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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振賢選任辯護人 黃中麟律師

孫培堯律師李婷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7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37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振賢(香港居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至遲於附表一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港幣」、「TOM」、「小傑」、「兔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從事詐欺犯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內部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擔任機房之成員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旋由林振賢依其上游成員「美金」、「港幣」、「TOM」、「小傑」指派擔任提款車手,向不詳成員拿取相應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各次詐欺犯行之時間、地點、受詐騙之人、所施用之詐術方式、詐得之款項金額、提領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由「兔子」給付報酬予林振賢,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振賢(下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量處如附表一「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原審判決後,僅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77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從而,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三、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25241號部分,與本院上開審理範圍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對不同被害對象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時檢察官聲請羈押程序、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表明認罪(見114年度聲羈字第302號卷第48頁、原審114年度訴字第870號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原審114年度訴字第870號卷二第66頁、本院卷第188頁),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時檢察官聲請羈押程序、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表明認罪(見114年度聲羈字第302號卷第48頁、原審114年度訴字第870號卷一第34頁至第35頁、原審114年度訴字第870號卷二第66頁、本院卷第188頁),並於原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港幣12,000元(依被告辯護人於原審陳報114年7月28日港幣兌新臺幣之匯率為1:3.602,換算新臺幣為4萬3,224元)乙情,有原審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見原審114年度訴字第870號卷一第271頁)在卷可佐,是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上開被告應減免其刑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⒊被告「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港幣12,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以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上開各條文關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組織之構成要件文字,完全一致。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係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處罰規定,併合詐欺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排除過去競合規則而提升其刑罰,故於相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中,不論依據文義或體系解釋,同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所稱「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同係指經評價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犯罪行為人。

