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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柏翰(原名方柏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36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顧柏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顧柏翰(原名方柏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用以提領、轉匯之洗錢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19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綽號「鄭昇」之人,並提供密碼供其使用。嗣「鄭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於111年7月13日當日即遭郵局圈存抵銷)、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兆豐銀行;附表編號3款項則於111年7月13日19時28分至31分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實際去向。

二、案經陳○純、吳○晴、林○晏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顧柏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1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寄送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予「鄭昇」並提供密碼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略以:我是被騙的,對方當時跟我要郵局、兆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的帳戶的金融卡,是說要作徵信調查跟作金流,我就照指示寄出,我發覺被騙的第一時間就將這些帳戶掛失止付並報警,兆豐銀行帳戶內的錢來不及圈存,有被領走,郵局帳戶內的錢都有及時圈存發還,且詐欺集團也因此不能用我的遠東銀行跟王道銀行帳戶,「鄭昇」在我掛失止付隔日,還向花店訂花圈敬輓我,表示我擋他財路,在另案已抓到犯人並將我認定為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6日19時46分許,將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兆豐

銀行帳號之金融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昇」之人並提供密碼供其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兆豐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兆豐銀行,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於111年7月13日當日即遭圈存抵銷,附表編號3款項則於111年7月13日19時28分至31分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51736卷第12至13頁、偵38958卷第2至4頁、偵13488卷第36至39頁),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受騙匯款經過(見偵51736卷第57至63、87至89頁、偵13488卷第55至57頁),復有被告提出之交貨便寄件資訊(偵38958卷第31頁、偵51736卷第39頁,寄件時間111年7月6日19時46分)、被告與「鄭昇」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8958卷第43至51頁;偵51736卷第35至37頁;原審金訴479卷第51至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958卷第57頁,被告報案時間111年7月16日19時32分)、中華郵政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偵38958卷第167至171頁、偵51736卷第41至53頁)、兆豐銀行客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示帳戶通報表、止扣清單、金融卡異動情形表(偵38958卷第173至179頁、偵13488卷第21至33頁)、告訴人陳○純7月13日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736卷第65至67、69至71、73頁)、告訴人陳○純提出之第一銀行網路匯款截圖與手機通聯記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51736卷第75至79、81頁)、告訴人吳○晴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1736卷第91、93、95、97、99頁)、告訴人吳○晴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匯款紀錄與手機通聯記錄(偵51736卷第107、109 至111頁)、鄭昇之「京○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偵51736卷第160 、162頁)、被告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審金訴314卷第43頁)、告訴人林○晏111年7月13日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488卷第63、69、71、73頁)、告訴人林○晏提出之通聯記錄、網路匯款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3488卷第75至77、79至8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57至125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其中匯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並遭提領一空,足徵被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兆豐銀行金融卡及密碼,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用以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換言之,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一意為求順利取得貸款之目的,抱持即使帳戶遭人利用在所不惜、心存僥倖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衡諸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其使用,就該帳戶可能供詐欺等不法用途使用、匯入匯出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見。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可能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兆豐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供

