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5851號上 訴 人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佾德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靖絲輔 佐 人 陳貞妤選任辯護人 張韶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13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靖絲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
扣案之美工刀一支沒收。
事 實
壹、王靖絲患有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13年11月8日22時15分左右,前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的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捷運)「新埔站」,搭乘210車次往位於新北市土城區的臺北捷運「頂埔站」方向捷運列車(以下簡稱本案車次列車)。在本案車次列車行駛中,王靖絲於車廂第4節第3車廂、車阻205、206處見少年A04(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靖絲無從預見他可能是少年)站在車廂右側側門旁。詎王靖絲明知人的頭部、頸部極為脆弱,是人體要害部位,如持刀械攻擊人體頭部、頸部,足以危及生命安全並造成死亡結果,且本案車次列車於前述時段的人潮眾多,而近年我國大眾捷運傷人事件頻傳,如持刀械朝不特定人攻擊,將造成臺北捷運車廂內、月臺上的民眾恐慌逃竄受傷,更將引發社會大眾集體恐慌的效應而不敢利用臺北捷運作為交通工具,但因受思覺失調症所致幻聽症狀的影響下,致使她做選擇的能力及忍耐遲延的能力明顯下降,致使她依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顯著減低,認為A04是跟蹤騷擾她之人,遂決意反擊,竟基於縱使A04死亡亦不違背她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及妨害鐵路事業、危害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之功能正常運作的犯意,取出她隨身攜帶的美工刀,揮砍A04的頭部、頸部,致使他受有左臉8公分、左頸1.5公分、左耳2公分撕裂傷、鼻子2.5×0.1公分擦傷等傷害,同時造成該車次列車第1節至第6節車廂的民眾恐慌逃竄,並有乘客王○玉、蔡○柔、蔡○慧等人在竄逃過程中受傷,導致本案車次列車延遲正常時間6倍的時間到站,除陸續影響同日後續班次的正常運行外,更因媒體播報後引發社會恐慌效應,許多民眾對搭乘捷運的安全產生不信任感,不敢繼續使用臺北捷運,致妨害鐵路安全,並危害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的功能正常運作。嗣A04奮力抵抗,且民眾上前協助壓制王靖絲,王靖絲始未將A04殺害而未遂。
貳、案經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臺北捷運告發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王靖絲犯罪事實有無的供述與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其中的傳聞證據、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本庭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因此認為適當,都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本庭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一、上述事實,被告已於本庭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偵59613卷第10-11、64、87-88頁,原審卷二第 344-351頁)、在場友人黃○○(偵59613卷第12-13、87-88頁,原審卷二第337-344頁)、捷運保全李玉彬(偵59613卷第16-17、87-88頁)、見義勇為而奪刀並壓制被告的同車乘客薛先得(偵59613卷第14-15、87頁)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證述的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捷運車廂及月臺的監視器畫面擷圖(偵59613卷第33-39頁)、亞東紀念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的傷勢照片(偵59613卷第21、39-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8日鑑驗書(原審訴卷一第187-190頁)、臺北捷運出具的1108事件處理傷亡旅客與民眾探視慰問報告單(他1051卷第11-13頁)、原審勘驗捷運車廂內、月台監視器畫面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卷一第274、283-292頁)等件在卷可證。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檢察官起訴及論告意旨雖主張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縱使告訴人為少年,亦不違背她本意的不確定故意,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
