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訴字第 58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842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鄭國欽被 告 張丞邦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84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再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自訴人鄭國欽(下稱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瀆職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842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送達自訴人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因未獲會晤自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12月15日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自訴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本院上開判決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0、13頁)。依前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翌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應於115年1月19日屆滿(末日115年1月17日為星期六之休息日,故順延2日至115年1月19日屆滿),惟自訴人遲至115年2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