他人使用之過程,供稱:我於111年7月4日約12時左右接到0000000000號電話自稱貸款公司員工叫「鄭昇」問我有沒有需要貸款,我說我正在開車,我就給他我的LINE ID,他加入後就傳他名片,後來他就說要查證帳戶,要我拍帳戶照片給他並寄金融卡(遠東銀行、中華郵政、兆豐銀行、王道銀行)共4張與餘額單給他查證,後他就用LINE打給我指示我輸入條碼直接用交貨便寄給他,我去超商寄,之後我問他什麼時候查證好,他就一直推託,後面都沒回我也沒接我電話了,於7月15日早上10點左右兆豐銀行客服打給我說我帳號被列為警示帳號,我才發現被他詐騙;他稱要檢查帳戶有無問題叫我寄提款卡跟餘額卡給他並在LINE通話將密碼告訴他;我不知道「鄭昇」的年籍資料,我沒有他的LINE ID,只有他傳給我的名片上寫「京○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他幾乎都用LINE打給我;我7月12日有遭領100元等語(偵38958卷第2至4頁111年7月16日警詢);我的郵局提款卡在111年7月6日晚上在桃園市八德區超商用交貨便寄給LINE暱稱「鄭昇」的網友,我沒看過他,也不知道他本名;他要我把金融帳戶提供給他,同時說為了讓我的金流更漂亮,需要先做帳把金流做出來,這樣才會更好貸款,需要我要金融卡,由他們幫我操作,說因為錢是公司的所以要由他們操作,到時卡片會還我,我同意後對方便教我如何把卡片寄出,操作完成後便叫我等候通知,然後叫我金融卡密碼提供給他,過程中不斷有銀行簡訊通知我有金流進出,直到7月14日我發現對方LINE沒回應,我便覺得有異樣,我便立即聯絡銀行將我的卡片掛失,兆豐有被他提領到,但郵局的有成功凍結退還,我後來有去派出所報案說我遭詐騙;我在停用掛失卡片後隔日,對方還寄罐頭塔到我家恐嚇我等語(偵51736卷第11至14頁111年8月21日警詢);「鄭昇」跟我說要做金流;我看到兆豐帳戶有金流匯入,我發現不對就馬上報掛失;我提供郵局及兆豐帳戶時都約剩1百多元,都剩不多等語(見偵51736卷第11至14頁112年1月11日偵訊);對方自稱貸款公司,我說我帳戶資料不是很好、沒什麼錢,對方說要做金流,做好看一點,13日晚上對方動用了我兆豐跟郵局兩個帳戶,我發現怪怪的,趕緊凍結掛失帳戶等語(原審金訴卷第44頁)。另依被告所提其與「鄭昇」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38958卷第43至51頁;偵51736卷第35至37頁;原審金訴479卷第51至57頁),「鄭昇」向被告曾提及「您華南是沒有要包裝的,您留在身邊用」、「包裝作業的進度我都會跟您回報」、「會開始安排您包裝作業的部分」、「今天就會安排您作業包裝加班處理資料了,近期有要做個人交易的話,再麻煩您用留下來的華南交易了哦」。㈤依被告前開所述及其所提其與「鄭昇」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足認被告未循正規銀行貸款程序申辦貸款,而係接獲來路不明之貸款推銷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昇」之人取得聯繫,自始即非透過正規貸款管道,對方表示須「做金流」、「包裝作業」美化帳戶以取得核貸,竟要求被告寄送提供多達4個帳戶之金融卡供其操作使用,即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以取得核貸金額,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甚至提供擔保品證明文件或由他人對保,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殊無透過申貸人提供名下數帳戶之短時間內不明金流進出之交易紀錄,而決定是否貸款之理,而該同日單純款項存入後又立即提領之紀錄資料,並不足以改變個人信用狀況為具有相當財力,而有還款能力,對方所稱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始能核貸,嚴重悖於貸款常規及一般金融帳戶正常使用方式。被告行為時係年約59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聯結車司機(見本院卷第55頁),係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有一定之金融銀行帳戶使用之經驗,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其對於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使用,當非陌生,可推認其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有所預見;被告對於前述所謂要求提供4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供使用、「做金流」、「包裝」等嚴重悖於貸款常規,與一般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情形迥然有異之情,實難諉為不知;衡之一般事理,此等情狀異於常情,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多達4個帳戶交付對方,顯然無法使被告產生提供本案帳戶供進出不明資金之行為絕不會遭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之確信,實無對方係將本案帳戶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由被告所述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經過,顯然悖離一般合法正當代辦貸款業者經營模式,被告自上開模式之違常性,自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來歷不明之他人供作進出不明資金、對方所稱做金流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工具等情,主觀上自有所預見。佐以被告提供帳戶時,本案郵局帳戶餘額為78元,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餘額為225元,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38958卷第171頁)、兆豐銀行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8958卷第175頁)可稽,是以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屬於存款所剩無幾之狀況,其顯然認知到縱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故亦抱持著僥倖心理,益徵其為能順利取得貸款款項,無視其提供多達4個帳戶供不詳之人資金出入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

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取

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屬被告所預見,其有上開預見,仍於此情形下,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為順利取得貸款,刻意忽視對方要求其提供數個帳戶金融卡之不合理性,無視帳戶金融卡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在不知該「鄭昇」身分、毫無任何信賴關係之情況下,決意依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其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係對其行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被告固舉其有陸續向銀行掛失金融卡、郵局帳戶款項於7月13

