4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林苡瑄」帳號與告訴人高春美取得聯繫,並以透過「順富」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告訴人高春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21日10時4分許,將10萬元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等款項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14分許轉匯至永心公司中小企銀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項之調查、發現,因認被告謝睿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睿明係依「小冷」指示收購永心公司,取得該公司之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金融帳戶相關物品後轉交予指定之人,所參與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二)又被告謝睿明辯稱:我係受綽號「小冷」之成年男子委託幫忙收購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小冷」說他名下已經有很多公司了,法律有規定不能掛太多間,所以請我幫忙,收購公司是要開公司,做太陽能板,「小冷」說是合法的,也有拿契約給我看,收購公司、商行前,我不認識賣方陳品霏,是簽約當下才知道賣方的名字,公證時間都是「小冷」約的,陳品霏在公證結束後有拿一個袋子給我,我就拿给「小冷」,袋子裡面裝什麼我不清楚,袋子交給「小冷」後,我都沒有過問,不知道「小冷」如何使用公司之帳戶;「小冷」說公司有營利會分紅給我,我其不知道有被害人被騙而轉錢到公司帳戶等語,則依被告謝睿明所述,其主觀上僅有為他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認知,且其客觀所為亦非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觀諸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及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謝睿明明知「小冷」隸屬詐欺集團、其所參與之收購公司、商行等行為係在為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等情,亦即尚無證據可認被告謝睿明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自難認被告謝睿明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正犯,至多僅能認被告謝睿明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 ;

(三)再被告謝睿明前因相同或類似模式之行為(均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為),經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323號、113年度偵字第907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5、296號),並經法院判決有罪(原審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33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無論起訴、併辦意旨或法院判決,均認定被告謝睿明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有前揭判決書及判決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

(四)本案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全案卷證,尚難認被告謝睿明構成起訴意旨所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罪,若被告謝睿明本案行為構成犯罪,亦僅能認係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而被告謝睿明依指示收購永心公司並交付公司相關資料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010、3425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9日繫屬於本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8號,下稱前案),現尚未判決,足認被告謝睿明於本案被起訴之犯行已包含在前案所起訴之犯行內,雖前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惟被告謝睿明既係以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而造成數被害人遭侵害之結果,屬想像競合犯,即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不容再予重複起訴,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前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復就與前案實屬同一案件之本案再行起訴,自有重複起訴之情形為由,諭知不受理判決,然被告所涉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共同正犯,而非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且觀諸本案所載犯罪事實,被告謝睿明於112年8月18日某時,在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以10萬元對價向陳品霏所收購永心公司,係以金錢對價向他人收受帳戶,並取得該公司之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永心公司中小企銀金融帳戶相關物品後交付予「小冷」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案行使用,可見被告謝睿明所為,係以金錢對價向他人收受帳戶,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此情節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之「收簿手」情節相同,參照刑法共同正犯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謝睿明直接詐欺告訴人,然被告謝睿明擔任收取帳戶資料並將本案帳戶資料居間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款項之行為,實係本案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謝睿明所為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之共同正犯,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僅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實難謂於法無違;又本案被害人與前案被害人並非同一,而被告謝睿明於前案亦係經檢察官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嫌之共同正犯提起公訴,是以前案與本案係數罪關係,非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原審判決未能審酌上情,逕就此諭知不受理判決,其認事用法知違誤甚明等語。

四、經查:

(一)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公訴不可分),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惟此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一事不再理等原則,皆以起訴部分之顯在事實構成犯罪,且與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間有判決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為其前提,倘若被訴部分不構成犯罪,或雖構成犯罪,但與未起訴部分不發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法院即不得就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究,該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自得另行追訴處罰,並無重行起訴之可言,法院即不得為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故就詐欺犯罪之正犯言,對其一被害人遭詐欺犯罪之部分起訴,即與其他未起訴之被害人遭詐欺之部分不發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法院即不得就未起訴之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究。

(二)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至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三)經查:

1、被告謝睿明除涉嫌本案犯行之外,①先前於112年間(3月、5月間某時)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峰聖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個人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復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均交予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自稱「張育仁」後,即由「張育仁」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鄧麗玲等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被告謝睿明上開帳戶內,復隨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並判處罪刑確定;②復於102年8月7日、同年8月18日先後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蘇青豐事務所,分別以10萬元代價收購陳品霏擔任負責人之永心公司、品霏商行,並收取品霏商行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品霏商行陽信銀行帳戶存摺、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永心公司大小章、商業登記資料、永心公司永豐銀行臺幣帳戶、永心公司中小企銀臺幣帳戶存摺等資料後,以不詳代價交付予「小冷」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不詳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作為第一層帳戶使用之品霏商行陽信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層轉帳至作為第二層至第四層帳戶使用之永心公司永豐銀行帳戶、永心公司中小企銀帳戶,之後再以境外匯款方式轉入香港公司BESTEK TRADE LIMITED(大富貿易有限公司),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謝睿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11010號、113年度偵字第34254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9日繫屬原審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11號案件審理中;

2、其次,本案被告謝睿明於113年6月27日偵查中既供承確受「小冷」之委託有出面向陳品霏收購品霖商行、永心公司成為負責人一情,且供稱:辦理公證時,「小冷」在公證處樓下等,我不知道「小冷」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語(參見113偵498卷第127-129頁),可見其與「小冷」並無任何信賴關係,甚至「小冷」亦偕同前往收購公司時辦理公證之現場附近,惟「小冷」本人卻不願出面辦理,反而委由被告謝睿明出面,顯然有意隱藏真實身分及收購公司之用途,被告謝睿明豈有不心生懷疑之理?則其對於該「小冷」之人收購永心公司,並取得該公司之大小章、公司登記資料及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將作為詐欺工具使用,自難諉為毫無預見,卻仍貪圖「小冷」所稱可分配紅利之不法利益,一再依「小冷」之指示從事收購作為詐欺犯罪匯入款項之公司及其銀行帳戶資料,使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再參酌被告被告謝睿明於偵查中亦已自白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參見113偵498卷第131頁),則被告謝睿明於本案所為,其主觀上是否仍謂僅係單純基於幫助之意思,而非與該「小冷」所屬詐欺集團係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即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

3、再者,即便被告謝睿明並未明確知悉該詐騙集團之所有詐欺犯罪細節,然依前所述,被告謝睿明應可預見其所參與收購公司及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屬於該詐欺集團取得他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整體犯罪計劃之一部分,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就此而言,是否即應就其所參與並在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與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且本案與前案均僅對其中一部分被害人遭詐欺犯罪之部分起訴,彼此就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部分不發生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關係,業如前述,則本案被告謝睿明被訴構成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行為,客觀上與前案其他被害人遭詐欺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誠值懷疑。

(四)從而,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逕以原起訴書所載被告謝睿明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之犯行,係構成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且被告謝睿明既係以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而造成數被害人遭侵害之結果,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認前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其他被害人遭詐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則前案既先於本案起訴並繫屬於原審法院,即不得就重行起訴之本案予以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稍嫌速斷,自有再詳加調查審究之必要。是以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審理,並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