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20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李慧曦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被 告 林志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自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自訴人李慧曦就本件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事,對被告林志煌(下稱被告)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誤將刑法第213條限縮為國家法益,自訴人於自訴

狀中已明確指出,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中,明知影片未經鑑定,仍登載虛偽內容,並拒納自訴人正式書狀,致使自訴人之程序全遭剝奪,名譽及人格權均遭受傷害,此等行為侵害之對象明確指向自訴人個人,而非不特定公眾,依法自訴人即屬刑法第213條後段「他人」之被害人,得為自訴。原判決未審酌個人法益部分,僅以「刑法第213條為保護國家法益之罪,不得自訴」為由逕行駁回,顯屬法律適用錯誤,並違背判例之明文意旨。且本案原審既承認影片與筆錄內容存在出入,卻仍據以為裁判基礎,且並未比對自訴人提交之截圖、時間軸與技術鑑定資料,顯然證據與理由不相符,此即「判決理由矛盾」與「事實認定與卷證不符」之違法程度,應依法撤銷並發回更審。

㈡原判決未對自訴狀具體請求與證據為任何裁判,自訴人主張

被告於準備程序登載未經查證之影片、拒絕受理自訴人鑑定聲請與比對證據、筆錄用語與媒體敘述雷同等,惟原判決僅以「屬國家法益」概括駁回,未對自訴人之具體請求為任何審認或判斷。且對自訴人聲請再開辯論及鑑定影片真偽之具體請求均未裁判,也未敘明不採理由,均構成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㈢原審未踐行曉諭補正義務,有違憲法第16條、第23條之規定

。且原審法官違反審判中立與獨立原則,預設心證,有違反憲法第80條之規定。另原判決既承認筆錄與影片有不符情形,卻又以該筆錄作為心證基礎,並以此否定自訴人主張,同時對自訴人關於人格與名譽損害部分,既未調查亦未說明不採理由,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所揭之說理義務。

三、按:㈠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同法第319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但在侵害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兼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個人是否為直接被害人,應由審判法院依具體個別犯罪事實認定之。但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均非上開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

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係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所為之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而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應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

四、經查:㈠依自訴人自訴之事實,除自訴狀已指明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

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外,另依據自訴狀所載之內容,被告尚涉有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濫權不處罰罪等罪嫌。此4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而應論以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刑法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濫權不追訴處罰罪等罪。則縱使自訴人主張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筆錄有記載不實之情形受有侵害,而有侵害其個人法益為直接被害人,惟刑法第124條之枉法裁判罪、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濫權不追訴處罰罪等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為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規定,均不得自訴,原審因認本件自訴不受理,本院揆諸前引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錯誤解釋刑法第213條法益、未對自

訴人具體主張證據為判斷且未踐行曉諭補正,並認法官有預設心證,違反中立與審判獨立原則,亦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第23條比例原則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原審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泛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