日即遭圈存抵銷,其於111年7月16日向警報案,並因此招致「鄭昇」向花店訂罐頭花圈予被告恐嚇等情,並有前引被告111年7月16日警詢及報案資料、被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38958卷第171頁,圈存抵銷時間111年7月13日20時33分)、兆豐銀行掛失止扣清單(見偵38958卷第35頁,止扣時間111年7月14日19時10分)、卷附王道商業銀行111年12月26日函文(111年7月15日掛失金融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2月20日函文(見偵38958卷第22頁,111年7月17日辦理掛失金融卡)、被告提出之花店名片(見原審審金訴314卷第49頁)、關於花店罐頭乙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原審金訴479卷第51至57頁)為證,然審諸被告早於111年7月6日即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並曾於111年7月12日因其王道銀行帳戶遭提領100元,向「鄭昇」質疑「你要如何包裝我的帳戶」、「我知道你已經從我的帳戶提領餘額」,有被告提出之轉帳100元通話(見偵38958卷第51頁)、及前述被告與「鄭昇」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而本案詐欺集團係於111年7月13日下午及晚間向本案告訴人行騙,且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9時28分至31分許即將附表編號3告訴人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57至125頁)附卷可稽,距離被告7月6日寄送提供金融卡、被告於7月12日質疑「鄭昇」,均已有相當時間間隔,而在該等時間間隔中,已足供本案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遂行詐騙;審諸被告為順利取得貸款,刻意忽視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數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不合理性,在評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仍甘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為上開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俟詐欺集團以其本案郵局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之風險果真實現,被告察覺帳戶異狀後,後續掛失、報警之行為,本即為所冒風險果真實現後自保並避免損害持續擴大之應對措施,被告所舉上情,均無解於上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㈧被告固舉其臺灣臺北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簡易判決為證,主張其經列為該案被害人。

⒈查該案將被告列為被害人,認其遭詐欺集團佯稱需提供帳戶

金融卡以辦理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並告知密碼(參見本院卷第66、72、82頁),並對該案被告陳易(第一層取簿手)、徐松永(第二層取簿手)論罪科刑(參見本院卷第72頁),至持被告本案兆豐銀行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林○晏款項之提款車手則不詳(參見本院卷第84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57至125頁)附卷可稽。⒉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

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存

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被告與「鄭昇」素昧平生,並無任何合理之信賴基礎,為取得貸款,忽視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數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不合理性,預見並容任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貿然提供多達4個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均經論述如前,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收簿手被訴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案件)經列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卡之被害人乙節,與被告無視諸多違常、甘冒風險貿然提供數個帳戶金融卡予不詳他人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不相違背,上情並不足以解免被告以不確定故意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之認定。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⒉被告於偵審均否認洗錢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均不合,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洗錢罪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郵局

帳戶及本案兆豐銀行帳號之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遭圈存抵銷退回,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遭詐匯入本案兆豐銀行之款項則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至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2所示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雖未遭提領、轉出致未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屬幫助洗錢既遂容有誤會,惟依上說明,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金融卡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706號移送併辦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晏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

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惟被

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以不確定故意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業認定如上,原審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可能獲得貸款之利益

,基於不確定故意,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本案2帳戶被利用作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應予相當非難,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犯後尚知彌補,掛失金融卡以避免損害持續擴大之犯後態度,附表編號1、2部分之款項遭圈存後退回,未生實際損害,兼衡被告年齡、素行、行為動機、目的、手段、附表編號3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沒收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作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又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移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陳○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9時17分許致電陳○純,佯稱是小三美日廠商,因誤植陳○純為經銷商,第一銀行會聯繫止付扣款等詞,再致電陳○純,佯稱是第一銀行人員,為止付扣款,需依指示匯款等詞,致陳○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7月13日 20時8分許 4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7月13日 20時12分許 43,123元 2 吳○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9時17分許致電吳○晴,佯稱是小三美日廠商,因誤植訂單需取消,銀行會聯繫處理等詞,再致電吳○晴,佯稱是中國信託銀行人員,為取消訂單,需依指示匯款等詞,致吳○晴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如右。 111年7月13日 20時13分許 29,987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林○ 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6時34分許致電林○晏,佯稱博客來網路書店,因工讀生操作錯誤,需協助操作ATM做安全認證等詞,致林○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匯款如右。 111年7月13日 19時22分許 12,130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9時23分 49,985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