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2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彥博
(現於法務部○○○○○○○臺中監獄 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彥博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科刑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原判決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未諭知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是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詳言之,有關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理由參照)。且為因應上開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於刑法沒收章施行日之105年7月l日起失效,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自同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新修正之內容,業已刪除原第1項、第3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修正後新法之相關規定。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或一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部分,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認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並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卻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認被告就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回,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惟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縱然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僅係判決無庸再諭知追繳之問題,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以利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後續執行,是原判決就被告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400元未於判決主文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判決自有違誤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原判決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400元。
㈡依前揭裁判意旨,縱然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僅係判決無庸再
諭知追繳之問題,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以利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後續執行,是原判決就被告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1,400元未於判決主文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