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建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未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等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供其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第178頁),而被告葉建宏於合法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後,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並具狀撤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9頁;被告於本案因此不具「上訴人」之身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未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等部分上訴之部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與供其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其他部分。
二、實體部分: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固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各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詳如本院卷第17至32頁所示)。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李映靜所
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1年6月,顯與被告所為惡行及造成之損害程度不相當,量刑顯然過輕;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斬斷犯罪誘因,縱被告有將收取之詐欺贓款層轉上繳予上游收受,而未能就詐欺贓款全部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但其於本案造成查緝斷點之行為,正是使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上層成員可以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關鍵。況被告尚因本案洗錢行為而受有酬勞,得分享犯罪利益,依法自應擔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課,而有別於犯罪所得沒收之刑責。是縱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欺贓款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法院於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行使酌減沒收額度時,仍應就被告於行為之初所預見得以分享之犯罪利益數額,即至少相當於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時之酬勞,或其一定倍數予以宣告沒收,尚不得僅以過苛為由,而全數不予宣告沒收,否則將無異變相鼓勵詐欺集團核心大量僱用車手製造查緝斷點以坐享贓款。原判決之量刑及關於此部分沒收之諭知既有上開違失,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㈢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1.關於「量刑」部分: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之科刑部分(見原判決第5至8頁「理由」欄「二、論罪科刑」之「㈥至㈧」所示),業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理由(含被告就本案所犯前揭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關於想像競合犯之量刑規範,從輕量刑,及前揭各罪均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無從依各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就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亦均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且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在內。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難認可採。
2.關於「沒收(即原判決『未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據此可知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尚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告所為加重詐欺等各犯行,經各該被害人分別將被騙款項匯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均為各該欄所示之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旋經共犯陳秉良與被告層轉予上游成員收受而遭掩飾、隱匿其去向,是上開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另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業經原判決諭知沒收之不法報酬(共3,000元)外,另實際取得前揭各被害人被騙匯入之款項,或因此獲取其他不法利益,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又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既已轉交上游成員,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是原審參酌上開規定及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洗錢之財物,尚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未宣告沒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無異變相鼓勵詐欺集團雇用車手製造查緝斷點而坐享贓款等語,尚難憑採。
⑵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及未諭知沒收被告洗
錢財物之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