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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8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柏震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吳柏震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吳柏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 實吳柏震與胡立承為朋友,胡立承(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因不滿于秉鐿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2時9分傳送騷擾訊息予其女友,遂聯繫楊念華(另案通緝中)將于秉鐿約出至新竹市三民公園附近之土地公廟前,並糾集吳柏震、陳楷倫(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張俊祥(另案通緝中)、少年蔡○○(民國97年7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案審理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吳柏震於112年6月28日0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陳楷倫、張俊祥,胡立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吳柏震、陳楷倫在土地公廟前徒手毆打于秉鐿,于秉鐿遭毆打後奔逃至附近路口,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徒步追逐于秉鐿至該處路口,手持球棒毆打于秉鐿,隨後吳柏震駕駛A車搭載陳楷倫、胡立承駕駛B車追至該處路口,胡立承下車後見于秉鐿倒地並持續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球棒毆打,亦以手機砸向于秉鐿,並以腳踢于秉鐿1下,復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倒地並持續遭鐵鎚毆打之于秉鐿拖行拉上B車後座,由蔡○○等人共同看管,旋由胡立承駕駛B車搭載蔡○○等人及于秉鐿前往成德高中附近後山,吳柏震則駕駛A車搭載陳楷倫、張俊祥緊隨其後,以此方法剝奪于秉鐿之行動自由。上開2車抵達成德高中附近後山後,吳柏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仍徒手或持球棒毆打于秉鐿,致于秉鐿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腓骨骨折、肝臟撕裂傷、肺挫傷、右下肢及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被告辯解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柏震固坦承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惟否認有攜帶兇器之行為,亦否認為首謀,辯稱:我不是首謀,也沒有攜帶兇器,但我對於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不爭執等語。

㈡不爭執事實

被告與陳楷倫、張俊祥、胡立承、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後,被告、陳楷倫先在土地公廟前徒手毆打告訴人于秉鐿,再追逐告訴人至附近路口,同行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該處路口手持球棒、鐵鎚毆打告訴人,胡立承亦以手機丟、腳踢告訴人,嗣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強拉告訴人上B車後,被告等人分乘A、B車前往成德高中附近後山,抵達後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仍有徒手或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5至22、80至81頁),復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可稽(偵卷第3、23至24、44至55頁,原審卷第139至14

1、161至184頁),是被告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是否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共同正犯⒈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原審卷第139至140、164至177頁):

⑴00:28:00~00:28:16

畫面中有三人在馬路上追逐,畫面右側出現第一輛白色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向左直行,停在斑馬線旁,後面又出現輛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向左直行,經過A車消失在畫面中。

⑵00:28:17~00:28:37

告訴人自畫面左邊跑進至畫面中間停止,過程中持續彎腰疑似身體已有受傷,一名身穿深色短袖上衣,白色長褲之男子(下稱A男),雙手持了一根球棒,跑上斑馬線上往告訴人方向追去,並持球棒向告訴人之身體揮擊,告訴人彎腰抱著

胸,A男又向告訴人之身體連續揮擊,告訴人摔倒在地上,在地上翻轉,B車自畫面左側開進畫面中,B車之右後車門呈打開狀,畫面左側出現一名身穿深色短袖T恤之男子(下稱B男)坐上B車,消失在畫面中,胡立承自B車駕駛座下車,繞過車尾,手機螢幕亮起向倒在地上之告訴人砸去,手機彈跳至畫面右側,胡立承跑進畫面中,至畫面右側檢起手機向告訴人方向走去,畫面左側出現一名身穿深色上衣及長褲之男子(下稱C男)走至右後座旁。

⑶00:28:38~00:28:47

胡立承撿起地上之手機走至告訴人及A男旁,用腳踢了告訴人一下,走至B車之副駕駛座旁,A男仍持著球棒揮擊倒在地上之告訴人,C男走至乙車車尾,拿了一支球棒朝倒在地上之告訴人揮擊,A男繼續朝倒在地上之告訴人身體揮擊(至揮擊結束一共揮擊21下);一名身穿白色短袖T恤及短褲之男子(下稱D男)持鐵鎚自畫面左上方之斑馬線走至A男身旁,C男雙手將告訴人抓至B車右後座旁,C男右手將B車右後車門打開,左手拖著告訴人之衣服,D男拿著鐵鎚朝告訴人下半身敲了數下,C男將告訴人拉上B車右後座,A男推著告訴人身體上B車右後座。