⑵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依名為「廖震宇」之

人指示將所提領金錢交付予「廖震宇」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且「廖震宇」於114年6月6日凌晨2至3時許與被告一同收受詐欺所得款項。案發後,被告羈押於看守所時與「廖震宇」相遇,方得知廖震宇之真實姓名,故遲至114年9月23日始陳報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情,是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主動供出本案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廖震宇」,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辯護意旨雖稱「廖震宇」乃負責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後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之角色,然經本院詢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是否有「廖震宇」之相關警詢、偵訊或起訴書可供參考,該署稱雖原審已發函通知警方追查,惟並無所獲,故無從提供相關資料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頁)。是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廖震宇」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廖震宇」乃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人,是被告於本件自不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予以減免其刑之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黃瑜晨、孫若恩於原審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則因無出庭,故未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892號、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宜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協力分工,而共同參與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並已積極與告訴人黃瑜晨、孫若恩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完畢之情狀,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告訴人孫若恩代理人蕭詩錦與被告辯護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至告訴人黃瑜晨帳戶之恒生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114年度訴字第870號卷一第275頁、第277頁、第281頁至第284頁、第285頁至第287頁),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本案遭羈押前在香港無業、靠家人接濟、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4年度訴字第870號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附表二「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審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並說明:被告尚另涉犯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案,尚在偵查或審理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且就緩刑之部分說明:被告並未與其餘告訴人劉家佑、張智豐、胡語彤、黃繡靜達成和解而取得其等之諒解,考量其整體涉案情節、其另案被訴之事實,尚不足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等旨。再就是否驅逐出境部分說明: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法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是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且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與上開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要無量刑有利因子未予審酌之情形。是原審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審業已將被告與上開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此一犯後態度列入量刑因子,自無有利量刑因子漏未審酌。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主張本件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惟本院認不符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已說明如上,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款項及被告提領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黃瑜晨 (告訴) 114年5月29日12時5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媒體Instagram與告訴人黃瑜晨聯繫,並佯稱欲於第三交易平台向告訴人購買遊戲帳號,而告訴人需激活功能才能領款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為匯款如右列。 114年5月29日15時41分許 2萬1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銀行圓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4年5月29日16時整、16時01分、16時03分、16時04分,分別提領3萬共3筆、1萬元,合計10萬元。 114年5月29日15時41分許 4萬1元 114年5月29日15時52分許 4萬1元 114年5月29日16時45分許 3萬1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萊爾富超商-北市馬偕門市(臺北市○○區○○○路0巷0號) 114年5月29日17時整、17時01分、03分許,分別提領2萬共2筆、1萬元,合計5萬元(不含手續費共計15元)。 114年5月29日16時48分許 2萬1元 114年5月29日18時37分許 2萬6,00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中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 114年5月29日19時32分、19時33分、19時34分、19時35分、19時3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共4筆、2,000元、1萬7,000元,合計9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共計30元,另因混同而與編號3、4之匯入款項一同提領) 2 劉家佑 (告訴) 114年5月28日20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媒體Threads與告訴人劉家佑聯繫,並佯稱欲以「PChome網家速配」平台向告訴人購買商品,而告訴人需配合進行驗證作業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為匯款如右列。 114年5月29日18時50分許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嘉新大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4年5月29日19時11分、19時12分許,分別提領6萬、4萬元,合計10萬元。 114年5月29日18時52分許 4萬9,986元 3 孫若恩 (告訴) 114年5月29日13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廖瑞文」佯稱要出售相機予告訴人孫若恩,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為匯款如右列。 114年5月29日19時06分許 1萬6,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編號1「提領地點」欄所示 如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 4 張智豐 (告訴) 114年5月29日18時4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妖嬈的 倫傑吉」向告訴人張智豐佯稱欲於第三交易平台向告訴人購買遊戲帳號,而告訴人需激活功能才能領款等語,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為匯款如右列。 114年5月29日19時29分許 1萬7,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如附表編號1「提領地點」欄所示 如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 114年5月29日19時49分許 3萬4,001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統一超商新錦祥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 114年5月29日19時57分、19時58分許,分別提領2萬、1萬4,000元,合計3萬4,000元(不含手續費共計10元)。 114年5月29日20時30分許 4萬8,001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中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4年5月29日20時50分、20時51分、20時52分、20時53分許,分別提領2萬共4筆、1萬8,000元,合計9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共計25元,另因混同而與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同提領) 114年5月29日20時35分許 1萬9,985元 114年5月29日21時3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0) 114年5月29日21時52分、21時53分、21時54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不含手續費共計25元)。 114年5月29日21時41分許 5萬元 5 胡語彤 (告訴) 114年5月29日18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遠玲(Kris)」,偽以告訴人胡語彤之友人,佯稱其網路銀行轉帳達到限額,請告訴人幫其轉帳,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為匯款如右列。 114年5月29日20時28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萊爾富超商-中山美妍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114年5月29日20時39分、20時40分許,分別提領2萬、1萬元,合計3萬元(不含手續費共計10元)。 6 黃繡靜 (告訴) 114年5月29日22時58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偽以告訴人黃繡靜之客人,佯稱其急用錢,請告訴人幫其轉帳,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為匯款如右列。 114年5月29日23時07分許 3萬元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雙全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 114年5月29日23時10分、23時12分許,分別提領2萬、8,000元,合計2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共計10元)。 詐騙金額合計:57萬966元 提領金額合計:63萬9,000元 (另有與非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混同而一同提領)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編號 被害人 對應犯罪事實 本案調解結果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黃瑜晨 (告訴) 如附表一編號1 被告與告訴人黃瑜晨以新臺幣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見訴字卷一第281-282、277、285頁) 林振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劉家佑 (告訴) 如附表一編號2 無 林振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孫若恩 (告訴) 如附表一編號3 被告與告訴人孫若恩以新臺幣1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見訴字卷一第283-284、275、287頁) 林振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張智豐 (告訴) 如附表一編號4 無 林振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胡語彤 (告訴) 如附表一編號5 無 林振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黃繡靜 (告訴) 如附表一編號6 無 林振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三: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沒收 1 現金新臺幣6,200元 被告陳稱為其私人錢財(訴字卷一第204頁) 與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2 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其所有,於本案行為時未使用(訴字卷一第204頁) 與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 3 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其所有,並供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訴字卷一第204頁)。 屬供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HP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含電源線1組)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讀卡機1臺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9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0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1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2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3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4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5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6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7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8 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9 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0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1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2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3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4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5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6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7 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8 凱基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9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0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1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2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3 王道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4 華南銀行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 被告陳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供被告預備用於相類詐欺犯行之用(訴字卷二第71頁)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