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851號上 訴 人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靖絲輔 佐 人 陳貞妤選任辯護人 張韶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所為114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613號)及移送併辦(併案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3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靖絲羈押期間,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靖絲前經本院認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的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以及刑法第188條的妨害鐵路事業、大眾捷運法第48條之1的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重要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站功能正常運作等罪的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執行羈押,至115年2月2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院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的訊問、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的意見後,並審酌被告所犯罪行、年齡、身心健康情形與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等狀況,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應自115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