⑷00:28:48~00:29:15

A車駕駛座下來一名身穿白色短袖T恤及淺色長褲之男子為被告,向B車跑來拉住D男,向A車方向跑去,胡立承拿著手機跑向B車之駕駛座,坐上駕駛座,A男坐上B車副駕駛座,C男坐上B車右後座,D男及被告坐上A車,B車向畫面右側駛離,A車向左迴轉後,亦向畫面右側駛離。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球

棒、鐵鎚毆打告訴人,揮擊次數多達數十下,被告當時既全程在場見聞,對於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上開工具毆打告訴人一事當知之甚詳。參以同案被告陳楷倫於警詢中供稱: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楊念華則拿棍棒攻擊告訴人等語(偵卷第7頁);同案被告胡立承亦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楊念華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我有聽到棒子敲打的聲音,但沒有看清楚是誰拿球棒等語(偵卷第13頁);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好像是張俊祥拿球棒,蔡○○拿鐵鎚等語(原審卷第54頁),堪認被告知悉其他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有持球棒、鐵鎚等兇器毆打告訴人。

⒊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而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被告既知悉其他下手實施強暴之人有持球棒、鐵鎚等兇器毆打告訴人,卻仍決議在場參與本案犯行,足認被告與其他共犯間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甚明,自應對於其他共犯攜帶兇器之行為共同負責,而該當於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公訴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此部分事實,復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補充此部分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此部分事實自得予以審究。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惟查:

⒈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傳訊息予胡立承女友表示「好白,可

以舔嗎」,並傳訊息予胡立承表示「兄弟,可不可以教我以安攻略教學」等情,有告訴人與胡立承女友及胡立承之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235至237頁)。嗣在「始祖誠信房屋」之群組中,胡立承要求被告「現在去揍他,趕緊的」,並傳送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後表示「以安攻略」、「我們在掉他阿」、「說要拿十顆過去」、「等一下他沒倒地,我去死」、「誘惑他」,群組成員乃討論要共同參與此事及約告訴人出來,胡立承再表示「我拐了,先不用回他」、「我請羊念滑拐他下來」、「三民公園速度,到了嗎」、「等等別衝動,我先問清楚」,復提供地址為「中央路365號」,並向被告表示「吳昂柏震,先去那找他,問清楚可不可以弄他下來」,嗣向群組成員表示「那人不要再那附近,等等給他們看到」、「等我們」、「去後山」、「承德後山」,又傳送告訴人傳送予胡立承女友之訊息後表示「林北看到這個,就很不爽」、「兩個我要在抓出來」等情,有被告與胡立承、陳楷倫、張俊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群組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43至263頁)。又在「風好大我好怕」之群組中,告訴人表示「新竹躲貓貓比賽開始」、「抓到我你想怎樣就怎樣」、「你們到新竹,就開始遊戲」,暱稱「李硯」之胡立承回以「就想去找你而已,幹嘛玩躲貓貓」、「你不告訴我我怎麼找你喝,我只能發限動問了」,嗣多為告訴人與胡立承之對話,討論告訴人向胡立承拿菸或藥物之數量及見面地點等節,有告訴人與胡立承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群組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331至339頁)。

⒉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本件事發起因係告訴人傳送騷擾胡立

承女友並挑釁胡立承之訊息,使胡立承心生不滿,因而邀集被告、陳楷倫、張俊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案發現場毆打告訴人,同時並與告訴人相約交易菸或藥物。又約告訴人出來、約定地點在三民公園附近、約定地點之地址、之後前往後山等節,均由胡立承發號施令,其他群組成員係遵照胡立承之指示行事,被告係處於被動接受指令之地位,並無就毆打告訴人、約告訴人出來、約定地點等節主動指示其他群組成員。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胡立承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

先私訊被告女友,又在群組跟我們約在三民公園,後來告訴人不回訊息,被告有發限時動態說要找告訴人,楊念華回覆被告說可以將告訴人約出來,當天我是受被告的指示才到三民公園等語(偵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16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楷倫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挑釁被告及其女友,被告生氣就要去找告訴人,所以被告就載我們去三民公園,當天被告有指示要一起去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163頁)。然由前開對話紀錄可見,本件係因胡立承女友遭到告訴人騷擾及胡立承受到告訴人挑釁,遂指示被告、陳楷倫、張俊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案發現場毆打告訴人,故本件主導者實係胡立承,其具有高度利害關係,為脫免自身擔負首謀之法律責任,有推諉卸責予被告之情,其所述顯屬虛偽,自難採信。又胡立承在「始祖誠信房屋」之群組中指示要約告訴人出來、約定地點、之後前往後山時,陳楷倫均在群組中,當已見聞胡立承發號施令之過程及內容,且陳楷倫就胡立承之指令亦有所回應,是陳楷倫對於胡立承實為本件主導者一事當知之甚詳,卻為維護胡立承而為虛偽陳述,其所述亦難憑採。

