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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沛涵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沛涵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838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76頁、第248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㈢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陳芥芳與被告為父女關係,被害人自民國110年間罹患

肺腺癌後生活無法自理,且被害人無財產,長期由被告獨自擔負照護責任及鉅額花銷,期間雖曾評估安養機構,但被告之姑姑一再以被告為被害人之女兒為由,要求被告親自照顧被害人,導致被告承受相當之壓力。又被告因新冠疫情失業而收入銳減,只能擔任清潔工並兼職夜場陪酒工作,以支付被害人如無底洞的醫療費用,且被害人後期經常在房間內便溺,需被告協助餵食,致使被告日夜奔波、心力交瘁,加之被害人晚年病痛纏身,對藥物有不良反應而未見改善,被告雖努力照護仍無法改善被害人健康情形所生之自責,更加劇被告之焦慮與壓力並萌生負面情緒,因而尋求精神科幫助及服用相關藥物。

㈡被告於案發當日陪酒返家後依照慣例餵食,被害人卻遲不吞

嚥,被告長期累積之照護壓力倏然爆發,在酒精及安眠藥之影響下才失控毆打被害人,被告嗣將被害人送醫,即使救護人員告知急救後被害人恐成植物人,被告仍希望能搶救被害人之生命,並未推卸照顧責任。又被告此前並無家暴紀錄,且平日盡心照護被害人而無怨言,其主觀惡性與一般傷害案件惡性有別,不應一概而論。況被告並未獲取社會長照資源,於國家社會安全網建置上未能妥善接住被告此等承擔沉重照護責任之人,則國家刑罰力道是否應如一般傷害致死案件,亦屬有疑。

㈢原判決雖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並援引同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然仍未完整考量上開被告長期獨自負擔照護責任、經濟壓力、其身心狀況不佳之可憫恕情形,亦未考量被告除多年前酒駕外無任何前科,且被害人親屬均表達諒解被告,願意在本案後接納被告,被告有高度社會復歸之可能,而未給予最低刑度。本案為長期結構性壓力下之人倫悲劇,衡酌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若科以過長之自由刑,對被告復歸社會與長照失能之反思均無益處,亦與比例原則未臻調和,故請科以被告最低刑度云云。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認(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照顧被害人生活起居之過程中,因情緒失控而

對被害人為本案傷害犯行,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幸結果,固有不該;然考量被害人於110年間罹患肺腺癌後病情逐漸惡化,甚至無法自理生活,長期由被告獨自承擔照護責任,並負擔家庭生活全部開銷及醫療費用,致其身心俱疲,考諸其犯罪動機、情節及生活背景,顯與因金錢糾紛、仇恨而恣意傷害他人致死之情形有別,是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資憫恕之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亦就其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詳予說明,且據以酌減其刑,再審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事項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4年9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科以最低刑度云云。惟查:

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致死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其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15日,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年9月,已屬低度量刑,難認有何過重之情。

⒉又於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新增任何足

以影響量刑基礎之從輕量刑因子,可認本案量刑基礎並未變更,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長期獨自負擔照護責任、其經濟壓力甚大且身心狀況不佳、除酒駕外無其他前科紀錄、已獲被害人親屬諒解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予斟酌(見附表編號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被告之生活狀況」、4「被告之品行」、6「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10「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所示;附表編號4僅列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可徵被告除此前科紀錄外,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情亦經原審予以審酌),且原審亦就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等各節予以衡酌,故原審量刑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存有落差,仍難謂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⒊至被告固請求科以最低刑度,惟徵諸被告於本案檢警偵查初

期之供述可知(見112年度相字第104號卷〈下稱相字卷〉一第27至30頁、第75至76頁、第93頁、第419至421頁),其對於被害人傷勢成因、有無毆打被害人、案發現場之椅腳何以斷裂等節均諉稱不知,企圖釋出被害人死亡與其無關之訊息,而有誤導檢警偵辦方向之嫌;嗣因檢察官詳予勾稽卷存事證,並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調查被害人傷勢成因,被告始於113年4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就被害人傷勢逐一質問被告後,被告始坦認被害人之傷勢係遭其毆打所致(見相字卷二第79至83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初,並未正視己非、坦承犯行,此與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者顯然有別,本院斟酌此情並綜合考量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量刑事項後,認本案無從對被告量處最低刑度,故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最輕刑度云云,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 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 1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⑴被告供稱:我與被害人同住多年,被害人生前都是由我一個人24小時照顧,沒有人可以幫我,我真得很累,沒有錢請看護,生活費、醫療費都是我支付,我沒有兄弟姊妹可以一起分擔,我有時候會動手打被害人,只是希望被害人能配合我等語。 ⑵證人張秀蓁(被害人姊姊陳芯蘭的女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害人生前罹癌,由被告單獨照顧,被告曾向我請求人力協助,後來不了了之,被害人生前醫藥費花很多錢,被告及被害人都沒有錢,家族長輩們認為被告只需要專心照顧生病的被害人,錢讓長輩出,所以我們都以為被告不需要工作賺錢,應該專心照顧被害人,但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表示沒有人跟他講可以跟長輩拿錢、沒有人支援,被告只好出去賺錢等語。 2 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接續數日徒手毆打、持斷裂之椅腳橫條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四肢多處挫瘀傷、顏面部多處瘀傷及頭皮下出血、腹部多處瘀傷、左臀外側及腹股溝偏外側瘀傷。 3 被告之生活狀況:被告供稱其於109年前在八大行業工作,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疫情期間離職,改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降至1萬8000元,且不定時接八大行業工作,薪資以每小時1,000元計算。被告離婚,育有1名子女,未成年期間約定由生父行使親權,現已成年,無需被告扶養照顧。 4 被告之品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91號判處罰金10萬元,已於99年8月5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 5 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且依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實施精神鑑定之評估結果,被告之整體智能與同年齡範圍常模相較,屬於正常中等智能程度。 6 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是被害人的獨生女,被告於案發前與被害人共同居住,為被害人生前之唯一照顧者。 7 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雖僅有傷害之犯意,然其行為後未察覺被害人傷勢惡化至如此嚴重之程度,而不幸造成被害人殞命。 8 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害人於110年間診斷罹患肺腺癌,雖持續治療,仍不斷惡化。被害人早已離婚,除被告外無其他子女或同住家人。 9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112年1月18日1時15分左右發現被害人失去意識,即報案求救,並於救護人員抵達前對被害人進行心臟按壓;被告聽到被害人即便恢復呼吸心跳仍可能呈植物人狀態時,猶請求救護人員積極搶救被害人;被告犯後第一時間雖未坦認犯行,但於選任辯護人後即坦認犯行不諱。 10 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被害人生前已離婚,父母及弟弟皆已死亡,僅育有被告1名子女,被害人較近親屬為姊妹蔡陳碧珠、張陳久美、陳芯蘭、陳碧珍、陳碧惠。蔡陳碧珠、張陳久美分別具狀稱對本案沒有意見,陳芯蘭於原審到庭表示請從輕量刑,給被告機會等語。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