惟查: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文是以成年的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的年齡,作為加重刑罰的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前述眾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由於行為人的內心主觀意念(是否知悉對方未成年)難以直接證明,則法院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具備條文的不確定故意時,應綜合客觀事證輔以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進行推論。至於所謂的客觀事證,包括:被害人的外觀與生理特徵(檢視行為人與兒少接觸時,該兒少的面貌與體態、聲音與談吐、衣著打扮等發育狀況,是否顯然未達成年標準)、互動場域與時間(行為發生的時間與地點,如對方曾提及「要去上學」、「要考試」、「放寒暑假」等與學生身分連結的作息,或雙方見面地點是否在學校附近、補習班周邊,往往能暗示對方的身分)、互動內容與資訊揭露(雙方在通訊軟體與社群媒體上的對話紀錄,個人簡介中是否標註「XX歲」、「未滿18」等資訊,對話中是否曾提及「學校」、「老師」等詞彙)、人際關係與交往程度(認識時間長短、對互動對象的年齡是否有較高的注意義務等)。是以,法院於判斷被告是否知悉對方為未成年,而應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時,自應參照前述客觀判斷指標,綜合卷內各項客觀事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為判斷。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11月間的身高163公分
、體重50公斤,不記得有沒有戴上口罩,當天穿著米白色帽T,這不是學校校服,但胸口上有學校的英文縮寫,外面是灰色外套,沒有任何關於學校的資訊,褲子是穿學校的運動長褲,上面有學校的英文,在被告攻擊我之前,我並未看到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345-351頁)。而當時與告訴人一同在車廂內的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身高166公分、體重75公斤左右,我有戴上口罩、穿著學校校服,最外面套上自己的便服,並背著學校的背包,上面有學校的英文縮寫,當時我跟告訴人在車廂內聊天,沒有注意到被告等語(原審卷二第338-344頁)。又依卷附的衛生福利部111年調查成年人平均身高、體重的統計資料(本院卷第65-67頁),顯見彼時臺灣成年18歲男性的平均身高為172.1公分、體重為6
5.2公斤。由此可知,依告訴人與一同在車廂內的黃○○等2人的穿搭,因為2人的穿著與書包上僅有學校的英文縮寫,一般對該校校名縮寫並不知悉之人實難據此認知告訴人為未成年人;但依告訴人當時的外觀與生理特徵顯較一般成年男子瘦小、面容稚嫩,加上在旁與他聊天的黃○○一樣身材不高的情況下,一般人如面對面或近距離仔細端看,當可見告訴人的稚氣。㈢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兩人因搭乘本案車次捷運而短暫在
同一車廂內,在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前,告訴人與被告未曾有任何的互動等情,已經告訴人證述屬實。由此可知,從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短暫時間同處於捷運車廂內、攻擊前並沒有任何的互動接觸與資訊揭露、被告未曾有機會面對面或近距離仔細端看告訴人的身形與樣貌等情況,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可否預見告訴人可能為未滿18歲的少年,已有疑義。何況被告當時正受思覺失調症所致幻聽症狀的影響(詳如下所述),且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當時捷運車廂內、月台監視器畫面所製作的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卷一第27
4、283-292頁),顯見被告(丙)於畫面時間22:09:00至
22:09:16進入捷運車廂時,先往右後方看去,隨後轉身背對告訴人(甲)、黃○○(乙),其後2人在被告的右後方面對面交談,告訴人不時低頭使用手機,被告則一直握著鐵桿面朝左側門看去,並未有看向2人的動作,嗣被告雖曾二度轉頭偏向2人方向望去,但旋即轉回看向左側側門方向(此時該車廂內仍有多名乘客),此時告訴人仍低頭使用手機,直至畫面時間22:15:39,被告才突然向右轉身面向告訴人,於轉身之際以右手持不明物品攻擊告訴人的臉部下緣與脖子交接處。由此一互動過程,可知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前,僅有匆匆一瞥瞄向告訴人,而非仔細觀察告訴人的身形與樣貌,則被告在此短短幾秒鐘內回頭觀看的瞬間,即難認有機會判斷告訴人是否已經成年。此外,卷內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明知或可預見告訴人是少年一事。是以,本庭綜合卷內各項客觀事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加以判斷,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就此自應對被告為有利的認定,應認檢察官這部分的主張並不可採,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三、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足以佐證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被告成立的罪名:
一、論罪:㈠本庭審核後,認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的
殺人未遂罪,以及刑法第188條的妨害鐵路事業罪、大眾捷運法第48條之1的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功能正常運作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的殺人未遂罪處斷。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9337號)與本案經起訴