⒋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傳訊息予被告女友表示「看起來很好

撞,幫我問你男友一下我可不可撞你,還是3p」、「還是其實你想要電愛」,經被告以其女友之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對話後,告訴人再傳訊息表示「你女友才要來我這邊蹲」、「我在三民公園這裡,我很久沒動手了」、「兄弟我覺得你很娘砲」,經被告回以「不要給我遇到,新竹很小」等情,有告訴人與被告女友之對話紀錄可佐(原審卷第75至76頁),固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前有騷擾被告女友及挑釁被告之行為。然胡立承因其女友遭到告訴人騷擾及其受到告訴人挑釁後,即主動召集被告、陳楷倫、張俊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案發現場毆打告訴人,就約告訴人出來之理由、見面地點及後續前往地點等節,均由胡立承主導指示,被告僅係被告遵從指令,並無任何指揮下令之行為,自不能僅因被告女友於案發前亦遭到告訴人騷擾及被告亦受到告訴人挑釁一節,即率認被告為本件之主導者。

⒌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

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倡議、指揮他人動手。本件係因胡立承不滿其女友遭到告訴人騷擾及其受到告訴人挑釁,乃召集被告、陳楷倫、張俊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案發現場毆打告訴人,並就約告訴人出來、約定地點在三民公園附近、約定地點之地址、之後前往後山等節發號施令,被告僅係遵照胡立承之指示行事,處於被動接受指令之地位,是本件主導謀劃之人係胡立承,並非被告,難認被告係屬首謀。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首謀,容有誤會,惟因首謀及下手實施係屬同一罪名,僅係行為態樣有所不同,是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⒍檢察官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

胡立承到庭作證,惟辯護人前已聲請傳喚胡立承作證,經本院傳喚到庭,並經檢察官、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且證人胡立承前於本院作證時已證述:被告發限時動態說要找告訴人,我是受被告的指示才到三民公園等語,業如前述,可見證人胡立承明確指證被告為本件主導者(惟其證詞係屬虛偽而難以採信),自無再度傳喚證人胡立承之必要。

㈣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被告與胡立承、陳楷倫、張俊祥、少年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犯意聯絡而前往聚眾強暴,且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等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同一連貫過程中所為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蔡○○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被告與蔡○○為熟識之友人,對於蔡○○為未成年人一事當知之甚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受胡立承之邀約即參與本件

犯行,且明知胡立承邀集多人前往案發現場毆打告訴人,仍決意共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非輕;被告不僅駕車搭載共犯前往案發地點,亦動手毆打告訴人,且眼見其他共犯分持球棒、鐵鎚等兇器攻擊告訴人,仍不為所動,繼續參與本件犯行,其犯罪手段尚非輕微;被告與其他共犯在公眾通行之道路旁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非輕,亦引發鄰人關注,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增加,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可採。

五、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固非無見。惟查,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被告所為係屬下手實施強暴,而非首謀,原審認被告之行為態樣係屬首謀,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另認其並未攜帶兇器,僅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惟被告與其他共犯間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應對於其他共犯攜帶兇器之行為共同負責,該當於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已如前述,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科刑理由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如下:

㈠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僅受胡立承之邀約即參與本件犯行,且明知胡立承邀集多人前往案發現場毆打告訴人,仍決意共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非輕,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不僅駕車搭載共犯前往案發地點,亦動手毆打告訴人,且眼見其他共犯分持球棒、鐵鎚等兇器攻擊告訴人,仍不為所動,繼續參與本件犯行,其犯罪手段尚非輕微,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與其他共犯在公眾通行之道路旁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非輕,亦引發鄰人關注,對公眾所造成之危險增加,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㈡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

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妨害自由、妨害秩序之類似前科經法院判決或執行之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其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亦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非高,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本院卷第418頁),其智識能力正常,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㈢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

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部分犯行,仍否認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其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于宗仁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可佐(原審卷第107、108頁),並經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確認無誤(原審卷第138頁),足見其尚有悔悟之意,並已對告訴人為實質之損害填補,犯後態度尚可,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從事房仲業,家庭成員有父親、祖母、弟弟,需扶養祖母(本院卷第418頁),足見其有勞動能力及經濟能力,並有扶養親屬之責任感,家庭支持系統非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㈣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量刑行情,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七、不宣告緩刑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犯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犯罪行為嚴重侵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不宜宣告緩刑(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第1、2款)。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為不僅對於告訴人造成嚴重傷害,更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致妨害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非輕,自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並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