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泓學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泓學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則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當庭填具就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之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第27頁、第6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從事車手時間僅有113年5月23日當日,所犯情節較一般詐騙集團車手輕微,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考量被告二名直系血親尊親屬均需被告長時間貼身照顧,倘被告因本案而入獄,勢必導致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無法負擔醫藥費用,陷入無人照護之絕境,應無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復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前已述及,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3.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理由:至被告之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上揭所為犯行之刑云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其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對於本案實現犯罪結果之支配程度等節,堪認本案為具相當計畫性及組織性而非偶發犯罪之犯罪情節,況徵諸被告為牟取財產上利益鋌而走險,並非陷於經濟上瀕臨無法維生之窘或困於猝遭特殊急難情形而無暇分辨利害之迫,其為貪圖私利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等犯行所生對個人財產法益及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非輕,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憑採。

(二)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查本案被告除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5號(下稱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外,並無任何前科,惟經核本案與另案實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同類犯行,兩案之罪質、動機、犯行經過、參與態樣並無不同,犯罪期間均極為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甚高。另被告於原審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賠付條件完畢,告訴人復已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憑(見原審訴緝字卷第48-50頁),衡情另案如與本案一同起訴,審酌本案執行之必要性後,給予被告緩刑之可能性甚大;然因被害人報案時間、偵查進度不一,致遭檢察官分別起訴並由不同法院承辦,此種程序上之偶然,使本案於原審審理時另案已判決確定,導致被告因受有期徒刑宣告而不符緩刑要件。原審未充分審酌本案與另案之高度關聯性,以及分別起訴之程序上偶然因素致被告失卻緩刑宣告契機之實質損害,量刑有失允當。

2.被告之外祖父因患有腦中風、失智症等疾而癱瘓,需長期臥床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日常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另被告之外祖母亦患有輕度身心障礙,2名直系血親尊親屬均需被告長時間貼身照顧等情,業據被告陳報在卷,並有被告外祖父、外祖母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外祖父之診斷證明書及臥床之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41-52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稍有未合。

3.準此,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然主張量刑過重,此部分則有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該部分之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及未洽之處而不當,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協力分工,並依集團成員指示,從事當面收取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付條件完畢,俾弭己行滋生之損;併考量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其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害性,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4頁,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