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9613號)具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庭自應併予審究。
二、刑的加重及減輕事由:㈠未遂犯的減刑事由:
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的實行,但未生告訴人死亡的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的適用:
⒈刑法第19條有關責任能力有無的判斷標準,是兼取生理學及
心理學的混合立法體例。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的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的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的必要。因此,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如罹患思覺失調症、腦神經創傷精神病)或其他心智缺陷(如智能不足、精神官能症)等生理原因,由於事涉精神醫學的專業知識,必須仰賴各領域的專家提供鑑定意見,法院在無足資形成判斷之基礎事實認知的情況下,除非鑑定意見本身有形式上可見的疑慮,否則仍應依賴醫學鑑定,不宜逕自推翻鑑定意見所認定的事實。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先前有被跟蹤騷擾的經驗,我於
搭捷運時右後方耳邊有出現說我是紙老虎的聲音,我以為是跟蹤騷擾我之人,我就手持美工刀攻擊對方等語(偵59613卷第8頁);於偵訊中供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我當時出現幻聽,我以為告訴人是跟蹤騷擾我的人,以為他對我說了什麼,所以我就持刀攻擊他等語(偵59613卷第67頁)。而被告有於113年8月16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案在同年3月間遭他人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跟蹤騷擾之情,這有跟蹤騷擾通報表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45-346頁)。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的113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傳送:「孟芳,我有一些剛買用沒幾次的繪圖工具(約2-300支的麥克筆跟彩色筆、水彩筆)想送給小竹用,因為要打壞人,燒了實在可惜,寄到超商給你好嗎?如果我還有命再跟你們見面的話 」、「沒辦法,這些人天天吵,還會抄我的東西,我根本沒辦法好好創作」、「就說我要去打壞人了」等訊息予暱稱「Meng Fang」的友人,於同日以LINE傳送:「秀珠姊姊會覺得我說的這些經歷是騙人的嗎?」、「請問有學校合作的心理師診所可以推薦嗎?」等訊息予暱稱「C'est la vie」的友人(原審卷一第325-333頁),並於113年10月17日至11月2日間多次以LINE傳送:「我就在家散步、運動而已,怎麼散播恐懼來著了?你們還直接在我家門外聊天八卦呢!那我不怕死了?!」、「被人知道你在房家內的一舉一動感受好嗎?去告我啊!」、「我是找不到你們用什麼透視或攝影器材可以這樣無死角的監控我,但我不用任何器材也能知道你們在搞什麼把戲,也許你們是該真的感到恐懼」、「被壞人說自己壞真不知該哭該笑(表情符號)看來學得挺成功的,我向來是好學生,還要謝謝老師們的指教囉」、「又沒人跟你講話,你回什麼啦?瘋子」、「我如果要殺人還笑很可怕,那你們天天盯著我看還一直笑話的叨念著我就不可怕了?有比較高尚嗎?」、「要殺的是壞人笑又如何?比你們在背後虛偽的評論著別人還爽快多了」、「一副很懂我的樣子」、「我也沒跟你講話啦」、「不是很想看到我才不讓我睡覺一直吵我的呢?」、「過去幾年我可是天天被這麼折騰的,現在才瘋還便宜你們了」、「小妹妹,我嚇你的,下次見到我別跑啊」、「我恐嚇你了?去告我啊」、「我在跟天使講話,你們這些屁孩插什麼嘴」、「剛剛還在問旁邊的人我是不是跟你們說話,你們也跟我很久了,現在又說沒人跟我說話是我瘋了,我看瘋的是你們吧?噁男可不可以離遠一點」、「行啊!你們這些噁男,不只偷看我line,還偷分享我的wifi,真是監控徹底了,變態到極點」、「我報案到現在警察也不知道查了些什麼,這社會安全網還真是安全啊」、「媽的,整天應付你們就飽了」、「我本來有工作是你們害我不能好好工作,現在再說我裝可憐,真的有病耶你們」、「我又沒跟你們說我有幻覺,還以為我是跟你們說話,少臭美了」、「這裡隔音這麼差,你講話其他鄰居也能聽到,是真的演上癮了你們」、「還散布我洗澡上廁所的影片,你們跟那些變態有什麼不一樣」、「我一個人蒐不了證,我只聽到聲音又沒看到他的犯罪行為,還不知道蒐證了能找誰抓這些本來該保護我的人」、「快走快走,你們太吵了我也不要」、「男的能不能調走啊?真的很可怕耶」、「騷擾我還一直說你們是臥底的就沒事,那以後大家就隨便騷擾其他人然後說自己是臥底的就好是吧?」、「那我不待在自己家了,我要讓你們把監視器裝在所有地方」、「我可以聽到所有說我的人的聲音,這樣我跟所有人都有心電感應嗎?」、「我只是把我聽到的話記錄下不行」等訊息及「當遇到危險情人、恐怖親人找麻煩時」、「身邊都是神經病!看不出的『惡』最難堤防」等網路新聞,予暱稱「光辰(靖絲)」之人即被告自己(偵卷第103-120頁)。綜上,由前述被告與他人的對話紀錄,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確處於長期與不存在之人對話,且主觀上認為遭他人監控、有人將對她不利的心理狀態。嗣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就醫,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之情,這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就醫紀錄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49頁),距離本案發生的113年11月8日僅相隔13日。是以,被告供稱她因幻聽,認告訴人是跟蹤騷擾她之人,進而持刀攻擊告訴人等語,即有相當的憑信性。
