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楷倫
胡立承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楷倫、胡立承(下合稱被告陳楷倫2人)提起上訴,被告陳楷倫2人於本院均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本院卷第105、106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審理,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同案被告吳柏震部分另行審結)。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楷倫2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楷倫2人均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三、被告陳楷倫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其等已坦承犯行,深刻反省,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㈠被告陳楷倫2人於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蔡○嘉於行
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蔡○嘉為其等熟識之友人,堪認被告陳楷倫2人均知悉蔡○嘉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仍決意與蔡○嘉共同為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陳楷倫2人受同案被告吳柏震之糾集而到場,在公眾
往來之道路上持球棒、鐵鎚等兇器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並將告訴人強拉上車載至偏僻處接續施暴,非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陳楷倫2人犯後固有坦承部分犯行,惟始終否認加重剝奪行動自由此一最為嚴重之罪名,並於偵查中一再陳稱係告訴人自願上車,被告胡立承甚於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完畢後,始改稱承認有下手施暴,實難為有利之量刑評價;惟念及被告陳楷倫2人嗣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于宗仁調解成立,被告胡立承亦賠付新臺幣26萬元予告訴人,堪認被告胡立承有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相對而言,被告陳楷倫則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無從同為有利之認定;並考量被告陳楷倫2人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施暴手段、所在地點、行為持續時間之久暫、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各自參與犯罪之分工情形及其等之素行等情,佐以告訴代理人于宗仁、邱千珍所表示之意見,兼衡被告陳楷倫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須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㈡原判決就被告陳楷倫2人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陳楷倫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後態度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被告陳楷倫2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等犯後態度是否
得以評價為從輕之量刑因子,即有探究之必要。由於美國及英格蘭就認罪之量刑減讓已明訂於量刑準則中,其標準及判斷因素更為具體明確,為我國法制所欠缺之科刑標準,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爰參酌美國及英格蘭之量刑準則所揭示之法理及參考因素,認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認罪係出於真誠悔悟,不爭執所有犯罪事實,且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時,即得評價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倘被告先否認犯罪,於法院判決有罪後始承認犯罪,則不宜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法院應審酌被告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之減讓幅度,如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初期即認罪,其量刑減讓之幅度較大;倘於法院訴訟程序中後期才認罪,應考量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司法資源之耗費、對相關證人之負擔等節,逐漸減少量刑減讓之幅度;若於訴訟程序最後階段才認罪,因法院已幾乎完成證據調查,造成相關證人之勞費,花費大量司法資源,自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倘不區分被告犯罪時間點之不同,亦不問被告認罪之緣由及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子,並給予相同幅度之量刑減讓,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質言之,被告先否認犯行,待證據調查完畢後,見證據呈現結果對己不利,再改為認罪表示,或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行,待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幾無主張無罪之空間,再於上訴第二審時改為認罪答辯,此等係基於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認罪表示者,倘與被告於訴訟階段初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得為相同之量刑減讓及從輕之量刑評價,不僅無助於發現真實之目的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更造成司法過度負擔及被害人二度傷害。
㈣被告陳楷倫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經原審判決
有罪後,被告陳楷倫則於上訴時仍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被告胡立承則於上訴時始坦承犯行,足見其等於本院認罪之緣由係為獲取刑度減輕;況被告陳楷倫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業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71頁),足認其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又被告陳楷倫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犯罪,考量原審就其等犯罪事實已進行周詳之證據調查,並傳喚告訴代理人到庭,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增加告訴代理人之勞費負擔,堪認被告陳楷倫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認罪係為求刑之寬典,難認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㈤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陳楷倫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其等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陳楷倫2人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其等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陳楷倫2人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被害人態度、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其等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陳楷倫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㈥被告陳楷倫2人僅因受到同案被告吳柏震之糾集而在公共場所
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犯罪動機之惡性非輕;被告陳楷倫2人及同夥除徒手毆打告訴人外,尚以工具及兇器攻擊告訴人,甚至將告訴人強拉上車載運至偏僻處繼續施暴,影響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其等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又被告陳楷倫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僅係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難認係出於真誠悔悟之意;況被告陳楷倫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難認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核與修復式司法之核心價值有悖。是尚難認被告陳楷倫2人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陳楷倫2人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一節,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楷倫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