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藝薰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洪維寧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0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7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藝薰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5、89-95、227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事由: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分別係與斯時年僅17歲之少年曾○宸(姓名年籍詳卷)共同犯之,均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因細故與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發生爭執,竟夥同其餘同案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復為達羞辱告訴人A女之目的,再將竊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散布於眾,而另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其行為自無可取,又被告雖於原審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受創甚深,且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代理人(告訴人之母)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可查(本院卷第119-217頁),是被告所為,難謂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無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訴訟開始即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與同案被告余雅琳相同,卻受較重之刑,顯與量刑之公平原則不符,又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0歲,尚屬年輕識淺,其心智成熟程度與一般社會上成年人仍有差距,且與本案共同參與之少年已滿17歲,距離成年僅有1年之差,難謂被告藉由自身心智成熟優勢,利用少年為本案犯行,原審未斟酌被告年輕可憫,與共犯少年年齡接近,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時表示願宥恕被告等情,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量刑過重之失,且未給予緩刑宣告,亦有未洽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其中2罪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量刑時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A女發生爭執,卻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夥同現場之其餘被告等人,共同對告訴人A女為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犯行,且其更在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攝錄A女非公開身體隱私部位,其後更與其餘被告共同創立群組,並以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替換頭貼為本案影像截圖等方式,共同非法利用A女之個人資料,散布A女遭竊錄之隱私畫面,以達羞辱A女之目的,嗣後更使用IG張貼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貼文,以此方式持續對A女造成損害,其所為造成A女損害至鉅,實應嚴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原審法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19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3-44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有期徒刑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基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經核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原審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履行完畢,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與其餘共犯係恃人數之優勢而為,被告所犯3罪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其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已依約賠償,然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