⒊經原審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
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的辨識能力及依她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依本院鑑定團隊綜合卷證及鑑定資料所見,本院鑑定團隊認為被告目前符合的精神疾病診斷為思覺失調症。關於被告的精神病症狀(幻聽、妄想等),本院鑑定團隊認其可信性高,與後續時間密接的暴力攻擊行為有所相關,具有貢獻力。被告知道她攻擊的物理意義與社會意義,她的犯行亦不符誤想防衛的狀況,本院鑑定團隊推估被告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未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至於依她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被告在捷運上受妄想症狀影響之時,確信告訴人就是平時跟騷自己的一員時,想到自己已經被搞到沒辦法工作、經濟壓力大,且就算去其他公司也會有人跟著自己要針對自己,未考量到其他可行的處理方式如上前理論、口頭上反擊等,而受衝動驅使作出攻擊行為。整體而言,被告所受精神症狀的困擾及其過往的因應措施,根據臨床標準及專業判斷,被告面對「緊急危難」或「將受不法侵害」所採的因應方式,因其現實感及認知能力受損,她做選擇的能力已受精神病症狀影響很有可能已顯著限縮或扭曲,且本次被告受被害妄想、幻聽症狀的影響下行兇,與其精神病症狀的直接作用有所關連,依臨床標準及專業判斷,她忍耐遲延的能力有下降的情況,無法排除她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考量被告的衝動行為模式於案發前數月多受精神症狀的影響,暴力行為的背後邏輯、組織性或目的性較為鬆散或不一致,且案件前後無特殊物質影響致使被告的行為能力顯有變化,根據臨床標準進行專業判斷,本院鑑定團隊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做選擇的能力與忍耐遲延的能力已有下降的情況,無法排除已達顯著降低的程度。以上報告內容,這有臺大醫院出具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49-170頁)。又鑑定證人彭啟倫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以我的臨床標準,我覺得被告做選擇的能力及忍耐延遲能力已達到顯著降低的情況,我判斷的標準主要是根據被告在犯罪行為前的這段時間,他的疾病嚴重程度是在急性發作的期間,具體展現在她的生活、工作等功能急性的下降,也就是她的工作在那段時間常常做更換,且極度畏縮在家裡,做一些比較退縮自閉的行為,以及她對於應付這樣的疾病威脅當中,會顯出比較非理性的應對措施,在這樣的情況下,她的控制能力,包含她的選擇或是忍耐遲延的部分相近於零,她的控制能力可能已經有達到所謂的顯著降低等語(原審卷二第356-358頁)。是以,彭啟倫醫師既然具有精神醫學的專業知識,他受法院委託就被告的生理原因作出前述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且當事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該鑑定內容自足以作為法院判定被告行為時的辨識能力與自我控制能力是否欠缺或顯著減低的佐證。
⒋依照臺大醫院出具的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證人彭啟倫於原
審審理時的鑑定意見,可知該精神鑑定報告書是參考本案卷證資料、被告與關係人自述、被告於鑑定過程中的客觀表現,並透過會談,結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報告及心理衡鑑結果,交叉比對各項發現後,依據鑑定人的專業能力與知識作成鑑定結論,無論鑑定人的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瑕疵,則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證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她辨識而行為的能力因精神疾病達到顯著降低程度的結論,自屬可參。再者,被告供稱她因幻聽,認告訴人是跟蹤騷擾她之人,進而持刀攻擊告訴人等語,即有相當的憑信性等情,已如前述;再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但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被告開始攻擊到最後,被告有說一切都是我逼她的,且被告當時的表情憤怒,除此之外沒有說別的話等語(原審卷二第346-347頁)。綜上,本庭參酌前述被告行為時的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認被告供稱她因幻聽而認告訴人是跟蹤騷擾她之人,才為本案犯行等語,應屬可信,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依她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確有因精神疾病致顯著減低的情事,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以,公訴檢察官在未提出任何新的事證,直接援引告發人補充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所載,認依現場監視器畫面中所顯現被告行為時的舉動、被告犯後歷次接受警詢與偵訊時的情況,可見被告並無因精神疾病而有導致控制力達到顯著降低的情事等上訴意旨,即不可採。
肆、本庭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論證詳細並有所憑據。然而,被告行為時正受思覺失調症所致幻聽症狀的影響,且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短暫時間同處於捷運車廂內、攻擊前並沒有任何的互動接觸與資訊揭露、未曾有機會面對面或近距離仔細端看告訴人的身形與樣貌等情況,難認被告可預見告訴人可能為未滿18歲的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原審這部分所為的認事用法,於法核有違誤。又縱使認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以殺人罪的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言,原審量處被告處有期徒刑4年6月,核屬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顯然未充分評價被告在人潮密集、行駛中的捷運列車上,持利刃攻擊告訴人的致命部位,不僅造成告訴人身心靈的重大危害,亦引發社會大眾的群體恐慌,所為的量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雖屬無據,但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以她可預見告訴人為未滿18歲的少年而加重其刑的認定為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庭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保安處分及沒收與否的審酌:
一、本庭就被告所為的量刑:本庭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量刑判斷的過程依序為「決定與刑罰理論相關的量刑基準」、「劃定量刑事由的範圍並決定評價方向及程度」、「將具體個案的犯罪行為轉換成具體刑罰量」,依三階段量刑模式形成責任刑。其中第一階段: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第二階段: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第三階段: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審酌判斷如下:
㈠第一階段:
被告因幻聽,認告訴人是跟蹤騷擾她之人,進而持刀攻擊素不相識的告訴人並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的惡性並非重大,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被告在臺北捷運板南線運量晚高峰期、行駛中的本案本次列車上,持利刃攻擊告訴人的致命部位,依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在本庭審理中供稱:「小孩的傷口已經復原,但是因為是在臉上,還有疤痕,現在是進行醫美處理,但是還是很明顯,有一條疤痕在臉頰上」等語(本院卷第206頁),顯見被告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嚴重受害,且在臉頰上留下迄今難以消除的疤痕,更因持刀攻擊的是不特定人士,致使車廂及月台內民眾恐慌逃竄,直接導致3名旅客在逃跑過程中不幸受傷,癱瘓並危害捷運及月台的正常運轉,進而引發社會大眾的群體恐慌,被告犯罪手段惡劣、所生危害甚鉅,屬於不利被告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的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的高度偏中區間。
㈡第二階段:
被告除本件犯行之外,並沒有任何的前科素行,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依被告之母於原審審理時具狀所述,被告在她父親發生車禍之前就曾突然抓起菜刀要割自己,說要割肉還父母恩等語,顯見被告的事務理解能力較弱,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的量刑事,但被告於行為時因受到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的精神病狀態而導致本件犯行,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的減刑事由,已如前述,自無從在量刑審酌事由中再予以重複評價。經總體評估前述行為人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的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㈢第三階段: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因家庭經濟狀況才未能與告訴人、告發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的損害,難認她的犯後態度不佳,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被告自述事發時從事電子零件業,獨居,足見被告有勞動能力及意願,家庭支持系統弱、病識感不足,社會復歸可能性不高,但她罹患精神疾病更需要的是長期治療,如施以較輕的處罰,搭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處分(詳如下所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較高,屬於有利的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前述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高區間。㈣綜上,本庭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
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被告所犯之罪的量刑行情,認被告的責任刑應落在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高區間,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處分:㈠刑法第87條規定:「(第2項)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
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第3項)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此可知,刑法關於監護處分的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並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的雙重意義。刑法第87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的原因者,得宣告監護處分,是以行為人的「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要件,本重在於社會防衛的需求,以隔離、教育、治療等方法,改善或減低行為人再犯的危險性,期使復歸社會,達成個別預防的效果。又所謂的「再犯性」,依照立法保護目的,其釋義自非以「再犯相同之罪」為限,乃著眼於未來對社會安全造成的危害性。是以,事實審法院當應審酌行為人精神障礙導致社會危險的蓋然性、可治療性、有無病識感、願意持續治療及服藥以免復發、是否有導致危險行為的加重因素等具體情狀,資以判斷其有無宣告監護處分的必要,以達兼顧行為人以及社會危險性的預防目的,方屬審判職權的適法行使。
㈡本件被告因前述精神病症的影響,致依她辨識而行為的能力
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而依據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疾病史及結論略以:案發前2至3個月(約113年8月),被告開始感覺自己聽力變得特別好,可以聽到兩、三個産線之外的人聊的聲音與內容,且聲音相當清楚,猶如耳邊聽到一般,這些內容多與自己的情形、擔心的內容有關,這段時間自己去牽機車時,都會感覺被跟蹤、旁邊機車的人在盯著自己。上述被害妄想、幻聽的情形,持續至案發時,儘管被朋友建議就醫,被告表示當時擔心找工作會被資方知道自己的精神科病史,而不願意就診。案發後,被告於看守所羈押期間始於衛福部臺北醫院精神科就診共6次,由醫師定期會談,最後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並開立抗精神病藥物,被告於治療數個月後感覺明顯較為放鬆,較無攻擊他人的想法,雖被告在服用精神科藥物下睡眠改善,幻聽頻率亦有所下降,但治療期間仍感到多疑,且會因聽到嘲諷的聲音而在看守所與人有拉扯等肢體衝突,且心理衡鑑亦顯示鑑定當下被告高估自身心理健康,她的思考不符現實,仍具高度疑心,認為他人可能傷害自己,在持續壓力下反應可能有衝動或暴力的行為,因此有傷害他人之虞,顯示被告在矯正機關經穩定的精神科治療下仍有殘餘症狀,且可能因殘餘症狀有攻擊他人的可能性,且被告雖承認自己有生病,然仍常會想自己是否只是大腦被植入晶片,加上藥物治療沒辦法完全根治幻聽症狀,於鑑定會談多次提及她會考慮與精神科醫師討論停藥,可見被告對於她精神疾病須長期治療仍未有完整認知;再就鑑定人近年曾親入矯正機關看診的經驗,認收容人所能獲得的精神醫療品質仍有待進步,除門診時間能短時間與醫師面談外,其餘時間所能獲得的心理、護理、職能、社工等資源協助鮮少,難以期待被告的精神健康狀況能在監所中有比醫療機構更為完足的改善;兼以被告於看守所中經規則精神科治療下,仍具有殘餘精神症狀、病識感不佳及暴力的危險性,此不穩定的因素尚非目前監所所備的人力及專業所能處理,根據臨床專業判斷,本院建議被告若能接受監護處分,對被告的精神健康與暴力再犯預防較能有復歸社會之助益等情,這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26-127、139-140頁)。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前經友人建議就醫,仍不願就診,進而於受精神病症狀嚴重影響下而為本案犯行,而她在看守所羈押期間雖有接受精神醫療,但在治療期間仍感到多疑,且會因聽到嘲諷的聲音而在看守所與人有拉扯等肢體衝突,在持續壓力下反應可能有衝動或暴力的行為,因此有傷害他人之虞,足認被告所罹患的思覺失調症若未接受持續、規則的評估與治療,難以排除她有受前揭疾病影響而有再犯或危害他人法益的可能。㈢綜上,本庭審酌被告的醫囑順從性不佳且缺乏病識感,對於
她精神疾病須長期治療仍未有完整認知,且輔佐人即被告之母A02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表示:被告在她爸爸車禍後,與家人失去聯繫,音訊全無,一過就是7年等內容(原審卷一第59-6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沒有被告的消息,所以我們一直不知道她怎麼樣等語(原審卷二第371頁),可見被告的家庭支持系統不足,並無法期待家人可善盡監督保護被告的功能,自難期待她在未經外力約束的情況下,自行前往治療精神疾病或按時服藥控制病情。是以,為確保被告得於刑的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可持續就醫治療,並避免因被告前述症狀對她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的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如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的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的審酌:扣案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並持以殺害告訴人所用之物之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偵卷第8頁、原審卷二第3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三星手機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於檢察官羅佾德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允煉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大眾捷運法第48條之1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場、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